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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实现方式(中)
发布日期:2010-09-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三、国内学者的探索及其缺陷
  
  为保障抵押权人权利的充分实现,有的学者主张应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确认抵押权人通过“管辖的确定——程序的开始——法院审查——抵押人异议——异议审查及拍卖令程序的终止——执行” 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来实现自己的抵押权[8]。笔者认为此种建议实质上仍属于对物诉讼,由于我国并未承认对物诉讼,故权利人还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对对物诉讼裁判的权力是对物管辖权,但对物管辖权是对人管辖权的补充,只有在法院对案件完全没有对人管辖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和法院才借助对物管辖权来提起诉讼和受理案件[9],因此这与我国民诉法起诉条件中要求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相违背。此种方式未考虑我国的诉讼理论,且仍未解决法院拍卖无人买受的问题,同时也未能完全尊重当事人选择实现方式的自由。
  有的学者提出借鉴德国的强制监管,强制监管指对土地的用益而言,其意义是以强制手段使得债权人获得土地的使用和果实[10]。德国设立强制监管的基础是德国的抵押权客体仅限于不动产(即土地),且有相应的监管机关,而我国的抵押权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②。若我国采取德国的模式设立监管机关,一方面与我国目前精简国家机构的改革相悖,另一方面,机器等动产不同于不动产,其本身的易损耗性和可移动性等必然使监管机关的监督和其他效能受到限制。还有的学者建议借鉴日本的“保留价”,在拍卖而无买受人的情形下降低拍卖物的底价,但不得低于设定的保留价,若仍没有买受人则抵押物归还抵押人。由此可见,在拍卖抵押物不成功的情况下,抵押物实际上根本未起到担保的功能,而即使在拍卖成功的情形下,也将不可避免地损害了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的利益。
  有的学者认为,引进英美法系的做法比引进以上制度更能有效地实现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实现当事人的利益。例如,英国抵押权人的占有权和取消赎回权。占有权指在无人愿意从放款人手中购买抵押物时,放款人有权自动占有房屋,但借款人看上去能偿还贷款或能满足分期付款的要求,制定法允许法院延期签发对放款人有利的占有令状;取消赎回权是指如果放款人希望拥有抵押的财产并认定它不会含有借款人的权益,他必须向法院申请取消赎回权的判决,给予借款人六个月的还款期限,若仍不能还款,法院令状就会取走他的自由继承地并授予放款人永久拥有[4]。但笔者认为,对于无占有目的和功能的放款人来讲,取得占有权未必经济,它同样面临精力的耗费、管理劳务的支出,同样可能造成资源的浪费。而英国法上另有两种方法:出售和接收人。出售相当于我国的折价,接收人指债权人愿意留下债权而只希望尽快收回利息时,任命一名接受人收取租金支付抵押权人的利息,其余全部交给随后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此二者应属私法性质的抵押权实现方式,但因是否能找到接收人仍存在不确定性,故此引进建议仍无法很好地解决抵押权的实现问题。美国由于也实行当事人自救主义,抵押权实现方式基本上也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实现,但出售和拍卖是其最后的司法救济途径。且出卖抵押物通常采用拍卖的方式,而且在多数案件中,债权人是唯一的竞买人。故其公法性质的抵押权实现方式仍旧受到限制,即使由判例创设新的抵押权方式也逃不出法律对抵押权最后救济方式种类的局限及其由此所造成的实践难题。 通过以上分析也可以看出,无论上述建议如何扩大我国的抵押权实现的具体方式,仍逃不出法律对抵押权实现最后救济途径种类的限制,无法克服由此对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所造成的不利结果。目前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当事人事实上均无法通过司法程序按照已达成的法律规定以外的、事实上无损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任意方式实现抵押权,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被强制性地拘束于有限的范围,担保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完全被搁置,在这种情形之下,司法程序业已丧失了在民商事活动中作为私权利救济手段的初衷,迫使当事人按照法律限定的几种方式实现当事人的权利,无形之中已成为不合理法律规定的帮凶。
  
  四、 抵押权实现方式之自治化
  
  要更加有效地实现抵押权,必须从制度上重新设计,开辟我国抵押权实现方式的新思路:将抵押权实现方式完全纳入当事人自治领域,只要不违反强行法,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当事人可任意协商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债务履行期届至,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首先由当事人根据双方的协议实现抵押权,若协商不成,双方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确认当事人于抵押合同订立时协议实现抵押权的方式,若无协议或协议无效,则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定最能有效实现抵押权之任何方式。当事人可根据判决取得执行根据,申请法院执行抵押物,我们暂且把此种以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方式为基础的做法称为抵押权实现的自治。此种方法区分私法性质的抵押权实现方式和公法性质的抵押权实现方式,前者指完全依当事人自治达成协议,按其约定自主实现抵押权而无国家强制力的介入;后者指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或未达成协议时当事人借助于司法救济程序确认或实现抵押权,其实现的具体形式由法院在诉讼中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方式进行确认,若非,则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适宜的抵押权实现方式。即抵押权的实现具有顺序性,首先按照私法性质的抵押权实现方式实现,若私法性质的抵押权实行方式不能实现抵押权,才采用公法性质的抵押权实现方式救济。
  (一)抵押权实现方式自治化的理论根基
  当事人意思自治理念决定了自治化是抵押权实现方式适应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抵押权是一种物权,物权是一种支配性权利,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因此在当事人未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抵押权人的物权是确定的,抵押权人有权自由处分其权利而排除他人妨碍,意思自治不仅适用于债权领域,也同样适用于物权领域。但由于抵押权人自由处分抵押物可能会发生抵押权人恶意处分抵押物侵害抵押人或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现象,为避免利益失衡,宜规定当事人协议处理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如何行使民事权利属当事人自治的范畴,如何更好地保障和关注自己权利的实现,本人有其自己的价值判断标准,他人无权干涉。只要当事人的自治未触犯第三人和国家利益、公序良俗及国家强行法,民事权利的行使不应受到任何干涉。正如有的学者所讲:“任何一种契约只有在显失公平,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和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及公序良俗时才可以受到限制。”[12]民事司法程序只是一种救济程序,是为确认和保护私权利而存在,仅在当事人的私权利无法得到实现和满足时,司法程序才以其强制力最大程度地予以救济。在此,公法性质的抵押权实现方式即为保证私法性质的抵押权实现方式而生,故私法性质的抵押权实现方式和公法性质的抵押权实现方式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基础法律关系与救济性程序之间的关系,二者统一于保障抵押权的真正有效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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