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解除的损失赔偿
发布日期:2010-10-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代理事项包括专利事务代理、商标事务代理、诉讼事务代理等。该法第四百一十条还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实践中,因委托合同解除发生的纠纷很多,对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问题,笔者略抒己见。
一、解除委托合同构成违约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委托方式一般有委托完成具体事项或委托完成某一具体时期的事务两种。对当事人在委托事项未完成或时期未届满时解除委托合同,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违约,理由是,委托合同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合同,法律赋予了当事人随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单方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反言之,如果行使法律规定的解除权却构成违约,那法律应是“违约方”。另一种认为构成违约,理由是事项委托或时期委托是当事人的约定,事务未完成或时期未届满即解除合同,显然与约定不符,解除合同的行为与当事人的约定客观上处于矛盾或对立状态。因此只要约定依法成立,该约定即受法律保护,应按全面履行的原则履行,否则便构成违约。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只有这样,法律的内涵才能统一,也才符合全面履行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但由于委托合同的特殊性,在违约责任方面应区别于其他合同。委托合同解除,对方不能获得要求继续履行的补救,而只能获得损失赔偿等补救。因为委托合同特别注重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信任,一旦这种信任不复存在或受到怀疑,合同便失去履行的基础,法律在委托合同中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出发点即在于此。但是,违约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法律不应对其视而不见。
二、“不得解除委托合同”的约定在法律上无效
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利益,有的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合同一经签订,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对于这样的约定,其效力如何,是否受法律保护?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抛弃任意终止权的,应确定该特别约定有效,以贯彻合同自由原则。笔者认为,委托合同中关于不得解除合同的约定是无效的。约定不得解除合同,必然导致另一种结果,即该合同必须获得法律上的强制履行权,委托合同的特殊之处是其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而订立,并且具有人身关系的性质,一旦产生矛盾,信任便会受损或不复存在,难以继续维持,强制履行在客观上行不通,不能实现当事人订立委托合同的目的。合同自由是意思自治的体现,是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之一,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还有其他条件,合法性亦是必须具备的,不得解除合同的约定与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可以随时解除的规定直接相冲突,其不合法性是显而易见的。如果不得解除合同的约定有效,那关于完成特定事项之委托和一定的委托期限亦应构成对解除合同的抗辩,那解除权将在实际上被破坏。
三、损失赔偿的归责原则
解除委托合同,虽是法律所允许,但仍涉及损失赔偿问题,此类损失赔偿有其特殊的归责原则。依笔者之见,应有以下原则:①一方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即损失客观存在或不可避免。②解除委托合同是对方遭受损失的直接原因,损失与行为之间应有因果关系。③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况除外。这即是说一方解除委托合同,如有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则可免于赔偿。对此,有三个问题必须研究。其一,何谓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法律上并无具体的规定,执行起来非常难。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故意或者与他人合谋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是否构成委托人解除合同的免责事由?委托人破产是否构成免责事由?委托人与其他企业合并是否构成免责事项等,要对此进行列举或正确判断并不容易。笔者的观点是,可免责的事由是指解除合同在客观上和主观上都不是出于该当事人的自主,而是出于他方原因。他方原因中包含两个层面:一是出于对方当事人的原因;二是出于双方当事人之外第三者的原因。其二,举证责任由谁承担?按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一方因解除合同而向他方索赔时必须证明他方有过错或并不存在“不可归责的事由”,但在实际举证过程中却困难重重。反过来,若要解除合同一方证明其有无“不可归责的事由”则比较符合纠纷发生的序次和实际事由,因而由解除方承担举证责任为宜。其三,如何实现利益均衡?解除合同一方有不可归责事由,对方的损失却可能客观存在,解除一方不予赔偿,对方利益必然受损。当利益受损一方有过错时,可以认为该方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利益不获法律保护或应自行承担损失。而当利益受损一方亦无过错时,仍让其自行承担损失则是不公平的,这时应进行利益平衡。一方获利时应在获利范围内补偿对方,未获利的应分担对方的损失,只有这样才能公平,否则必然有一方的利益为法律所“抛弃”,不利于委托代理这一民事活动的开展。 四、损失赔偿的范围
在委托合同中,当事人的损失可能来自三个方面:
其一,精神损失。指当事人因合同解除丧失了完成事项的愉悦、成就感、荣誉感等,或者因解除合同而招致挫折感、失败感、沮丧情绪等,这些对当事人来说都是可能的。其二,为办理委托或委托事项所开支的费用。对委托人而言可能包括前期费用,重新实施某一过程,再觅受托人而丧失的金钱利益或价值。对受托人而言可能包括为办理受托事项而垫付的材料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必要支出。其三,可得利益或报酬。有人认为,法律对解除合同的赔偿仅指实际损失,不含可得利益,其根据是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可得利益往往是收入或报酬的约定,是合同正常履行的后果,既然合同已解除,就不能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报酬或利益。
笔者的看法是,可得利益或报酬均应予以赔偿。
其一,从实际情况看,合同解除可能导致的损失确实包含了可得利益或报酬。在该方无过错或无重大过错的情况下,若合同履行下去,必然获得可得利益或报酬。其二,从法律或公平原则来讲,赔偿的额度应和对方受损失的程度相当,因为这种赔偿最主要的功能就是补偿,亦即对被损失的利益的恢复,对等性是其必然要求。其三,问题只是在于如何确定损失的存在及其数额。对此,应有相应的证据,最后由法官或仲裁员评判,证据应在损失存在及其数额两个层面使人确信不疑。与此相联系的是,合同约定的回报标准能否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
有人主张应按委托事项完成的程度计算回报损失,也有人主张应按合同约定的回报计算损失,理由是按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如单方解除委托合同并无“不可归责的事由,”则应认为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从他方角度看即构成“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因而取得按约获得报酬的条件。有这样一个案例,某银行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向一家房地产公司追讨1000万元贷款,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为诉讼代理和执行,最终按实际收回数额的5%支付代理费。之后,律师事务所指派两名律师代理银行向房地产公司提起诉讼,并提供线索,通过法院保全了价值1000万元的资产。银行见收贷已有保障,便书面通知解除了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起诉要求银行支付50万元代理费。双方的争执就在于,按何种标准计算?银行认为代理费属可得利益不应赔偿,即使赔偿也只能对律师已进行的工作补偿3万至5万元。律师事务所则认为可得利益同样属于损失,应予赔偿,赔偿的标准就是全部数额的5%,因为银行不当地阻止收费条件成就,视为该1000万元贷款已经收回到账。法院的判决是代理费属赔偿范围,根据贷款案件的特殊性,保全资产可认为是完成了主要工作,因而判决银行按约定的70%赔偿代理费35万元。应该说,法院的判决是恰当的。如果按照代理合同约定的数额判决,一是违反了委托合同可以随时解除的规定,使解除一方实质上仍然得履行合同。二是在合同未履行完时,判决一方当事人完全接受或享有合同的结果,客观上会造成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