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
发布日期:2010-09-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我国法律规定了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这无疑是合理且必须的。但是仲裁实践中法院在行使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权时,存在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双重司法审查的不合理体制。本文笔者结合我国仲裁实践中的司法审查案例,揭示出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之建言,以期引起理论界、仲裁界和司法界的关注。
【关键词】:仲裁 司法审查 裁决撤销
【案例】甲某于2000年10月购买了由四川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一套期房和一个车库。后甲发现车库无法停车。经成都市产权监理处测量,认定其所购为“自行车库”。甲多次与乙公司协商未果,遂向成都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2002年成都仲裁委员会两次开庭审理此案。最后,仲裁庭认定,乙公司在订立售房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据此作出了乙公司支付甲某车库赔偿金及其它违约金及赔偿金共计8万余元的裁决。乙公司不服裁决,以程序不合法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2002年9月27日,申请被驳回。同年11月6日,甲某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1日乙公司又认为“仲裁认定的事实证据严重不足”,要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20日,锦江区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听证会上,乙公司代理人出具一份由成都市规划局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竣工验收合格证》作为新的证据,证明其中写明是“半地下汽车库”,不存在欺诈问题。但对这一证据,甲某的代理人指出,同一证据已在仲裁过程中出现过,当时写的是“半地下车库”,多出的一个“汽”字是后来手写加上的,修改的地方虽然加盖了规划部门的公章,但其真实性令人怀疑。最后,成都市锦江区法院采信了此证据,裁定“不予执行”。[2](以下简称“不予执行案”)
笔者认为,就同一案件,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处理结果居然依法地进行了否定性评价,这在法理上确实难以融通。由此导致的一个问题就是现行法关于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的规定是否存在冲突,以及如果存在冲突如何协调的问题。
一、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现状
(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与裁定。
1、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一般规定。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国内仲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从上述条款中可以看出,我国仲裁法对撤销内国仲裁裁决既有程序上的审查又有实体上的审查。
2、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特殊规定。实践中为严格执行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保障诉讼和仲裁活动依法进行,最高法院在1998年4月23日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人民法院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建立报告制度。按此制度,实践中一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应予撤销的,应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裁定撤销裁决之前,报请其所属高级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该高级法院同意撤销裁决的,应将其审查意见在十五日内报最高法院,待最高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同时该报告制度对高级法院经审查如不同意撤销裁决应如何处理并未明确。
(二)申请不予执行裁决的审查与裁定
1、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一般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在收到裁决书后除了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外,在撤销申请被驳回后还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法》第六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国内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法法定程序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申请不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在对内国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问题上,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包括“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方式。在对待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问题上,根据笔者所掌握的资料,各国均采用的是“拒绝承认与执行”即“不予执行”的法律制度,而不采用“撤销仲裁裁决”的监督制度。这一点已成为各国仲裁立法的共识。它体现了一个国家对外国主权和司法管辖权的尊重与承认。由此可见,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采用“拒绝承认与执行”方式是唯一的。
二、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对仲裁裁决的“双重司法审查”体制不合理,影响仲裁的高效性
1、容易导致当事人托延履行仲裁裁决,影响仲裁高效性。仲裁解决纠纷的重要目的和优势,就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高效、快捷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经济纠纷,减轻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而根据我国法律对仲裁裁决的“双重司法审查”体制,当事人可以在撤销裁决的申请被驳回之后,又以完全相同的理由提起不予执行的程序,而目前对于被申请人启动不予执行审查程序未有任何条件性要求,而且对于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未有任何收费方面的规定。不管是否有理由,只要向法院提交一纸申请,法院就要启动审查程序。这就为债务人拖延履行裁决、恶意启动审查程序大开方便之门。而且由于审查程序和复议程序均无明确的期限规定,实践中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审查一般要长达数月甚至更长。不予执行审查程序启动的低门槛、零成本已成为债务人拖延履行债务的手段,且给法院执行工作增加了沉重的负担。《仲裁法解释》)颁布实施后,第二十六条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当事人以“不同理由”提出的申请仍然要进行审查,况且当事人为规避该条规定,往往会在申请理由方面作些变更,因此该规定仍不能有效解决问题。
2、容易导致仲裁裁决执行困难,影响仲裁权威性。从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规定来看,人民法院不仅可以仲裁庭违反程序规定为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还能以仲裁庭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实体内容为由裁定不予执行。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什么叫“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什么叫“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没有也无法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这样的情形不仅存在于不同的仲裁庭、仲裁机构之中,在不同的法官、不同的法院中也是大量存在的。如果由于法院合议庭对案件有不同处理意见而否定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客观上会助长司法机关可以轻率对待仲裁裁决的潜意识,对其不愿意执行或执行难度较大的国内仲裁裁决往往采用“不予执行”的方式结案。长此以往,任其蔓延,这种不良心态必将形成一股危及国内仲裁裁决的暗流,并给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造成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就“不予执行案”来看,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利通公司以仲裁程序不合法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诉被驳回。第二次,针对汤某等业主向锦江区人民法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利通公司又以“仲裁庭认定的事实证据严重不足”,要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且不论法院裁定的合理与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利通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予以驳回,这实际上就已对此仲裁协议的效力予以了确认或至少未作出否定性评价,而出人意料的是,事后作为下级法院的成都市锦江区法院却对同一份仲裁协议裁定不予执行,理由是“主要证据不足”。
(二)对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不清,影响仲裁的公信力
1、对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界定不清。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对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确定为程序审查。实际上第五十八条第一、二、六项,即“没有仲裁协议“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这些规定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程序审查,因为依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查,必然会涉及仲裁争议的实体内容,但又有别于实体审查,因为无需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作出正当性及合法性的判断。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则显而易见属于对仲裁程序的监督。第四项、第五项即“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则属于对实体的审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即“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决定撤销”,该款规定中的社会公共利益一般认为就是传统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是完全意义上的实体内容审查。因此,我国仲裁法将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混淆一起,实践中难以把握,易引发争议。
2、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不够严谨。仲裁法仅仅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和法院作出裁定的期限,以及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而对于合议庭应当按何种程序进行审查、是否需要开庭、被申请人是否有权知晓申请人的理由、对其提交的证据能否进行质证、是否有权向合议庭陈述意见和提出反驳对方的证据等内容均未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没有任何明文规定。[3]实践中法院往往依据诉讼程序来审查仲裁裁决,很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一旦冲突受损害的必定是仲裁机构,因为法律只规定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权,而没有规定仲裁被撤销后的申诉权利或其他救济途径,也就是缺少对法院仲裁监督权的制约机制。因此导致被申请人根本没有机会参与合议庭的审查程序,只能被动地接受法院的裁定,更无权提出上诉或要求复议。使被申请人在撤销裁决程序中始终处于一种极为不利的地位,而法院这样单方面作出的裁定,也很难让其信服。另一方面,仲裁庭做出的裁决被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时,法院往往也只是依据当事人申请进行书面审查,且审查程序是严格依照诉讼法的要求,由于仲裁程序要求没有诉讼的要求严格,导致法院用诉讼法上的程序审查仲裁中的“不合法”程序,仲裁案件被撤销就理所当然。
三、完善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由当事人进行排他选择的制度
我国仲裁裁决的申请撤销和申请不予执行的审查程序相互独立、各具特点,但审查内容又有重复的地方,导致了矛盾和冲突,因此有许多学者提出了一些解决方法,主要包括了两个司法审查程序的撤销和合并问题。笔者并不赞同取消其中某一种程序,或者将两者合并。笔者认为,应当由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对这两种司法审查程序作出一个排他性的选择,即认为仲裁裁决确实需要司法审查的一方当事人,在选择了一种司法审查程序之后,就排除了他再启动另一种司法审查程序的可能性,使得一项仲裁裁决只经由一项司法审查程序,管辖法院作出的裁定都具有终审的效力。这可以从源头上解决两种制度的冲突和矛盾,符合仲裁的意思自治原理和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执行案”中利通公司已经向中级法院提出撤销申请,那么就不可以再申请不予执行,或者说如果利通公司没有申请撤销而进入执行程序,那么它就有权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从而避免下级法院的裁定否决上级法院裁定的尴尬情形。
(二)统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
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审查标准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差异,对于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也存在“双轨制”[4],即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仅限于程序方面,而且不论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还是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审查的标准都是相同的。而我国对国内仲裁的监督审查则包括程序和实体方面的审查,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进行司法审查一视同仁是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通例。并且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只应进行程序审查,不应进行实体审查也是由仲裁一裁终局和快捷高效的特征所要求的,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就产生法律效力,是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和商务活动频繁的要求,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就希望他们之间的纠纷得到快速高效、专业化的处理,而不必象诉讼那样经过二审,甚至审判监督程序才得到一个最终的裁判结果。赋予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全面审查和否定权,必然将导致一裁终局成为一句空话,破坏了或裁或审制度,造成事实上的一裁一审,则与法院的二审无异。[5]因此,废除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审查的“双轨制”,统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将法院的审查范围限定在审查程序性的问题上面,是完善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方面。
(三)明确撤销生效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并局限于程序问题
按照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是区别对待,实行“双轨制”原则。对国内仲裁裁决既从程序上审查,也审查其实体,不符合国际通行作法。笔者认为在结合各国在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上的改革经验以及国际趋势,我国《仲裁法》应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复审范围仅限于对程序性问题的复审,即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的范围是否属于当事人的授权范围、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的运行程序等。至于实体性审查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应该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主权,由当事人在其仲裁协议中自主决定是否授权法院对其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 [6]。笔者认为该建议完全可取。仲裁协议本身不仅体现了当事人对某个裁决机关——仲裁庭或法院的信任,也应该体现这种信任的程度。仲裁协议的基本内容不仅包括将其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还包括是否授权法院对其仲裁裁决进行实体性司法审查的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对仲裁机构充分的信任,那他就可以明确的表示不授权给法院对其仲裁裁决进行实体性司法审查;如果当事人采用一种保守的做法,他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授权法院对其仲裁裁决进行实体性司法审查。有人担心,如果法院没有被授权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性司法审查的话,如何对仲裁庭进行监督?实际上,如果当事人能完全信任仲裁庭而干脆没有授权法院对其仲裁裁决进行实体性司法审查的话,其前提是该仲裁庭一定对案件审理非常公正、有经验。仲裁庭的业务本身是建立在其社会声望之上,仲裁庭是十分珍视自己的名誉,而一个案件的错误裁决可能是对其名誉造成致命的影响。所以,这就敦促仲裁庭更加公正、合理地进行裁判。
(四)明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的审查方式
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审查。但由于法律对合议庭审查此类案件应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并未明确,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也不尽一致。笔者认为,合议庭不宜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审查此类案件。因为合议庭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审查此类案件,固然能够提高司法效率,但这种审理方式无法保障被申请人所享有的参与诉讼活动、质证和提出反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同时,合议庭采取这种审查方式有可能片面采信申请人的“一面之词”,而影响法院裁定的公正性和准确性。此外,合议庭审查此类案件,除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以外,宜采用公开开庭听证的方式进行。这里的“听证”,是指合议庭在开庭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过程中,为了查清事实(仲裁裁决有无法定撤销情形),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充分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并为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提出反证抗辩提供机会的诉讼活动。在听证过程中,应先由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中存在的法定撤销情形,再由被申请人质证、提出反证抗辩,然后由法院确认证据真伪及其效力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
(五)实行撤销仲裁裁决的上报审批制度
根据现行仲裁法规定,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院规定为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这是未置可否的。但却没有规定其它途径对中院的该撤销行为来进行监督,致使中级人民法院的这种撤销权过大,很容易造成中院权力的滥用。因此,笔者建议实行撤销仲裁裁决的上报审批制度,即明确要求各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撤销时,如认为应当撤销的,应当报请省高级法院复查,在报告前应当听取仲裁机构的意见,并将该意见一并报省高级法院。省高级法院审查后,如认为中级法院撤销的理由成立的,则批准其报告,中级法院得到批复后方可作出撤销的裁定;如认为中级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则不批准其报告,而维护该仲裁裁决。[7]这项规定能有效解决以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尺度不一、与仲裁机构缺乏沟通等问题,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民商事仲裁在司法监督的同时依法予以支持保护的原则。
四、结语
我国仲裁法实施已十三余载,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首次提出要充分发挥仲裁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仲裁已成为解决民商事经济纠纷的重要法律制度。相信,随着我国仲裁法的不断修改,仲裁与法院的关系日趋合理,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必将更加完善,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力度会进一步加强,仲裁的高效优势会被人们认可。仲裁在解决经济纠纷、促进社会和谐中必定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人民出版社,2005年10第1版。
2.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3.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版
4.马培培:《论司法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载《天津仲裁》2006年第2期
5.韩俊:《试论我国重新仲裁制度及其完善》,载《成都仲裁》2006年第3期
6.谭世贵:《论仲裁与司法的关系及其协调》,载《海口仲裁》2007年第2期
7.刘军:《浅析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程序》,载《兰州仲裁》2006年第2期
8.沈强:《论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载《上海仲裁》2006年第1期
9.谭兵:《我国仲裁制度的反思和完善》,载《法学家》2004年第4期
注释:
[1]王允武 马志:《试论国内仲裁司法监督的范围》,载《仲裁研究》,总第一辑。
[2]参照徐 彦:《略论我国国内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若干法律缺陷及其完善》载《法律论文图书馆》
[3]参照杜新丽:《论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与立法完善》,《现代法学》第2005-6期。
[4]柴方胜:《论完善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制度》,《青岛化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期,第43页。
[5]林旭霞、王慧:“我国仲裁制度的主要缺陷及修正《仲裁法》的若干设想”,《诉讼法学、司法制度》,人民大学,2002年第1期。
[6] 引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