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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现状和缺陷(下)
发布日期:2010-09-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二、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存在的缺陷
  
  如前所述,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已经建立起来,但是反腐败的法律制度仍然不够完备,很多领域尤其是国家公务活动领域需要大量立法以规范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很多制定出来的法律在规定上过于宽泛,可操作性也不强,这样不利于打击腐败。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制定出的有些法律条款可操作性不强。就我国法律制度而言,新《刑法》中有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其设立的初衷是为了打击腐败,使那些不能说明其巨额财产来源的腐败分子得以严惩。但在实际操作中,此款法律条文往往被腐败分子得以利用,而有些司法机关由于受到各方面的压力,也可借这一条款的便利掩盖腐败分子的罪行。因为此款罪名的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跟受贿罪与贪污罪的最高量刑——死刑无法相比,因而,腐败分子可以不主动交代诸如受贿、贪污之类的罪名,以免受到更重的处罚。这样,腐败分子得以从轻处罚,这就造成法律对腐败行为的打击不力,甚至纵容了腐败。 (二)行贿罪的定罪和量刑过宽、过轻。贿赂是双方行为,行贿者和受贿者都从贿赂行为中获得了非法收入,行贿者不是自愿就是主动参与腐败行为。中国典型腐败案例表明,行贿者经济收益较高,即所谓的“送去一只鸡,换回一头牛”。而行贿者获得这种收益的方式是非法的。受贿和行贿,这两种犯罪具有孪生关系。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披露,2001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办行贿案件1 906件,而同年腐败案件立案36 447件[5],行贿案件的查处只占腐败案件的5.2%,行贿罪的查处力度显然很弱。行贿罪的量刑应与受贿罪等同,这样对行贿者有震慑力,使其在行贿时想到法律的严惩而不敢行贿。美国法律有关惩处行贿者的办法,几乎没有体现出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的这种不对称性,在美国,贿赂双方所受到的惩罚基本相同。但在我国,现实操作中对贪污受贿的惩处条款相对严密些,而对行贿者的惩处反而宽松,并且每年查处的大量腐败案件中,行贿案件为数不多,这对于遏制腐败将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鉴于此,应考虑对我国《刑法》中关于行贿罪的定罪和量刑上加大处罚力度。
  (三)贿赂犯罪中的对象过于狭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贿赂犯罪中的对象仅限于财物。可以是任何形式的好处,而不限于财物。这一方面致使我国的反腐败法网过于粗疏,另一方面也与《公约》的规定相异,不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规定的既指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的贿赂物的范围,范围过窄,无法和世界接轨。同时,也不符合社会现实对法律规定的需求。在内地,因许多人了解法律关于贿赂物只限于“财物”的规定,出现了许多规避法律的适例。如行贿人向受贿者提供金钱和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包括提供性服务、包办出国度假、包办子女出国留学等等。而这种社会危害并不亚于实物的贿赂,甚至超出实物贿赂的危害。鉴于此,我国现行立法应加以修改,扩大贿赂犯罪对象的范围,将“任何形式的好处”作为贿赂犯罪对象的范围。但应将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与公民之间的馈赠区别开来,合理界定贿赂犯罪的犯罪圈。
  (四)腐败案件查处力度弱。据专家研究发现,在我国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党员干部中,腐败罪行实际受到查处被判刑的大约在6%~10%之间。根据中央组织部的数据计算,1993—1998年全国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党员干部累计达到2.89万人,而平均每100名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干部只有42.7人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最终只有6.6人被判刑,腐败案件查处力度相当弱。在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党员干部中,省部级干部被判刑的比例为10.3,地厅级比例为9.1,县处级比例为6.4[6]。
  (五)我国现有的反腐败机构独立性不强。我国现有反腐败机构可以说是由党、政和司法协力组成的结构,包括检察机关的反贪机构、党内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政府的监察委员会。
  检察机关内设的各级反贪局是我国主要的反腐败机构,反贪污局是由检察机关内设的经济检察厅演变而来的,l989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检察厅率先改名为反贪污贿赂局。I989年8月18日全国第一个反贪局在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成立,随后,全国各级检察院成立了这一专门机构,l995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反贪污贿赂检察厅更名为指导全国范围内的反贪污贿赂总局。其负责受理举报中心移送的经济案件;侦查贪污、贿赂等重大经济罪案;分析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的情况、规律及主要犯罪发展趋势;研究侦查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的措施和手段;制定侦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其后为进一步加强对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预防,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了职务犯罪预防机构,其职责是结合查办职务犯罪,及时对作案环节和作案手法进行分析研究,掌握犯罪的特点、规律及发生的原因,帮助案发单位汲取教训,堵漏建制,加强防范。
  纪律检查委员会(纪委)是中国共产党内负责党纪的委员会,除中央设有纪律检查委员会外,在内地各级党组织亦有纪委。其权能是:检查中央直属各部门、各级党组织、干部及党员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受理、审查并决定中央直属各部门、各级党组织、干部及党员违反党的纪律的处分。
  在行政部门,国务院下设有监察部,在各级地方政府设有监察厅和监察局,其职责主要是对一些有违法行为但未构成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分。在调查中如发现有犯罪行为,则会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依法处理。
  我国的反贪污贿赂总局隶属于检察机关,与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务院内的监察部并列的三大反贪污贿赂职能部门之一,三部门之间存在着国家政策和法律适用的冲突境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反腐败机构职能的发挥。2007年9月13日,中国国家级预防腐败的专门机构——国家预防腐败局正式成立。但是,对于国家预防腐败局的法律地位、与上述三个反腐败机构的关系却并不明朗,这有可能进一步加剧国家政策和法律适用的冲突。
  我国2005年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专门规定了反腐败机构,从总体上增强对腐败犯罪的规制。《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赋予反腐败机构必要的独立性,使其能够有效地履行职能和免受任何不正当的影响。各缔约国均应当提供必要的物资和专职工作人员,并为这些工作人员履行职能提供必要的培训。各缔约国均应当将可以协助其他缔约国制定和实施具体的预防腐败措施的机关的名称和地址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公约》所规定的反腐败机构重在强调其职能的独立性,以《公约》所规定的反腐败机构为标准,应重构我国现有反腐败机构。
  (六)反腐败法律体系亟待完善。建设党风廉政和反腐败法律制度体系,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在反腐败法律体系完善过程中,应着重处理好四个关系:一是要处理好与宪法的关系。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制定任何法规制度都必须以宪法为最根本的依据。二是要处理好与党章的关系。十六大党章是新时期党的建设的纲领,是党内最重要、最基本的行为规范。起草制定的党内任何法规制度都必须以党章为基本依据。三是要处理好党内法规制度与国家法律体系和法律规范的关系。要在与国家法律基本精神一致的前提下,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四是要处理好下位法规制度与上位法规制度的关系。在起草制定法规制度时,必须详细了解在相关问题上,国家法律法规、党内法规以及党中央、国务院有哪些政策规定,不能与之相冲突。
  目前,我国的反腐败法律制度更多的限定在党内制度上,而真正属于法律范畴内的反腐败法律法规相对而言比较薄弱,如果党内制度不能及时转化为国家的法律法规,将无法增强这些制度的强制性和约束力。因此,努力使党内制度与国家法律相衔接,适时将经过实践检验、适应形势发展的党内制度转换为国家法律法规,增强约束力和强制力,将是反腐制度建设的重要方向,也是反腐败法律体系建设和完善的关键和重点。
  
  参考文献:
  [1] 31省区市纪委书记解读十七大报告.党与腐败水火不容[EB/OL].来源于//www.sina.com.cn,新华网,2007-10-20.
  [2]于滨.反腐败法制进程全面提速[J].瞭望新闻周刊,2004,(5).
  [3]蔡文清,于建.解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方代表解秘谈判内幕[N].北京晚报,2003-11-12.
  [4]肖亭.中共反腐体系不断完善:党与腐败“水火不相容”[EB/OL].来源于//www.chinadaily.com.cn/hqzg/2007-10/18/content_6187569.htm2007年10月18日环球在线网.
  [5]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韩杼滨.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02)[EB/OL].来源于新华网,2002-03-19.
  [6]娄海玲.论法制反腐[J].青海社会科学,2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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