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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平行进口关系的复合法律调整(上)
发布日期:2010-09-30    文章来源:(上)
摘要:平行进口因产品跨越一国国界本来属于国际贸易理论中的基本问题,但知识经济条件下产品所蕴含的巨大无形价值,使平行进口问题在知识产权法中也占据了重要地位。然而对平行进口的知识产权法律约束只是平行进口法律关系的一个方面,市场竞争公平性的内在要求决定了对平行进口尚需从另外一个视角进行规制——这就是竞争法的规制,由此构成了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对平行进口关系的复合法律调整。

关键词: 平行进口;知识产权法规制;竞争法规制

  Abstract: With the products crossing the territory of a country, the parallel import is one of the basic theoretic issues in international trade. As the products contain numerous invisible values in the knowledge-based economic era, the parallel import has taken up an important position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However the intrinsic demand for fairness of competitive market requires not only the regulation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egal but also the regulation on competitive legal, namely the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and Anti-monopoly Law. That is the dual legal regulations on the parallel import.
  Key words: parallel import; regulation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egal; regulation on competitive legal
  
  平行进口涉及三重关系,一是涉外产品销售合同关系;二是知识产权关系;三是竞争关系。对于平行进口的知识产权解释与研究如火如荼,但其他两层关系的重要性却被人们忽略和淡化了。如果将平行进口作为一个过程看待,平行进口的知识产权关系仅是平行进口过程的一个环节,是控制产品过境的“关卡”。准确认识和把握平行进口法律关系,还应当关注产品入“关”后的关系,即与本国同类产品的竞争关系。
  
  一、 单一维度下知识产权法对平行进口的调整
  
  任何一门法学学科总能体现出理论比法律规范丰富、实践比理论更丰富的特点。理论往往是沟通丰富实践和抽象规范的桥梁。近年来,知识产权法上平行进口理论获得空前繁荣和发展,其理论建构的基础已经从传统的贸易合同中对 “有形物” 客体的补偿转向对产品上附着的“无形物”价值的保护,主要涉及对私权的影响的评价。由于知识产权法的绝对国内法的属性,使得从这一角度评判对私权的认定与维护的价值标准也相去甚远,所形成的一些有代表性的理论观点决定了平行进口的不同结局。一是“权利国际穷竭”理论。该理论是指某知识产权产品被合法售出之后,权利人就不再对该产品的使用和销售享有控制权,对他人的“使用权”已告“穷竭”,他人转售行为不构成侵权。由此可得出产品的平行进口是合法的,不构成知识产权侵权。二是“权利国内穷竭”理论,即“地域性理论”。该理论是指按照知识产权的属地原则,同一项智力成果按照各国法律,分别于这些国家取得相应知识产权,且其权利内容和效力仅在该制定国领域内得以承认。依此理论,权利穷竭仅适用于国内,平行进口对于平行进口国的知识产权仍然构成侵权。三是“有限权利限制”理论,这是学者最近提出的一种折衷观点。该理论强调只在一定的条件下权利限制原则才应用于平行进口,“一定条件”指依照本国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即只有依照本国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才能阻止平行进口,基于授权享有的知识产权对平行进口无约束力。这使平行进口问题在该条件下分别与权利用尽、合理使用、强制许可等制度结合起来,成为权利限制原则各自独立、各不相同的表现形式。
  各国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的差异以及出于维护本国利益的需要,使得这些理论在立法上的应用无统一的章法可循,加上随着国际贸易关系的不稳定引发国内政策不断变化进而导致司法判例与法律原则的背离更加深了人们对平行进口把握的难度,即便在同一理论之下也很难找到相互一致的法律规范。如专利方面,德国盛行的是权利国际穷竭理论,依据该观点,只要专利权人在享有独占权的条件下将其专利产品投放市场,专利权人已经从专利权中获得利益,其权利随之而被用尽。因此,一般平行进口不侵权。美国对专利权与平行进口问题一直比较严厉,坚守“地域性理论”,即权利国内穷竭理论。凡是有效的美国专利持有人都有权请求美国海关禁止侵犯其专利权的商品进口。这源于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知识产权国,其要维护本国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地位,进而维护本国在知识、技术上的垄断地位。也有无视上述理论的做法,如英国有关专利权基于“默认许可”原则,在专利产品第一次销售时,若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没有明确提出限制性条件,则意味着购买者对专利产品的任何利用均不会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上述规则既适用于国内销售也适用于国际销售。因此,英国对于平行进口侵犯专利权与否,直接取决于进口商是否违背与专利权人签订的协议,即意定优先。还有的委身于某一理论但又未能从一而终,如日本1994年之前是禁止平行进口的,当时日本强调的是专利的地域性,即强调权利国内穷竭。但是1997年7月1日之后,基于“BBS铝制车轮”案的判决{1},众多行业人士称,日本进入了默认许可理论的时代,即明确允许专利权人在出售其专利产品时保留提出限制性条件的权利。此后日本对平行进口究竟采取哪种措施变得很含糊。虽然其出发点主要是考虑本国人的利益,哪种理论符合本国人的利益,就采取哪一种理论。但这种含糊的态度使政府掌握着主动,对平行进口商未免有些不负责任。
  各国经济、科技水平的差异及劳动力成本的不同形成知识产权产品成本的高低不同,导致产品的流向也不同,成本低的国家的知识产权产品可能因平行进口而流向成本高的国家,产品成本高的国家的知识产权人因平行进口的冲击从而失去一定的市场份额。我国《专利法》规定了专利权人有“进口权”,但并未明确独占许可人是否享有该权利。有人担心如果不能给予独占许可人以进口权的保障,技术引进后其独占的权利得不到保护,独占许可人追求高额利润的目的就会落空,从而将影响我国的技术引进。就目前来看,平行进口现象在我国并不突出,劳动力成本低的优势转化为产品竞争优势,根据市场运行的自然法则,产品由(成本)低处向高处流,外国产品对我国同类技术产品在价格上不具有竞争优势。所以,我国对平行进口的专利法规制一直处于朦胧状态,而商标法和著作权法规制则更处于空白状态。理论上反对继续维持这种朦胧状态和空白状态的呼声很微弱,以至于难以形成新的逻辑推理以指导实践。我国发生的平行进口第一案——1999年5月上海利华与广州某公司进口895箱泰国生产的“LUX”牌香皂发生的纠纷,最终就是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认定平行进口行为不构成侵权。这就意味着,平行进口产品可以在中国无需许可直接销售。
  可见,对平行进口的知识产权法规制是个理论落后于实践的特殊法律问题,其特殊性来源于各国技术水平、法律发达程度、劳动力成本、贸易政策等诸多方面的差异。
  知识产权关系只是平行进口所涉及的若干法律关系中的一种,知识产权法之于平行进口而言如同一道闸门,是控制产品流向的工具,它解决的是跨越国界的经营者基于同类商品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在知识产权上对平行进口的放任只是表明本地商对进口商进口同类产品行为的容忍。当平行进口产品合法进入一国境内,国与国之间的贸易关系已告完结,也就意味着知识产权的这道“控制关卡”已经被跨越,有关平行进口产品的知识产权问题已告一段落,转而进入下一个环节,即其在流转过程中对相关环境的影响的评判。所谓“相关环境”,主要是指竞争环境,显然这已经僭越了知识产权法的“权利能力”范围,平行进口规制问题就此发生法域上的转移,由知识产权法领域转移到竞争法领域,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两个层面的调整,以弥补单一维度下知识产权法规制的制度性缺失。因此,平行进口不仅仅涉及知识产权法问题,也涉及竞争法律问题,对其由单一法律规制转为若干法律的复合规制。而如何通过竞争法保障本国消费者利益以及企业竞争生存的问题,是决定贸易政策的更为本质的核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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