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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发布日期:2010-10-10    作者:邓寒鸣律师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案情简介:
1998年9月29日,原告谭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衡阳分公司投保“鸿寿养老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趸交保费12250元。1999年底原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2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经调查得知,原告在投保前的1998年3月因“抑郁症”在湘雅附二医院住院17天未愈,但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因此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不予理赔。2007年9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并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投保单中“投保人”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因此虽然原告履行了趸交保费的义务,且合同已经成立,但依法应当确认无效。被告对合同形式上的瑕疵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据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万元。

评析:
笔者仅对本案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提出探讨意见。
缔约过失责任,指于缔约之时因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应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由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首次系统地提出来,它解决了在合同不成立或被确认无效、被撤销后,遭受损失的一方可以据此寻求救济。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几个要件:1、行为人违反先合同义务;2、行为人有过错;3、有损失的存在;4、缔约过失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不同时具备前述四要件的,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几种情形:(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4)违反保密义务。
由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发生根据不是以有效合同存在为前提,当事人违反的是法定的先合同义务,因此它与以有效合同存在为前提的违约责任的承担责任的方式、承担责任的范围是有区别的。违约责任救济的是履行利益,赔偿范围不仅包括实际损失,还包括可期待利益;而缔约过失责任救济的是法律肯定的信赖利益,除违反保密义务外,应当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
就本案而言,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一审判决以被告“应对合同形式上的瑕疵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为由,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全额保险金10万元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如前所述,即使被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且不论原告对合同无效是否有过错),也只能是赔偿原告缔约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原告为信赖可以订立合同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为缔约实际已经支付的交通、通讯、资料等费用,以及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实际损失如利息等。缔约过失责任的“信赖利益”并非违约责任中的“可期待利益”,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保险金10万元,即判令被告承担了合同履行责任,使原告基于无效合同亦获得了全部的可期待利益,因此显然是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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