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与民间借贷纠纷利息处理模式辩析
发布日期:2010-09-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政府向企业、个人借贷已成为政府举债主要成因。但该类借贷利息处理法无明文规定,有必要针对司法实务诸多模式统一执法尺度和标准。
模式一,对政府已付或未付给公民或企业的利息收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处以政府罚款。依据是:参照1990年11月12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除本金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理由在于,无论政府还是公民、企业都应明知该借贷违反金融法规,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应视为恶意串通行为。
模式二,对政府按约定或无约定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支付的利息予以收缴。其依据是,参照1996年9月23日最高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则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政府借贷与企业间借贷均是影响金融秩序的无效行为,其性质完全相同,可据此裁判。
模式三,返还本金,政府按约定应支付或已支付利息作为无效合同给公民、企业造成的损失,按过错大小双方分担。法律依据:《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审判中通常按一般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政府负主要责任,公民或企业负次要责任分摊利息损失。
模式四,政府仅返还本金,利息不予支持。其依据是,参照1988年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无效借款合同造成贷款损失银行能否共同承担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中“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贷款利息由农行自负”。理由是,双方借贷行为违反国家强制性法规,双方均有过错,利息请求不予保护。
模式五,政府返还本金和按约定全额支付利息。理由是,虽然合同无效,但主要责任在政府,从保护弱者和公平出发,利息双方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的不支持。这种无效参照有效处理的方式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定无效后司法解释规定参照约定价格结算已成为先例。
模式六,政府已经支付或尚未支付的约定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应支持,超过部分的利差予以收缴。
笔者认为,该类案件具有区别于一般无效合同的特点。在处理方案的选择确定上,前述第一、二种模式,政府无非按原合同履行义务,但公民、企业却损失了利息,变相将金融监管体制之外的融资风险转移给了趋于弱势的公民和企业,明显有违公正法则,也与政府以民为本的宗旨相悖。第三种模式仅停留在具体条文上理解法律,没有将具体条文与价值判断和利益均衡相结合,将政府依约本应全部承担的利息按责任大小分摊,看似合法,也是无效合同的常规做法,但因政府在借贷中为获利者并无损失,分摊损失的结果政府反而减少利息支出,也不妥当。第四种模式明显不可采,基于“任何人不得依其恶行主张权利”的规则,政府无偿使用资金有失公平且政府借贷违法反而从无效中获取利息利益,也与法理相违背。第五种模式实质完全以有效合同方式处理,让影响金融秩序的行为未得到制止和规范,漫延的结果必将导致作为经济命脉的金融难保长期稳定,不易监管,使裁判正确引导当事人及社会的职能作用丧失。模式六作到了全面考量综合平衡 。主要理由:
(一)对政府借贷无效后的处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一是维护金融秩序原则。对这类纠纷的处理,应当有利于维护金融信贷专营的秩序,有利于国家对资金市场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有利于引导公民、企业正确使用资金;二是价值综合衡量原则。在方案的选择上充分考虑裁判诚实信用的社会导向、并结合社会与经济环境、价值观念,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特别是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均衡判断;三是公平正义原则。既要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损失的一方得到合理弥补,又不应使任何一方从无效借贷中获得不应当得到的利益。
(二)政府借贷与一般合同相比有其特殊性,政府责任更为重大。特殊性表现在:一是力量对比上,无论从合同的订立、履行及责任承担方面考量,拥有庞大机构、权力和社会财富的政府都是强势者。二是从法律、法规的理解、知晓上,政府占有绝对优势,掌握大量资料、了解的渠道畅通,与企业、个人两相比较,明显形成信息不对称。三是从严格守法、依法行政上,政府具有法定职责、义务,理当带头遵循法制。四是从价值取向上,诚信社会建设必先建立诚信政府,并以此为导向进行利益衡量。
基于上述两方面的综合考量,政府明知该借贷违反金融法规,是一种明显规避法律的行为,系无效合同的主要责任人,而公民、企业出借资金有时也是基于是管理对象,出于无奈而为,较之一般无效合同而言,相对无辜,在正常情况下在本应获得的利益应予保护,故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支持。为兼顾公益与私利,在保护公民、企业的同时,充分考虑对社会公众行为的导向性,同时避免政府无偿使用资金,也使作为无效合同的双方不因该行为受益,而且按赔偿理论其赔偿范围仅限于所受损失而不应包括所失利益,以补偿当事人正常情形下的损失为限,故支持政府给付公民或企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约定超出法定利息部分收缴符合法理和利益平衡原则。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骆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