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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详解
发布日期:2010-09-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条文】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条文意旨】本条是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

  连带责任是一项重要的责任承担方式。连带责任可能基于合同产生,也可能是因侵权行为导致。司法实践中,连带责任已成为侵权案件中侵权人承担责任的重要方式,但是对于如何适用连带责任还认识不一,本法对侵权领域中的连带责任做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连带责任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将因合同产生的连带债规定为共同连带债,将因侵权产生的连带债规定为单纯连带债。近代大陆法系各国都只规定一种连带之债,不再因其产生原因不同而作进一步的分类。法国、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民法中一般都规定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有的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和单行法中也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情形。比如,《德国民法典》规定,父母之间对子女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与子女承担连带责任、数个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用航空法”规定,依租赁、附条件买卖或借贷而使用航空器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所有人与承租人、附条件买卖买受人或借用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核子损害赔偿法”中规定,核子损害,系由数经营者依本法应负赔偿责任之事故所生,各该经营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在美国法中,连带责任主要适用于下列三种情形:(1)施加于原告不可侵害的损害是由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的。(2)数个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遭受损害,无论损害是否可分割。(3)依据法律规定而应负连带责任。如雇主责任。

  连带责任的特征主要表现在:(1)连带责任对于侵权人而言是一种比较严重的责任方式。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的责任。连带责任中的每个人都需要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被请求承担全部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不得以自己的过错程度等为理由只承担自己的责任。(2)连带责任对于被侵权人保护得更为充分。连带责任给了被侵权人更多的选择权,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赔偿责任。(3)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连带责任人不能约定改变责任的性质,对于内部责任份额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近几十年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保险制度的日益完善,一些国家对连带责任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反思。有的学者认为,连带责任与为自己行为负责之间可能存在矛盾,会造成连带责任中有经济赔偿能力但过错程度不重的人承担较重的责任,破坏了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当某一侵权人没有偿还能力时,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的侵权人就无法行使追偿权,承担了超出其过错程度的责任。而且,连带责任制度会鼓励原告在诉讼中起诉“深口袋”(deep pocket),即以有偿付能力的侵权人作为被告,即使这些人只有微小过错,仅仅因为他们比其他侵权人有偿付能力,就需要对全部损失承担责任。但是,不能否认,连带责任有利于被侵权人得到充分的救济,减轻了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使被侵权人不必因为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赔付能力,而妨碍得到全额的赔偿。而且,对于连带责任人而言,这种责任方式也并非不公平,共同侵权中的每一个行为人应当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预见性,因此,有理由让他们对结果的发生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追偿制度也能导致最终责任的公平承担。在我国保险制度还不健全的情况下,连带责任所具有的担保价值,有利于充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法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承担连带责任适用的情形重新进行了规制。依照本法规定,以下情形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1)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本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教唆人、帮助人与行为人的连带责任。本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3)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连带责任。本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4)分别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行为人的连带责任。本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5)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连带责任。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6)高度危险物所有人与管理人、非法占有人的连带责任。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7)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从以上规定看,本法对于用人单位侵权责任和个人之间形成劳务的侵权责任上,没有规定连带责任,而是采取替代责任,改变了现行司法解释中雇主和雇员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对于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有不同的认识。有的专家提出,该规定其实改变了连带责任的性质,造成被侵权人不起诉其他连带责任人的,人民法院就要求追加;被侵权人不同意追加的,就等于放弃了对未追加的连带责任人的诉讼请求,被诉的连带责任人对于放弃的份额不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从该规定可以看到,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的责任,无论被侵权人向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请求承担责任,都不影响被请求的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全部责任。对内而言,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了连带责任之后,其内部责任,根据侵权人各自的过错、原因等确定。是否追加被告不影响被请求的连带责任人对全部责任的承担。本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向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请求的,被请求的侵权人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适用指南】本条规定虽然简单,但实际适用中远比法条的规定复杂。第一、赋予受害人的起诉被告选择权。首先有一个法律标准的问题,就是受害人自己认为法律规定的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就可以依照本条选择起诉,而不是依照审理后的法庭判决确定为连带责任,才能依本条请求。如果认为审理后的法庭判决确定为连带责任,本条就会成为废法;其次,原告对要求承担责任的被告有选择权,对有两个以上的被告,原告可以选择对其中一个或数个被告,或者全部被告提起诉讼;最后,原告可以在不同的地点对被告提起诉讼,根据民诉法规定,侵权行为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如果被告不在同一地,原告据此可以对被告提起诉讼。第二、赋予受害人的法律条文选择权。如果是共同侵权,原告仅起诉一个人,则应当分别适用本法第六条、第七条等单独侵权的规定,而不适用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等规定。对此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应当清楚。本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及原来在共同犯罪,只有部分人归案时的赔偿份额预留问题,自行失去效力。第三、受害人请求赔偿份额的选择权,本法仅规定,受害人有权对其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责任。但是没有明确应当是请求承担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根据民法的处分原则,法律赋予了受害人请求全部责任的权利,受害人可以放弃部分权利,并不违法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六成或七成责任都是可以的,极易与按份责任混同。可能导致一案两诉情况的出现。第四、受害人起诉地域管辖的选择权,侵权行为一般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如果受害人起诉全部侵权人,管辖容易确定。但是在两处分别起诉,情况就会复杂的多,甚至可能出现矛盾的判决。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冯文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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