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构建我国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的障碍性因素(下)
发布日期:2010-09-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未完全确立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简言之,就是什么样的证据可以被采纳,什么样的证据得以被排除的规则。国外刑事诉讼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有两种,一是“自动排除”(automatic exclusion)规则;二是“自由裁量的排除”(judicial discretion to exclusion)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是司法审查制度确立的必然,也是司法审查制度有效运行的基础和保障。换言之,我国要真正建立刑事司法审查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疑是必须的前提,缺少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司法者来说则等于缺少了钳制的武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20世纪产生于美国之后,就一直受到人们的关注。目前,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等都普遍确立了这一规则。一些国际性公约也都对此予以认可,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都作了规定。一般而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排除证据的范围包括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实物证据,违反正当程序取得的非法证据,违反其他法律规定取得的非法证据等。排除证据的时间主要发生在非法逮捕及非法搜查、扣押、查封,违反正当程序取证行为(如非法监听等)的过程当中。另外,每一个国家的排除规则都有例外,如资格的例外、善意的例外、反驳被告人的例外、大陪审团审理的例外等等。
我国学术界对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早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就已经提出了很多积极的建议。近年来,关于要求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时,必须对讯问过程实施全程录音或录像,并赋予其律师在场权等问题,已不再仅限于学术层面的对话和讨论。通过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保障人权、阻止警察违法,以维护司法尊严已是大势所趋。但即便如此,在立法和司法中仍是步履维艰。实践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针对的对象主要是以刑讯逼供为核心的威胁、引诱、欺骗的侦查行为,且适用对象主要是言词证据,而实物证据不适用。因此,笔者认为,为构建刑事司法审查制度而必须设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目前仍有三个问题值得关注并须予以解决:
第一,“毒树之果”问题。刑讯逼供、非法搜查是“有毒的树”,它被排除之后,它所产生的“果子”要不要吃?也就是说,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要排除,从口供里面掏出的其他线索,以口供为源头派生的其他证据,要不要排除?因此,首先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排除非法证据,而非现行的仅在司法解释中作出规定;其次,要明确如下证据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1)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2)非法羁押、超期羁押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口供;(3)非法搜查、扣押、查询、冻结所取得的证据;(4)非法窃听、秘密录音录像取得的证据。
第二,发动时机问题。我们至今都没有制定庭前准备程序。很多国家为了防止法庭上过于拖延,都规定在审判前的准备阶段让被告人提出排除口供的要求。我国将这一程序放到一审乃至二审阶段。这样,一旦采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无疑会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诉讼周期延长,诉讼效率下降。
第三,举证责任问题。我们现在的排除规则没有规定谁来申请,谁来承担举证责任。从全世界惯例来看,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属非自愿口供,只要被告人有一定的证据证明有刑讯逼供,口供是不自愿的,则举证责任转移给控方。公诉人要拿出证据来证明没有刑讯逼供,口供是自愿的,口供的可采性才能得到确认,否则就有可能被排除。当然非法搜查、非法扣押及其他的非法证据之排除规则,举证责任由谁承担,自然应当依从“谁提出,谁举证”的基本原则。
四、侦查程序诉讼化改造的实践诉求尚显不足
在西方,有“警察是检察官的助手”、“警察是法庭的仆人”之法谚。但在我国的国家权力结构中,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法院都被列为“政法机关”,被看作是实行人民民主专政或者“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的工具。甚至在党内系统,公安机关的地位往往要高于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流水作业式的宪法性规定,使得公安机关在侦查程序中一权独大,所谓的诸多监督与制约在现实中因缺乏科学的程序而更多地流于形式。“我是警察我怕谁”也许就是虽不准确却很形象的写照。
经验告诉我们,警察国家虽然有利于统治秩序的维护,却有可能成为专政国家的代名词。为了人权保障机制的真正建立、规范侦查权力的合法行使,我们有必要在侦查程序中引入司法审查机制,这已是全世界主要法治国家的共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缺少这种对正义保障的主客观诉求。无论是地方的党政、公安还是司法机关,甚至是一般的公民都似乎不太热心。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不外如下几点:
第一,客观上一直存在着较高的刑事案发率。鉴于我国经济上的欠发达及改革开放而带来的社会转型,犯罪率一直居高不下。有效地打击犯罪就成了刑事诉讼法无法回避甚至首要的任务。实证地看,当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多、犯罪现象较为猖獗时,强有力地打击犯罪就可能是地方党政部门施政的一个基本要求,也会得到老百姓的支持,虽然这种“严打”斗争可能会侵犯个体权利。
第二,“人民公安为人民”的安心工程较稳固。勿庸讳言,在一般老百姓的心目中一直都有这样一个传统的期盼:人民警察是一支强大的可亲可信的保护力量,是全体公民宁静生活的保证。同时,在我国主流媒体的宣传、人们所接受的教育中也多是这样一个逻辑:人民警察打击的是坏人,因此人民警察就应是好人,好人是值得人民信赖的。再加之生活中诸如110等警察便民服务网的不可缺少,就可能会在相当人群中形成信赖警察的定格,而这种信赖一俟形成就轻易不会改变。这种对警察信赖的社会基础意识和英美等国的基础民意是截然不同的。如在美国,老百姓对警察一般是采取怀疑甚至是不信任态度的,美国涉枪犯罪案件逐年上升,但至今却并不打算也难以取消“人民佩带武器的权利不得受到侵犯”这一宪法性规定就是最好的说明。
第三,法律职业化水平不高,司法权威尚未形成。良好的刑事司法体制的建构需要有高素质的司法人员的配合,再好的制度设计如没有与之相应的司法人员相匹配是难以取得预期效果的。孟子的“徒法不能以自行”,虽然常被现代人望文生义地解读为法律要靠人来执行,但也不失说明了在法治现代化进程中法律职业化的重要性。近年来,随着政府普法的递次深入,人们的法治意识和权利诉求有了明显的增强,对司法的要求、对程序价值的认识水平也都有了一定的提高。但现实中诸多司法腐败现象之存在,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对司法这个正义底线的信任。加之,职业准入、职业伦理、职业惩戒等制度建设的不完善,使得司法权威尚没有完全建立。
第四,公检法之间的部门利益使得侦查程序诉讼化机制缺少应有的司法动力。简而言之,公安机关不愿意放弃对侦查措施(包括强制侦查、秘密侦查和技术侦查等)的决定权,检察机关不愿意放弃对侦查程序的法律监督权,而作为应当的司法审查主体的法院,又不愿意仅仅去做审查(决定权)这种既可能犯错误又容易得罪人的差事。
“行政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司法则是权利的庇护者。”法院行使司法权的基础就在于其能为各种各样的权利提供一种最终的救济机制,以及为各种各样的国家权力施加一种特殊的审查和控制机制。事实上,如果法院对于警察的非法侦查行为、检察官滥用公诉权的行为置若罔闻,不仅不予审查,反而要“相互配合”,使侦查和控诉中存在的问题经过程序的“过滤”而产生“洗钱”效应,那么,法院实际上就成了警察和检察的“帮凶”或“共犯”,其结果则必然是“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
五、结语
从法治进程而言,1989年我国建立了行政诉讼制度,给公民提供了一个“为权利而斗争”的机会,可谓开创了我国司法审查的先河,是中国司法发展史上一个重要里程碑。在刑事诉讼的侦查程序中,构建针对警察侦查行为合法性的刑事司法审查机制,应当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又一重大战略课题。我们如果能在认识以上诸多问题的基础上,认真克服困难,早日建立与我国基本国情相适应、又符合司法正义之基本要求的刑事司法审查制度,则无疑是我国司法发展史上又一个新的重要里程碑。
《圣经》中“马太福音”里有一句话:“那门是窄的,那路是长的……”这也许可作为建立健全我国刑事司法审查制度之诠释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