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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一人公司面纱的条件及其限制
发布日期:2010-09-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新公司法增加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可谓是众望所归。在立法上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存在,并对其加以规定,有利于鼓励投资、发展与完善公司制度,促进经济的发展。但人们又普遍担心,由于一人公司制度本身的先天性缺陷,即股东极易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地位,造成与公司之间的财产及人格混同,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何规制和矫正一人公司的上述行为?笔者认为正确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时地“揭开一人公司的面纱”是行之有效的适当的选择,即当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投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利弊衡量

(一)一人公司的含义及种类

一人公司,顾名思义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从学理上划分,一人公司可划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指的是设立时股东即为一人或者设立时股东为二人以上但在存续过程中由于出资和股份的转让、继承、赠与等原因而致使股东仅剩一人的公司,前者称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后者称为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股东在人数上为复数,但实际上只有一人为“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其它因素挂名而已。

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58条第2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及第79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规定精神,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只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承认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可分为:1、国家投资的一人公司,即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2、法人投资的一人公司。3、自然人投资的一人公司,也是最古老、最典型的一人公司形式。

(二)一人公司利弊分析

学理界普遍认为,一人公司获得承认肇始于英国1897年的萨洛姆诉萨洛姆有限公司案。萨洛姆案的判决确定了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即只要依照法律设立公司,公司就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即使公司的股份实质持于一位股东手中,即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该判决也标志了一人公司开始获得法律上的肯定。自此以后,一个公司迅速发展,自列支敦土登率先于1925年以立法形式承认一人公司开始,至目前世界上有数十个国家的公司立法已赋予一人公司以合法地位。

我国原来的公司法律只允许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的存在,而排斥企业法人和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此次修改的新公司法根据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最新要求,顺应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潮流,确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在现阶段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是平等市场主体公平竞争、弘扬创业精神,促进私营经济发展的需要。承认一人公司,目的在于扩大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有利于鼓励开创新的风险大的事业,并可为社会提供更新、更好的产品,增加就业机会,增加国家税收;承认一人公司可使个人企业利用公司形式,获得较多的社会信用,有利于企业的发展。

在肯定一人有限公司的优点的同时,一人公司的弊端或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在一人公司中,通常是一人股东自任董事、经理并实际控制公司,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和传统公司内部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大机构之间的相互制衡都不复存在,于是一人股东可以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将公私财产挪作私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甚至行欺诈之事逃避法定义务、合同义务等,而一旦承担责任时,唯一股东却又可以借公司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使自己逃避债务和责任,从而使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众承担极不公平的风险。很显然,一人公司的弊端实则是对法人制度中原来确定的利益平衡体系的一种破坏,最严重的莫过于对有限公司制度的合理性构成了威胁,并严重地背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因此也就产生了对一人公司的规制的问题。

(三)对一人公司应当加强监督和规制

当然,对一人公司的股东上述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进行防范和矫正是有途径和方法的。首先,加强公司立法、完善各项监督制度是对一人公司进行事前规制的必要举措:如:1、实行严格的登记、公示和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同时禁止滥设一人公司,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强化资本充实和维持义务。3、建立严格的公司财务制度,加强对一人公司的财产监督、严格禁止自我交易,杜绝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混同。4、建立一人公司的债务担保制度,当一人公司破产或解散时,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股东应当承担有限的担保责任。5、对一人公司的权利能力进行限制,即对其从事的行业予以限制,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以上4、5两项制度我国公司法未作规定,但其它国家公司立法均有此制度)等。其次,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则是对一人公司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的事后规制和矫正。即:当一人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则有条件地否认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由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二、揭开一人公司面纱的条件及其法律后果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

公司法以法律形式赋予一人公司以独立的人格,这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公司的独立人格表现在一人公司有独立的财产、独立的名称,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特别是能用自己的财产独立地承担公司对外经营产生的一切债务。一人公司的独立人格是一人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基本前提。它既能使一人公司的股东因一人公司能独立承担责任而享受有限责任的好处,又能使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因一人公司与其股东的真正分离而恰当的评估与一人公司进行交易的风险,但是,任何制度的设计都很难做到有益无害和一劳永逸,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对经济秩序的实际作用,却如一柄双刃剑,既为奋发进取者提供了保护伞,但也充当了巧诈舞弊者的护身符,因为公司的独立人格意味着他成为一道面纱,将公司股东掩盖在公司面纱的后面,阻隔了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责任的追究。一旦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被滥用,公司即足以其法人面纱从法律上隔断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联系,遮盖股东公司经营中的地位差别,其结果将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和其它利害关系人利益遭受损害,为此,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形式率先提出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实行“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则,并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

英美法系的“揭开公司面纱”或“刺破公司面纱”的法理,在大陆法系一般称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所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公司及其股东虽然在法律上具有相互独立的法律人格,但当股东为回避其法律义务(含法定与约定义务)而滥用其股东有限责任,致使其与公司在财产、人格方面混淆不分,损害第三人权利和利益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为了追求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精神,基于立法政策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有权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具体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法人资格,掀掉公司的法人面纱,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待遇,在法律上将公司与股东视为一体,让掩盖在公司法人面纱后面的股东直接履行在通常情况下应由公司履行的法律义务,直接承担在通常情况下应由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

我国这次修订后的新公司法完全承认和采纳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它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它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在我国公司法中的体现。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公司法人有限责任原则的补充,它适用于一切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但是它在一人公司的情况下,有着更加迫切的设立和完善要求,这是因为在一人公司的体制下,更容易发生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被滥用的现象,因此,要防止上述现象的发生,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至关重要,在英美法系,“刺破公司面纱 ”制度也通常适用于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两类公司形态。我国新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也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

一般而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有以下几个方面:

1、前提要件。一人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是以公司具有法律上的法人资格,即独立的人格和承担有限责任为前提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只有经公司登记机关设立登记并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后,才能取得法人资格,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也就不能发生法人人格否认。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规定的“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的情形,并不属于公司人格否认而是行政处罚行为,所以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只能发生于公司依法取得法人人格之后。

2、主体要件。主体要件包括原告和被告两方面。

就原告而言,只能是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诉的公司债权人,它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常有公司自身或公司股东为某种利益而诉请法院揭开公司面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况,但这应当被禁止,即公司本身和公司股东绝对不能成为原告,其理由:(1)就公司而言,公司提起法人人格否定之请求无疑就意味着公司在主张自己不是“人”,这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逻辑上都难以说通。(2)就股东而言,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使股东享受优惠利益的同时,并不排除公司制度对其要求的诸如公司税赋等法定,甚至不排除公司形式有时置股东于不利的境界的情况。但是根据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既然股东选择了以公司形态进行经营,股东就必须在享受公司制度带来益处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负担,而不能为股东个人利益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适用来排除对其不利的后果。

就被告而言,在其它公司的形态的情况下,应限于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积极(相对于消极行为)控制股东,而在一人公司的形态下,只能是该股东个人。

3、行为要件。一人公司法人人格的利用者(亦即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如为了回避契约和法律上的义务,一人股东设立一个以上的一人公司将负有义务的一人公司资产转移到自己名下或其它自己控制的一人公司等,此外,在行为要件中,关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是否需要具备主观标准,一直存在主观滥用论和客观滥用论之争,主观滥用论认为揭开公司面纱,滥用公司人格者必须要有主观过错,而客观滥用论认为只要存在滥用行为,主观过错在所不问,笔者认为,鉴于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利用者必须在主观上具备恶意的不当目的或违法意图,因此,为真正体现立法精神的本意,并减轻受害债权人的举证困难,不宜过分强调主观要件,而要强调客观要件。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4、结果要件。是指公司法人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对该要件的把握应注意以下两点:(1)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如果没有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即使有滥用行为,如设置“空壳公司”、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混同、公司业务与股东业务混同、自我交易等,都不构成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2)这种损害不能通过公司自身获得赔偿。也就是说,虽然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给公司债权人带来损害,但只要公司有足够的财产可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公司债权人就不能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

5、因果要件。是指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要件要求受损害的当事人必须能够证明其所受损害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不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一人公司的情形下,如果不是一人公司的利用者的滥用行为,而是公司本身的行为造成相对第三人的损害,并且相对第三人对此明知时就不得对该行为要求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追究一人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

6、责任要件。即认定股东的行为构成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后,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方式。在实践中,对责任要件形成了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责任的性质是补充有限责任,即在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才能向股东主张权利。第二种观点是股东承担直接的无限责任,即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越过公司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第三种意见是股东与公司之间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从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来看,确定的是连带责任。适用连带责任,对债权人的保护比较有利。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的行为而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主要包括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及公司资产严重不足等三大类情形。

1、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

利用公司逃避合同义务或其它债务,是指特定的人或公司为了逃避自身存在的合同义务或其它债务,而将其财产转移给受其控制的公司,使该合同义务或债务无法履行,或者为了摆脱合同为其设定的不得为某一行为的限制而成立一个由其控制的公司,以寻求规避责任的合法借口。在一人公司,主要表现为:(1)一人股东设立一个以上的一人公司,将负有合同义务的一人公司资产转移到自己名下或其它自己控制的一人公司,以逃避合同义务。(2)恶意解散公司或宣公司的破产,再以原公司的营业场所、资产等设立经营目的完全相同的新公司,以达到逃避原公司巨额债务的不当目的;(3)利用合同对债权人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义务等。

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是指作为特定法律所规范的对象的人,利用现存的或所设立的法人团体,实施法律禁止其实施的行为,在一人公司表现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利用新设公司或即存公司的法人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从而使法律规范的目的和实效性落空。例如,利用公司形式逃避税务责任、社会保险责任或其它法定义务等。

2、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

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

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在一人公司和家族公司中尤为常见。它的表现形式是公司和股东之间的人格、财产、业务等发生混同。所谓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者公司与其它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名为公司实为个人;当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股东的财产清楚的区分时,即发生财产混同。由于财产混同而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原则,进而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因此,财产混同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重要条件之一。

3、公司资产严重不足。

公司资产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是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具有标志公司信用的特殊功能。在实行公司法人成员有限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公司法人的财产是公司债权人的唯一保障,如果公司资产严重不足就可能损害与之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将侵权人置于极为不利的境地,所以公司法人资产显著不足或公司资本与其经营的风险相比严重不符常常被作为导致使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情形之一,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既然选择了法人形式进行经营,享受了有限责任的优惠,就应当足额出资,使公司资本与公司负债保持合理的比例,而不致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

(四)一人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后果。

一人公司制度是对传统公司法分离原则和有限责任的重大挑战,人们对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最大担心在于,一人公司往往由一人股东直接控制并亲自行使管理权,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更容易发生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地位被滥用的现象,所以对一人公司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至关重要,但在一人公司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有与其它有限公司形态适用该制度所不同的特殊性,其特殊性表现在当一人公司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时候,可能发生两种结果,其一是导致一人公司单独股东的无限责任,即由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公司的责任;其二则相反,由公司为公司背后的单独股东负担责任,第一种结果是运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任何公司形态所共有的现象,而第二种结果只发生在一人公司的场合,这正是一人公司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特殊性所在。

所以产生以上两种看似相反,但实质是相同或一致的法律后果。其依据存在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本来含义,即当公司法人人格被公司的股东用作形骸化时或被滥用时,可以断定公司的股东已经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于是法律在特定的个案中,针对特定的法律关系否认该公司拥有的独立人格,把本应作为相互独立的公司及其背后的股东视为同一主体,既然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已经混为一体,那么股东承担公司的责任和公司承担股东的责任就是一回事,故而其两种结果的实质在一人公司中是一致的。

“揭开公司面纱”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传统法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它以实现个别正义为价值取向,在一定程度上充当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理论漏洞填补者的角色。但如果不恰当地适用该制度,又会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而违背了创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本来意义。总之,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均应成为调整当事人各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调节和制衡器,这同时也是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制度体现,相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两者结合能使一人公司这一市场经济的细胞得以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

参考文献:

1、江平、李国光主编《最新公司法理解与适用》、《最新公司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2、李国光、王闯《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

3、王兆华、王力《论一人公司的负面效应的法律规制》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刘建新 许海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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