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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EDI合同通讯失误的法律责任问题
发布日期:2010-10-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电子数据交换(EDI)作为一种新型的国际贸易方式,是国际经济贸易不断深化与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相互结合的产物。自20世纪60年代EDI诞生以来,由于其具有交易成本低、传输速度快、经济效益高等明显优势,得到了世界各国的广泛认可和普遍应用,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日益显著。与此同时,由于受技术发展水平的限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通讯失误,如信息发送延误、应该发出的信息没有发出或者发出的信息出现错误、遭到破坏等等。本文拟就国际贸易中EDI合同通讯失误的法律责任问题予以探讨,以期早日完善我国的EDI合同立法。
  关键词:EDI EDI合同 通讯失误 法律责任
  
  Abstract:As a new way of international trade, 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EDI) arises from the combination of the increase of international economy & trade and development of science & technology. EDI came into existence in the 1960s and was soon greatly accepted and widely used by many countries because it has the advantages of low cost, fast transferring speed and high economic efficiency. Now it plays a more and more important role in international trade. However, restricted by the technology development level, correspondence accident is inevitable. How to deal with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in correspondence accident becomes a inevitable problem in EDI trade transactions. This thesis probes into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of correspondence accident in order to perfect our country’s EDI contract legislation.
  Key words: EDI; EDI contract; correspondence accident; legal responsibility
  
  EDI交易是利用电子网络进行数据传输的交易方式,受技术发展水平的限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通讯失误,如信息发送延误、应该发出的信息没有发出或者发出的信息出现错误、遭到破坏等等。出现这种通讯失误,有可能是当事人造成的,也有可能是第三方(网络服务商)造成的。当出现这些问题时,由谁来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问题,也是各国EDI立法至今尚未解决的一大难题。
  
  一、EDI交易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就EDI交易双方当事人的通讯失误责任来说,无非有两种责任情形,一种是由于违约而导致的通讯失误,另一种则是在没有违约行为发生的情况下,因为合同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通讯失误。
  1.EDI交易当事人违约导致的通讯失误责任
  EDI交易的有关当事人通常在订立合同之前,首先就双方的交易约定适用某一交换协议或者EDI规则。如果当事人在订立EDI合同的过程中违反了对其适用的 EDI 规则或交换协议而导致出现通讯失误,由此引起的损失则应由该当事人负责。既然当事人事先已经约定就双方的EDI交易适用某一交换协议或EDI规则,发生了违约行为自然由实施此违约行为的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是无可厚非的。但是,由于电子交易的即时性,当事人一方的违约所导致的通讯失误,其后果通常不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是导致合同不能按时订立,因此除了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因合同不能成立而产生的直接损失之外,还会因此使对方当事人不能获得合同按时成立而可能获得的预期利益,也即间接损失。那么,违约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是否包括受损方当事人的间接损失呢?对此,不同的交换协议存在很大的差异。
  目前,大多数EDI交换协议规定,对于当事人违反协议的行为,只对由于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责任,至于间接损失则不在责任范围之内。如《国际商务使用EDI示范交换协议》第6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当事人不对因其违约而导致的任何特殊的(special)、派生的(consequential)、间接的(indirect)或惩罚性的(exemplary)损害而承担责任。” 《欧洲 EDI 示范协议》、美国的《贸易伙伴电子数据交换示范协议》等对此也有类似的规定。个别交换协议对当事人的责任予以相当严格的规定,主张当事人应对其违约行为所导致的一切损害,无论是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也不管属于财产损害还是人身损害,均应承担责任。如果发生的错误难以确定究竟应该归属于哪一方当事人,那么最有可能避免该错误的一方当事人应负全部责任;如果最有可能避免该错误的一方也难以确定,则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责任。
  笔者认为,就当事人由于违反EDI规则或交换协议产生的通讯失误责任,自然应由该当事人承担,但就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仅限由此给受损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如果要求违反协议一方对由通讯失误而给对方造成的间接损失也承担责任,则会使当事人负担的责任过重,也会影响当事人使用EDI交易方式的信心和积极性,不利于国际EDI贸易的发展。
  2.由于EDI交易当事人违约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通讯失误责任
  大多数情况下,通讯失误并非是由于当事人违反交换协议或EDI规则而引起的,而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第三方(网络服务商)的原因而导致的。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也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国际上对由于不可抗力引起的不利后果,法律都规定了免除当事人的责任。如果通讯失误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当事人对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该免除责任。对此,大多数协议都有规定。如《欧洲 EDI 示范协议》第 11 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迟延或未能履约是因为当事人在缔约时不能预见,且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控制和不能避免的障碍所造成的,那么任何一方当事人对该迟延或未能履约给另一方当事人带来的损害或损失不承担责任。”
  由于数据电文的传递往往是通过增值网进行的,因此,通讯失误也可能是网络经营者造成的。在这种情形下,基本采用“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如《国际商务使用 EDI 示范交换协议》第6条第三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如果利用第三者提供的服务来传递或处理电文,那么该当事人应对该服务范围内的任何行为、失误或疏漏承担责任。任何当事人如果要求其他人使用其指定的第三者提供的服务,该当事人应对该服务商在服务范围内的任何行为、失误或疏漏承担责任。”但并非任何情况下都要采用“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笔者认为对于由于网络服务商导致的通讯失误,当事人在确定各自的风险负担时,应适用下述归责原则: (1)谁选择谁承担原则
  这是解决EDI订约中通讯失误风险分担的优先适用原则。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由当事人一方选定,那么谁选择了传达方式谁就要承担不准确传达所带来的风险。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选择可能是表意人也可能是相对人(这里的表意人指发出要约的一方,相对人则为接受要约的一方),谁选择谁就承担风险。例如,如果EDI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事先告知对方当事人,所有的订约信息都要发送到其在新浪网的邮箱内,假如由于新浪网的原因导致订约信息不能到达其邮箱,或虽能到达其邮箱但不能识别,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该当事人承担责任。联合国贸法会第四工作组在审议自动化系统本身产生的错误问题时,经过初步讨论后认为,任何系统所造成的差错最终应该归属经由此种系统代为处理事务的当事人负责。 这一规定正是“谁选择,谁承担”原则的体现。
  (2)谁使用谁承担原则
  在使用电子邮件订立EDI合同的情况下,电子邮件是当事人电子意思表示的载体,信息系统在电子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为电子邮件的传达,必须借助于网络服务提供商(ISP,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当事人可以选择同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系统,也可以选择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系统。如果一方当事人选择的所有信息系统都是由同一个ISP提供的,而且对方当事人也只知道这些信息系统,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是当事人一方没有明确选择确定的信息系统,只要对方当事人按照其提供的信息系统地址发送邮件,由于提供邮箱的ISP原因引发的通讯失误风险应该由电子邮箱使用方负担。如果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提供了数个信息系统,而且提供这些信息系统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各不相同,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没有向对方当事人明确指明应该向那一个邮箱投邮,对方当事人只要选择其中一个投邮,由此产生的风险由信息系统使用方承担。举例说明,甲公司分别有搜狐、新浪、雅虎三个邮箱,并且将这些邮箱明确告诉乙公司,尽管他没有指明乙公司投邮时应该选择的邮箱,只要乙公司在这三个邮箱中任意选择其中一个,则由于这些提供邮箱的ISP原因,出现通讯失误而导致合同不能成立的风险由甲公司承担,因为甲公司是这些邮箱的实际使用者。
  (3)共同选择,合理分担原则
  基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如果网络运营商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那么由于通讯失误导致合同不成立所带来的损失由当事人合理分担。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信息系统是由同一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由于网络故障的存在既可能导致发送邮件的失败,也可能导致接收邮件的失败,而且很难判断网络故障究竟是导致发送邮件抑或是接收邮件失败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适用合理分担原则。
  
  二、提供通讯服务的第三方的责任
  
  EDI合同通讯失误责任由当事人分担,并不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任何责任。因为正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故障才导致了通讯失误,它是损失责任发生的直接原因。由于EDI交易都是通过专用的增值网络运行的,交易双方的活动都离不开网络的支持。如果由于网络经营商迟延发出、错误发出或没发出一项关于订立合同的要约、承诺、发货通知等而使有关当事人受到损失,该怎样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呢?
  目前,对于网络经营商导致的通讯失误该如何确定其责任的分担问题,大多数国家的国内立法、国际统一规则以及交换协议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联合国贸法会国际支付工作组曾对此问题进行过讨论,认为有关网络经营商可以与用户之间通过签订服务协议来约定服务商责任的承担。但是由于网络经营商与用户在签订协议时存在地位上的不平等性,服务商通常会利用其强大的财力和技术优越地位,制定不合理的限制条款,对因其提供的服务问题而导致的通讯失误,限制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目前,不论是新加坡型的国营通讯服务机构还是美国型的私营通讯服务机构,都在其管理规定或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对其通讯失误免责或者限制责任。
  笔者认为,虽然目前存在EDI网络经营商通讯失误免责模式,但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用户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服务中心有义务保障用户数据传输的安全、畅通。某些情况下虽然存在限制责任或免除责任的事由,但这种责任限制不能达到不合理的地步。网络服务用户与网络经营商签订协议的目的在于信息如约传递这一结果,因此,如果出现通讯服务机构由于疏忽或严重行为不当而导致通讯失误,通讯服务机构应该赔偿当事人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当然,为了公平起见,这种赔偿应该排除预期的间接损失,而只限于直接损失。
  
  参考文献:
  [1]See Section 6.1 of Model Interchange Agreement for the Interna tional Commercial Use of 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in The EDILaw Review, Vol.4 No.4 1997/1998, p.253.
  [2]See Art.11.2 of European Model EDI Agreement, in The EDI Law Review, Vol.2 No.2 1995,p.131.
  [3]参见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商务工作组第39届会议《秘书处的说明——电子订约:一项草案的条文》,第78段.
  [4]齐爱民吕光通:《子订约中的风险负担原则》,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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