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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社会保障制度对侵权损害的分担
发布日期:2010-09-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面对事故问题不断加剧的现实,侵权行为法显得有些力不从心,这就需要新的赔偿机制出现。责任保险虽为侵权行为法引入了社会化的因素,将损失进行社会化的分担,但这种社会化并不彻底,它的支撑力是有限的。于是,一种更为彻底的社会化的损失分担机制便出现了,这就是社会保障制度,它是损失分担社会化的另一个领域。它是一种不考虑致害原因的损失分担机制,只注重对受害人的救济,即赔偿遭受损失的人,使他们得以生存下去,并维持社会所认知的基本生活水准。社会保障制度更深入地体现了分配正义,它只着眼于对受害人的救济,而不考虑损害的原因和个人的侵权责任。赔偿的迅速性、补偿功能的明显性,使这种制度的运行成本比侵权诉讼低得多,但效率却高于侵权诉讼,因而倍受各国的重视。因此,它对侵权行为法的影响也远远大于责任保险,甚至在某些方面动摇了侵权行为法的传统地位。
一、 社会保障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化大生产的必然结果和必要条件,享有社会保障已经成为全体国民通过社会立法取得的一项基本权利。社会保障是指国家立法强制规定的、由国家和社会出面举办,对公民在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生育、死亡、遭遇灾害、面临生活困难时给予物质帮助,旨在保障公民个人和家庭基本生活需要并提高生活水平、实现社会公平和社会进步的制度。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优抚、社会福利等。现代社会保障最主要的形式是社会保险。

社会保障制度最早产生于德国。其资金来源于一种自愿缴纳的保险基金,作为工人保证自己在年老、生病、失业或因伤残而丧失工作能力时生活需要的一种方式。此外,英国从走上工业化道路之后,农民大批流入城市,城市贫民剧增,同时工人阶级队伍迅速壮大,工人运动日益发展。在这种背景下,英国于 19 世纪 30 年代颁布了《济贫法》,用于救助城市贫民。一般而言,《济贫法》是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产生标志。[①]

由国家出面组织、由立法确定的以社会保险为特征的现代社会保障,是以 19世纪的工业化和 20 世纪的科技发展为契机,以 1883 年德国的社会保险立法为发端的。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家的经济职能、社会职能都大为增强,国家组织实施的社会保障向普及化、全面化方向发展,由“福利”代替了“济贫”,使社会保障由向少数极度贫困的人提供急需的援助发展为全体社会成员预防意外损失的手段。社会保障是建立在凯恩斯的国家干预学说和福利国家思想基础上的一种制度安排,目的是为每个社会成员提供基本的生存保障。现代社会保障的重要功能是减轻工业社会给个人生活带来的风险,为每个人提供合乎人道标准的保障,促进机会均等和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提高社会成员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德国的社会保险法为欧洲各国树立了榜样,1890 年至 1911 年间,欧洲各国、美国纷纷效仿德国,相继颁布了包括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等内容的社会保障法律,开始建立国家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20 世纪中叶以后,社会保障制度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发展,英国、美国、德国、瑞士、澳大利亚、新西兰、荷兰、比利时、加拿大、瑞典、挪威、丹麦等国家,均已建立相当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②]在社会保障方面走在最前列的是 1972 年新西兰通过的《意外事故补偿法》,它规定,任何谋生者因意外灾害而遭受身体伤害,不论其发生地点、时间、及原因为何,及任何在新西兰因机动车车祸而受伤害者,均得依法定程序向意外事故补偿委员会请求支付一定金额。[③]虽然社会保障面临财政困难的压力,发达国家削减福利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但是社会福利关系国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常被形容成只能向前不能后退的“单行道”,大幅度削减是不得人心的,也是行不通的。社会保障制度仍在全球范围内不断进行改革、发展和完善。


二、社会保障制度对侵权行为法的冲击


对现代侵权法构成最大冲击和影响的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发展起来的社会保障制度, Palmer 教授认为,这种全面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对传统侵权行为体系予以致命的打击。社会保障制度没有侵权责任的种种弊端,能更圆满地使受害人得到补偿。社会保障对受害人所提供的救济,已不再求助于诉讼,它以侵害事实为依据,而不考虑致害行为有无过错。在这里,对受害人予以救济的正当理由是使受害人维持基本生存的需要,其基本前提是已经发生了侵害事实,这种救济的实现是通过国家设立的特定社会福利机构或者社会福利基金实现的。[④]


由于社会保障系统不涉及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只要受害人符合社会保障条件,就可以得到补偿,这样就避免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降低机构的运行成本,节省了大量费用;由于救济的实现无须诉讼程序,即可避免诉讼的拖延,受害人能通过社会保障系统比较迅速、及时地获得赔偿;社会保障不考虑当事人的责任,避免了确立侵权责任的不确定性,受害人能够确定地获得赔偿,不再受侵权赔偿不确定性的折磨;社会保障系统从全社会统筹资金,不受个人赔偿能力的限制,能够满足补偿大量受害人的需要,因而社会保障制度在救济受害人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与责任保险相比,社会保障(尤其是社会保险)对侵权责任产生了更为深刻的影响,侵权责任制度无法回避社会保障迅速崛起的事实。由于社会保障制度是与侵权行为法相互独立而各自发展起来的,这个日益强大的“邻居”正对侵权行为法产生越来越大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二个方面:


(一)侵权责任适用范围的缩小和社会作用的削弱。在传统的侵害赔偿制度中,侵害赔偿问题都是由侵权行为法予以调整,无论是人身侵害或者是财产侵害,都由侵权行为责任加以救济。在社会保障制度涉入侵害赔偿领域之后,许多传统上由侵权责任调整的领域,都转由社会保障措施调整,例如,工业事故按劳动保险法处理,有的国家交通事故也从侵权法中分离出来,由社会保障措施给予受害人救济。“事实上,在工业化国家,侵权责任已经不再是人身损害的主要赔偿来源;而且,它甚至在工业事故即工人们遭受的与他们职业有关的损害赔偿中也扮演着非常次要的角色。”[⑤]这就意味着,现代资本主义国家对损害赔偿关系的法律调整已由过去单一型机制转变为复合型机制,即在侵权责任之外,除了与之保持联系的责任保险,还有与之完全脱离的社会保障系统。社会化的补偿形式大面积地覆盖了原属侵权行为法调整的范围,在工业事故领域、机动车交通事故领域,表现最为突出。美国 1960年对人身损害和疾病支付的全部赔偿金额中,由侵权责任提供的仅占 7.9%,而各种民事保险占 36.5%,社会保险和其他社会补偿形式占 50.6%。美国 1967 年对交通事故受害者提供的赔偿总额中,侵权责任占 32%,民事保险占 39%,社会补偿占29%。英国自 20 世纪 70 年代以来,社会保障系统每年为 60 万件以上新的劳工损害赔偿案件提供大约 2 亿 5 千万英镑的补偿,而通过侵权责任制度获得补偿的劳工受害者只有大约 9 万人,金额不过 7000 万英镑。


(二)赔偿与责任相互脱钩,削弱了传统侵权责任的部分功能。在传统侵权行为法中,把损失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的基本的正当理由是该行为具有过错,侵权行为法遵从的是无过错无责任原则。然而,在社会保障引入到侵权行为法的一些特定领域之后,“赔偿”完全脱离了“责任”概念,而被移入“社会救济”的范畴。这就意味着,作为法律后果的赔偿,其赖以产生的法律事实不再必须是不法的或过错的事实,甚至不再需要查明造成损害的原因,只要有遭受损害的事实,受害人就可以从社会保障基金中领取一份补偿。由于社会保障不以造成侵害的事件或行为是否具有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为基础,因而使得这种赔偿失去了惩罚性的功能;也由于造成此种侵害的事件或者行为,都是社会风险意义上的,它们不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可预测性,也使得这种赔偿失去了预防功能。最终使社会保障所提供的赔偿在属性上具有单一性的特点,即仅赔偿遭受损失的人,使他们得以生存下去,并维持社会所认知的基本生活水准。这样一来,传统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和自己责任原则就被弃置不顾了,深深地影响了传统侵权行为法。[⑥]


三、社会保障制度所面临的问题


由于社会保障制度更深入地体现了分配正义,以社会保险为特征的社会保障突破了侵权责任的调整范围,只着眼于对受害人的救济,不考虑损害的原因和个人的侵权责任,对所有的受害人都一视同仁地给予补偿,使得这种制度的运行成本比侵权诉讼低得多,因而受到各个国家的重视,由此导致社会保障制度对侵权行为法造成了更大的影响和冲击。从调整范围看,许多传统上由侵权责任调整的事故损失,转由社会保障措施调整,社会保障制度发达的国家,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相对较小,侵权赔偿的数额相对较低。鉴于社会保障制度的种种优势,一些学者提出了更为大胆的制度构想,设想在某些领域,完全由社会保障计划取代侵权行为法,实现由个人责任向社会救济的变迁。[⑦]这种构想未免过于理想化,它忽视了社会保障机制也存在着自身无法解决的难题。设想用社会保障制度取代侵权行为法是建立在这样一种假定之上,即社会基金能够为所有侵害提供充分的赔偿,也就是说,除非一个广泛的社会补偿计划付诸实施,不然的话,“废除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责任会剥夺许多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潜在途径,而没有提供任何替代的救济方式。”社会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第一,资金问题困扰着社会保障制度。高福利是用高税收维持的,社会保险税越来越高,而纳税人的承受能力却是有限的,社会保障方面的公共开支不断增大,使政府财政赤字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社会问题,困扰着社会和政府的手脚。因此社会保障“不再是一种良好的信念,而是一个我们能否为这种制度拨款的问题。”由于资金问题的困扰,社会保障制度非但不能向更广泛方向发展,反而不得不缩小原有的社会保障规模。福利改革,一是削减保障项目,减少社会保障金。二是实行社会保障制度私有化,缩小由政府管理的保障项目的范围,把某些项目交由非政府志愿机关、社会团体负责,恢复和鼓励某些传统的社会保护机制,比如家庭、慈善机构、互助团体、私人保险和储蓄等。北欧等高福利国家也难以支付高福利的“帐单”,开始了引人注目的福利改革。1992 年新西兰颁布了“事故康复与保险赔偿法,为削减开支,减轻巨大的财政负担,对自 1974 年开始实施的事故补偿法作了显著修改,这对于企图仿效新西兰模式的国家敲响了警钟,使他们不得不重新考虑全面社会保障制度的可行性。[⑧]社会保障制度的退步增强了侵权责任的重要性。


第二,赔偿范围窄、赔偿水平低是社会保障所面临的又一问题。侵权行为法是规律因不法行为而生损害的赔偿问题;反之,社会保障制度则是基于社会连带思想,对人类基本生存的照顾。由于哲学思想不同,导致技术规则也不同。侵权赔偿采取全面赔偿的原则,使受害人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而社会保障性救济则是为保证每个社会成员最基本的生活条件,侧重于人身损害的补偿,[⑨]并且它对应的人群具有限定性,其中的每一项制度必然以一定的受益人为范围。如此一来,处于各项制度边缘的受害人完全可能堕入制度间的空隙,他们一则很难迅速被区分归类,二则可能出于对各项制度经费的考虑而在各项社会保险制度间被推委,导致社会保障制度流于形式,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另外,社会保障的目的在于确保人的生存权,而不是使受害人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前的状态,因此,受害人获得的补偿无疑是有限的,这样有可能使受害人的境遇比受害前恶化很多。在社会保障制度下,受害人只能得到一定限度的生活保障,而不能就其所受损失获得完全的赔偿,这充分体现了社会保障制度是以社会安全为保护对象的特色。因此,通过社会保障取得的赔偿要比通过侵权诉讼方式少得多。


第三,社会保障制度实施效果本身的合理性也值得怀疑。


由于社会保障制度以分配正义为依归,目的在于减轻一种侵害或者疾病,而不考虑它是如何造成的。它只以侵害事实发生为基础,只要符合社会保障条件,受害人即可获得社会保障的救济,这样社会保障制度便成为一种促成受害人维持社会所认同的基本生存需要得以实现的技术。在一些福利国家,且不说将个人的过错让社会中没有过错的人分担的公平性何在,就是保障制度实施效果本身的合理性就值得怀疑。不工作的人可以从国家保障基金中领到足以保证其生活的补偿,而工作的人的大部分收入是用来支付那些不工作的人的费用,这种机制就变成十足的奖懒罚勤了。[⑩]在每个人都追求自己合理利益最大化的社会里,这既缺乏经济基础,也缺乏伦理道德基础。善良守信的公民为什么要为他人的不法行为承担经济责任呢?这必然会挫伤工作者的积极性,最终限制社会生产力的展现,限制社会的发展。这与没有实施社会保障制度有什么两样呢?甚至会更糟!


因此,尽管人们设想,在人身损害领域,由社会保障制度完全取代侵权法,但是无论社会保障多么发达的国家都对完全废除侵权责任持审慎的态度,至今没有一个国家全面建立了社会保障制度来取代侵权行为法,而是保持两者共存的局面。


四、社会保障制度与侵权行为法的契合


那些试图在某些领域以社会保障制度完全取代侵权行为法的设想,完全忽视了侵权行为法的道德评价与对不法行为的惩戒作用,过度地强调社会保障制度对侵权行为法的影响,忽视了彼此间的联系和制约。正如有的学者所主张,“即使要保证人身伤害得到赔偿,也总应为侵权责任保留一席之地,因为侵权责任包含着任何人为自己过错负责的社会价值原则,它能激发人们的责任意识,从而增强行为人的责任感和自律感。而这种责任意识正是文明社会的基本要素,有助于保持良好的社会合作氛围。”[11]


侵权诉讼是受害人伸冤诉苦、引起公众注意的最后手段,而且受害人诉诸法律,请求法院主持正义,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废除侵权责任是对宪法赋予的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更何况社会赔偿计划从来都没有设想对受害人提供完全的赔偿,那么在受害人得到社会保险上的赔偿之后,允许受害人在侵权行为法上对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无疑是对受害人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所有的人身侵害都转交社会保障计划赔偿,将使受害人失去一个潜在的赔偿途径,而又没有提供一个有效的代替方式,造成侵权损害的后果主要由受害人承担的不公平现象,受害人的利益势必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因此,从侵权行为责任向社会保障制度转移,在理论和实践中都遭受到了严峻的挑战。以矫正正义和道德责任为基础的侵权行为法理论的支持者,痛惜这种取代是对人身价值的一种贬值,因为它剥夺了遭受过错侵权行为侵害的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以功利主义为依归的成本――效益责任论的支持者认为,此种替代将使一般的预防功能丧失,确信它将不可避免的招致事故的上升。[12]


社会保障制度不会取代侵权行为法,社会保障制度的实现还必须依赖于侵权行为法。在两大法系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仅适用于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和刑事犯罪等特定的领域,即使在社会保障所适用的特定领域,社会保障制度也并不是排他的,而是与民事侵权责任一并适用的。在澳大利亚,因工伤事故而遭受损害的人,可以根据特定的工伤损害赔偿法要求其损害的赔偿,也可以根据侵权法对其雇主或第三人提起过错侵权诉讼,要求他们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在其他特定的社会保障领域,受害人亦享有此种权利。而在法国,虽然法律明确规定在工伤事故领域仅适用特定的社会保障法,但是此种规定极不合理,因此法国学者亦提出社会保障法与侵权法共同适用的建议。由此可见,社会保障法所规定的损害赔偿权与侵权损害赔偿权并不排斥,它们共同作用,确保受害人损害赔偿权得以实现。另外,受害人在符合有关社会保障制度规定的条件时,如果要求通过社会保障的方式来实现其损害赔偿权,则有关机关在确定此种损害赔偿的数额时,也必须依据一般侵权行为法所确定的规则来进行。因此,离开侵权行为法的规则,社会保障制度寸步难行。社会保障制度虽然是独立于侵权行为法而发展的,但它固有的依存性,使它仍然要以侵权行为法为基础。


综上所述,虽然社会保障制度对侵权行为法带来了很大的影响和冲击,但它无法完全摆脱侵权行为法而独立适用和发展,更不可能完全取代侵权行为法,成为损害救济的唯一途径,侵权行为法仍然有其存在的客观理由。同时侵权行为法也不能忽视和否认社会保障制度的存在和发展,必须正视社会保障制度在救济受害人方面的种种优势,正视社会保障对自身造成的深刻影响,积极地与之协调和配合,不断地充实自己、完善自己,与社会保障等其他侵权损害分担制度同生存、共发展,努力回应时代变迁对自己提出的挑战。

注释:

[①] 穆英慧:《论损失分担社会化对侵权行为法的影响》,华东政法学院2004年硕士论文集。


[②] 林嘉:《社会保障法的理念、实践与创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62页。


[③]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之危机及其发展趋势》,《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67页。


[④] 穆英慧:《论损失分担社会化对侵权行为法的影响》,华东政法学院2004年硕士论文集。


[⑤]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03页。


[⑥]穆英慧:《论损失分担社会化对侵权行为法的影响》,华东政法学院2004年硕士论文集。


[⑦] 程宗璋:《侵权法的危机初探》,《中国矿业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期,第64页。


[⑧] 薛虹:《演变中的侵权责任和人身伤亡事故问题的解决》,《民商法论从》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732页。


[⑨]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之危机及其发展趋势》,《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72页。


[⑩] 麻昌华:《侵权行为法地位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4页。


[11] 转引自:Wiliams and Hepple,Foundation of the law of tort ,2th end ,1984,p196.


[12] 李清伟:《侵权行为法与社会保险法的冲突和融合》,沈宗灵、罗玉中、张琪编《法理学与比较法学论集》(下),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第15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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