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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家务劳动在夫妻财产制中的可补偿性
发布日期:2010-09-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夫妻在家庭中的经济地位必有强弱之分,为适应现代社会保护弱者的要求,对较多从事家务活动的一方在夫妻财产制中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确立经济补偿制度,直接影响着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统一,它的完善直接关系到婚姻家庭法的完善,作为完善内容之一的经济补偿,不仅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世界各国作出的共同选择,对于全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保护婚姻家庭,增进夫妻和谐生活,促进社会进步,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等方面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历史发展概况

  夫妻财产制是指规范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和处分,婚姻的对外财产责任以及婚姻终止与清算的法律制度。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对1980年《婚姻法》的夫妻财产制作了很大改动,在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的同时又对个人财产部分进行了规定,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了修改。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我国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这种婚后所得共同制符合当时的社会经济背景。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收入的增加,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这种过于强调双方共同性,而忽视一方独立性的夫妻财产制已越来越不适应实际情况。因此,改后的《婚姻法》限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主要有以下种类: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除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的;5、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在列举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外,再以“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涵盖式列举。如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不明的,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以最大限度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二)夫妻个人财产制。创设夫妻个人财产制是修改后的《婚姻法》的首创。建国以来的《婚姻法》未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制,修改后的《婚姻法》建立夫妻个人财产制,填补了我国《婚姻法》的历史空白,适应了保护个人权利的现实要求,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制有以下内容:

  1、一方的婚前财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解释》),已于2001年12月21日起施行。在本《解释》中,关于一方婚前财产,婚后仍然归原所有人所有,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符合物权法原理。1993年最高院曾有过司法解释,规定一方婚前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在结婚达到规定年限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新司法解释否定了1993年司法解释,杜绝为图谋对方财产,耗时间而拒绝离婚的不良行为;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个人财产是为尊重遗嘱人或赠与人行使财产处分权的意愿而作出的;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主要指一方基于学习、生活和工作的需要而购置由夫妻一方使用的财产。笔者认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以一方夫妻财产购得,自为一方个人财产无疑。但是,如果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购得,而为夫妻个人财产则欠妥。随着经济水准的不断提高,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也不再表现为首饰、衣物等,电脑、小汽车已开始步入寻常百姓家,而这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一方所有,显失不公。因此,生活用品的外延应进一步依赖司法解释予以界定;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婚姻法》在列举了上述夫妻个人财产外,再以“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涵盖列举的不全面,以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有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制度。在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是1980年《婚姻法》新增设的夫妻财产制度,该法第13条仅以“双方另有约定除外”简单表述,没有作具体规定,且在司法实践中真正适用的很少见,甚至许多人不知道夫妻财产可以约定,法定财产制占据主导地位。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人们经济收入和私有财产越来越多,家庭财产显现出价值高、品种多、所有权关系复杂化的现象。此外,我国广大妇女的社会地位不断提高,从有利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出发,法定财产制已不适应新形势需要。这些都对《婚姻法》提出新问题、新挑战。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把约定财产制原则性条款变得科学、灵活、详细,这主要体现有以下两个方面:

  1、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具体内容

  ⑴效力问题。约定财产制的法律效力优于法定财产制,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时候才适用法定财产制和个人财产制。这就改变了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仅为补充的从属地位。

  ⑵实质要件。一是协议订立的主体必须是夫妻双方,事实婚姻及其他未婚同居的当事人双方订立的财产协议不属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范围;二是约定必须经夫妻双方完全同意,即必须是在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定立,不得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三是约定的客体必须是夫妻财产(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不属于夫妻所有的财产不能成为约定的客体;四是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能规避法律和违反公序良俗。

  ⑶形式要件。明确规定夫妻约定财产须采用书面形式,避免口头约定带来的不安全性。

  2、约定财产制规范方面的突破

  夫妻约定财产制规范方面最具突破意义的是在法律上首次承认家务劳动的无形财产的价值。财产分割不能仅以显性的经济供给、收入高低为唯一标准,还应包括隐性的持家能力、劳务付出,尤其以家务为主的一方对事业为主的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积累、获得学位、职位和技能等无形资产的投入和贡献。

  二、经济补偿制度的内容及其法律价值

  (一)经济补偿制度的概念及其与经济帮助、损害赔偿的区别

  经济补偿,是指在婚姻关系解除时一方因对家务劳动付出较多而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补偿的法律制度。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支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补偿”,这一制度称为经济补偿。该规定表明了在婚姻关系解除时一方因对家务劳动付出较多时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补偿,是经济补偿制度在我国《婚姻法》中的集中体现。根据规定,经济补偿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适用前提只能是约定的分别财产制。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我国以婚后所得共同所有为法定财产制,当婚姻关系解除时一般依照共同共有的原理,按照男女平等原则进行财产分割,一般不会出现此类补偿问题;2、权利的享有须以特定义务之履行为对价。即只有一方为婚姻共同体尽了较多义务,如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的情况下才有权向对方请求补偿;3、权利人只能是夫妻双方中的一方当事人。婚姻法为私法,这种补偿请求权在于保护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是典型的私权,一般不涉及公共利益,如果当事人认为放弃这种权利不会对其基本生活造成困难法律并不强加干涉,所以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无权享有。4.适用时间只能在夫妻双方离婚之时,即婚姻关系解除的时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适用经济补偿。

  在司法实务中,涉及财产问题处理时,有两项制度与经济补偿十分相似,即经济帮助和损害赔偿,三者都发生在婚姻关系解除之时,一方向另一方的单向给予,大都以货币为表现形式,在一定程度上都起到保护弱者的功能,但三者在适用情形和构成要件上却有很大差异:

  1、经济补偿与经济帮助。经济帮助是指在离婚时经济困难的一方享有获得经济帮助的权利。二者的区别在于:一是适用范围上,经济补偿只能适用约定的分别财产制,经济帮助还可适用共同财产制;二是实质要件上,经济补偿以一方履行特定义务为对价,权利义务遵循对等原则,经济帮助则考察一方是否存在生活困难,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在所不问;三是在表现方式上,立法并未就经济补偿作出具体规定,经济帮助可以是现金、实物,也可以是财产性权利,如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所有权。①

  2、经济补偿与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因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而遭受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害时该受害方可向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之诉。二者区别在于:一是适用范围上,损害赔偿不受限制,经济补偿只能适用于约定分别财产制;二是适用条件上,损害赔偿要求有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存在,且行为人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经济补偿则是以对家务劳动的贡献为实质条件,不问过错也不涉及违法行为;三是权利范围上,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经济补偿一般只限于物质性利益的补偿。②

  (二)经济补偿价值的法律价值

  1、从经济学与法学角度评价家务劳动

  台湾学者林秀雄将家务劳动简单概括为家务、育儿等家庭内劳动。认为家务劳动仅是个人家庭内部所为的私人劳动,其并非以商品交换为媒介,因此不具有经济的价值。所谓价值,是表示商品生产者的私的劳动为社会分业的一环的一种形态,因此,不属于社会分业的私的劳动,纵然极为有用,亦无法产生经济价值。”③ 如站在经济学者的立场,上述理论无疑是正确的。但站在法学的立场,则不应当简单认为家务劳动为无偿的劳动。家务劳动的经济学上的评价与法学上的评价,是不同的两个次元。④法的理念是公平正义,作为一法学者,若坚持经济学者的立场而漠视法的理念,则是非常悲哀的。因此,不论经济学上作如何精湛的评价,至少在法学上,基于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应为家务劳动提供寻求给予适当评价的途径。

  2、从社会进化与法的关系角度评价家务劳动

  从社会进化与法的关系考察,对家务劳动的价值承认经历着一个从无到有、从否定到肯定的过程。在原始社会里,并无成文法,存在着原始规范。成文法是进入阶级社会后出现的。相对应的法,有古代法、中世法、近代法等。而古代法至近代法的进化,为“从身份到契约”的变化。进入市民社会,自由与平等成为人们摇旗呐喊的理念,市民社会的成员之间,无上下服从的关系,而是洛克所说人人处于自由、平等、独立的自然状态,家族社会亦同,家长制退出历史舞台,没有了家长权、夫权,取而代之的是亲权,男女同权,妻与夫拥有同等的地位,独立的人格和财产,分别财产制正是适应的这一理念在市民社会中大放异彩⑤。此制度固然站在男女平等的立场上,足以保障夫妻各自经济的独立。但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完全依赖于夫,一旦婚姻关系解除,妻将变得身无分文,与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相悖;反之,如日本学者竹中惠美子所言,“妻欲与夫在社会上、经济上具有同等之地位,则最根本的方法就是走向社会,参加职业劳动以获得独立的经济能力。而为使妇人都能走向社会,则家务劳动社会化乃势在必行。”⑥因此,在法律上对家务劳动的价值予以充分的肯定切实必要。

  3、从完善离婚救济制度方面评价家务劳动

  2001年《婚姻法》设立了完善的离婚救济制度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改革开放使经济迅速发展,夫妻财产在数量与质量上均较过去有很大提高,且个人拥有财产的不均等已是普遍现象,这就为离婚救济制度的确立提供了经济基础。另外,由于经济形势的飞速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急剧变化,一些人对婚姻不再追求永久,易造成婚姻的不稳定性。这就要求法律对离婚问题给予更多的关注,尤其是离婚案件中女性当事人的利益分配。现代社会中,虽然女性的经济收入不断提高,但客观上,女性在经济地位上依然难以与男性抗衡,且短期内无法改变。在婚姻家庭中,如上文所述需要正确对待女性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事实,引发出离婚时对从事家务劳动较多者予以适当补偿的问题。在国外,如日本早在二战后,就有了对家务劳动有偿无偿的争论及对其的补偿问题。目前综观各国立法或判例,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乃国际趋势,并将家务劳动的评价与夫妻财产制相结合作出相应的制度设计成为各国的普遍选择。

  三、完善我国婚姻法中经济补偿制度的几点思考

  《婚姻法》虽对经济补偿制度予以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该制度仍应当进一步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增设原则性夫妻财产关系的一般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原则性一般规定,体现了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是夫妻处理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是夫妻财产制不可缺少的内容。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缺乏原则性夫妻财产关系的一般规定,不利于保护婚姻家庭和夫妻双方的合法财产权益,也不利于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在此就经济补偿制度可拟规定为:夫妻一方为他方的个人财产增值、事业发展、学习深造等作出贡献已大大超过其维持家庭应尽义务的,离婚时有权请求以夫妻他方的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以夫妻他方享有的财产份额,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

  2、扩大有关经济补偿的范围。当婚姻解体时,一方为家庭付出较多劳动,牺牲自身工作或事业的有权得到补偿。问题在于法律规定离婚经济补偿应以“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前提。目前,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数量很少,这与立法者的初衷相违背的。从另一个角度来考察,如果不做如此限定,是不是就无从实行这一制度了呢?笔者认为,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先按法律规定分割共同财产,然后从承担家庭劳动较少的一方所分得的财产中拿出一些作为对承担家务劳动较多的另一方的补偿,应该是切实可行的。

  参考文献:

  1、齐爱民等编《新婚姻法原理释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7页。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第3款。

  3、竹中惠美子:《现代的妇人问题》,第154页,转引自《夫妻财产制之研究》。

  4、林秀雄著:《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3―154页。

  5、蒋月:《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基本问题》,载《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第262页。

  6、林秀雄著:《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徐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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