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行政诉讼范围问题(下)
发布日期:2010-10-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二,行政法院管辖的行政机关的行为:行政审判的范围。
法国是按实质意义的标准来划分行政审判的范围的。该标准经过了几个阶段,由最初的国家债务人和公共权力行为标准到公务标准,再到目前多元标准。即除了公务标准外,还有公共权力标准,但公共权力标准观念范围扩大,新的公共权力标准认为只要不是适用私人相互间的一般法律制度的活动都属于公共权力的范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法律规则的性质标准,属于公法关系和适用规则的公务活动属于行政审判范围、属于私法关系和适用私法规则的公务活动属于司法审判范围;私人活动相似的标准,凡是和私人活动以及和私人情况相似的公务活动属于司法审判范围,否则属于行政审判范围。
第三,普通法院管辖的行政机关的行为。
由于法国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是两套完全独立的司法系统,所以,行政机关作为具有双重身份的主体,当它依照私法规则实施私法行为时,其行为引发的争议由普通法院管辖。
1、私产管理行为。行政机关实施的私产管理行为通常情况下属于普通法院管辖。但下列情况例外:⑴行政机关制定私产管理的法规和规章的行为。⑵私产上面所进行的公共工程和建造的公共建筑物所产生的损害,由于公共工程诉讼管辖权的特殊制度,受行政法院管辖;⑶私产管理所缔结的合同如果是行政合同,受行政法院管辖;⑷国有不动私产的出卖。
2、公务活动的私管理方式。私管理的行为和私管理的公务均由普通法院管辖。
3、普通法院司法审判保留事项。有关个人的身份的诉讼属于普通法院管辖,包括家庭地位、能力、住所、国籍、姓名、身份登记和身份证书的制作。例外情况是:外国法人的国籍诉讼,关于归化的行政决定,允许变更姓名的行政决定的诉讼属于行政法院管辖。行政主体侵害个人自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由普通法院管辖,但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除在暴力行为外普通法院不能判断,必须作为审判前提问题,由行政法院裁决。
关于私有财产权和人身权问题。判例表明:行政机关没有合法根据,或者违反合法程序而侵占私人不动产的行为,包括永久性的或暂时性侵占的行为,以及行政机关严重地、明显地违反法律、损害公民的财产权的和基本自由的执行行为,属于普通法院管辖。
此外,法律还特别规定了属于普通法院管辖的事项:如间接税,邮政运输,社会保障,行政机关运输工具的事故责任,发明专利证,市镇由于社会骚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军队驻扎、宿营、演习。射击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国家代替公立学校教员负担由于给学生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等等。
总之,从法国行政法的规定来看,它采取的是先排除不属于行政机关行为的行为,对剩下的有关行政机关行为的诉讼又划分了行政法院管辖的范围和普通法院管辖的范围。行政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采取实质意义的标准进行划分
,而普通法院的管辖范围多用法律明确规定或判例形式。从实质意义的标准看,关于法国行政法院管辖的范围,有一些已经超过了形式意义上的行政机关行为的范围,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中的行政行为;私人行为中涉及公权力的行为也受行政法院管辖。
三、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以列举的方法规定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必须导致法律救济的真空。列举的方法固然简单明了,便于掌握,但是法律无论列出多少可以受理的案件,社会的发展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制的进一步完善,新型的行政法律关系不断出现,这样必然会出现遗漏。以这种不科学的方法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仅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会给他们提起诉讼,给法院受理案件带来不便。
(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不应仅局限于合法性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也就是所谓合法性审查原则。以目前看,合法性审查原则基本排除了合理性审查。然而,由于行政行为的复杂性和立法的局限性,不可能把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任何情况都毫无遗漏地详尽地规定下来,因此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大量存在。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拘留(15日以下)、罚款(200元以下)和警告。公安机关可以在三种罚则中选择其一,然后在罚则幅度内选择处罚。但是行政自由行为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由行政机关任意做好,它仍应遵循一定的规则,主要是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要公平、客观、公正、适当、符合公理。如果将行政自由裁量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就等于撤除了界于自由和随意之间的一道防线,默许了主观随意产生的不公平、不公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合法,其结果与我国行政司法审查制度的根本宗旨相悖。
(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应仅局限于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应当保护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在行政活动中受到不利影响的所有合法权益,既包括宪法权利,也包括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赋予或者保护的权利。如果只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不保护其他权利,那就意味着其他权利和利益是不受司法保护的,是行政机关可以任意处置而不承担责任的,显然这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
(四)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制约了行政诉讼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而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在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中,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占有一定的比重,但更多的还是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不仅适用范围广,而且具有反复适用性。因此,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侵害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诉讼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于受案范围之外,实际上致使大量的主要的行政侵权行为处于司法审查真空地带。另外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或变更后,作为该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依然合法存在,并可能被反复适用,其结果必然导致相同的违法行为的再现,从而达到诉讼的效果,产生不必要的重复诉讼。
四、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思考
(一)应当采用概括方式规定法院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范围。即凡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时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受到侵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摒弃《行政诉讼法》保护权利的限制,扩大相对人受保护权利的范围。如前所述,我国公民享有广泛的合法权利,除人身权、财产权外,还享有政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相对人的所有这些权利是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而行政法律救济机制是所有保护机制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然而,行政诉讼作为行政法律救济的主要手段,保护的权利仅限于目前汉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显然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建设的要求相矛盾。因此,为适应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需要,应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摒弃权利保护的限制,扩大相对人受保护权利的范围。
(三)行政诉讼审查对象不应排除合理性审查,行政自由裁量行为也应接受司法监督。我国行政诉讼虽然也有对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行为可以判决撤销或变更的规定,但该规定范围太小,也很单一,远远不适应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广泛存在的实际需要,这也在较大程序上制约了行政审判作用的发挥。
(四)取消行政诉讼审查对象的限制。将抽象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前所述,我国行政诉讼法仅将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随着时间的推移,该规定已越来越不适应国际国内形势发展的需要。从国际范围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审判机关的监督范围,从国内看,人民法院在监督和制约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明显力度不够,狭小的受案范围把大量的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监督之外,严重影响了行为审判作用的发挥。我国《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在总结行政审判工作得失的基础上,已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赔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范围。因此《行政诉讼法》应尽快做出修改,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实现前法的统一和协调。
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7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 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7年
3、《行政诉讼法学》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年
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10月
5、《行政复议法》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