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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患者知情权的情况(下)
发布日期:2010-09-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三、侵犯患者知情权的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是侵害患者知情权的主要法律责任,又可分为合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中又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一般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中又包括仅要求精神损害的一般侵权责任和要求精神、物质损害的一般侵权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
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规定,侵害患者知情权的法律责任有三种,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针对合同违约责任来说,患者到医疗机构就医,双方即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机构负有为患者提供准确、及时的医疗服务的合同义务,患者受到损害,可以提起违约之诉。值得强调的事,医院作为医疗服务性行业,在为患者提供服务时,应该为其提供的重大服务费用支出向患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患者对此事享有知情权和选择权。如果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患者可以以侵犯知情权拒绝支付医疗费用。
针对侵权责任来说,提起侵权之诉更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提起违约之诉,则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侵权责任中,如构成医疗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具体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如构成一般侵权责任,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残疾的,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根据《民法通则》第110条的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6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该《条例》规定,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未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8条规定,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我国《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此,对于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者,可要求其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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