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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治视野中《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缺陷(下)
发布日期:2010-10-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四、立法技术方面缺陷颇多

(一)体现税法、税收征收特质方面的立法技术方面的缺陷
1、对偷税行为的界定不明。《征管法》第63条规定了偷税的概念同时对构成偷税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罚则。但是,由于企业对日常经济业务与事项做帐的依据是会计准则,而会计准则与税法的规定是有差异的,两者不同之处在于4种情形,即“会计准则确认为收入,税法不然;会计准则确认为费用,税法不然;税法确认为当期收入,会计准则不然;税法确认为费用,会计准则不然”。但是税务机关判断纳税人是否偷税,必须根据税法而非会计准则来判断其是否多列支出、少列收入,然而企业平时没有完全按照税法做帐,这样容易导致多列支出、少列收入,从而具备偷税的构成要件。[6]在这种情况下,一些非主观故意的少交税款的行为在实践中也被视为偷税来处理,造成偷税打击面过宽。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主观故意”作为偷税构成要件。

2、作为税收征收程序基本法的《征管法》未对当前两套税收征收体制并存的情况进行很好的协调,容易造成实践中的混乱与低效率。
目前,在国税与地税机构分设情况下,实践中两家税务机关对同一纳税人检查时往往各自为政,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相互不进行通报,对不属于自己所管辖范围的税收违法行为不管不问、听之任之,这不仅仅浪费了宝贵的税务稽查资源,同时还造成了我国税收稽征成本长期以来居高不下。

(二)一般的立法技术问题

1、一些条款中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内容,致使法律所设定的权利、权力、义务的规定在实践中落空。(1)虽然规定了大量的纳税人权利,但对一些侵犯纳税人权利的行为并未设计相应的罚则,容易导致纳税人权利的虚置。例如,在总则部分的第8条中规定了纳税人知情权、保密权等权利,但在第五章“法律责任”部分里对于征税机关对侵犯纳税人知情权、保密权等权利均缺乏相应的责任条款;(2)虽然规定了税务机关权力运行的一些标准,但并未针对税务机关违法行使权力设定相应的责任,从而导致有关对税收征收机关权力限制的内容难以落实。例如第36条规定的保密义务,但并未规定违反保密义务的罚则;(3)涉及到相关部门义务的条款,由于缺乏相关部门不履行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罚则内容,从而导致相关部门不履行相应义务,税收机关对之却无可奈何的尴尬境地。例如第15条第2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第17条第2款规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此外,在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有关条款中明确规定税务部门在列举的几种情况下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所在银行暂停支付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但是,以上规定中均缺乏相关部门不履行相应义务的罚则条款;(4)规定了纳税人的义务,但并未同时规定纳税人违反相关义务的罚则,导致部分条款刚性不足,实践中易导致税收征管部门相关权力的虚化。例如,第57条规定:“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关单位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但并未对纳税人不配合税务部门的检查作出必要的处理规定,没有法律责任的约束,是有关单位特别是实践中一些行政主管单位不配合税务机关进行检查现象普遍存在的重要原因;又如,第48条、49条规定了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以及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但没有规定纳税人不履行报告义务的相关法律制裁措施。
2、部分条款内容不周延、不够细化,实践中难以操作。(1)第73条虽然规定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三种情况下对征税机关的配合义务,但在税务机关并不知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否在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户,在这种情况下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不配合查询,缺乏相应的规定,导致实践中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往往出于部门利益考虑而不予配合情况的发生;(2)第5条第4款规定“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但“法律责任”一章中只列举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阻挠税务机关执行职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实施细则》中也只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银行、税务代理人等提出了明确的法律责任,而对于阻挠税务机关执法的行政干预、社会势力等,却没有明确其责任;(3)第45条规定了税收优先权,但由于我国采取的是国税与地税分税的财政体制,对于国税与地税之间如果基于相同的事实主张优先权,缺乏相应的规定;(4)规定不细化而无法操作主要表现在:首先,税务稽查中滞纳金的计算时限不具体。税务稽查从选案到稽查、审理、执行,整个过程需要一段时间,这段时间是纳税人无法控制的。因此,这段时间不应计入滞纳金计算的范围,但征管法中并未予以明确的规定,容易导致实践中的混乱;其次,对抵税货物的拍卖、变卖期限没有明确,从而导致实践中有个别税务机关扣押、查封后迟迟不交付卖、变卖,造成扣押的财产市场价格变化,有的最终值不足抵缴税款,甚至有的税务人员长期占用扣押资产,容易滋生腐败,等等。[7]

3、个别条款规定脱离实际,实践中难以操作。例如,第31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将延期缴纳税款的批准权一律收归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本意在于防止恶意缓交以达到欠税目的,但是该条款实际上矫枉过正,由于省级税务部门远离基层,对基层的纳税人难以搜集到充分的信息,对于规模较小的纳税人而言,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既无必要,也给执行带来很大的困难。笔者认为,该条款本质上是出于一种“统治者性善”,特别是“权力越大、地位越高者性越善”的传统人治的立法思维模式,容易导致实践中的文牍主义和官僚主义;又如,《征管法》第60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是,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特别是注销登记的情况在实践中大量存在,该条款对此设定的罚则颇有法不责众的缺陷,而对于纳税人未办理注销登记设定罚则在实践中更是难以操作;再如,第69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亦难以实现。众所周知,代扣代缴制度之所以必要,正是考虑到对一些纳税人而言,税务机关难以直接征收,而与税务机关直接征收相比,代扣代缴义务人更易于控制纳税人的应税财产。如果因扣缴义务人扣缴不力,就把追缴税款的义务转嫁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在很多情况下无法追缴,或是追缴成本较高,容易形成大量欠税。因此,笔者建议将该条款恢复修改前的《征管法》中由扣缴义务人代缴的规定。

结语


  在我国,由于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尚未出台,众多类型的行政行为缺乏统一的程序规范。由于缺乏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作为“兜底”,因此,作为税收征管程序基本法的《征管法》应充分地保护纳税人纳税过程中程序性权利,该法的内容、相关的条款应尽量做到细致、便于实践中操作。但是,由于我国立法中普遍存在的行政主导的立法模式,不可避免地使立法带有部门本位色彩,而人大代表审议通过法律的方式,由于人大代表人数众多,非专业化,议事能力、议事方式等均决定无法充分、有效地行使立法审议权,从而使得这部税收征管程序基本法存在着诸多问题甚至立法技术上的硬伤,影响了该法实施的效果。
笔者认为,《征管法》的完善可以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立法理念方面。去除“国家主义”、“国库主义”的影响,明确征税机关与纳税人平等的法律地位;2、完善纳税人程序性权利的规定。首先,增设“纳税人有权被认为是诚信的,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证据”的诚实推定权以及拒绝不合理的反复检查权等重要的程序性权利;其次,必须从纳税人权利的角度来重新定位纳税申报制度,这样有利于推进税收制度的民主化,有利于调动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积极性;第三,对纳税人权利而言,特别重要的是必须完善纳税人权利救济。因为众所周知,对权利而言,“无救济,则无权利”,“法律和救济,或者权利和救济这样的普通词组构成了对语。”[8] “凡权利受到侵害时应有法律救济之方法,此为权利本质。”[9] “很难设想有一种没有救济办法的权利,因为缺少权利和缺少救济办法是互为因果的。”[10]事实上,《征管法》虽然规定了二十余项纳税人程序性权利,但由于缺乏有效的机制来保障,从而导致在实践中,这些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只是停留在口号式的书面中;3、完善对征税机关自由裁量权的限制。立法中自由裁量权虽然不可或缺,但是要实现行政法治,又必须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加以一定的控制,正如弗兰克•福特认为的那样,“自由裁量权,如果不设定行使这种权力的标准,即是对专制的认可”。[11]加强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限制,途径在于使法律条文的规定符合法律明确性的要求,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解释”释字第432号解释指出的那样,“构成要件,法律虽以抽象概念表示,不论其为不确定概念或概括条款,均须无违明确性之要求”;4、完善立法技术,避免出现立法硬伤,其中尤为重要的是法律规范的内容必须完整,避免出现有头无尾、缺乏法律责任规定的条款。因为,无论是采法理学中“假定、处理、制裁”三要素说,还是采“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要素说,完整的法律规范必须包括法律责任的内容。法律责任是“法律的牙齿”,是法律实施的强制性保障,缺乏强制力的法律,最终只能如同“一堆没有点燃的火,一盏没有光亮的灯”。因此,完善相关法律条款中的法律责任内容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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