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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案件处理模式之思考
发布日期:2010-09-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1年,新婚姻法颁布实施后,人民法院从此开始受理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案件。新婚姻法没有对如何审理这类案件作出具体规定,在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两个司法解释中,对此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六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无效婚姻案件的处理,应当一律使用判决,并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其他纠纷分别制作法律文书,且一审终审。但是在上述法律条文中,出现了对当事人不同的称谓,由于理解不一,导致实践中不同的法院适用不同的程序审理,且制作的裁判文书也各异,这有损法律的严肃性。笔者认为,此种混乱的情形应当规范,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一、处理不一致的具体表现


笔者通过查阅,发现各地法院在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时存在以下不同情形:在审理程序上,有的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有的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在当事人称谓上,有的称为“原告”和“被告”,有的称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裁判文书字第号的编立上,有的编为“民初字第X号”,有的编为“民特字第X号”。


二、出现不一致的原因


1、现行法律对审理此类案件适用何种程序没有明文规定。


民事案件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诉讼案件,一类是非讼案件。诉讼案件适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非讼案件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审理①。两审终审制度是我国的基本制度之一。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外,诉讼案件均要遵循两审终审制度。《解释一》规定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无疑属于一审终审。按前面之理论,则应当适用非讼程序审理。不少同志认为,民事诉讼法非讼程序章节中,没有此类案件的审理规定,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也是如此。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因而产生不同的理解。


2、司法解释对当事人的称谓出现两种表述。


《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在这里,可以理解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名称应当是“原告”和“被告”,而“特别程序中没有原告和被告,只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②,所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属于诉讼案件之列,适用第一审程序审理。但是,从《解释二》第二条至第八条的规定来看,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均是提出“申请”,而不是“起诉”,第六条更是明确了申请方为“申请人”,相对方为“被申请人”,从这些规定来看,可以理解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当事人的地位和名称应当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不符合第一审程序审理的案件的要求,结合一审终审的规定,更符合适用非讼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可是,《解释二》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就不同了,该条规定,受理离婚案件后,发现属于无效婚姻的,人民法院要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在此情形下,可以理解为援用原来的离婚纠纷案件的审理程序——“第一审程序”,名称——“原告”和“被告”,文书编号——“民初字第X号”处理。


三、对策和建议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当事人列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文书字第号编为“(XXXX)XX民特字第X号”。主要理由:


1、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性质属于非讼案件。


非讼案件,是相对于诉讼案件而言的,是指由某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某种权利或法律事实存在于否请求人民法院加以认定的案件。非讼案件通常只有一方当事人,该当事人被称为申请人,案件事实不具有民事权利义务之争,申请人不是请求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而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某种事实以及因此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有关的民事问题③。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符合非讼案件的特征,其性质属于非讼案件。


民事非讼案件的审理具有特殊性,不适用通常的民事诉讼程序,即不适用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审理,并且一律实行一审终审。


2、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更利于解决纠纷。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审民事案件的程序中,“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显然不适合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审理程序。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适用特别程序最为恰当。特别程序所必须遵守的一些规定,如在法律适用方面、审判组织方面(一般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实行一审终审(所作判决和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准上诉)、审理过程中逢变处置方面(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按照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另行起诉)、审限方面(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结)、诉讼费用收取方面(不交诉讼费用)与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司法解释精神相符。


无效婚姻属于违法婚姻,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给予打击,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更能及时加大对无效婚姻的打击力度,更能体现国家的干预和制裁。


3、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一章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该条没有例举无效婚姻案件类型,但是无效婚姻案件属于新类型案件,在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之前,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实行一审终审,乃权宜之计,《解释一》第九条是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直接法理依据来源。当然,笔者希望今后民事诉讼法和婚姻法在修改时将《解释(一)》之规定予以吸纳,使之上升为法律。


4、受理离婚纠纷后,发现属于无效婚姻的程序处理。


肖扬院长提出,“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生命和灵魂”、“要做到裁判文书无懈可击,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法院文明、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真正具有司法权威”④。裁判文书是相当严谨的载体,必须具有权威性、强制性、规范性等特点,文书编号中的“初”、“终”、“再”、“特”等字是审判程序的简称,出现在文书中,即对外宣示该案适用什么程序审理。《解释二》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此种情形下如何制作裁判文书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有的主张援用原有的编号或者使用X-1号、X-2号的方式分别出具裁判文书,其中一个告知上诉权,一个告知文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其主要理由是体现司法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讼累,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及有效利用司法资源。笔者对此做法不予认同。“高效”是要求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考虑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但是, 司法审判作为各种纷争的最终解决方式,“高效”的目的是为了更加“公正”。作为司法公正最后载体的裁判文书的制作不可不慎之又慎、样式不可不规范。盲目创新,只能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国家法治的统一,这对维护法院形象,树立法律权威是有害的。笔者认为,在受理离婚纠纷诉讼后,发现属于无效婚姻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释明,告知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在后者作出判决后恢复“离婚”纠纷的审理,对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予以继续审理,不涉及的直接驳回起诉。
 
注释:
 
①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一版,第305页;
 
②梁书文主编《民事诉讼法释义》,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第230页;
 
③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一版,第303页;
 
④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一期,第16页。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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