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留置送达制度的法律思考
发布日期:2010-09-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在信访案件中,反映案件程序存在暇疵或违法占有相当比例,而送达问题尤其突出。实践中,“送达难”亦是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务界的一大难题,为提高送达效率和质量,不少专家、学者和审判实践者不断探求解决此问题的出路。笔者仅就留置送达制度的现状、困境及如何完善作粗浅的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留置送达制度的现状
(一)现行留置送达制度在立法层面过于严格
《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最高法院《适用意见》第82 条又补充规定:“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留置送达有严格条件: 一是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不签收;其二,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其三,留置地点限于当事人的住所。
(二)司法实践中留置送达出现的困境
我国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留置送达,其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难题,但由于规定过于严格,导致司法实践中留置送达出现不少困境与难题,主要表现在:
1、见证难。我国民诉法规定“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到场”。作为一条义务性规范,该义务的承受者是送达人,而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并无法定的见证义务,是否到场见证取决于其自觉性和法律意识,法院并没有权利强制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到场见证。而在司法实践中, 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由于种种原因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况普遍存在。虽然最高法院《适用意见》已经考虑到了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在履行见证义务后不愿在送达回证签名或盖章的情况,但对其不愿履行见证义务的情况未予考虑,以致影响了送达效率的提高。
2、当事人反感、易于激化矛盾,引发信访案件。对人民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有些当事人及同住的已成年家属法律意识淡薄,不了解诉讼文书的性质,又不听送达人员解释,认为收到诉讼文书就要负法律责任,形成当事人之间以及对法院的矛盾,进而引发信访案件。
3、送达地点范围较窄。由于留置送达将送达地限制于受送达人的住所,虽然我国2003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留置送达的场所由原来法律规定的住所扩大到受送达人的从业场所,但范围仍太窄,被送达人经常利用这一漏洞躲避送达。
4、送达主体单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表明送达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当前,人民法院大多面临案多人少之困境,对于送达并没有规定有谁负责, 在实践中,有法警负责送达的,有审判员会同书记员送达的,各地做法不一,尚在探索之中,但都是在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作为唯一送达主体下进行的。
5、现行法律规定中签收人的范围过窄,导致送达困难。我国民诉法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负责收件的人签收,上述人员不在,由法人、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签收。这就给当事人规避法律留下了空子,拒收的现象十分严重。有的受送达人只要看见法院的人员来找就避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常以不是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负责收件的人为由拒绝签收;而受送达人留在家里的往往不是成年家属,导致法院不能适用留置送达。
二、完善留置送达制度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1、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
法院工作人员送达是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原则可以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国,提高公民、法人的法律意识,使守法、尊法、用法、护法成为社会普遍信奉的行为准则,从而促进和谐社会的创建。
2、有利于践行“公正与高效”。
完善留置送达制度,平衡诉讼公正的价值追求与效率价值追求,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使每个当事人感受到司法的公正与快捷,才是司法改革的生命力之所在。
3、有利于践行“司法为民”。
“司法为民”是为人民服务的具体体现,任何一项司法具体制度的改革均应当体现司法为民、便民、利民的基本理念,坚持人民法官为人民,也是人民法院人民性的必然要求。
4、注重法律引领与司法大众化的平衡。
制定法律制度首先要注重法律的引领作用,但也要考虑我国的基本国情,不能使法律离人民的距离太远。
三、完善留置送达制度的建议
“程序是法律的心脏”,而送达是程序的骨骼。而留置送达中存在的问题,妨碍了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不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地审理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留置送达时应当邀请基层组织或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以及对送达场所、送达人、受送达人的限制,是留置送达难的根源所在。针对留置送达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参考国外及地区的规定,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在立法层面完善送达制度,提高送达效率。
1、取消见证制度。在留置送达问题上,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行之有效的送达方法。目前国外许多国家在留置送达时均无见证制度,对于留置送达,法院以其职权自主行使,不受外界因素影响。如日本民诉法一百七十一条第3款规定:“受送达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送达时,可以将文书留置在应进行送达的场所”;法国民诉法六百五十六条规定:“如果没有任何人可以或愿意接受文书副本,经执达员查询受送达人的地址准确,并在送达文书上说明查询事宜后,已进行的送达视为向住所或居所的送达场所。” 鉴此,笔者认为可以删除民事诉讼法第79条中关于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的规定,直接规定当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置在应送达场所,即视为送达。
2、扩大送达地及签收人范围。
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看,大多将与受送达人有特定联系的人纳入到法定签收人范围内。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也规定“在就职场所之外的应送达场所未会见应受送达的人时,可以将文书交付给具有相当辨别能力的雇员及其他职员或同居人。”《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665条第2款规定:送达文书之副本可交给在场的任何人;如无人在场,可交给楼房的看门人;最后,还可交给任何邻居。目前,我国2003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留置送达的场所由原来法律规定的住所扩大到受送达人的从业场所,笔者认为,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送达地点的选择上, 如当事人的工作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所、事务所等都应该成为送达地点,只要在应送达地点遇见受送达人而其无理拒绝签收的,就可以留置送达。对于公民的送达,如果在住所地不能遇见受送达人的,可以交给有相当识别能力的同居人或其雇用的人签收。另外,在征得受送达人的邻居、房主或出租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由他们签收,同时制作送达通知粘贴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告知受送达人文书已经送交的情况、文书的性质、文书所交之人的有关情况,送达的法律效果等等,并在送达回证中记明。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送达,除了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以及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外,可以由办公地点的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签收。
3、适度扩大送达主体,优先确立邮政机关的送达主体地位,有条件地推行诉讼不同阶段当事人不同的送达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邮寄送达占有一定比例,而此种送达最大的缺陷就是送达人的权限问题。 在国外,邮寄的方法得到广泛的运用,其成功经验之一是明确规定邮政机关是送达的主体。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交付邮局即视为送达而发生效力,即使因投寄不到而退回,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虽对邮寄送达作了重大改革,但是对邮政机关的送达地位仍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应明确赋予邮政机构的送达主体资格,具体负责送达诉讼文书的邮局业务人员准用法院送达人员的规定,如可以留置送达。英美法系国家均实行当事人送达主义,但结合我国国情,直接引用当事人送达主义缺乏可接受的土壤,只能积极引导、逐步有条件推行。
(二)实践中积极探索新型留置送达技术辅佐方式,实现司法公正。
在今天,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科学技术的提高,可以为留置送达提供更多技术依据,如利用影视等作为留置送达的依据。利用摄像或录音的形式,客观准确地记录下送达的全过程,并由送达人员说明情况后,在送达回证上面签名,作为留置送达的法律依据,以消除当事人不必要的误解。
(三)在社会管理层面强化基层基础建设,加大普法教育,尤其是司法权威性的教育,使广大公民逐步树立尊崇法律的基本意识,从而消除逃避法律的思想根源。
总之,我国留置送达作为送达程序的一个重要送达方式,积极探索加以完善,使留置送达制度既体现司法的高效,更能践行司法之公正,以利于构建和谐司法、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二版。
李文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