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收养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
发布日期:2010-09-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涉外收养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
1、依收养人本国法
德国、意大利、波兰、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适用收养人本国法,它们认为收养对于收养人的权利义务有很大的影响。如1966《波兰国际私法》规定,收养依收养人的本国法。但是如果养子女本国法规定要其法定代理人或国家机关同意时,遵守此规定的收养才能成立。
2、依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各自的本国法
塞内加尔、土耳其、希腊、韩国等作此规定。这些国家认为收养对收养人和被收养人都有影响,因此应该分别适用。如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18条规定,收养的能力和条件适用收养时当事人本国法。
3、重叠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属人法
前南斯拉夫和秘鲁等采用这种做法,有利于涉外收养得到外国承认。如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87条规定,"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住所地法允许时,方可收养。"
4、被收养人属人法
拉美国家一般持此态度。在《美洲国家间关于未成年人收养的法律冲突公约》中第3条规定了收养的资格和能力以及收养的其他要件均依被收养人的惯常居住地法,而收养关系成立所必需的程序或形式也适用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地法。
5、法院地法
英国、美国等国家解决涉外收养法律适用问题是与管辖权问题联系在一起,因此他们一般适用法院地法。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指出,由被收养人或者收养人住所地法对收养案件行使管辖权,法院依据本地法决定是否准许收养。
(二)涉外收养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
对于收养的形式要件问题,根据“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各国一般都适用收养成立地法。
(三)涉外收养效力的法律适用
收养效力主要就是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同养父母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主要有完全收养制度和不完全收养制度。关于收养效力的法律适用原则主要有:
1、收养人本国法
如1978年《意大利民法典》第20条规定,"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关系,适用收养人收养时的本国法。"日本、泰国、土耳其、奥地利等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也采用这一制度。
2、被收养人住所地法
秘鲁民法典第1087条第三项做了此规定,此外,阿根廷也采用这个制度。
3、适用当事人共同属人法
如1982年《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45条规定了收养的效力,依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在实施收养时的本国法;如果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国籍不同,则依他们共同住所地法,如果没有同一个住所地,就依南斯拉夫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