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发布日期:2010-10-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一种必然,是农民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选择。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存在随意性、无序性、行政不当干预等一系列不规范行为,其根源在于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法规等制度的不完善。因此,形成一套内容完善、架构合理、体系严谨的法律制度体系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规范流转的出发点。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 流转 法律制度 完善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正式授权农村居民向他人或公司流转为期3O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形式包括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以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一种必然选择,是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继续发展的一种形式。近年来,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发生率不高,流转期限较短,难以实施机械化作业,不规范行为时有发生,农民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有必要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合理流转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
由于思想上存在误区、体制上存在障碍、政策上引导乏力,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存在着一些不规范行为,具体表现如下。(1)随意性。目前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以自发流转为主,相互之间的转包、转i/=多以口头协议的形式进行。口头协议的随意性造成转让期限较短且不确定,受让方缺乏长期经营的打算,舍不得增加投入,积极性不高。(2)无序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18条规定:“承包方应按照本法第12条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第2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这些程序如同一纸空文,有的无任何书面合同,有的流转合同主体不规范,造成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责、权、利不明确。(3)行政的不当干预。有的乡镇政府甚至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与村干部的工作目标责任制、与机关干部岗位责任制的考核挂钩来搞硬性流转,必然会侵犯农户的自主决策权。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制度缺陷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未真正落实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都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与所有权、使用权等权利并列的一种独立物权,在立法上肯定了其物权地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流转管理办法》)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也实质上赋予了其用益物权。但在实际上,-t-Ilk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还没有得到真正落实。(1)土地承包权的取得有悖于物权法定原则。
从《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与第81条第3款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14条与第15条的规定,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的规定,都表明土地承包权是基于承包合同约定而非法律直接规定产生,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权。把农民享有的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付诸于承包合同的约定,而不是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这显然不符合物权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求。(2)承包人对土地没有独立支配权。《土地承包法》第37条、第41条,以及《流转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经发包方的同意。由此可见,“依据联产承包经营合同,发包人对农地使用权的标的物(农民承包的土地),仍具有相当大的支配力”L】。(3)土地承包权对世效力欠缺。从土地的使用人与土地所有者的关系来看,是联产承包合同关系,“从本质上看,这是一种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其目的是通过给予承包人一定的经营自主权和与经营成果相联系的预期报酬来实现发包人的经营目标。因这种内部关系而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只有对人(作为土地所有者的集体)的效力,并无对世的效力”[1J7。(4)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公示制度不完善。物权应当加以公示,从而保障交易安全,促进交易便捷。而现行的《土地承包法》等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流转采取自愿而不是强制的登记模式,就会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有可能不全面,从而没有公信力。
(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存在缺陷
生产要素交易的前提条件是明晰产权。产权就是以财产所有权为主体的一系列财产权利的总和,包括所有权及其衍生的占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处置权、让渡权等权利Iz]8。我国宪法和法律法规都规定,农村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但“集体所有”在《民法通则》中,界定为乡(镇)、村两级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则是乡(镇)、村或k-l,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乡(镇)、村、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这三种所有权主体形式是隶属关系还是平等关系?它们之间的权利范围怎样?法律对这些都没有作明确规定,必然存在以下缺陷。(1)所有权主体虚位。现行的土地制度规定农村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的概念不是法律上的“组织”,是一个抽象的、没有法律人格意义的集合群体,这样一个无法律人格、不能具体行使对~t~:if-效监督和管理的集合群体作为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必然造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虚置。(2)土地产权权能残缺。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作为一种产权,应具有对农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如果产权所有者拥有排他的使用权、独享的收益权和自由的转让权,他的产权是完整的;如果这方面的权利受到了禁止限制或侵蚀,就称为产权残缺。农村土地产权权能残缺具体表现为对使用权的约束方面,因为农村土地的承包依国家政策产生,乡、村、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既无选择使用者的权利,也无约定或安排使用权的权利,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国家要求承包给农户经营,承包期限由国家决定,集体所有者没有调整使用期限的权利,农村集体无权要求承包方在土地上加大投入以保持地力,对于破坏地力的行为也无法制止。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程序性规定不健全
(1)流转形式混乱。转包和出租、转让和互换区分不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股的规定不明确;实践中出现的新型形式没有规定;把“四荒”土地使用权流转方式和家庭联产承包制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区别对待等。(2)对流转行为限制过多。《土地承包法》第41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收人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把转让的受让方限定在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收入农户;《流转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把发包方同意作为转让的前提;根据《土地承包法》第49条和《流转管理办法》第34条的规定,抵押仅限于“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土地。(3)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不完善。《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可以依当事人要求登记,但对于其他的流转方式如何保障交易安全没有规定,即使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也未规定必须登记,而是取决于当事人的要求。《土地承包法》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但是没有规定具体的登记部门,使登记不能落到实处。
三、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制度探讨
(一)修改相关法规,对农民土地权益进行彻底的物权保护
《物权法》确立了~整套农村土地权利体系,肯定了《土地管理法》确定的以耕地保护为核心的土地管理制度。但《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与《物权法》的规定存在冲突,同时《物权法》的大量授权性规范也有待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细化和落实。
因此,立法机关应尽快对《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完善,以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序流转。
(二)科学界定农村土地产权的内涵
(1)明确集体土地产权主体。在我国农村,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的自治组织,也是农民实现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基层组织,现有农村土地地界划分最清楚的也是村民委员会这一级,能够掌握土地数量、分布。因此,村民委员会作为集体土地产权的所有者是可行的。因此应立法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原则上归村民委员会所有,明确禁止县、乡等行政组织凭借行政权利侵犯其土地所有权及其它财产权。
(2)赋予农村土地完全的用益物权权能。《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的权利,但在流转方式上给以限制,因而仍然是一种不完整的产权。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对土地进行转包、互换、转让,但并没有规定如何进行土地的抵押、租赁。因此,应该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农民承包土地的权能,真正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完整的用益物权权能。
(三)强化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程序性规定
(1)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法律应明确规定流转的决策权和收益权在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土地要不要流转,什么时候流转,以怎样的方式流转,只要法律不禁止,都应让土地承包方完全自主决策,流转的转包费、转让费和租金等,应由流转方与受让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扣缴。
(2)明确农地所有权人在流转中的地位。由于土地经营权涉及公共利益,尤其是农村居民的生存利益,因此,在原则上允许自由流转的前提下,村民委员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予以合理的限制是必要的。立法应明确界定农村土地所有权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的地位是中介者、协调者和监督者,防止转让方与受让方恶意串通,侵害公共利益。
(3)取消不适当的条件限制。《土地承包法》第41条规定,承包方须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收入来源的,才可以将全部或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客观上阻碍了流转规模的扩大,因此应该取消对转让方进行身份限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4条和第37条规定,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四荒”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x~,0t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则不得抵押,这样规定不合理,建议立法规定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可以抵押。为了保护土地,可以在立法上限制抵押权实现后土地的用途不得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也应该规定可以继承。为了防止耕地流失和土地撂荒,可以借鉴中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从事农业生产的继承人要优先于非务农的继承人分得农地使用权。
(4)科学架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程序。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进行重新设计,可以规定为转让、转包、出租、入股、抵押、退包、续期、继承等形式。为了避免纠纷,流转时应明确规定:不论采取何种形式,都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有特殊事项的,应在合同中约定。流转行为有委托代理人的,都必须具有农地使用权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土地流转合同签订后,应由乡镇农经部门进行鉴证。为确保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和流转安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还应采用登记生效主义。
~ttk~包经营权的规范流转,需要健全的法律来规范和引导。建构内容完善、架构合理、体系严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体系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时代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