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民法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区别与体系互补(下)
发布日期:2010-10-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四)传统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与经济法的强势方不问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指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唯有出于自己故意或过失,方始负赔偿责任。倘若非处于行为人主观故意或过失,纵有损害于他人的后果,也不负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责任自负与理性主义思想。但是随着资本社会日益发达,企业规模日益扩大,社会分工愈来愈细,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及大量应用,公害现象的日益严重等,使得民法过错责任原则操作上的局限性越来越明显。虽然现代民法也在一定范围内做出了补充,引人客观主义原则,但在整个法的体系内关于责任原则的构架仍是不完善的。
经济法的强势方不问过错责任原则。由于经济法是以差别人格为起点来进行它的制度设计的,那么,相应的如公平原则等传统责任原则统统不适用。以经济法向弱者倾斜的思想为逻辑起点,那么,取而代之的应是强势方的不问过错原则。对于该原则思想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多处得到体现,如《产品质量保护法》中,关于生产者适用的即是严格责任原则。现代各国在工业灾害上也大都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包括交通肇事,因公伤亡和环境污染等。还有如航空航天等高科技及专业性极强的领域,让受害方举证是极其不现实的,对受害人即弱势一方有失公平。
二、民法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和谐互补
其实无论是民法还是经济法,它们都在社会经济生活领域发挥着其他部门法无法企及的作用,他们都是调整社会经济生活的基本法。正是由于民法,经济法的这种价值与功能上的相互支撑,决定了二者基本原则在总体上的和谐性和互补性。因此,我们可以归纳出这个由民法与经济法两基本原则子体系的相互关系:
(一)两个部门法子原则体系内的自足有限。
人们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种种需要是随着文明的发展与经济水平的提高而不断演进的。资本主义初期的解放自我,强调自我满足成为对抗等级,反抗压抑人性的封建特权的最亮丽的旗帜。反映在法律基本原则上,就是传统民法基本原则体系,即私权神圣,契约自由与过错责任原则。然而,世界是永恒发展的,人类社会进入资本垄断时期,社会经济生活变得日益多面化,立体化。人们在经济生活中的联系也变得日趋复杂。利益个体化演化为个体化与共同化共存的形势。利益公共化需要新的原则体现,而这是民法传统观念所不能生成的。于是,经济法基本原则体系的产生成为必然。
然而在这个框架内,无论是民法基本原则还是经济法基本原则体系都不是绝对封闭的。民法社会化的讨论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民法在充分宣示个人经济自由的同时也对传统民法基本原则进行了若干限制。将私有权绝对改为私有权恰当,私有权神圣改为私有权受尊重。认为所有权的行使无完全绝对的自由,还需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作为民法的自身修正,衍生出了作为“私权神圣”的限制性原则而出现的“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法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一规定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法律表现形式。但是民法到底是个人本位法,权利本位法,它的修正也是一个人为本位的修正,不能动其根本。其次,为了对在复杂条件下的契约自由的缺陷进行补正,民法由在一定范围内引人契约公正原则。再次,从结果责任原则到过错责任原则,再到过错推定原则,直到最终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归责原则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不合理到合理,从单一到多元化的发展历程。民法总是通过自身的不断调整,力图在自身范围内实现自足,以满足现实需要的大民法功能。但是,民法社会化的努力最终也只能保证个体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因此,民法基本原则体系的这种补充完善最终也只能落脚于满足个人利益最大化下的有限自足。民法不可能最终背叛渊远流长的民法传统价值理念,对其固有的原则体系进行实质性突破,变成社会本位法来取悦于现实的需要。
同样,经济法基本原则体系的形成是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但是,经济法是国家协调经济运行之法,是国家权力与权利两手段同时运用的结果。因此,较之严格执行政府意志的刑法,行政法相比,经济法表现出相较传统公法更温和的“政府导向性”。表现在具体法律规范上,就是鼓励性、提倡性规范的广泛使用。它明显的体现出兼顾个人利益的一面。然而,这又与“个人本位”法截然不同,经济法对个人利益的兼顾也不可能突破该法“社会本位”的价值定位。国家对经济生活进行协调的初衷是要考虑整合社会各方利益,因此,在经济法这里,整个社会经济运行秩序的平稳向前比个人财富的积累显然重要的多。这也实质体现了经济法仅仅是对个人的有限尊重。
(二)民法与经济法原则子体系之间的和谐互补性
民法的整个规范体系是以个人自由化为核心建立起来的,人格自由,经济自由。民法基本原则也依其价值核心来构建。现代民法基本原则的修正实质上并非是对个人自由的限制。自由理念在商品经济领域是抵御公力人侵的利器,是民法精神的最高体现。但是民法的自由理念使人们的趋利本性发挥到了极致。这种个人财富的最大化并不必然导致社会总体财富的增大。例如,人们日益揪心的强污染企业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个别或少数法人的利益最大化却是以牺牲环境这一公共资源的代价获得的,极具盲目性与破坏性。民法基本原则指导下的具体规范可以充分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冲突与矛盾,却无法整合社会合力形成中的矛盾。就如上述的污染问题,排污厂家也许还能依契约自由原则与受污染地域范围内的其他个人达成契约补偿。但是深层污染的代际补偿与赔偿问题呢?怎样解决?显然,这类影响到社会持续力问题的调整是民法鞭长莫及的,只有经济法才具有社会经济发展所要求的整体性、宏观性与代际性的经济法治思想。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形成满足了社会经济生活对法律调整机制的另一种需要。
民法与经济法原则体系的这种和谐互补性最终使得法律对人类社会经济生活的调整完善化。民法是人类社会进人市场经济之法。民法基本原则精神保证了平等主体在市场机制内纵横驰骋,经济法是市场经济的二次调整法。经济法基本原则精神的生成则保证了社会经济生活在有序的自由,科学的自由,更符合人类在生产力发展规律的自由的轨道上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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