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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项有生机和活力的制度
发布日期:2005-05-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3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并颁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并决定在天津、河北、内蒙古、辽宁、黑龙江、浙江、福建、山东、湖北、四川等十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试点工作(这一颇具创新性的试点工作,是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积极拓展外部监督路径的重要尝试,体现了鲜明的人民性)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的神圣使命。为了保证检察权、特别是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正确行使,最高人民检察院采取了加强内部监督制约、开展集中教育整顿、强化办案质量考核等一系列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内部监督做得再好,也有相当的局限性。因此,必须研究建立必要的机制,接受外部的监督,唯此,才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并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新近部署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是为解决检察机关侦查工作缺乏外部监督的问题而进行的一项重要改革探索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贯彻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推进检察改革,保障检察权的正确行使,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切实体现宪法关于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的原则精神,接受人民监督的一项非常重大的举措,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说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断提高接受监督的自觉性,不断增强接受监督的意识。可以说,自觉,直接接受人民群众监督,是检察机关接受各方面监督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在确保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受到国家监督的同时,还能受到更加广泛和有力的社会监督,提高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的执法水平,促进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和文明执法,改善检察机关的执法形象。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内容,是对检察机关拟作撤案、不起诉处理和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职务犯罪案件,由社会各界推荐的三名以上人民监督员进行独立评议,提出监督意见。对人民监督员的意见,检察长同意的,有关业务部门应当执行-检察长不同意的,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的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人民监督员作出说明。参加监督评议的多数人民监督员仍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上一级检察院复核。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共六章三十条,明确规定了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的条件,人民监督员产生的方式,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内容,有权提出纠正意见的情形,有关检察院承办案件的部门的操作程序,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工作的操作步骤,接受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的处理办法和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保障。可以说,这个规定非常具体完备,完全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具有可行性。笔者认为,这是一项具有生机和活力的制度,必将在我国得到很好的推广和落实,取得良好的成效。

  人民监督员制度目前正在部分地区试点)笔者认为,各试点地区的检察院可以在实践中积极探索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完善措施,例如:人民监督员的人数限制,任职期限,表决意见书的有关格式,表决意见书的效力-上级检察院复核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书的期限-是否可以对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时提供检察院已掌握的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人民监督员的有关报酬和义务-人民监督员所在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等等。相信经过深入总结经验和广泛调查研究,由国家立法机关出台相关法律,落实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相关配套制度,实现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范化,法定化,这项制度必将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樊崇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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