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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确立隐名合伙制度的现实价值
发布日期:2010-09-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隐名合伙起源于中世纪意大利商港所遵行的“柯曼达”(Commenda)契约:一方合伙人被称为stans,只提供资金但呆在家里;另一方合伙人被称为tractator,从事航行。出资方与从事航行的一方按3:1的比例分配利润。虽然柯曼达反映出12、13世纪生命的廉价和资金的短缺,但却为当时要求变化的其他社会压力找到了出路。柯曼达所具有的极大好处就是合伙人的责任被限于他们最初投资的数额,而且投资者可以通过把他们的钱分散在几个不同的柯曼达而不是完全投入一个柯曼达中以减少风险。柯曼达后来逐渐演变为两合公司和隐名合伙。
最早规定隐名合伙制度的国家当属德国,《德国商法典》第二篇第五章第335-342条对隐名合伙制度作了相关的规定,明确界定隐名合伙是作为隐名合伙的出资者与商业企业业主之间的一种契约,根据该契约,隐名合伙人负责向企业提供一定数额的资金,并相应地参与企业利润的分配,分担企业的亏损。1978年修改后的《法国民法典》则专门规定了一章“隐名合伙”,但不认为其具有独立人格。大多大陆法国家和地区,比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对隐名合伙作了相关的规定。而英美法国家,虽没有隐名合伙这一术语,但其关于有限合伙的规定与隐名合伙制度较为接近。

所谓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的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出资,不参加实际的经济活动,而分享营业利益,并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亏损责任的合伙。出资的一方称为隐名合伙人;利用隐名合伙人的出资以自已的名义进行经济活动的一方称为出名营业人。与其他合伙关系相比,隐名合伙具有以下特征:

1、隐名合伙是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之间的一种合同。 所谓出名营业人,是指在隐名合伙中,将隐名合伙人的出资以自己名义经营事业的一方当事人; 所谓隐名合伙人,是指在隐名合伙中,依约对他方经营的事业投资,分享利润承担风险的一方当事人。 隐名合伙只能由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两方组成。但一个隐名合伙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是数人。

2、隐名合伙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隐名合伙人负出资义务,出名营业人负营业及分派利益的义务,双方互为义务,且互为对价,任何一方都不能无偿从他方取得利益,故隐名合伙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如果出资但不分享利益,或出资但不分担损失,这在意大利民法典中被称为“狮子合伙”。

3、隐名合伙合同为诺成合同及不要式合同。隐名合伙合同因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并不以隐名合伙人的实际出资为成立要件,故为诺成合同。对隐名合伙合同,法律并不要求必须以某种特定形式成立,故为不要式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笔者认为,《意见》第46条仅仅符合隐名合伙的外部特征,并未根本解决隐名合伙人的有限责任问题,即我国现行法律对隐名合伙制度未作明确的规定。

我国正处于新的体制的转轨时期,法制的不完善,导致对隐名合伙这一经营方式难以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甚至有可能导致某些单位和个人利用隐名合伙方式暗中投资并操纵经营,使官商结合牟取不当利益的腐败行为和不正之风屡禁不止,愈演愈烈,因此,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现实社会条件下不宜确认隐名合伙制度。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首先,“私法本质上只是确认单个人之间现有的,在一定情况下是正当的经济关系”,我们不能因为有人利用隐名合伙形式牟取不当利益就加以否定;其次,纵观各国关于隐名合伙的立法规定,只是禁止国家公务员成为隐名合伙的出名营业人,并无禁止国家公务员参加隐名合伙的规定。

由于隐名合伙既可为那些有资金但不愿出面经营并不愿负无限连带责任的人提供有吸引力的投资途径,又可为合伙企业集资提供方便,其固有的特征决定了其优势,具体表现为:

1、 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投资积极性,更大限度地吸收社会闲置资金用于生产。隐名合伙的优点在于,一方面它能保持小范围的人身信任关系,另一方面投资人可以只负有限责任,且不必直接参加经营管理。如果立法确立隐名合伙制度,那么投资人可以选择隐名合伙这种形式,对他们比较信任的经营者或企业进行投资,分享经营收益,万一发生亏损,仅在出资的限度内分担损失。这对于那些既有投资意愿又只想承担有限责任的投资人而言,无疑免除了他们的后顾之忧,满足了他们的投资需要。同时,确立隐名合伙制度也能为那些客观上由于政策或法律的限制不能作为普通合伙人出面经营,或者主观上不愿意出面经营者投供理想的投资途径。

2、有利于在增强公民的投资积极性的同时,切实地保护合伙人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现实生活中,一个人参加多个合伙组织的情况十分普遍,如果立法予以制止即打击公民投资的积极性,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但如果不加以限制,也不利于合伙关系的稳定和债权人的利益。许多国家禁止个人或团体同时对两个以上组织负连带无限责任,我国也不例外。如果采用隐名合伙制度,实际中就可允许合伙人参加多个合伙组织,但该合伙人可以也只能在一个合伙体中负无限连带责任,而在其他合伙关系中只能以负有限责任的隐名合伙人的身份参加,这样,他所参加的某个合伙关系的解散、破产就不会对其他合伙关系产生恶性的连锁反应,这样既可以保护投资者的积极性,又不至于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稳定和促进经济的发展。

3、有利于缓解各类经营者对资金需求的压力,促进经济发展。实际生活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形,有些人有技术、有经验想创业,有些企业想扩大经营规模,却面临资金短缺的困境。由于目前我国资金市场尚不发达,除向银行贷款、向个人借贷或向社会集资外,筹集和吸纳资金的渠道并不多。而银行贷款条件掌握较严,从银行得到贷款并非易事;我国公司法对股票的发行也作了严格的限定,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并对股票发行的申请、上市等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要求,因而能上市发行股票的公司凤毛麟角;现实经济生活中,一些个体户和合伙组织为了筹集资金,有时向公民个人进行借贷。他们许以出借人高于国家法定利率几倍、几十倍的利息,有的甚至干脆让出借人参与其经营的盈余分配。而我国对公民个人之间借贷的利息是有一定限制的,高利贷在我国不受法律的保护。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在隐名合伙中,出名营业人愿意让隐名合伙人加入合伙,分享营业利润。如果确立隐名合伙制度,那么出借人就可以隐名合伙人的身份对个体户、合伙、企业进行投资,他们的分红则是一种合法收入,从而解决了现实经济生活中高利贷和超额利息的难题。

4、有利于解决现实生活与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由于隐名合伙形式能够适应许多特定的经济交往场合,故该形式已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大量出现。但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法律对隐名合伙未作规定,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便无法可依,以致有的将其认定为借贷关系,有的则认其为普通合伙,随意性很大。同是隐名合伙纠纷,有的法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43条的规定,把隐名合伙作为普通合伙,适用普通合伙的规定,判决隐名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的法官则把隐名合伙纠纷视为借贷合同纠纷,把隐名合伙人作为出借人,把出名营业人作为借用人,判决出名营业人偿付隐名合伙人出资并支付利息,隐名合伙人既不得参与盈余分配,也不分担任何损失。这种现象的发生有悖司法公正。如果我国建立了隐名合伙制度,不仅有助于理顺隐名合伙的内外关系,规范投资行为,保护投资者、经营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避免和减少纠纷的产生,而且一旦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时便有法可依,避免了当前司法不一的状况,有利于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统一。

5、确立隐名合伙制度符合合同自由的法制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自愿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市场经济对法律所提出的要求。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和出名营业人权衡利弊,自愿选择隐名合伙作为合作方式,双方对行为可能出现的结果是有所预料并愿意接受的。只要隐名合伙合同的内容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范,合同履行不会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就应当允许存在并加以保护,而不应禁止。否则则背离了合同自由的法制原则,因此,如果合伙人愿意依隐名合伙承担权利义务,法律没有必要加以否认。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确立隐名合伙制度具有一定的现实价值。


参考文献

1、伯欠曼:《法律与革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2、罗伯特.霍恩:《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3、高富平:《合伙企业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

4、倪纪晖:《关于制定〈合伙法〉的若干问题》,载《经济与法》1995年第10期。

5、戴永盛等:《民商法新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刘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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