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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互殴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初探
发布日期:2010-09-09    作者:110网律师

双方互殴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初探
原创作者:王雪蕾 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

作者简介:王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律系,1999年获得律师资格,多年担任政府某部门法律顾问,独立代理过多起案件,精于民事诉讼,擅长行政诉讼,现就职于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王律师承接业务范围: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服务;民事诉讼一审、二审及再审代理(如婚姻继承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土地承包纠纷、劳动争议、工伤事故纠纷、借贷纠纷等);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及再审代理;企业、个人法律顾问等。

案例:张三与李四因琐事发生争执,张三先动手打李四,李四躲过去并照张三鼻子打了一拳,后被人拉开;后张三不甘心,又拿起刀锯,李四见状与张三抢夺刀锯至手受伤,李四又打了张三几拳。张三住院,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李四也住院。张三起诉要求李四承担医疗费、误工费及伤残补助金等经济损失,李四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为,张三两次挑起事端,引起损害发生,因此张三应承担主要责任,李四承担次要责任。
分析:本案例为双方互殴的行为。所谓双方互殴,是指双方基于侵害对方身体权的故意,采取的伤害对方身体的行为。双方互殴,是双方互为侵权行为,各自应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双方互殴,无论是谁先动手的,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简单说,张三打了李四,那么张三就应当赔偿李四因此受到的损失;李四打了张三,李四也应当赔偿张三因此受到的损失。
法院认为,张三两次挑起事端,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观点是不正确的。法院的理由从表面上看是很符合群众的观点的:你先打人你还有理了吗?先打人的肯定是有错的,而且是错比较大的,所以判你承担主要责任是应该的。但实际上,法律是一门严谨的学问,法律人的观念跟普通人的观念是不同的,法律人的思维是经过长期学习之后形成的。以本案为例: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是:该案原告张三的人身权是不是受法律保护?在张三侵犯他人人身权的时候他的人身权受不受法律保护?李四侵犯张三的人身权有没有合法依据?那么这三个问题的答案:前两个是,后一个不是。李四当时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来避免对张三造成伤害:避开,报警,抵挡,制服等。李四完全没有必要采取伤害致残的方式来结束纠纷。就是说,李四的行为没有免责或减轻责任的理由。
从法律上看,法院引用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该条在理论上称为过失相抵。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过失相抵的使用做出了限定。根据该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同一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适用过失相抵客观上具有两个条件:1、损害结果的同一性;2、原因力竞合。所谓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就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行为均导致了同一受害人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原因力的竞合,是指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是由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原因共同引起的。回到本案中,张三的加害行为导致了李四受伤,李四的加害行为导致张三受伤,张三的加害行为和张三损害之间并不具有损害结果的同一性;而张三的损害是由李四的行为单独造成的,与张三的行为无关,因此,张三和李四双方互殴是张三和李四互为侵权行为,两个侵权行为交织在一起,并不适用过失相抵。
结论:张三和李四双方互殴造成的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应为:张三承担给李四造成的损失,李四应承担给张三造成的损失,不管谁先动手,不影响此双方互殴法律责任的承担。
注:引用本文请保留作者简介,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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