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完善
发布日期:2010-09-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民事审前程序结构的合理与否直接影响着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其越来越突出的重要性使其逐渐成为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一个热点和焦点问题。民事审前程序是指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到开庭审理前所运行的一系列诉讼程序的总称。就国外情况看来,各国民诉法都设置了审前程序,如美国大约有98%的民事案件在审前程序中以双方当事人和解的方式得到解决;英国也有98%的民事案件没有进入审判阶段,即在审前程序中解决了争议。[1]上述数据表明,妥善并合理地运用审前程序可以使大量的民事纠纷在诉讼前等到解决,从而极大地节约诉讼成本,又达到了解决纠纷和维护当事人利益的目的,更有利于当事人接受判决。而在我国对于民事审前程序的规定却很不完善,实践操作非常混乱,不能有效地发挥审前程序所应有的价值和功能。
一、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历史沿革及现状
由于我国司法传统长期以来对程序正义的忽视,从新中国成立到1982年我国都没有一部独立的民事诉讼法,直到1982年才出台了新中国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民事诉讼法》结束试行时期,正式订立,根据91年的民诉法,法院主导审前准备程序,法官是单一主体,当事人的实质性参与很少。[2] 直到近年来,通过司法改革,经过许多学者的研究和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基本上形成了以民事诉讼法为依据,以公正为目标,以公开审判为中心,以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合议庭职责为主要内容的改革思路。突出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中。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举证时限和答辩义务的规定是审前程序改革的一大成果。在《证据的若干规定》之前,原告起诉被告,必须提交起诉状,这也是原告行使诉权的手段和方式,自不待言,但对于被告的答辩视为被告的一种权利,无论是在1982年的民诉法中,还是在1991年的民诉法中,都规定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而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法院的审理。显然被告可以提交答辩状也可以不提交答辩状,把被告的答辩视为一种权利而非义务,这对于原告势必不公,原告的起诉事实、证据及其来源在起诉书中明明白白,被告可以做到心中有数,知己知彼。而在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情形之下,原告很难知道被告对策及其证据,也就很难反驳被告在庭审中突然提出的主张及其理由,这在过去视为一种诉讼技巧,但其很容易导致突然袭击,有失公允。在《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弥补了这一审前程序的不足,规定被告的答辩义务,即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自此被告答辩是义务,而非权利,这对于及早确定争点,防止突袭不无裨益,也使得诉答程序更趋于完善。[3]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受理通知书的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同意,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举证时限规定修正了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即当事人可以在庭审中提出证据的规定,改证据提出的“随时主义”为“适时主义”。亦即当事人没有在指定的时间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逾期提交的证据不组织质证,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这条规定可视为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确立。
虽然,我国在审前程序的改革上取得了许多成就,但审前程序在效率和程序公正等方面仍然存在许多问题,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针对这些不足,还要进一步进行完善。
二、民事审前程序改革的必要性—审前程序的独立性价值与功能
在民事诉讼制度中设置审前程序是当今大多数国家的共同选择,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中均有关于审前程序的规定,从国外民事诉讼立法与实践来看,审前程序既与庭审程序相分离,又与庭审程序相联系,是与庭审程序的程序功能不同的具有独特诉讼功能的诉讼阶段。综合各国的民事审前制度,基本认为审前程序的价值功能有以下几点:
(一)在提高诉讼效益方面的价值。首先审前程序通过事实整理和争点简化,将审判焦点集中于明确、具体的问题上,一方面使辩论和质证集中地、有计划地进行,另一方面使法官在准备程序基础上快速有效地发现真实,并及时裁决;其次由于失权制度的保障,当事人不得也不能利用诉讼程序拖延诉讼;再次,法官在审前程序中管理和监督权之行使,起到了监督、督促当事人为适时诉讼行为的作用。
(二)在防止庭审中突然袭击方面的价值。法院要想得到能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信服的裁判,就必须在诉讼过程使当事人均可尽攻击、防御之能事,使诉讼的结果在诉讼进行中能找到根据,并可预见。“民事诉讼程序本质上就是当事人通过交换他们的不同意见来自主地形成审理对象及诉讼结果的过程”。[4]审前准备程序通过攻防手段和诉讼资料之公开交换,法官心证有限的表明以及对不必要证据的排除,有效预防了当事人遭到未能预见到的攻防手段而使自己遭受不利于已的诉讼后果,也有效预防了法官不遵循正当程序之规定,径行以心证作出的判决。
三、民事审前程序的弊端与对它的重构思路
20世纪90年代以前,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民事审判工作由于受前苏联的影响,长期以来形成了以职权主义为中心的“四步曲”的习惯做法。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以往立法中关于审前准备程序的规定已显得过于陈旧,虽有一些证据方面的规定,但仍停止在司法解释的层面,且存在着较浓厚的法官职权色彩。来自于司法层面、现实层面的多方压力,尤其是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要积极与世界接轨,原来弊病重重的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和完善亦势在必行。这种法官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的审前准备程序在审判实践中暴露出的弊端日益突出,主要体现在:
第一,我国的审前准备活动具有浓厚的职权主义模式特征。法院是审前程序中的主要主体,其所实施的一系列诉讼行为构成了审前准备程序的全部内涵。审前程序中权利义务的配置严重偏离当事人,属于他们的权利义务非常有限,不利于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主观性,如关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问题,未明确当事人举证期限及举证不能的后果。实践中,审前活动中权利义务向法官过度倾斜,法官包揽大部分工作,负担很重,而且,本着追求客观真实的目的,又规定法院须按照实际需要依法自行调查搜集证据,这容易让法官先入为主,形成思维定势而导致法官专断,甚至暗箱操作,影响了法院的形象,同时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处分权利的实现。
第二,审前准备工作不充分,不能有效地防止庭审中对方突然袭击,违反了诉讼正当与效益的要求。审前准备程序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当事人从程序到实体都作好充分的准备,防止一方当事人突然袭击,确保庭审活动的集中、顺畅进行,这也是各国审前准备程序的共同性原则。但是我国未建立有效的证据交换制度、证据时效制度,也未规定被告答辩义务,当事人的庭前准备工作很不充分。这一弊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实施后有所改善,但因其与民诉法有关规定相冲突,实施效果不容乐观。
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忽视到重视的发展历程,但从上述弊端来看,目前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仍然存在着严重的功能缺陷,在立法上并未形成完整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充其量可称为审前准备活动,或者说是庭审活动的一个阶段,且不存在程序上的法律效力。这与国外结构完善、价值凸现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相比显得异常滞后。针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现状中存在的不足,我个人认为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重构:
第一,完善诉答程序,建立答辩失权制度。在此程序中,法院程序性地送达诉讼文书,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不介入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和证据收集,同时规定被告的强制性答辩义务,把答辩权视为辩论权中最基本的权利。建立答辩失权制度,法院可将答辩的不作为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诉讼请求成立,被告败诉。当然,必须考虑到被告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不能在法定期间提出答辩状的例外情况,对此可当延长提出答辩状的时限。[5]这样一方面可以迫使当事人积极主动地参加审前程序,提高诉讼主体意识,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率。建立强制答辩制度,具体可包含以下内容:1.答辩期限,应严格限制在起诉、受理阶段,以保证原告在庭前了解被告与案件有关的一切信息材料;2.答辩内容,包括以下三点:一是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基本态度,表现为对原告诉讼的承认或否认,二是诉讼理由即被告支持其诉讼态度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三是被告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3.拒绝答辩的制裁性法律后果,被告拒交答辩状即意味着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承认,在庭审中也就丧失了反诉和抗辩的权利;4.答辩不明确时的处理,由审前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对被告不明确的答辩给予必要的释明,实现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应明确规定当事人的诉辩内容对以后的诉讼活动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与之冲突的行为无效。[6]
第二,完善证据交换制度,在立法中加以规定。如前所述,2002年4月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已经初步地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对于我国民事审判起到了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以及节省司法资源的作用,但此《规定》没有在立法中被肯定,同时与国外相比,还不够健全仍需要进一步完善。
1.在证据交换中应遵守当事人处分原则、对等原则,进而由法院将双方交换过的证据固定下来,没有交换的证据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2.《规定》未明确规定证据交换主持者,在将来的立法中应当确立由审前程序中的专职法官主持。同时考虑到我国律师数量和当事人经济等原因,不宜实行律师代理,因此,对一些既未委托律师代理又缺乏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的当事人,审前专职法官在主持交换证据的同时,对当事人提出证据方面给予指导,并在交换证据过程中适当行使释明权。
3.为了充分发挥审前程序的功能,提高庭审效率,应明确规定举证时限,可规定应在审前程序终结前提出所有证据,在审前程序终结后提出的证据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法官在裁判时亦不能作为依据,同时也在设置由于某种原因而不能提出证据的例外情况,允许当事人在审前程序终结后提出新证据,但必须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否则会导致诉讼迟延。此外,当一方当事人在准备程序终结后,庭审辩论开始前提出新证据,如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应当允许。当事人由于一审未提交的证据而导致证据失权的,在上诉审和再审中应当同样认可证据失权的效力。[7]
总之,在未来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将最高人民法院已确立的举证时限及证据交换制度,在不断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立法中加以完善,同时要借鉴国外的证据交换制度,设置适合我国情况的证据交换制度。
作者单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参考书目]:
[1]李浩 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目标、功能与模式[J].政法论坛,2004,(4):90-95.
[2]江伟 民事诉讼法 [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25.
[3]赵晋山.论审前准备程序[J] 诉讼法论丛,2001,(6):494.
[4][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4.
[5]王亚新.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研究[J].中外法学,2000,(2):56
[6] 李洪福.浅析民事审前程序[J] 武汉大学学报,2001,(3):62
[7] 汤维建.民事诉讼中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和完善[J]. 法律科学,2004,(1):47
邹子路 周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