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息网络传播法
发布日期:2010-09-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信息网络传播法是调整信息网络传播主体在运用各种网络传播信息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信息网络传播法具有区别于其他法律学科的特征和体系构成。除遵守一般法律原则外,制定和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法还要遵循传播自由、国家安全、公序良俗、公民利益原则。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法 法律体系 基本原则
近年来,互联网与人类活动的关系越来越密切。互联网在改变人们生活方式的同时,也使原有的大众信息传播方式发生了根本改变。除互联网外,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也在人类活动过程中发挥着巨大作用,并且三网逐步合一组成信息网络,信息网络已成为现代信息传播的第一载体。伴随着信息网络的逐步形成和传播方式的转变,法律对信息网络传播活动的调整也日益提上日程,一个崭新的法律学科即信息网络传播法也随之产生。
一、信息网络传播法界说
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法这一概念,国内外立法和学者都没有给出概括。在探讨信息网络传播法的其他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对其概念进行界定,特别是厘清信息网络传播法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的关系。
(一)信息网络传播法的概念
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遵照传统法学的概念模式,笔者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法是调整信息网络传播主体在运用各种网络传播信息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此处所指的社会关系不仅包括信息传播活动本身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而且包括国家在对传播活动进行管理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关系。
信息网络传播法依托于信息网络传播活动。以网络(含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作为工具的信息网络传播活动,是将新闻(含政务信息)、文化产品(含计算机程序)、影音作品等信息资料数字化后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它具有传播速度的迅捷性、传播地域的广阔性、传播方式的交互性、传播主体的复杂性、传播内容的可选性等特征。也正是由于这些特点,使得信息网络传播法有自己的独特之处。
(二)信息网络传播法的特征
信息网络传播法不同于传统法律部门,其具有法律在调整新技术手段支撑下的行为时所表现出来的、区别于其他法律学科的特征:
1.存在于运用网络传播信息的过程中。信息网络传播法与传统大众传播法的最大区别在于,该门法律存在于以网络作为工具进行信息传播的过程中。从静的角度分析,网络在该门法律中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网络是信息网络传播法的载体和硬件支持。从动的方面来看,信息网络传播法存在于信息的传播过程中,在传播活动的动态发展下,体现自己的特色,构建自己的体系。
2. 主体范围广泛性。信息网络传播法的主体不仅仅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人,还包括其他更多的主体种类,大致可分为信息网络传播服务者、监管者、受益者三大类。信息网络传播服务者,指提供信息网络软硬件平台及其他技术支持的服务机构。信息网络传播管理者,指依据法律的授权性规定,对各类网络相关方面行使管理职权,负责网络接入和监管网络运行的国家机关。信息网络传播受益者,是指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而获得益处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这三类主体相互服务、相互支撑,共同担负着信息网络传播的运行。
3. 调整关系复杂性。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法的主体范围广泛,各主体的行为千差万别,两两主体或多种主体之间进行着密切交往从而产生不同的关系,每个主体在行为中又享有不同的权利并需履行各自的义务,加上信息网络传播客体的多样性、所采用技术的前沿性,因此使得信息网络法所调整的关系非常复杂。这些复杂的关系一方面促进了信息网络传播法内容的丰盈,另一方面也使得信息网络传播法体系繁杂、规定繁多、管理困难。
4、涉及内容多样性。信息网络传播法是一门新兴学科,但是却是最典型的交叉学科。信息网络传播法涉及宪法、行政法、国家安全法、刑法、民商法、知识产权法、经济法等多个传统法律部门。正是由于其涉及内容的多样性,各法律之间规定的不一致与不可或缺,才使得我们有必要整合这些法律规定,构建完善合理的信息网络传播法体系。
(三)信息网络传播法与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款的新增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法之间具有极其密切的关系。无法否认,在网络上传播的信息中,相当大的比重部分都属于著作权法中所指的作品,因此,可以说信息网络传播法中的传播客体很大程度上就是指著作权的权利客体。但是,正如上文信息网络传播法特征所分析的,信息网络传播法的主体不仅包括著作权法中所涵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人,还包括对信息网络传播进行监督的国家机关各部门等。信息网络传播法所调整的行为不仅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人的行为,还包括网络经营者的行为、网络用户的行为等。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权利种类有其适用范围和权能,但是,信息网络传播法中的权利体系种类更多,权能更大,权属范围更广。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只是信息网络传播法体系的一个部分。
信息网络传播法不仅为传播法律体系开辟了新的领域,而且为我国法学界提出了一个崭新的课题,这就是,如何整合现存法律法规,构建科学而完整的信息网络传播法体系。
二、信息网络传播传播法的体系
信息网络传播法是法学体系中一个较新的法律学科,其体系尚未形成。但是,实践中以法律法规形式出现的具体表现形式却有很多。那么,我们需认真考量这些表现形式,并对这些表现形式进行归类整理,以构建完整的信息网络传播法体系。
(一)信息网络传播法的立法现状
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信息网络传播法,但是涉及信息网络传播的有关规定已有很多,这些规定散见于我国以前所颁布的关于网络的法律法规中。按照法律效力位阶的不同,这些法律法规文件可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法律性文件。到目前为止,法律性文件仅有一个,即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这是中国立法机关专门制定的直接与互联网有关的最高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第二类是行政法规。如《电信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第三类是部门规章。这一类规定最多,典型的有《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等。
信息网络传播法与电信法、信息法、互联网法、大众传播法之间存在交叉,但是,却不是这些法律的简单叠加。上述规定多是单纯移植传统法律部门的规定来规范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根本不能解决实际问题。且以上这些繁杂的法律法规缺乏统一的原则和标准,各种规定之间缺乏协调冲突严重,实施效果极差。
(二)信息网络传播传播法的体系构成
针对以上弊端,我国应对以上这些表现形式进行归类整理,使之形成一个有机的法律体系,构建信息网络传播法体系。以笔者拙见,完整的信息网络传播传播法体系应有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1、信息网络传播主体法。主要规范参与互联网信息传播法律活动的各类营业性和非营业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确定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应承担的义务,解决什么人可以参与信息网络传播活动的问题。
按照权利义务的相近性和在参与互联网传播信息过程中的功能不同,信息网络传播活动的主体可以分为信息网络传播服务者、信息网络传播管理者、信息网络传播受益者三大类。信息网络传播服务者,指提供各种信息网络软硬件平台及其他技术支持的个人和服务机构。具体包括网上信息服务者、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等;信息网络传播管理者,是指依据法律的授权性规定,对网络相关方面行使管理职权,负责网络接入和监管网络运行的国家机关。信息网络传播受益者,是指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而获得益处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具体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人、网络用户、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传播者等。不同的主体在传播过程中享有不同的权利并应履行不同的义务。
2、信息网络传播客体法。主要规范信息网络传播法律关系的客体,即信息网络传播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影响和作用的对象,解决什么信息可以被传播的问题。
传统法学中的客体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三大类,但在信息网络传播法中物、行为都不是其客体,只能是智力成果,其具体表现形式便是数字化后的信息。这些信息客体分为积极客体和消极客体两大类。积极客体指可以在网络上传播的各种信息,包括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数字化后所形成的信息,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公开的、具有共享性的信息。具体包括新闻类信息、政务类信息、公益类信息、互联网文化产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消极客体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社会运行秩序和多数人利益的一般禁止传播信息和视听节目、计算机病毒等。
3、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法。行为法是信息网络传播法的重点内容,主要规范信息网络传播主体为了进行传播活动所实施的或在互联网上所实施的能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那些活动,以此确立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殊法律规则。
该部分主要调整: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种类、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准入要求、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时的法律要求、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法律责任。
4、信息网络传播管理法。主要规范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活动进行主管的各国家机关职权职责及其法律地位,二是从事信息网络传播活动所必须的的审批、备案制度体系。
从实践来看,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活动的主管部门主要包括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这些部门不同分工、相互合作依据法律的授权性规定,对信息网络传播、互联网络运行等相关方面行使管理职权、加强对信息网络传播的控制。而从事信息网络传播活动必须要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的审批或备案制度,这是加强国家对信息网络传播活动的监管,进行事前审查的必经程序,这样可以有效抑制违法与有害信息在网络上的传播,防患于未然。
三、信息网络传播法的原则
信息网络传播法作为一门新的法律学科,除了应遵循一般的法律原则外,还须遵循特殊原则,这些原则也是构建信息网络传播法的指导思想。具体包括:
(一)传播自由原则
信息网络传播作为现代最为普及的的传播方式,由于它所具有的特征使其成为民众获取信息最主要的方式和来源。作为调整信息网络传播的法律,其首要原则便是传播自由原则。即,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传播各种信息,以期信息共享。
坚持传播自由,就要防止国家机关以各种名义对信息网络传播进行多余的干涉,破坏传播自由原则。传播自由所隐含着公民的言论自由,这与我们国家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紧密相连的。并且,只有坚持传播自由原则,才能使公民的知情权得到保障,也才能使政务信息到达民众视听,更好地发挥公民对政府的有效监督。
(二)国家安全原则
维护国家安全,在许多法律中都处在极为重要的地位,信息网络传播法也不例外。传播自由不是绝对自由没有任何限制的,在信息网络传播跨国性的背景下,任何国家都可以通过网络了解他国的各种信息资料,维护国家安全显得更为重要。首先,信息网络传播要保守国家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报刊、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遵守有关的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信息网络传播也是如此。其次,严禁煽动分裂国家的信息传播,尤其禁止在网络上传播分裂国家的各种言论。再次,严禁传播虚假消息,造成人心不稳,进而导致国家动乱。
(三)公序良俗原则
网络为信息传播的迅捷、全面提供了优越的条件,同时也为不良信息的传播埋下了隐患,暴力、色情和其他有害内容也可以借助这个条件加速传播。而这些有害内容给公民尤其是青少年带来的消极影响不容重视。信息网络传播必须坚持公序良俗原则,对于危害社会公共秩序、违反社会善良风俗的内容,或者可能诱导公民做出违背公序良俗行为的信息传播必须严格禁止。
(四)公民利益原则
在信息网络传播情形下,对于公民自身利益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首先要注重对公民隐私的保护。公民的公民的隐私利益与隐私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严禁信息网络传播主体对通过合法或非法途径获得的公民隐私信息进行传播。其次,要注意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在网络无国界状态下,公司企业的商业秘密更容易受到侵害。最后,要严格禁止侵犯公民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等的信息传播。
不可否认,以上四个基本原则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片面强调传播自由就有可能危害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而过分注重国家管制就有可能限制信息网络传播的作用。因此,具体操作中应综合考量以上原则,在维护传播自由的前提下,坚持国家利益至上,统筹兼顾社会、个人之间的利益,以立法明确界定三者之间的界限,一方面充分发挥新技术带给信息传播的便利性,另一方面更好的协调国家、社会、公民之间的利益关系。
结语
法律是行为的限度同时也是行为的保护。依托信息网络传播法,信息网络传播的主体可以明晰自己的权利义务状况,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充分利用网络的先进条件,促进信息传播的高效、有序地进行。规范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寻求国家、社会、公民合法权益之平衡,最大限度地发挥先进科技赋予信息传播的便利。使信息为经济的繁荣、社会的进步、人类文明的发展做出更多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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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陈岭 朱腾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