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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四)
发布日期:2010-09-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4、法律效益低下、法律权威未被社会认同和信赖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战略目标指引下,法制现代化的要求日益强烈,国家加大立法的步伐,司法、执法机关也作出了自己的努力。然而,法律效益并未随着立法规模的扩大和数量的增多而相应增长,法律形式的合理性和法律价值的合理性的要求,始终没能有机地结合,法律的权威性未能得到社会成员的高度认同,社会成员和社会组织没有形成对法律的信赖感。当事人不打官司、不愿打官司和不敢打官司,以及打胜了官司也无效率、诉讼价值无法实现的事实,也正是我国法律效益低下、法律权威被怀疑的例证。法律效益状况反映了法律的权威性程度,它是通过法律实施后的社会效果来确证法律自身的价值。法律高效化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表现,而法律低效化则从一个侧面表明人治主义居于主导地位,法律的权威性未能得到社会成员的高度认同,社会成员及其组织没有形成对法律的信赖感,因而也就不能自觉选择法律来规范自己、保护自己。
法律效益的低下,进一步确证了我国法制现代化,实现依法治国的艰巨性。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存在着弊端,难以满足社会成员和组织的法律期望值。我国的公安制度、检察制度、审判制度、律师制度尚未完善。法院的独立审判权难以行使,对那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吃卡拿要、以言代法、办关系案、人情案的现象缺乏制约、查处的手段和力度。我国司法实践中,诉讼缺乏公正性,“打官司就是打关系”成为人们对诉讼的一种理解,诉讼成了关系和金钱的较量,同样的案子在不同的地方,不同的法院会有不同的审理结果。因此,当事人千方百计将案件交由可求得地方保护或有关系的法院管辖。这些现象均说明法律公正性、权威性和统一性的缺乏。法律效率的低下,同时体现在打赢了官司也难以执行,胜诉判决书成了“法律白条”。当事人的诉讼价值也由于判决的不能执行而无法实践。法律效率的低下,还体现在人们对法律后果的失望和缺乏信心。此外,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在内的,重实体而轻程序的实际做法也严重地损害了法律的效率、公正和权威。
5、法律移植与本土化发展未能融为一体
我国的法制建设、法学教育,在全球化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深化的影响下,出现了全新的形势。我们逐渐打破了闭关自守的局面,深入借鉴属于人类共同财富的法理、规则,在立法、司法制度方面都取得了可喜的进步。例如审判方式由纠问式转变为较为科学的抗辩式:律师确定了社会执业者的地位:法学教育中也大量采用了基于当代法治观念的基本观点和知识。这就不同于过去认为法律只从属于政治,进而认定法律不存在任何技术性,并片面地强调司法的“群众路线”,从而盲目批判“旧的法律知识”的观点;也不再仅仅将法学看作革命的法律观和经验总结,是基本政策的理论化。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我国的法制建设也正在与世界接轨。以往我国实行的苏联模式的法律制度仅仅适合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而实践证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急需一整套吸收各国经验的、完善的、先进的法律制度。今天,俄罗斯在苏联解体后也在进行法学的更新和法制的改革。不管其价值取向如何发展,作为一个曾经对我国发生过如此巨大影响的大国,总是值得我们关注、研究和比较借鉴的。因此,具体地分析我国受到的苏联法制模式的影响,清除对我国法制建设产生的消极作用,对于我们找出差距与发展方向,改善法律环境是不无裨益的。
纵观人类历史上法制的发展,我们可知法制的发展模式并不取决于法制本身,而最终决定于社会经济体制变动的现实。当中国法制面临走向世界、走向现代化时,法制的发展己不再局限于自我完善的运动,必然要放眼世界,注意与国际惯例接轨,注意与世界发展同步。这既是我们在选择本国法制长足发展道路时必须正视的,也是一个与情感无关的无法回避的严峻现实。
中国的法制之路,开放引进他国的经验比整理国故更为重要,也更为必要,这无论从现实而言,还是从成本计,都是如此。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与各国经济贸易关系、科学、技术和文化的合作与交往不断增长,大大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法的现代化与国际化。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被确定为国家的发展战略和社会经济发展模式,中国经济已较好地、更多地融入世界经济体系中。透析近年来我国法律的改革,可以看到我国在民商法、经济法以及劳动法、环境法等方面积极借鉴西方民商法的经验。当然,我国目前借鉴和移植国外(或特定地区)的法律是我国选择接受的,决不是外力强加的,其目的是为了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发展。我国在借鉴和移植国外(或特定地区)的法律时,应认真地研究移植来源国家或地区以及本国的各种社会或自然条件,以保证移植成效。
法制现代化道路本身是一个内涵于时间与实践相互统一的过程。法制现代化是一个“化”的过程,其重要性在于在这一过程中,我们面对现实的客观情况不能过于急躁,也不能用太长的时间来完成现代化,因此必须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用相对合理的时间完成现代化。现代化的速度是无法主观臆定的,我国的这种渐进式的改革和社会的渐进式的变迁联系在一起,同时我国的社会发展水平也不均衡,同时存在着前工业社会(传统社会)、工业社会(现代社会)、同时又有后工业社会(后现代社会)的因素。不能用一个质的纯标准来说明整个社会类型,如何用这种时间纬度和过程分析来考察现代化过程是十分必要的。在这里对现代化的价值属性把握和对现代社会的社会因素的分析更为有助于对它的理解。这样通过对法治社会,依法治国,法律发展的理论分析和模化描述将会起到更好的效果。
从1840年开始至今,中国都在走着现代化的过程,只是在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特殊性,要解决不同的任务,这是社会自身扬弃自身的过程,是质量变的高度统一的过程。“某物由于它自己的质:第一是有限的,第二是变化的,因此有限性与变化性即属于某物的存在。”
法制现代化本身也是一个辨证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法律”本身就是扬弃自身的过程。法律包涵有人的认识,人的权威性和正义感,也就是权威自身证明正义的过程,它用一种特殊的论证方式来证明法律制度的存在的正当性,法律就是力图在正当性与权威性中间来行使社会职能,法律的这种权威标准成为一种标志,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法律也成为影响社会进程一种影响社会进程的重要因素。同时社会又具有自身的发展规律,一个具有法治思想的人,极有可能成为一个法制不健全的社会的牺牲品,就如同一个不具有法治思想的人不能生活在法治国一样。可见,社会的自身机制需要法律的引导,而法律更需要不断地变迁。多种合力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在一个方面说明了法律是如何与本土资源相关联的。“法治建设借助于本土资源的重要性在于这是法律制度在变迁的同时获得人们的接受和认可,进而能有效运作的便利性途径,是获得合法性—即人们下意识的认同的一条有效的途径”
三、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问题的成因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制对现代化的努力是勿庸置疑的,并且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和愈益明显的成效,但是目前中国法制现代化过程中所面临的现实困境也是不容忽视的。经过对实证资料的分析和研究,笔者认为中国法制现代化困境的成因与我国国家与社会之间复杂而微妙的关系密不可分的,国家相对于社会而言过于强大,而作为可以制约国家权力的社会要弱小的多。从法治产生和发展的历程来看,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是在以市民社会为基础的西方文化土壤上生长起来的法律体系,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乃至相互制约正是法治的内在根据与界限。这种法治本身即具有逻辑性和自恰性,在中国这块土地上却发展得如此艰难而又曲折,可以说与中国国家与社会的同构状态有着密切的关系,说到底我国市民社会基础的缺失本身就是一种对法制现代化的阻碍,这才是我国法制现代化陷入困境的最主要也是最根本的症结所在。具体主要在于文化的专制、经济的计划性、社会的乡土性等三个方面。
1、文化专制
起源于夏商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以儒家的血缘宗法伦理为本体,儒家的“礼”与法家的“法刑”相结合,历经数千年的融合、积淀发展形成的伦理化礼俗法律文化。翻开历史,我们可以看到中华民族一直缺乏真正意义上的法治传统。虽然不少学者提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也有过“法治”,如战国时期法家主张“法治”以此来反对儒家的“德治”、“礼治”。但这种封建专制下的“法治”与现代法治不可同日而语,梁治平先生曾一针见血地指出“法家所谓的‘法治’只在‘刑赏’二字” 。而且现代意义上的民法在中国古代社会从来就没有存在过。在中国古代社会中,皇权至上是最高行为准则,法律的至高无上性被皇权的绝对神圣性所代替和淹没。尽管被称为中华法系的中国古代法律在形式和内容上都已相当完备,但从本质上讲它也只不过是相对完备的供统治者使用的上具而已。另外,“泛道德主义”盛行,孔子认为在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方面,法律的功用远远小于道德的作用,伦理道德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起到很大的规范效力,正如勒内所言:“中国人民一般是在不用法的情况下生活的,他们对法律有些什么规定,不感兴趣,也不愿站到法官面前去,他们处理与别人的关系以是否合乎情理为准则 。”同时也产生了“惧法”、“无讼”、“厌讼”的思想观念。
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不仅是自接产生了封建法律制度,而且形成了千百年来民众的法律意识,甚至影响到人们的心理构成。尽管鸦片战争以来,随着西方法律文化的渗透,传统封建的法律文化与西方资本主义文化、马克思主义法律文化不断冲突、碰撞与融合,给社会生活带来了巨大的变化。但是,植根于中国深厚的儒家文化土壤之中的传统法律文化所固有的特点、所具备的独特体系,以及因此而形成的一种传统的惰性,并未由此而消失;那些早己渗透到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崇尚人治和等级的传统法律文化至今仍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而这种积淀对当前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起了很大的阻碍作用,影响了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发展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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