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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我国票据质押制度中的相关问题
发布日期:2010-10-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票据质押是指持票人以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为自己的或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票据质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规定的权利质押中的一种。

关键词:票据质押;制度;问题
  
  1票据质权的取得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称《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的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下称《票据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根据上述规定,票据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在进行票据质押时,应当进行票据质押背书(包括在票据及其粘单上记载表明质押关系的字样并签章)并交付票据给债权人,否则债权人不能享有票据质权,不能成为票据质权人。
  (2)《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给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下称《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票据质押合同中的出质人只要将票据交付给债权人,债权人就取得票据质权,成为票据质权人,而无需进行票据质押背书;在质押合同当事人没有进行票据质押背书时,债权人仍然可以依据出质人交付票据的事实取得票据质权,只是其所享有的票据质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有关票据的法律规定与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在票据质权的取得条件上的规定是不一致的,相互之间也是矛盾和冲突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以谁为准?理论界针对这个问题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票据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一种观点认为票据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而非对抗要件;第三种观点认为票据质押背书原则上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但在没有进行票据质背书的情况下,也能成立普通债权质押。
  正是由于目前的法律冲突才导致了目前理论和审判实践中对此问题产生争议,要解决这个问题就需要立法机关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澄清。有人试图从新法与旧法、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角度解决这个问题,但在我看来这是非常困难的,也是徒劳的。①《票据法》是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的,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担保法》是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票据法》制定的时间要早于《担保法》,但施行的时间要晚于《担保法》。《票据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0年2月24日通过的,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担保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0年9月29日通过的,自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票据法》的制定、施行时间都要早于《担保法》;②《票据法》与《担保法》何为一般法、何为特别法,也是有争议的问题,从不同的角度看就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由两部法律的立法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此问题做出裁决。
  根据《票据规定》第八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应当首先适用《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法》没有规定的时候才适用《担保法》。而《担保法解释》并没有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施行之后作出的有关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如与《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相抵触不再适用的明确规定。这是否就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票据法》、《票据规定》优先于《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适用呢?个人认为要得出这一结论也是需要慎重的。首先,票据质押纠纷案件是属于担保纠纷案件,还是属于票据纠纷案件,这就会产生争议。从不同的角度看就会有不同的结论;其次,虽然《担保法解释》并没有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施行之后作出的有关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如与《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相抵触不再适用的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法发[1997]15号)第十二条规定:“司法解释在颁布了新的法律,或在原法律修改、废止,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从这个规定中可以推导出《票据规定》如与《担保法解释》抵触就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
  要解决票据质押的法律适用问题,必须由相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出明确的规定,否则,谁也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说服对方的。
  
  2依据《票据法》进行票据质押时应当正确理解的几个问题
  
  我们在理解《票据法》有票据质押的规定时,应当正确以下几个问题:
  (1)票据质押本身并不能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转移,持票人取得的是一种以权利为标的的质权,而不是直接取得票据权利。也就是说,在票据质押中,质押人只是取得了票据质权,而并没有直接取得票据权利。
  (2)《票据法》所要求的票据质押背书中的记载“质押”字样应当理解为只要有表明质押的意思表示的记载即可,而无须一定要机械地记载“质押”这两个字样才行,记载为“出质”、“担保”等包含有质押的意思表示的词句/语句也是可以的。
  (3)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了质押合同,出质人在票据上完成了背书签章,但未记载“质押”字样时,根据票据的文义性特征,应视为一般转让背书而非质押背书。
  (4)背书人只在票据上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进行背书签章时,不构成《票据法》所称的票据质押,因为签章是票据行为最主要的形式要件。
  (5)根据《票据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贷款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从事票据质押贷款时,质押行为无效。
 3以已背书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进行质押的法律后果
  
  出票人或持票人已经在票据上背书记载有“不得转让”的字样时,相关行为人再进行票据质押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应当区分两种情况:
  (1)出票人背书记载“不得转让”的内容时。《票据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出票人背书记载不得转让的情形下,通过票据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质权,也就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不能向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
  (2)出票人以外的背书人背书记载“不得转让”的内容时。《票据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因此,在出票人以外的背书人背书记载“不得转让”的内容时,通过票据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取得票据质权,也可以享有票据权利,但背书记载“不得转让”的背书人不对其承担票据责任。
  
  4以已经质押的票据再行进行质押、转让的法律后果
  
  《票据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应当注意的是,在此种情形下,该条规定与《票据规定》第五十一条之间存在抵触,个人认为应当适用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因此,已经质押的票据再行进行质押、转让时,该质押、转让行为无效,通过再质押、转让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能享有票据质权(也就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或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5票据质权的实现
  
  质权人实现质权时,是否需要证明已经具备实现质押的条件的事实,即是否需要证明主债权到期未受清偿的事实呢?个人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七十七条“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的规定,只要票据到期日届至,质权人就可以持票据主张行使票据权利,实现票据质权,而无需举证证明主债权到期未受清偿的事实,除非出质人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主债务已清灭的事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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