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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劳动关系调整机制的重构(中)
发布日期:2010-10-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 劳动关系协调的内部机制
就内部机制来说,其主要是劳动者、工会和雇主组织之间的互动或者说是博弈。但:
1、 相当部分企业或多或少存在违反和规避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其中有的企业是因为管理者缺乏劳动法方面的知识,而多数企业故意不执行或变相降低国家的当地规定的最低劳动标准,手段五花八门。许多企业在制定规章制度过程中很少甚至不听取工会、职工的意见,单方制定,强制执行。平时行政与职工、与工会缺乏沟通的载体,没有建立固定的机制。发生矛盾后,许多企业态度强硬,完全没有经过企业内部的协商来化解矛盾,而是放任劳动争议的发生。
2、 我国企业工会的作用远远没有得到发挥。企业工会作为基层组织,了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情况,在协调劳动关系方面,尤其是集体劳动关系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虽然企业工会客观上作了大量工作,但在我国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近90%的案件在纠纷发生后没有工会的协调,甚至很多企业没有设立工会,即使设立工会的,有些却成为企业的管理机构,完全听命于企业,而没有真正成为代表职工利益的组织,使得企业行政与职工缺少沟通的载体,没有建立固定的沟通机制。
3、 我国雇主组织的职能也很不到位,既没有发挥“对内自律,对外代表”的作用,组织松散,又不恰当地试图以“二政府”的面目出现。目前雇主组织的活动几乎不涉及劳动关系协调,劳动关系协调的内部机制处于瘫痪状态。
(二)劳动关系协调的外部机制
外部机制即调解、仲裁、诉讼和监察等也没有很好地发挥作用:
1、现行的调解制度过于“企业化”。企业内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于受雇于雇主,经济上不自由且缺乏权威,调解工作很难公正开展,协调作用几近丧失。而劳动者对于企业内部调解已经抱以非常不信任的态度,出现纠纷的苗头或者发生争议后,也不主动找企业内部调解委员会来解决。
2、政府“退位”后的“真空”引发的各种问题。政府职能转变期间,劳动关系管理的模式由以前的“一竿子插到底”(政府-企业-个人)的模式转变为政府压缩管理空间以增加当事人双方协商空间的“间接管理”模式。政府从 “一线管理”退下来后留下一定的“真空”。本来,这个真空应该有所填补。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的经验是由各级工会和雇主组织来填补,而我国的有关组织却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样,已退位的政府又不得不在“重操旧业”,但是却往往“名不正、言不顺”。进退两难的政府有很多无奈。
3、仲裁制度过于“诉讼化”、“复杂化”。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是以司法制度为蓝本建立起来的,实行“一裁两审”的强制仲裁制度,存在严重的诉讼化倾向。究其原因主要有三:一是劳动仲裁缺乏自身的特点,仲裁庭的组成没有真正体现“三方原则”。虽然法律规定仲裁庭由企业、工会和劳动行政部门的三方代表参加,但是实践中企业和工会的代表常常由于各种因素无法召集,现行的仲裁庭组成人员基本上是由劳动行政部门充当。二是劳动局与法院对同一法律法规产生不同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使用不同的口径。由于法院可以纠正仲裁的错误,但是法院如果犯错却无人纠正,使仲裁不得不向法院看齐。
3、法院司法不规范,过于“随意”。 这一方面是因为许多新型劳动争议案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规之间相互脱节。同时,在实践中又存在大量在劳动用工体制改革过程中的政策性规定,如下岗、协保等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调整,因此,法院只能根据公平的原则来判决。另一方面也与仲裁及法院的各自为政、法律适用不统一有关。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作为劳动争议的最后解决手段、劳动关系的最终裁判者,如果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或者僵化地适用法律的规定,出现所谓“一边倒”的倾向,将不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与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甚至干预企业自主的经营管理,使劳动关系丧失应有的活力。这与劳动关系协调的初衷也是背道而驰的。
4、 劳动监察的力度还需要进一步加强。近几年来,虽然劳动监察的力度不断加强,劳动监察的执法水平也不断提高,但监察不力的现象还有一定程度的存在。主要表现在一是许多企业还大量存在着违反法律、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二是对于用人单位克扣、拖欠加班工资且隐瞒相关证据时,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调查取证权的力度不够。这样不仅不能作出对用人单位罚款并支付劳动者工资及赔偿金的行政裁决,而且即使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也因无法举证而败诉。三是对于企业资不抵债、经营困难而处于瘫痪时,企业投资方往往听之任之,劳动行政部门对此也不能主动干涉,或者企业故意搞“两块牌子、一套班子”,通过变换企业名称来逃避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劳动者为追索工资、办理退工手续而大规模的集体上访、申诉、诉讼,而因企业不到庭,事实难以查清,给争议的解决带来困难。
5、信访部门处理问题缺乏原则,带来负面效应。许多劳动者在发生劳动争议后不走正常的仲裁、诉讼程序,或者经过仲裁、诉讼程序后不满裁决或判决结果,或者仲裁诉讼与信访双管齐下,当事人同时或分别向有关部门重复上访率很高,经常引发群体矛盾。部分案件当事人还采取围哄政府机关、堵塞交通、请愿示威等方式要求解决自身利益,造成一定社会影响及行业、区域的相互效应,引发不安定因素。正是面对这种十分棘手的情况,有些部门就对劳动者进行“法外施恩”,搞“体外循环”,尤其在重大事件的重大时刻,往往不按法律办事,甚至已经有法院判决的情况下,推翻判决另搞一套,负面影响很大。这些做法其实变相鼓励劳动者不按正常的司法程序解决劳动争议,虽然一件争议通过非司法途径解决了,但是可能带来更多的争议。
加入WTO以后 ,劳动争议的解决应向着高效、便捷、公正的方向发展。而目前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模式还存在很多问题,诸如劳动争议仲裁60天的时效太短,使许多劳动者的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由于劳动标准不符合企业的承受能力而导致企业大面积违法,执法部门应如何应对;怎样解决“一裁两审”制度的低效率与迅速解决争议的需要之间的矛盾;仲裁是否是诉讼的必经程序,是否应建立民间仲裁、如何推进社会化仲裁机构等问题亟待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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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完善我国劳动关系调整机制的改革建议
为了解决现存的问题,引导我国的劳动关系朝健康的方向发展, 避免新的不稳定因素出现,在我国现行劳动法规政策无法及时完善的情况下,针对我国劳动关系的普遍性问题,首先可以通过改善相关部门的工作,完善多方协调机制来解决。

(一)劳动关系的立法模式改革
1、 立法的形式
我国加入WTO后,更多的国际资本涌入中国,客观上要求我国的劳动法律制度更加健全和透明,我国应以此契机加快立法的步伐,完善我国的劳动法律制度,提高立法层次,尽快制定全国性的专项立法,条件成熟时争取制定“劳动法典”,使劳动法更加完善和透明化。
2、 立法的内容
(1)宏观层次:当前,僵化思想和政策的“二律悖反”是我国劳动关系问题的深层次原因。我国为了片面的“保护弱者”,制定了较高的“劳动基准”,但是这却是我国现有的生产力水平难以承受的。在上海市,劳动基准相对其他地区是比较高的。企业要担负本来应由政府担负的义务,严重增加了企业的用工成本,限制了企业的发展,甚至极大地阻碍了企业的发展。近来,上海的企业竞争力与外地和三资企业相比明显下降了,而和国外企业的竞争更是处于劣势。无法承受的劳动基准客观上促使企业普遍违法,例如广州上全国最低工资标准最高的城市,但是广州企业随意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况最为普遍,这就出现了“劳动标准最高而劳动者受益最少”的现状。另外,片面的“保护弱者”的反面就是忽视或者侵害“强者”的正当的合法权益。这严重的挫伤了企业的经营机制和企业的活力,从而拖经济发展的后腿,造成两败俱伤的“囚犯难题”。
(2)中观层次:完善集体合同制度必须从工会的重新定位入手,使工会向职业化、社会化、产业化的方向转变。职业化就是工会的职能应当是单一的,以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为唯一的职责;社会化是指摆脱企业工会的桎梏,发展社区工会等独立与企业的工会组织;产业化就是加强同行业工会的联合和自律,平衡企业行为和行政行为。上述思路虽然在2001年修改的《工会法》中初露端倪,但是还远远没有达到具体操作的层面。我国应当针对目前集体合同制度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制定《集体合同法》,详细规定工会在集体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权利义务,为工会转型提供法律上的依据。特别是对工会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应当进行明确立法。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工会不履行集体合同只承担道义和政策上的责任,而不承担法律责任,正是由于缺乏强制性的、物化形式的责任约束,某些工会组织对集体合同的落实才漠不关心。
(3)微观层次上:我国的1995年《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的规定还有许多与现行的劳动用工状况不相适应的地方。随着国际资本的流动和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用人单位对劳动力的使用越来越具有“雇佣”的性质,我国在劳动合同立法上应当摆脱完全向劳动者“一边倒”的倾向,应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维护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的灵活性,适当平衡用人单位的利益,避免人为地提高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规的难度。对于劳动合同立法的空白点应加紧填补。例如,《劳动法》中并没有对劳动者和经营者进行严格的定义,实践中出现了高级管理人员是不是劳动者的问题,我国应建立“雇主理论”,明确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对于事实劳动关系、多重劳动关系、非正规就业组织中产生的劳动关系等问题应尽早立法予以明确。对外来务工人员应当制定法律法规明确其平等的就业权、社会保障权和获得法律援助等方面的权利,从而为他们造就公平的就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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