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们党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的基本治国方略。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必须进行司法改革,确保司法公正。而司法公正的前提是法院真正做到依法独立审判,不受其他机关和个人的干涉。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尤其是地方保护主义和裁判不公这两个久治不愈的顽症,无不与审判缺乏应有的独立性相关联。因此,保障审判独立已成为推进我国司法改革的核心与关键。审判独立与审判监督是对立统一体,审判独立并不排除社会对审判活动的了解、监督与制约,但是任何审判监督制度的建构必须以维护审判独立为前提,否则就有可能背离该制度设置的初衷,而走向其对立面。
关键词:审判独立;制度保障;审判监督
一、 审判独立的内涵辨析
审判独立,在西方又称司法独立。这一原则是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提出来的。较早从理论上对此原则作出系统阐释的要数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启蒙学者孟德斯鸠了。他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中指出:“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1](P156)为了保证政治自由,防止权力滥用,孟氏进而认为,立法、行政、司法这三种权力不但要分立,而且应该相互制约。因此,他在考察了历史上各个国家运用权力的情况后指出:“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1](P154)司法权作为惩罚犯罪和裁决私人争讼的权力,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国家权力,孟氏认为,这种权力应该是独立的、超然的,它既不能交给特定阶层——常设性的立法团体所专有,也不能交给某一特定职业人员所专有,而应当交给由人民选举的人员所组成的法庭。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审判独立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资产阶级宪法中得到了确认。在现代社会,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审判独立都被奉为一项神圣的原则,并且认为“司法独立乃是法治的真谛”之所在。[2](P95)
作为一项司法审判原则,审判独立旨在确保法院公正无私地进行审判,防止法官的审判受到来自外界的非法干涉,使法院审判真正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审判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离开了审判独立,司法公正就失去了保障。具体何谓“审判独立”,各国理解并非完全相同。从目前来看,实际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思路。西方各国,包括前苏联、东欧各国都将审判独立理解为法官与审判员独立审判。以我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则认为:审判独立乃法院独立。我国法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由此可见,对“审判独立”的理解,我国是建立在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基础之上的,它注意和强调法院组织内部集体的智慧和作用。但是,其缺陷也是十分明显的,并日益与人们的初衷相背离。其一,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其二,容易模糊和淡化法官个人的权力与责任。其三,不符合司法决策的内在要求。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先定后审,审判分离,庭审流于形式以及“人情案”、“关系案”司法腐败等违法现象的大量出现,无不与上述“审判独立”观念及相应的制度设置相关联。
根据《世界司法独立宣言》和1982年在印度举行的国际律师协会第19届会议所通过的《关于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的规则》,完整的审判独立概念应包括:第一,法官的实质独立,即是指法官执行其职务时,除受法律及其良知的约束外,不受任何干涉。第二,身份的独立,是指法官及其相应职位及任期应有相当的保障,以确保法官不受行政干涉,对法官的任命须由法院成员和法律专家参与,法官及其相应职位的取得须由法院决定,对法官职务的提升应由法官参与进行,对法官职务的调动应由专门司法机构决定,法官的任职原则上应为终身制,法官的薪俸应得到充分保障,对法官的惩戒和免职应由专家审判人员参与,司法独立作为一种制度设计,必须与一个国家的社会经济状况以及政治结构等相吻合。第三,集体的独立,是指法官作为一个整体,应与行政机关保持集体的独立。第四,内部的独立,即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方面应独立于其同事及上级法院的法官。目前,上述司法独立最低标准已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普遍承认。当然我们同时也必须看到,我国宪法所规定的独立审判原则与西方国家的审判独立制度是存有明显区别的。首先,西方国家的审判独立制度是建立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离的基础之上的,三项权力不仅是分开的,而且是相互制衡的。而我国宪法采用的是议行合一的制度,国家的权力属于全体人民,全部国家权力由人民的代表机关即权力机关行使,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产生司法机关,并有权对司法机关予以监督,而司法机关应对权力机关负责,并应接受其监督。其次,西方国家的审判独立强调法官在独立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应依据其良心进行裁判。尤其在英美法系国家特别强调法官依据良心和自然正义进行审判。而在我国,法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不能不顾法律的规定而根据其良心进行审判,更不能实行无法司法,尤其在当今,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仍亟待提高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此我们认为,对审判独立的理解,既不能固步自封,也不能完全照搬西方国家。正确的思路是依据我们自己国家的国情和现状,对审判独立予以科学定位。我们认为,在我国审判独立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其审判仅服从法律。正如马克思所说的“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3](P76)“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理解法律。”[3](P178)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有法不依的现状仍相当突出,法官整体素质亟待提高,法官自由裁量权相对过大,强调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严格遵循法律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二是法院的整体独立或外部独立。即人民法院在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三是法官的个体独立或法院内部的独立。即法院内部法官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同事和上级的不当干预。以上三个方面构成我国审判独立的完整内涵,其中,依法审判是审判独立的核心,法院整体独立是法官个体独立的前提和基础,法官个体独立是审判独立的最终表现。这也是大多数国家将审判独立理解为法官独立的主要缘由。
二、审判独立的制度保障
(一) 法院整体独立的制度保障
在现代法治国家,作为国家司法机构的法院一般都与行政机关在机构设置上保持分立,以确保司法审判职能得以公正独立实施。但是法院要做到独立从事司法审判活动而不受行政机关的干预和影响,除了机构设置和行使国家职能的分立外,法院还必须在处理其司法行政事务方面保持相对的独立性,尤其在财政和人事制度方面,必须与地方行政保持距离,并形成相应的隔离带。
1.财政预算单列。法院的经费预算列入国家预算的范围,并且由国会统一进行预算,这是西方各国的通行做法。与此不同,我国行政机关掌握国家的财政权,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划拨由各级政府决定,并且,司法机关经费的多少因各地经济发展及财政收入状况不同而大相径庭。在此情形下,地方司法机关往往更多地从发展和保护本地经济出发去执行法律,而不是着眼于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致使各级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地方化。因此,法院经费预算由中央财政统一列支,对于防止司法权的地方化,维护审判独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人事编制独立。在西方国家,最高法院法官一般由具有广泛性的机构(包括行政、社会各界、律师、法官等组成的选任委员会)指名,由政府机关根据指名任命。下级法院的法官由最高法院从获得法官任职资格的人选中指名。政府机关必须根据最高法院的指名任命,行政机关不能对法官实施惩戒。而且,法院工作人员的任命由各级法院根据最高法院制定的规则具体实施, 法院工作人员属于国家特别公务员,不属于国家人事部门管辖。而我国与此不同,地方各级法院在人事制度上都依附于地方各级政府与人事部门。依照法律规定,不仅司法机关的司法行政职务由各级权力机关选举、委任和罢免,而且司法人员也由地方各级权力机关任免。在这种体制下,地方司法机关显然无力抗衡地方政府的权力干预,其结果不仅使司法机关整体失去了应有的独立性,而且还导致了司法权的地方化。法院难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依法独立审判。因此,改革法院人事管理制度,实现法院系统人事编制独立管理,对于确保法院审判独立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二)法官个体独立的制度保障
如前所述,法官独立是审判独立的最终表现。因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是通过法官的具体审判行为来实现的。法官作为社会生活中的主体具有两面性,一方面他是社会统治秩序的特定维护者,另一方面他同时也是社会生活中的自然人。前者决定了法官的社会组织本质,后者则决定了法官的个性自然本质。法官的社会组织本质和个性自然本质构成了法官这一特定社会角色的双重人格特征。[4](P176)作为社会统治秩序的维护者,法官理应排除干扰,秉公执法,独立行使职权,完成社会对其秩序维护者的期望。然而,作为普通社会成员的法官,其行为必然要受到来自社会诸多方面,有时甚至是权威方面的因素的影响。如果社会不为法官独立执法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以抵御外界不当因素的侵扰,“审判独立”也就无法实现。因此,要使“法官独立”从理论形态转化为现实形态就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保障。
1. 法官的任职资格保障。法官独立需要其具有做出独立判断的经验和智慧,必须精通法学理论和司法审判业务。司法是一项专业性、实践性很强的职业,如果由不合格的人充任,将会因司法裁决质量低劣以及司法腐败和不公,而使司法陷入危机。因此,西方国家历来重视法官的任职资格,对其任职条件往往有很高的要求,法官大多来自资深的律师。与此相反,我国法院往往是各个行业中外行人较为容易进入的机构。在法官法颁布以前,不必说法律专业文凭,基本的法律常识的具备也没有被作为进入法院从事司法工作的先决条件,甚至没有受过任何法律训练的人也可以担任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在这样的现状之下谈法官独立,其情形可想而知。因此, 要实现法官独立,首先必须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这是保障法官个体独立的前提。因为“独立的司法是离不开一个高素质和有力量的司法群体的,这是抗衡其他社会力量的前提条件,否则所谓独立云云,充其量只是舞台的道具,看起来煞有介事,在实际生活中却兑不了现。”[5](P214)自2002年起,国家开始实施的司法统一考试,应当说已为此迈出了可喜的一步。
2.法官的职位保障。法官职位保障,系指法官一经任命,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停职、免职、降职、转调或减俸。根据《世界司法独立宣言》(以下简称《宣言》)的规定,法官无论是通过选举产生还是任命产生,均应保证其任期至法定退休年龄或该职位任期终止之时。为确保法官的任职期限不被任意地缩短,并防止终身任职名存实亡,许多国家还规定法官之任期应由法律加以保障,而不得作对其不利的变更。同时《宣言》还规定,除非遵守正常的调任制度,否则不得在未经某一法官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从一个法院调动至另一个法院。此外《宣言》还规定,对法官实施惩戒和免职的程序一旦提起,即应由法院或一个由法官多数并由司法机关选择的委员会审判,即使对法官的免职权最终授权给立法机关通过弹劾方式行使,该机关也应以法院或委员会的建议为根据,从而排除行政机关参与对法官惩戒问题的裁决。为保证裁决的公正性,《宣言》规定,对法官的惩戒程序一经提起,即应依照公正程序而进行,给予受控法官以获得公正听审的机会。
当然,要使法官的职位保障真正得以落实,必须改革现有的法官任命制度,实行高度集中的任命体制。在西方国家,法官的产生方式大多采用任命制,即由国家立法机关或最高行政机关任命。如英国身兼立法、行政、司法三方面职务的大法官,由首相提名,国王任命。治安法官由大法官任命。具体就我国而言,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应由国家主席提名,全国人大选举产生。最高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及其他法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名,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高级法院院长应由最高法院提名,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高级法院的其他法官以及下级法院的法官,均应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当然,上述作法还有待我国政治体制的相应变革以及宪法、法律的修改。
3.法官的生活保障。较高的工资以及优厚的福利和退休金,既可以增强司法职业的吸引力,吸收大量的优秀法律人才,从而确保法官任用制度的实施,又可以使法官过上比较富裕的生活以免后顾之忧,从而使其保持客观公正和独立的地位。《世界司法独立宣言》要求:“法官的薪金和退休金应该得到充分的保障,以与他的地位尊严和职务责任相适应,同时还应随物价的增长而加以适当的调整。”此外,《宣言》还要求:“法官的薪俸在其任职期间不得降低,除非这种降低构成了整个公共经济措施的内在组成部分。”为实现上述要求,各国一般都采取不同的措施来确保法官薪俸的增长,有的国家还确立了法官最低工资标准。法官生活保障制度的确立,为法官依法独立审判,排除外界干扰提供了良好的物质保障。近年来,我国许多优秀的法官纷纷离开法院转而从事律师工作,以及许多法官在退休后从事律师工作的现状无不与法院薪俸不高,生活保障不足相关联。而这些人从事律师工作,在某种程度上又加剧了司法的不公。他们利用自己曾在法院工作的各种关系进而影响法官的裁判。如果法官生活待遇优厚,优秀的法官就不可能离开法院而从事律师工作。我们的法律也就可以明令禁止,退休后的法官不得再从事律师职业。
4. 法官内部独立的制度保障。法官任职资格的保障、职位的保障以及生活保障,主要是针对外部环境而言的。那么法官除了实现对外的独立外,怎样才能保障其对内的独立,即独立其上级与同事呢?这同样也离不开一套健全的制度保障机制。这里我们主要谈两点:一是晋升制度,二是责任制度。
(1)晋升制度。法官晋升制度直接影响和制约法官个体独立的程度。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职业者刚开始从事自己的工作时,大都处于职业等级的最低级,由于级别越低,权力也就越小,所以法律职业者的晋级愿望十分迫切,而晋级升迁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从事这些职业的资历和上司对自己工作的评价,所以,大陆法系的法律职业者不仅不愿轻易改变自己的职业选择,而且在平时的工作,他尽可能地忠于他的上级。”[6](P62)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由于级别式的权力结构,晋升制度往往使法官变得更加顺从,其审判行为也具有明显的依附性。并且可以说,只要从“下级”法官通向“上级”法官之间的桥梁是以上级对下级工作成绩的评价为尺度,这样其缺点就肯定存在。在英美法系,由于在法院系统奉行一种对等式权力结构,权力等级比较松散,上诉受到严格限制,各级法官都有很大的自主权,且挑选者上级官员与被选者所处的级别梯列的不同关系不大,所以法官晋升的愿望不是很强烈,法官个体独立性显得比较突出。
我国法官晋升制度带有浓厚的大陆法系色彩,法官的晋升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上司的评价。我们认为这样的晋升制度无疑为奖赏顺从者和惩罚独立者开了方便之门。在此,我们不难理解,为什么司法实践中如此盛行各种各样的请示汇报制度。由此看来,晋升制度对法官行为的导向就具有了极为重要的作用。而且我国法官的晋升机制仍属于一种行政管理模式, 这对于培养法官的独立精神是极其有害的。因此,我们认为,要培养法官的独立精神,必须强化法官任职的专业化,实现职业化管理。
(2)责任制度。如前所述,法官的审判活动带有浓重的个人色彩,法官行使职权的场所是法庭,作出决策的场所也是他和各方当事人共同组成的法庭。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并在法庭上极力举证、质证都是基于对审理该案的法官的信赖。这一切都要求法官必须依法独立审判,并且独立承担审判责任。但是,我国法院现行的管理体制却严重妨害了法官内部的独立性。必须改革法官的晋升机制,实行真正意义上的职业化管理;改革法官的任命制度,实行高度集中的任命体制。
在改革法院内部管理体制的前提下,怎样落实法官的个人责任呢?我们认为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必须改革裁判文书的制作:一则强化判决书中判决理由的说明,二则充分体现法官的个人意见。在英美国家,判决书通常就是法官的意见书,由法官个人署名,当法官之间的意见有分歧时,以多数法官的意见作为判决结论。在英国,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的法官以及上议院的法务贵族,每人都可以写一个判决理由书,其内容相互矛盾,同判决不一致或互不相干也是常有的事。近年来,在我国的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部分学者提出,必须公开审理报告的内容、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少数意见。[7\〗我们认为,这是有一定道理的,这既是落实和体现法官责任的需要,也是司法公正的需要。事实上,公开少数人的意见已是一种国际司法发展的趋势。
三、审判独立与审判监督关系之辨正
当然,任何独立都是相对而言的,审判独立同样如此。审判独立要求排除外界对审判活动的非法干扰,但并不排除社会对审判活动的了解、制约与监督。相反,现代意义的审判都奉行审判公开原则,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与制约。因此,审判独立并不意味着诉讼的封闭,独立与监督制约是对立统一体。我们认为,针对我国目前司法不公这一较为普遍的社会现象,在强调审判独立的同时,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法官审判行为进行监督与制约。
(一)诉讼程序自身的监督与制约
1. 切实贯彻辩论原则。所谓辩论原则是指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经辩论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原则。具体来说,包括三项内容:(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经由双方辩论,没有经过辩论的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2)当事人一方提出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法院将作为裁判的依据。(3)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调查仅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提出主张的事实。
2.切实贯彻执行公开审判制度。公开审判要求法院对案件的实质性审判活动,即对案件证据的采用,事实的认定,对当事人是非责任的评判都应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而在我国目的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公开审理形式化的倾向,其突出表现为:先定后审与“审”“判”分离。为改变目前的状况,我们认为必须强化三项制度:一是公开获得判决结果的判决资料;二是制作判决书时,必须详细写明判决理由,并将其作为一份合格判决书的基本要求;三是对于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应当公开参与讨论的审判委员会人员名单以及决定的形成过程。
(二)法院内部的监督与制约
1.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这种监督主要通过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上诉、再审案件的审查来实现。
2. 本级法院内部的监督与制约,具体表现为强化案件审判流程管理,实行三个分离:(1)“书”“审”分离。打破传统的“一审一书”式的审判运作模式,成立专门的统一的书记官机构。(2)“审”“查”分离。所谓“审”“查”分离是指法院内部在审判活动中,法律规定的法院调查取证和裁判案件权由非同一法官或非同一职能机构行使和运作。(3)“立”“审”分离。即立案庭与审判业务庭相分离,以免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带着案件直接与业务庭联系,以切实维护审判的公正性。
(三)外部监督与制约
1. 检察监督。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刑事检察监督制度相对来说比较完善,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缺陷较多。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监督方式单一,二是监督程序不完备。因此,在实践中,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于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当前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司法腐败现象比较突出,而法院自身监督相对软弱的情况下,进一步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强化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力度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们认为,立法应当明确检察机关有权参加民事行政诉讼,对于重大的民事、行政案件以及某些特殊的案件(如破产案件、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并规定完备的监督程序。当然,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也将会有所改变,如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不宜主动提出抗诉(当然,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等。
2.人大监督。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受其监督,地方各级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受其监督。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是我国宪法所确认的最高的法律监督,也是保障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所必需的。为此,我们必须澄清两种错误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人大的监督与司法独立是矛盾的,因为司法对人大承担政治责任,这意味着司法的自治不可能存在。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审判独立决不是说完全不受政治的影响,在现代社会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都不可能完全摆脱政治的影响。人大对司法的监督,也不是一种政治的干预,只要这种监督适当,对保证法院严格执法、公正裁判就是十分必要的,即使在西方国家,议会对司法的监督如对法官的任命和弹劾,仍然是存在的。因此,我们不能说,因为有人大监督的存在,审判独立便不可能实现。另一种观念认为,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应当是个案监督,人大有权干预个案的审判。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尽管宪法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权力机关的干预,但宪法明确区分了立法权和司法权,这是对国家权力的最科学合理的划分。权力机关与司法机关分别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立法权和司法权,决不能相互替代行使职权。人大实行此种个案监督,不仅有可能使人大与司法机关分享司法权,从而导致国家权力的分工不明确,而且也不一定有利于司法的独立和公正,相反还会因此而损害司法的权威,妨碍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因此,我们必须尽快制定监督法,区别正当监督与不当干预的界限,明确权力机关对审判机关监督的内容和方式。不过一般认为,权力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应遵循以下原则:1 尊重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在监督过程中权力机关不能代行法院的司法权,也不能直接介入或从事案件的审理工作。2 监督权必须集体行使,即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来行使。3 权力机关对个案的监督必须是事后的。所谓事后是指,权力机关在法院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不能发表任何有倾向性的意见影响法院的裁判。当然,我们说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主要是事后的,并不是说权力机关可以对法院有关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的徇私枉法、腐败堕落行为不闻不问,而是应当进行调查了解或责成检察机关调查,对于查证属实的,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审判人员可以通过有关程序予以罢免或撤职。不过,应仅限于审判人员的贪赃枉法等违法行为,对于办案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我们认为,权力机关不宜直接介入予以纠正,而应通过程序法,由当事人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等途径予以纠正。4 权力机关监督的间接性。所谓间接性,即权力机关在行使其对法院的监督权时,要尽可能地通过间接手段来达到监督之目的,而不能直接宣告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无效。
3.大众传媒与社会舆论监督。在现代社会,传媒无所不在,大众传播业越来越发达,各种新闻媒体对法院或法官的监督力度也已明显增强, 影响日益广泛。在法官自身没有足够能力抵制腐败侵袭时,大众传媒可通过对其违法腐败行为的曝光,使其身败名裂,以致法官因摄于大众传媒与新闻舆论的压力, 不敢于众目睽睽之下以身试法。不过,我们也必须注意到,媒体报道和司法独立又存在不可回避的矛盾:一方面,媒体以新闻自由为后盾,有积极监督司法,促进司法公正的作用。另一方面,它对案件事实和诉讼程序的报道又极有可能对司法人员施加复杂的影响,造成所谓“报纸审判”。这是因为:1.由于新闻是“自由”的和“无限”的,使它的触角无所不及,它对案件信息的收集不像诉讼程序那样受到严格的限制。媒体有在“全部事实”范围内对案件作出判断的倾向,而司法机关只能依据“法定事实”对案件作出判决。这就使得媒体追求以惩恶扬善,分清是非为目的而漠视程序的正义,常常会对司法机关追求的建立在程序正当基础上的正义造成强大冲击。2 由于媒体的影响和渗透无所不在,而法官则是冷静的,深居简出的居中裁判者,媒体传播的与案件事实相关或者无关的即使是客观的事实,如犯罪嫌疑人的前科,一些显示有罪的陈述和交待等等,都可能给法官造成先入为主的影响。3 凡是诉诸法律的案件往往是各种社会矛盾尖锐化的产物,极需冷静分析、慎重权衡。而媒体具有主观的、激情的和煽动性的倾向,极易调动社会公众的情绪。当媒体对某个案件大肆制造舆论,左右舆论,指导舆论,调动起全体民众的情绪,形成强大的社会公意合流时,实际上就把法庭推向了社会,法官的独立和理性就不存在了,法律的权威和理性也不存在了。正因如此,司法机关在对媒体介入表示审慎欢迎的同时,又存有防范和抵制的心态。我们认为,媒体监督和司法独立尽管存有矛盾和冲突,但二者的价值取向和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促进司法公正。在协调二者的关系时,应遵循以下准则:1 司法是第一位的,媒体是第二位的,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必须服从司法程序的需要;2 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必须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未决案件不得有引导司法人员先入为主和以舆论对司法人员施加压力的倾向;3 在维护司法秩序的前提下,司法机关有责任充分尊重新闻自由的权利并最大限度地为媒体报道提供条件。
对于上述监督制约机制,从我国的司法现状来看,应当进一步强化,而不应削弱。只要适度合理,它不仅不会妨碍法官依法独立审判,反而能强化法官依法独立审判的责任。因此,上述监督制约机制的构建与法官独立审判的内在精神是统一的,其目的,都在于保证司法公正。但是,我们也不可否认,近年来所出台的一些监督制约措施,不仅没有维护法官依法独立审判,反而有损法官的独立审判。在这里,我们想检讨两项监督制度:一是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二是所谓院长检讨责任制。
1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这一制度试行于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与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相伴随。从理论上说,该制度的确立与诞生,对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和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审理是应当具有积极意义的。但从近年来各地法院的实施情况看,结果并非如此,相反,其负面影响相继暴露。其突出表现是,随着错案追究制度的试行和全面推广,司法腐败之势并未因此而得到有效遏制,相反仍有蔓延之势,错案纠正也日趋困难。究其原因,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当这一制度在理论准备到实践运作时,法制观念仍未被人们接受,人们是在人治的观念下设计这一制度的。因此,它与现代法治的不协调是不难理解的。” [8]事实上,由于我们对于“错案”缺乏一个明晰的客观认定标准,即使两个法官都严格根据法律的规定来思考和判断,对同一案件得出不同看法也是可能的。法官则由于惧怕出现所谓“错案”而不敢承担责任,稍有疑问就向法院领导以及上级法院请示,待上面有确定的“意见”或“指示”后才定案。而这不但使上诉制度失去了意义,而且也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因此,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推行,不但没有维护法官的独立审判,反而助长了请示汇报之风。为此,我们认为,在监督机制构建方面,必须进行观念转变,即从注重实体公正的监督转向注重程序公正的监督,从注重实体结果的关怀转向注重法官行为的监控。[9]
2 院长检讨责任制。这是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即“从今年起,凡地县人民法院年内发生一起法官贪赃枉法造成重大影响的案件,除对当事人依法严肃查处外,法院院长要到省高级人民法院检讨责任。凡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内发生两起的,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要到最高人民法院汇报查处情况,检讨责任。发生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影响,被追究刑事责任案件的,因严重官僚主义,用人失察,疏于管理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法院院长要向选举或任命机关引咎辞职。”这一制度的出台,其目的显然是为了防止法官贪赃枉法,强化法院领导的责任,因而其初衷是良好的。但是,我们也不能不看到,其负面影响是十分严重的,我们暂且不论该制度的确立尚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甚至有违现行法律的规定,仅就其与司法改革的目标来说最终也是相违背的。首先,这一制度助长了法院内部的请示汇报之风,有损法院内部独立。其次,下级法院院长为避免检讨和引咎辞职,防止法官枉法就会把关更严,甚至每关必把,院长独裁将更加严重, 法官独立荡然无存。再次,一旦法官存在贪赃枉法行为,由于法院院长要与之承担“连带责任”,共同的利益有可能使院长与法官“结盟”,包庇法官的贪赃枉法行为。
总之,我们认为,对法官行为监督制约机制的构建必须以维护审判独立为前提,因为法官独立审判是司法公正的基础,任何有违法官独立审判的监督制约机制,其最终结果只能是背离该制度设置的初衷,而走向其对立面。因此,我们在推进司法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必须牢固树立“维护审判独立”这一最基本的价值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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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伟 廖永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