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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交通事故引发的伤亡待遇问题(上)
发布日期:2010-10-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本文首先阐述了交通事故的涵义和特征,接着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问题进行了界定,主要讲述了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的认定及赔偿问题。并且提出了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待遇之间的差别,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交通事故赔偿的建议。

关键词:交通事故,赔偿,工伤

一、 绪论
随着经济的高速增长、在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不断增加的情况下,为及时有效地救济受害者,一些相应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应运而生。本文就处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原则等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做一些分析与探讨,并提出完善我国交通事故的伤亡赔偿制度的建议,希望对明确和澄清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一些分歧和维漏能有所帮助。
二、 交通事故的涵义和特征
2.1 交通事故的涵义
广义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1]”。狭义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与机动车有关的交通事故。本文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狭义的道路交通事故,即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运行的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事故。
2.2 交通事故的特征
根据交通事故的定义,交通事故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辆之间、机动车辆与机动车辆以外的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
(二)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
机动车辆只有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才能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这里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即通常所说的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三)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机动车辆只有在运行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才能构成道路交通事故。
(四)道路交通事故是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事故。只有发生了损害后果,才能产生赔偿责任。但是,并不是所有的道路交通事故都能产生赔偿责任。只有在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才能产生赔偿责任。
三、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的认定
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待遇进行探讨,首先要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进行明
确的定位,本文主要针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待遇进行探讨。
关于交通事故中的工伤的认定问题,原劳动部《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
函》中规定,司机驾驶车辆执行本单位正常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应当认为是工伤;如果属于犯罪行为、自杀、自伤行为、酗酒行为所造成的或蓄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不要能够认定为工伤。
根据上述规定,要认定为工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第一,司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第二,必须存在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这种伤害仅限于负伤、致残或死亡等物质性的人身权力所遭受的伤害;第三,司机受到的伤害必须是在工作范围相关的工作过程中或者与工作关系有关的情形下发生的;第四,司机的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而且交通事故也不是司机因自杀、酗酒原因造成的。
四、交通事故中的工伤待遇的处理
4.1 交通事故中的工伤赔偿
交通事故中造成工伤,就存在着工伤的赔偿问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肇事人因机动车发生事故而对他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该责任的实质是一种债务关系。
4.1.1 交通事故工伤赔偿的范围
1、人身损害赔偿
道路交通人身损害是对生命有机体的侵袭或者破坏,它直接引起肉体组织的破坏、生理机能的毁坏或者功能的紊乱,并可能同时造成被害人肉体痛苦或者心理痛苦。对此种损害的救济,首先是治疗和康复,因治疗、康复等支出费用的,则造成第二位的损害,即财产损失。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中,人身损害赔偿实质上也是财产损失的赔偿 [2]。
2、财产损害赔偿
财产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权,使财产的客体遭到破坏,其使用价值和价值的贬损、减少或者完全丧失,或者破坏了财产权人对财产权客体的支配关系,使财产权人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从而,导致权利人拥有的财产价值的减少和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财产上损害,是指一切财产上不利之变动,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和消极的不增加[3]。
3、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相对于财产损害而言,指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对于交通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采定额化标准,一次性给付的赔偿方式。
4.1.2 交通事故工伤赔偿的原则
1、全部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指的是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就是赔偿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2、过失相抵原则
过失相抵,是在损害赔偿之债中,由于与有过失的成立,而减少加害人赔偿责任的规则。所谓“过失相抵”,并非指赔偿权利人之过失与赔偿义务人之过失相抵消,实质是就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失两相较量,以定责任之有无及其范围,而非两者互相抵消。
3、损益相抵原则
损益相抵,亦称损益同销,是指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者,应由损害额内扣除利益,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差额予以赔偿的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规则。
4.2 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与用人单位工伤待遇的区别
4.2.1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区别
交通事故赔偿是指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4]。而工伤待遇是指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两者获得侵害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无论从法律关系、法律性质以及法律效益、立法趋势等都应归为两个独立的个体,不应混为一谈。因此,受侵害人应该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的双重赔偿。
4.2.2交通事故和工伤双重赔偿的合理性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为第三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是属于私法领域规定的赔偿。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也可以说,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向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和《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补偿责任人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是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一属公法领域,另一属私法领域,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因此,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工伤职工当然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4.2.3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
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5]”。由此可见,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是社会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受害人基于劳动者的身份,依法所应享受的权利。如果职工发生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减少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否则就是不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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