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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双倍返还房款的法律规定
发布日期:2010-09-12    作者:110网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对于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特别是商品房买卖中因欺诈行为引起的纠纷,如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未取得预售房许可证明,一房二卖等,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赔偿的有关规定,一直是开发商、购房者关注的问题。因商品房涉及金额大,是否属于商品,不仅司法实践中有争议,就是法学理论界也认识不一,各地对案件的处理没有统一的标准,为此,200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解释》对商品房预售的效力,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等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为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什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一条:“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条界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外延,它与私房、集资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的买卖不是一个概念和范畴,法律适用也就不一样。关于“商品房预售”的定义,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二条是这样规定的:“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式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在我国,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即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且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这些内容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九条中都有明文规定。
    如何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这与《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是一致的。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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