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下)
发布日期:2010-09-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三、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制度缺陷
新公司法第183条对公司司法解散过于原则的规定,引发了诸多争议,在实践中导致了立案难、审理难等现象的产生。归纳起来,该条规定存在的缺陷主要有:
(一)前置程序设置不明确。为防止恶意诉讼,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中应设置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前置程序,即必须存在股东在起诉前曾以内部救济方式向董事会、股东大会提出纠正错误决议的要求遭到拒绝,或者转让股权受到阻碍的客观事实。新公司法183条中“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之规定,显然是作为公司司法解散的前置条件而设定的,但引发的问题是:该规定应作为起诉受理的前置条件还是司法判决的前置条件?且“其他途径”具体包括哪些具体方式?
(二)诉讼主体的地位未明确。新公司法183条明确规定了原告的资格,但是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在诉讼中应当分别处于什么地位?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被告如何确定,应该是其他股东还是公司本身?没有明确规定。
(三)解散的判断标准不具体。新公司法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被认为是公司司法解散的一个判断标准。由此引发的问题是:何谓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发生严重困难或股东僵持达到多长时间方符合解散条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一种现实性还是可能性?等。
(四)管辖法院不明确。新公司法183条没有对解散公司之诉的管辖法院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引发的问题是:适用地域管辖还是级别管辖?还是两者兼用?
(五)解决问题不彻底。新公司法183条仅仅规定在符合公司解散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在实践中,仅仅判决公司解散很难彻底解决公司僵局问题。因为公司的解散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的消灭,还必须通过清算才能使公司法人人格归于消灭。 四、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完善措施
针对上述缺陷,尚需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深入、细致的探讨加以丰富与完善。
(一)应明确司法解散的前置程序。新公司法183条规定的“其他途径”过于抽象,作为公司司法解散的前置程序,在现实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应采取自力救济优先原则,股东应穷尽一切方式后仍未打破公司僵局时才可选择诉讼的手段,如要由当事人自行协商,通过设置诸如“经过连续的两次股东会”等程序性要求来给予股东对僵持意见的充分考虑和协商时间,如果协商不成则可以通过内部和外部转让股份的方式解决僵局等。
(二)应明确司法解散之诉的被告资格。有些西方国家规定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是公司,但现实挑战了这一看法,在实践中出现了大股东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的案件,而同时大股东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我国,多数人认为应将公司和其他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也有人认为解散公司之权在股东,公司无需列为被告:还有人认为应将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其他股东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较好。㈣笔者认为,被告应是不同意解散公司的其他股东,被解散的公司不应列为被告,而是应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三)应明确司法解散的判断标准。新公司法183条所指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含义应包括公司权力运行发生困难及公司的对外经营活动发生困难两方面。此外,对界定经营管理发生困难还可以进行一些列举式的规定,如连续两年未召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公司的经理无法正常行使权力达到两年或三年,并且由此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或应得利益的重大损失。“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中“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存续时间”应该限定在2至3年为宜。
(四)应明确解散公司的管辖法院。确定解散公司之诉管辖范围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判,并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基于此,公司解散案件的地域管辖应是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级别管辖中管辖级别不宜太高,不能按当事人要求收回出资的数额确定级别管辖的法院,因为当事人的出资数额一般比较大,如按此数额确定级别管辖的法院,会使大量案件涌到中院和高院。因此,一般应由公司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人民法院管辖。
(五)法院应一并裁决公司解散和清算。由于股东之间的尖锐矛盾和公司管理机构的瘫痪,如果对清算问题听任当事人自行安排,势必又是一场漫长的争讼,徒增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成本,并极有可能发生公司财产的流失,损及债权人的利益,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将无休无止。因此,如裁定公司解散的,法院应对其法律后果(清算问题一并作出裁决,才能彻底解决公司僵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