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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第三部门经济法主体地位的理论机理(下)
发布日期:2010-10-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三部门构成了一种介乎于现代国家与市场之间的社会组织形式与调节机制,此“中间调节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政府(国家)与市场两个方面的缺陷与不足,起到政府与市场不能起的作用,把原本属于政府的部分经济管理权分给第三部门去行使,可以减轻政府的权力负担,也能充分运用第三部门拥有的雄厚社会资源(如行业专家、经济实力、社会影响力等等),更好地完成调控、干预经济运行的目的,让政府行为与中间调节机制相互协调、相互弥补,更好地实现国家的职能。{12}对此,著名经济学家斯蒂格里茨做出了深刻论述,他说:“不要将市场与政府对峙起来,而应该是在二者之间保持恰到好处的平衡,因为有可能存在足够多的中间形态的组织(包括那些以地方政府、合作社等为基础的中间形态)。”{13}303即在市场这个“看不见的手”和政府这个“看得见的手”之间引入“第三只手”,即第三部门。它是在传统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与强调个体利益的市场主体之外,并介乎于两者之间,起到过渡和平衡作用。
具体而言,第三部门能够取如下作用:
(一)提供公共物品
以萨缪尔森为代表的福利经济学家们认为,由于公共产品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特征,因此通过市场方式提供公共产品,实现排他是不可能的或者成本是高昂的,并且在规模经济上缺乏效率。因此,福利经济学家们认为政府提供公共产品比市场方式即通过私人提供具有更高的效率。从20世纪60、70年代以来,随着福利国家危机的出现,一批主张经济自由的经济学家纷纷开始怀疑政府作为公共产品唯一供给者的合理性。哈耶克曾指出,经济学上“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的两分法往往误导人们认为,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也是两分的,即公共物品由政府(公共部门)提供,私人物品由市场(私营部门)提供。这样,提供公共物品的权利也应当由政府独享。事实上,对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所作的界分作这样的理解是毫无道理的。他认为,尽管政府应该提供某些物品或至少为其生产提供资助,但也不应当允许它在这过程中攫取垄断特权。人们动辄求诸政府的习惯以及人们动辄把既有可见的救济措施即刻适用于任何场合那种短视的欲求,常常会使政府抢先控制某个服务领域,结果堵死了人们获取更好结果的路径。正如科努尔所说的那样,对于一个健全的社会来说,在商业领域和政府治理领域之间保有一个第三领域乃是至关重要的,这个第三领域就是人们所谓的独立部门:它常常能够以更为有效的方式为我们提供大多数当前仍由政府提供的服务。{14}
(二)降低干预成本
国家干预存在着干预成本,这种成本是市场被干预后获得效率的资源代价。在国家干预进程中,当干预成本大于干预收益时,干预是不经济的,是与市场经济追求效率的原则相悖的,因此是不必要的。政府干预成本的一个很大的构成部分,是维持其庞大的机构和人员增长的成本。政府要承担对市场经济活动的干预职能,包括组织公共产品的供给,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等等,自然需要履行这一职能的相应机构和人员。阿道夫·瓦格纳早在19世纪就提出:政府就其本性而言,有一种天然的扩张倾向,特别是其干预社会经济活动的公共部门在数量上和重要性上都具有一种内在的扩大趋势,它被西方经济学界称为“公共活动递增的瓦格纳定律”。政府的这种内在扩张性与社会对公共产品日益增长的需求更相契合,极易导致政府干预职能扩展和强化及其机构和人员的增长,由此而造成越来越大的预算规模和财政赤字,成为政府干预的昂贵成本。
在当代治理主义的精神下,政府组织在整个社会中依然充当着非常重要的角色,特别是在合法地使用暴力,决定重大的公共资源分配方向和维护公民基本权利,实现公平价值等方面,政府仍将发挥着其他组织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它不再是实施社会管理功能的唯一权力核心。这意味着,非政府组织及其他公民自组织等第三部门将与政府一道共同承担起管理公共事务、提供公共服务的责任,这些组织的权利也将得到社会和公民的认可。
第三部门作为政府权力职能转移的主要承接载体,有利于政府职能转变和精简机构的顺利实现。以往政府的公共权力大于社会权力,本来一些权力是社会的公共权力,由政府去做,必然设置相应的执行部门,导致社会自主管理的权限发展不起来,同时导致政府机构膨胀,管理和干预成本增高。随着政府对微观经济和社会事务管理的放开,使得政府不必再设置许多微观经济管理部门,而是集中力量管好宏观,实现政府规模适中,人数适中,干预经济与社会事物的范围适中,干预经济方式适度的行政管理方式的变革,促进精干政府的形成。
(三)克服国家干预的低效率
政府某些干预行为的效率较低。与市场机制不同,政府干预首先具有不以直接盈利为目的的公共性。政府为弥补市场失灵而直接干预的领域往往是那些投资大、收益慢且少的公共产品,其供给一般是以非价格为特征的,即政府不能通过明确价格的交换从供给对象那里直接收取费用,而主要是依靠财政支出维持其生产和经营,很难计较其成本,因此缺乏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的直接利益驱动。其次,政府干预还具有垄断性。政府所处的“某些迫切需要的公共产品(例如国防、警察、消防、公路)的垄断供给者的地位”{15}决定着只有政府才拥有从外部对市场的整体运行进行干预或调控的职能和权力。这种没有竞争的垄断极易使政府丧失对效率、效益的追求。最后,政府干预还需要具有高度的协调性。政府实施调控的组织体系是由政府众多机构或部门构成的,这些机构部门间的职权划分、协调配合、部门观点,都影响着调控体系的运转效率。
国家干预的低效率还常源于政府决策的失误。政府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干预,实际上是一个涉及面很广、错综复杂的决策过程(或者说是公共政策的制订和执行过程)。正确的决策必须以充分可靠的信息为依据。但由于这种信息是在无数分散的个体行为者之间发生和传递,政府很难完全占有,加之现代社会化市场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增加了政府对信息的全面掌握和分析处理的难度。此种情况很容易导致政府决策的失误,并必然对市场经济的运作产生难以挽回的负面影响。正确的决策还需要决策者具备很高的素质。政府进行宏观调控,必须基于对市场运行状况的准确判断,制定调控政策,采取必要手段,这在实践中是有相当难度的。即使判断准确,政策工具选择和搭配适当,干预力度也很难确定。而干预不足与干预过度,均会造成“政府失灵”。而现实中的政府官员很多并不具备上述决策素质和能力,这必然影响政府干预的效率和效果。
独立自主的第三部门组织是国家和社会成员之间进行信息、能量交流的有效渠道,是国家与社会交互作用的中介。第三部门利用各种方法进行社会动员、利益整合、利益表达、凝聚社会共识等活动,形成包含利益要求、思想观念、价值取向的公共舆论,这种信息通过一定的渠道输入决策系统,或者不输入决策系统,而是广泛流布于决策系统外部,作为影响决策的压力。这些有组织、有目的的活动所表达的信息是政治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这些组织在政策执行过程中所表达的信息则是政府政策执行过程的反馈信息,第三部门的这些功能为政府合理决策、为政策执行中的自我纠偏提供了有益的保障。
(四)克服政府干预的非公正性可能
政府干预的公正性并非必然。政府干预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它应该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化身对市场运行进行公正无私的调控,公共选择学派把政府官员视作亚当·斯密所说的“经济人”这一假设,固然可能有失之偏颇之处,但现实中的政府的确不总是那么高尚,政府机构谋求内部私利而非公共利益的所谓“内在效应”(internalities)现象并非罕见。政府官员的腐败行为更时有发生。政府部门这种追求私利的“内在效应”必然极大地影响政府干预下的资源配置的优化,如同外在效应成为市场失灵的一个原因一样,“内在效应”则是政府失灵的一个重要根源。
第三部门组织作为公民社会的中坚力量的存在,使公民社会成为较为有序化的稳定性的社会。在公民社会里,由私有产权制度所衍生的利益自主的社会个体在面临国家政治权力的威胁时,会自发组织各种政治的、经济的、职业的等等之类的社会团体来抵御这种威胁,保护个体或团体自身的利益,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免除政治上、经济上的动荡。这种功能无疑有助于社会的有序化,而民主政治的前提之一是稳定性的有序化社会。通过增加透明性、社会公开度,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有利于制约腐败的产生,增进公共利益。
四、第三部门是经济法主体
某一特定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享有特定的权利、承担特定义务参与者,经济法主体与其他法主体的区别在于参与者参与到了不同其他法律关系的经济法关系中,从而享有经济法上所特有的权利、承担经济法上特有的义务,才有了显著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的特征。
社会性是经济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经济法的社会性至少包含这样的含义:经济法调整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并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其首要价值目标。社会性,指的是一种普遍性而非特殊性,一种全局性而非局部性,一种大众性而非个人性。同时社会性也与公共性、公益性和干预性相联系。{16}因此,可以认为,公共经济利益的享有者、公共经济义务的承担者才能具有经济法主体资格。也就是说,是否享有公共经济利益、承担公共经济义务是界定经济法主体的根本依据。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第三部门作为公共权力和私人利益的补充和制衡,构成了一种介于国家调节机制和市场调节机制之间的新的沟通和协调机制。这一点正符合经济法“社会本位”宗旨的内涵,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其宗旨是在国家干预下使整体经济和谐有序地发展,保障经济运行中各个方面和环节的有机配合,防止经济发展中的不和谐因素的破坏。经济法价值取向是既要防止市场失灵又不使政府的权力过度扩张从而保障市场的自由,这与第三部门的功能具有极大的重合性。可见,第三部门体现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它和市场、政府一起组成经济生活运行的有机体,享有公共经济利益、承担公共经济义务,自然具有经济法主体资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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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孙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J).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
{8}张曙光.国家能力与制度变革和社会转型(J).中国书评(香港),19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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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美)查尔斯·沃尔夫:《市场或政府——权衡两种不完善的选择》,谢旭译,中国发展出版社1994年版。
{12}郑少华:《经济法中的社团——从社会法视角展开》,载《法学》2000(2)。
{13}(美)约瑟夫·E·斯蒂格利茨.周立群等,译,社会主义向何处去——经济体制转型的理论与证据(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14}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
{15}(美)丹尼斯·缪勒.公共选择(M).商务印书馆,1992.
{16}王保树,邱本.经济法与社会公共性论纲(J).法律科学.2000年,(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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