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水权的相关法律问题——从一起妨害纠纷案件谈起
发布日期:2010-09-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水权制度在我国的宪法、物权法、民法通则、水法均有体现,究竟水权的概念和性质是什么,法官在审理涉及水权的纠纷时适用的法律有哪些,笔者将从一起案件探讨一下水权制度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
2005年以来,一村民未经乡政府的同意,在乡政府管理的水面上擅自搭建围网用于养殖水产品,但该村民与乡政府没有签订水面承包合同。2008年以来,原告多次发出通知并发布公告,要求该村民拆除围网、退出水面,但均遭到该村民的拒绝。2009年年底乡政府以排除妨害为由将该村民诉至法院。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村民未经准许擅自在乡政府管理的水面上,建造围网,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乡政府要求该村民拆除围网,退出水面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该村民于判决生效时三十日内退出占用原告所管理的水面,并拆除所建造的围网等设施。
在水资源比较丰富、渔业发达的地方,此类案件是比较常见的,往往涉及的村民比较多,这需要承办法官详细关注我国立法部门对水权的详细规定,以及水权的属性界定。
水权的概念应当怎样界定?其实理论界对水权的概念确立问题是有一定争议的,争议焦点是水权是否包含水资源所有权。如一种观点认为,水权就是水资源所有权和各种用水权利与义务的行为准则和规则,它通常包括水资源所有权、开发使用权、经营权以及与水有关的其他权益。[①]水利部部长汪恕诚也持这种观点。他曾指出:“什么是水权?最简单的说法是水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说这种观点有一定的代表性。另一种观点则持相反意见。以崔建远教授为代表的部分学者认为,水权即为依法对于地面水和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的权利。此定义包含两层含义:第一,水权是独立于水资源所有权的一项法律制度。第二,水权是水资源非所有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所享有的对水资源的使用或收益权。故此,水资源所有权乃为水权之母,水权系由水资源所有权派生而来。[②]
从我国涉及水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水权包括对水资源的所有权和利用权。与第二种观点相吻合。根据我国《宪法》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6条、《民法通则》第81条、83条以及《水法》第3条、32条的规定我国的水资源属于国家专有,公民、法人以及其他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有偿或者无偿地使用国有的水资源。随着现代物权法向以自然资源利用权为核心发展的趋势,水权的内容也变得以水资源利用权为主,而且也已经成为现代社会最重要的一种物权。但是由于我国的公有制性质,国家对水资源所有权的行使显得很突出,具体表现为各地政府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行为的管理,以便控制不当行使水资源行为,防止造成水资源的浪费和破坏。
我国水权的相关立法现状。其实对水资源进行详细规定的还是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该法于1988年7月1日起施行,在理论上称为狭义的水法。其中第3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该规定确立水资源的所有权主体是国家和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所有权人外的其他非所有人依法对水资源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6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1条规定:“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上述涉及水权的法律规定结合侵权责任中责任承担的方式最终成为法官判案的法律依据。
注释:
[①] 冯尚友:《水资源持续利用与管理导论》,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9页。
[②] 裴丽萍:《水权制度初论》,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刘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