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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法解释的制度设计与体制重建(上)
发布日期:2010-09-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我国目前刑法解释中,有权解释是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这两种法定的解释构成我国刑法解释的二元体制。但由于法律解释权的二元分立,造成刑法解释体制在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的冲突。重新定位法律解释,并建构科学有效的刑法解释体制将成为必要。

关键词:刑法解释二元体制;司法中心主义;重构
  
  刑法的适用过程,就是将共性的刑法条文与个性的具体案件达成一定程度的重合的过程,其间需要对刑法条文的含义进行阐释,因而此过程也就是刑法的解释过程。刑法解释的种类多样,一般可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其中前两者属于有权解释,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学理解释虽在刑法适用中有一定意义,但由于其不被纳入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我们在此暂不予考虑。目前颇受瞩目且争议众多的仍是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方面的问题,这两种法律规定的有权解释形成我国刑法解释的二元体制。我国目前的刑法解释的二元体制内部存在一系列的冲突,从而造成一些弊端。具体表现在:第一,刑法立法解释与刑事立法的冲突;第二,刑法司法解释对刑事立法的突破;第三,刑法立法解释与刑法司法解释的冲突。这些冲突问题困扰着刑事司法实践,究其原因有两个,一是在我国立法中刑法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之间的界限不明,不足以区分并正确有效地实现其各自的职能;二是基于我国对法律解释权的不准确的定位,即法律解释权的二元分立。那么,法律解释权与立法权、司法权之间到底是怎样的关系?不同的关系下有关刑法解释的制度有何不同?我们要对刑法解释体制进行改造应该遵从哪种制度?
  
  一、法律解释学视野中的刑法解释
  
  法律解释学是以法律解释现象为研究对象的,旨在对人们解释法律的行为提供必要的理论指导,因此需从法律解释的现象中得出法律解释的一般性、共同性、普遍性和规律性的结论。由此可知,法律解释学是通过对法律解释现象的研究这一手段,延伸、拓展到对有关这一现象的一般性问题的认识上。而刑法解释学的研究对象是刑法解释现象。由于法律解释学的作用主要是直接指导人们的法律实践,因此法律解释学研究结果在刑事法领域中的运用就指导着刑法解释活动,并形成刑事法领域独特的解释学体系;另一方面,随着刑法解释活动的推进和实现,刑法解释现象也成为法律解释学研究对象的一部分。刑法解释体制是法律解释体制的下位概念,一方面,刑法解释体制的确立和运行要受到国家有关法律对法律解释体制规定的制约;同时,刑法解释体制又是刑法领域中的解释体制,要受到刑法的基本原则制约。
  随着法律解释学的发展及其三次转向,刑法解释也随之经历着发展,刑法解释的权力分配、权力内容、操作场合、操作立场等都有所变化和进步。在法律解释学的第一个阶段和第二个阶段中,即在侧重于对立法原意的研究和侧重于对法律文本本身内容的研究中,在刑法解释领域中,解释权就在立法者与司法者之间分配,立法者掌握对“法律条文本身”的解释权,司法者掌握对“法律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权,从而形成法律解释权在刑法解释领域中的二元分立。在法律解释学发展到第三个阶段时,对解释者本人的关注的增强,在刑法解释领域中就主张解释权由司法者掌握,刑事司法裁判过程中的刑法适用就成为刑法解释操作的典型场合,而刑法解释操作也应主要考虑法院或裁判者的立场。
  
  二、刑法解释体制的立场选择及其制度设计
  
  在刑法领域,立法机关制定刑法,而在刑法适用过程中,法官必须对刑法条文形成自己的理解和认识,再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得出判决结果,在这个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自由裁量。那么刑法解释应该由立法者来承担,还是应该交给刑法的实施者来解决呢?即在刑法解释问题上如何处理立法机关与实施机关的关系。不同的选择就构成不同的刑法解释体制的制度设计,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
  
  (一)以立法权为中心的制度设计
  立法中心主义的立场是指在法律活动过程中,立法者是法律活动的主体,立法是法律活动的核心环节,遇到问题时求助于立法者进行解决。我们建设法治,一个首要目标就是“有法可依”,这是法治建设中的一个基础和出发点,因此立法者的任务艰巨,立法中心主义的立场就要求以立法者的立法活动和立法解释活动为主导,以图最终建立一个完备的法律体系,即能够调整社会生活需要法律调整的所有领域,能完全适应复杂的社会生活的需要。这一立场的基本依据是法律文本意蕴的立法者原意说,原因包括:其一,立法者是法律文本的制定者,通过立法来表达他们的看法和意图,因此对于法律文本意蕴只有立法者最清楚;其二,立法者的意图可以从其制定的法律文本中探知;其三,由于立法机关在权力分工中是法律的制定者,而执法机关只能根据立法机关制定出来的法律进行裁判,所以立法者的意思在法律适用上被视为决定性因素,而探讨解释法律就只能以立法者的原意为目标。法律文本意蕴的立法者原意说要求解释者按照立法原意解释和适用法律。在这个意义上,立法者是最好的解释者。
  以这种立场考查现行刑法解释体制中的冲突,就将冲突的根源归咎于刑事立法者的过失,即刑事立法的数量相对不足,导致在社会生活的某些方面无法可依;即使已经完成的立法仍存在内容不够完备或不够清晰、不够具体的情况,使执法机关在实际操作时面临困难。总之,立法中心主义要求刑事法律应当尽量规定得更细、更具体,避免人为地将立法机关的工作留给司法机关。即使在刑法实施过程中刑法的适用遇到困难,也要交由立法者通过刑事立法和刑法立法解释活动解决。在这种立场下对刑法解释二元体制中的冲突进行协调,就主张最高立法机关当然享有刑法立法解释权,并以刑法立法解释为主导,刑法立法解释的效力高于刑法司法解释,当二者冲突时,司法解释归于无效,从而使刑法立法解释定位为解决刑法适用过程中问题的主要途径。
  
  (二)以司法权为中心的制度设计
  司法中心主义的立场,即在法律活动过程中,主张法院和法官是法律活动的主体,司法是法律活动的核心环节,司法判决是法律的最终表现形式。因而,要求我们以一个法官、律师或其他法律工作者的身份来看待法律,而不是以立法者或旁观者的身份来看待法律。这种立场的依据是基于对“原意说”的批驳,主张法律文本被立法者制定出来后,立法者就失去对法律文本意义的占有权,而作为法律文本与解释者之间的第三者,即“意义”,是由法律适用者和解释者在法制原则的指导下,通过对法律文本和具体个案中的法律事实的理解,在充分发挥法官能动性的基础上形成的意志表达,即法典的命运不再取决于立法者,它的真正意义在于法官对法典的运作。正是法官使制定法开口讲话,说出其具体的与个案联系的意义,从而引导出制定法革新的力量,从制定法抽象僵硬的历史存在中唤醒制定法。
  司法中心主义的立场要求在具体个案的刑事司法裁判过程中与刑法适用相联系,将刑法立法定位为立法定性,而将定量认识留给法官在刑法适用过程中去解释、说明,法官是刑法适用过程中解释刑法规则的主体,享有当然的解释权,有权进行自由裁量。那么这种自由裁量是无限制的吗?其实所谓的“自由裁量”并不是象字面所表现出来的没有限制,没有限
制的自由不会是真正的自由。这种限制就是法官在刑法解释活动中自由裁量就必须具备其操作的前提、依据和程序,操作前提是法官对法律有真诚的信仰,罪刑法定原则限制刑罚权、保障人权的价值理念要贯穿和指导法官的思维中;操作依据是刑法条文所设定的规则,范围也应是在刑法条文设定的规则范围内;操作程序就需要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进行,做到程序公正。
  
  (三)在立法权与司法权之间划分相对明确的界限
  这种做法就是将刑法解释权单列出去后,再根据一定的标准,将相应的刑法解释权赋予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我国基本上是采用的这种制度设计,其中将刑法解释权分配给两类机关的标准,就是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规定的那样,将刑法实践活动中遇到的问题分为两类:关于刑法“条文本身”的问题和关于刑法条文“具体应用”的问题,将前者的解释权赋予立法机关,而将后者的解释权赋予司法机关。但是正如前面所论述到的,在刑法适用中,这两类问题是相互融合的,很难将二者明确分开。即使能分开,也只是相对大致清晰。另外,在我国刑法解释的这种二元体制中,将刑法解释权在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间的分配并不是平均的,而是以立法机关的立法解释为主导,辅之以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并且,在1997年经过修改的刑法典中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有的学者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这种以立法解释为主导的刑法解释二元体制的理论根据,这是片面的。  追根究源,我国目前这种将刑法解释权相对明确地在立法权和司法权之间分配的做法有一定的支撑。第一是法律支撑,即《立法法》和1981年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对此有相关的规定。第二是制度支撑,即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这包括两个方面:首先,审判者不具有司法解释权,还未能做到法官独立审判;其次,设定检察机关为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享有司法解释权,这样就会发生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解释上有分歧的情况,需要另一个更高效力的文本来解决这种分歧。尽管有法律和制度上的支撑,目前的刑法解释体制中没有对责任问题规定相应的承担规则,从而一定程度上放任了刑法解释体制中众多冲突的出现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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