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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法释[2003]13号“工作人员”范围
发布日期:2010-09-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这一《规定》对人事争议的界定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工作人员”理解不一而出现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从广义上理解“工作人员”。该意见从《规定》第三条的字面去理解,认为工作人员包括在其单位工作的任何一个人员,编制外聘用人员等人员与事业单位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都是人事争议。

第二种意见从狭义上理解“工作人员”。该意见认为我国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构成很复杂,并不能一慨而论,只有事业单位与拥有本单位编制的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才是人事争议;对于编制外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是劳动争议,也就是说法释[2003]13号“工作人员”范围应该限于事业单位拥有政府核定编制并与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工作人员,不包括编制外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后勤服务人员,也不包括组织上委派到事业单位的录用制公务员。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规定》出台只是将人事争议纳入司法管辖范围,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将另一部分人置于司法盲区

长期以来,由于人事问题的特殊性,人事争议多是通过申诉、信访等方式解决,加之现行的法律对人事争议的处理也不是十分清楚,所以法院很少介入。但是,河南省化工研究所的工程师田某等人退休后,因退休金被河南省化工研究所扣发等事由而发生争议,后经河南省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研究所以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拒不执行仲裁书确定的义务。田某等人申请法院执行,法院则以不属于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2002年“两会”期间,部分人大代表就此典型案件提出“关于确保科技人员退休金的及时发放,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作出司法解释”的提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于2002年7月4日作出第6131号建议的答复称,根据宪法规定和国家有关事业单位改革的精神并参照劳动法的规定,起草一项司法解释,指导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法律争议,以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以促进国家科技的进步。2003年全国人大代表李道民又提出第4396号“关于最高人民法院人事仲裁司法解释尽快出台”建议。与此同时,部分高级法院纷纷就此类案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个案请示。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7日出台了法释[2003]13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从《规定》出台的过程来看,制定本《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让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纳入司法管辖的范畴,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事业单位的管理体制建立于计划经济时期,由于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目前正在进行改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呈现双轨并存的现象,即一部分是通过同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进入且拥有编制的,一部分是事业单位自行聘用的,虽然由于是否拥有事业编制决定了他们的身份不同,身份不同就决定了报酬不同,但是在实际工作没有任何区别,编制外聘用人员不但有专业技术人员,而且有管理人员。按照我国人事仲裁受案范围的规定,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内设的人事仲裁委员会只受理享有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以及聘用制公务员与事业单位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的人事争议案件,对于事业单位编制外自行聘用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发生聘用合同争议不予受理;如果将《规定》“工作人员”作广义的理解,将导致劳动仲裁部门无法受理编制外聘用人员与事业单位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无法保护编制外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只有将编制外聘用人员排除在《规定》外,才能使编制外人员与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接受司法审查,实现司法功能的最大化。

二、从人事争议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来看,也要从狭义上去理解“工作人员”

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决定了发生争议的处理程序。比如当事人之间发生了行政法律关系,一旦出现争议就要行政争议的程序处理;当事人之间发生了民事法律关系,一旦出现争议就要民事争议的程序处理。同样的道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类别也就决定了争议的处理程序。在我国,人事关系的建立不是由事业单位或工作人员能够决定的。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是以国家分配、控编录用、聘任、聘用合同等形式所建立的,建立人事关系的方式是被动的,事业单位仅享有有限的人事权。事业单位必须从编办获得编制计划指标,要进入事业单位的人员也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因此,只有那些享有事业单位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之间形成了人事关系,一旦出现争议就要人事争议的程序处理;但是事业单位因为工作需要自行面向社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没有按照事业编制的进人程序,聘用与否完全由事业单位自行依法决定,无需通过同级人事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制外聘用人员与事业单位也签订了聘用合同,但是与事业单位就没有形成人事关系,他们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劳动关系,一旦出现争议就要劳动争议的程序处理。而对于组织上委派到事业单位的录用制公务员,他们的职务来源于相应的管理部门的任命,无需与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一旦出现争议,按照《公务员法》第九十条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而不能申请人事仲裁,也不能提起诉讼。

正因为如此,《规定》出台以后,一些地方的高级法院为了准确执行《规定》,出台了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性意见,明确了“工作人员”的范围。比如2004年11月云南高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该意见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工作人员是指在事业单位编制内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唐正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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