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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重量刑辩论 实现量刑规范
发布日期:2010-09-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量刑规范化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满足人民群众对刑事审判工作新要求新期待的具体措施,事关刑事审判工作科学发展,事关国家法制统一,事关社会公平正义,是实现审判公开,树立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的重大举措。在开庭审理案件中开展“量刑辩论”,检察官和律师分别对被告人的量刑在法定范围内各陈己见,法官认真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作出最终的量刑裁决。通过量刑规范化,可以有效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加有效地落实审判公开的原则,从而达到切实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

一、在庭审中开展“量刑辩论”是量刑规范化的必然要求


刑事司法是秩序和正义实现的过程和重要载体,刑罚的目的是预防和减少犯罪。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虽然已进入新的时期,但它在实施中也越多地表现出了在刑事程序设置上的欠缺。其表现之一就是体现刑事诉讼基本价值的刑事辩护制度上的不完整,使其成为刑事诉讼之桶的最短之木板,使得在诉讼程序中不能真正体现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民主和公正,当然也就没有全面赋予被告人的广泛的诉讼权利。而“量刑辩论”的提出,意在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加强辩护职能,完善刑事诉讼制度。1、“量刑辩论”体现了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灵活运用。“量刑辩论”可以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通过公开、平等的机制,使控辩双方明晰模糊的认识,可以使法官全面考虑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正确区分在立法上未予明确的规定,如“正当防卫”中的“必要限度”诸如此类的问题,从而使法官准确而公正地适用实体法。2、“量刑辩论”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量刑辩论”把刑事程序上的控制手段具体化,在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实行刑罚的个别化。即对应于一定责任的刑罚,根据罪刑相适的原则,不是确定一个刑期或刑罚量,而是确定一个幅度,然后在此幅度内再根据具体情况考虑刑罚个别化的要求,促使刑罚合理化。3、“量刑辩论”体现了公平、公正、公开的司法理念。“量刑辩论”的建立,给了被告方与控诉方进行公开、平等对话的机会,使其能够发挥自己独特的作用,使得刑事诉讼中所要解决的问题能以对话、辩论的形式处理,给予被指控人更多的公平感,使得法律在它冷酷的外表下面,也表现出更多人性的善良,增强了被指控人对裁判结果的自愿性和可接受性。4、“量刑辩论”体现了对权力的制衡,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是一个“三角诉讼结构”,法官作为独立于控辩之外的第三方居中裁判。在司法活动中,怎样防止法官主观的随意性,保证量刑的客观性与合理性,除了法官个人的素质外,更重要的在制度上予以规范。而“量刑辩论”就是在这个三角结构中,强化被告一方的法律构造,使之与控方势均力敌,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平等。 “量刑辩论”程序可使法官的量刑更加趋于理性化,增强判决的透明度,防止在量刑中可能出现的“隐性腐败”的发生。


二、“量刑辩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运用


1、加强学习,提高思想认识。组织全体干警认真学习上级法院文件及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的具体内容、吃透精神,严格按照市法院量刑辩论程序规则进行操作,正确掌握量刑的基本方法、正确确定基准刑、确定宣告刑的方法以及法庭审理量刑程序等问题,及时查找问题、总结经验,对于量刑规范化工作的一些具体做法,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不断探索、完善,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阶段保障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注重查明量刑方面的事实和证据,注重听取控辩双方对量刑的意见,重点是通过大量的庭审实践,规范量刑建议权,不断完善量刑程序。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对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对量刑的影响、是否采纳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及理由、法院的量刑理由和法律依据进行较为详细论述,以增强量刑的公开性。


2、寻求配合,体现量刑公开。量刑规范化工作涉及面广,特别是量刑程序的规范与完善更需要多个部门的配合。加强与公安、检察、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争取他们的支持和配合,征求对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建议,调动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参与改革的积极性,为量刑程序改革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共同努力将量刑规范化工作推向前进。我院已经与县检察院、公安、交警、司法局律师所共同召开了两次座谈协调会,就量刑规范工作积极地协商和探讨。要求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涉及量刑情节的有利与不利证据都要全面收集,特别是要注重收集对犯罪嫌疑人量刑有利的证据,一并随案移送。对被告人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指派律师出庭辩护。


3、积极实施,力争量刑规范。对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不出庭,将量刑建议书附在起诉书之后一并递交法庭,对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要求公诉人注重在法庭调查中出示量刑证据,组织控辩双方就量刑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在法庭辩论中明确提出量刑建议,由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进行量刑答辩,在法庭最后陈述中询问被告人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及要求。在制作裁判文书,我们增加了量刑说理部分。为了从管理层面上解决量刑失衡问题,分别从强化合议庭、庭长、审判指导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等审判组织的审判职责,保证量刑规范工作良好进行,以实现辖区内的量刑平衡。


4、正确运用,提高辩论效果。实行“量刑辩论”的基本原则是,要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较为充分的情况下,由审判长提示和主持控辩双方分别就事实定性部分和量刑部分进行辩论。由控辩双方对被告人的量刑在法定范围内作细化辩论。 “量刑辩论”适用于所有的事实清楚,证据较为充分的案件,应该不存在有什么特例。但是,我们所倡导的“量刑辩论”在本质上亦非英美法系国家的所谓“控辩交易”,所以有以下几种情况的案件应当考虑不适合适用“量刑辩论”:(l)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辩护人不同意适用“量刑辩论”的案件;(2)共同犯罪案件中,有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4)其他不宜适用“量刑辩论”的案件。


三、量刑规范化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一)主要问题1、认识有偏差,素质参差不齐,难以适应量刑规范化的需要。量刑规范化工作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全面铺开在即,对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大意义,也对刑事法官业务素质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但在实践中,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对刑事量刑规范化工作的意义认识不一,难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刑事审判人员文化素质和法律专业水平参差不齐,量刑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纳入庭审,在法庭审理及判决书制作中,都较大的增加了工作量,使本来就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


2、法院和公安、检察协调配合有待进一步加强。量刑规范化工作比原有的刑事审判工作要求更高,需要公安机关提供量刑有关的比较详细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往往注重收集与犯罪定性有关的、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材料,而对犯罪嫌疑人量刑有利的证据材料收集不够,或者不够详细,例如,我院在审理王某等被告人寻衅滋事一案中,在法庭最后陈述中,被告人提出自己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休庭后经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联系后将立功的证据提交法庭,但未能将自首的证据提交法庭,第二次开庭后依法判决,现被告人已上诉。检察机关因量刑规范化工作增加了工作量,加上案多人少等困难,检察机关参与的工作积极性并不高,对量刑建议具有较大的随意性,此外,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意见时,量刑幅度过大,不够具体。


3、刑事被告人对量刑规范化工作短期内难以适应。量刑规范化工作要求控辩双方对法律要相当熟悉,我院受理的案件被告人的文化素质和法律水平都比较低,大部分部分刑事被告人受经济条件的制约,没有能力聘请律师,很多被告人对量刑不预答辩,在法官的引导下,只表态,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量刑辩论基本无法进行,即使有辩护人,辩护人也不进行量刑答辩,致使庭审辩论难以形成控辩双方的对抗局面。今年审结的178件案件中被告人请律师辩护的仅有23件,仅占13.6%。


4、缺乏量刑指导规范,基准刑确定有较大的随意性。量刑规范化工作的第一步是确定量刑基准。而在实际审判中,公诉人和法官的量刑基准点,差异较大,公诉机关为了使量刑建议被采纳,便将量刑建议的幅度增大,这样就失去了量刑建议的效果。对于被告人及其家属在案件判决前,主动向法院缴纳罚金的,对于退赃退赔,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等情节应当减少多少基准刑,没有比较规范的规定执行,很大程度上还是法官依据经验在判断,同时对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不出庭,提出了量刑意见,被告人对量刑意见有异议。根据现有规定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可以不出庭,量刑辩论程序无法进行,今年受理的180件案件中简易程序的有72件,约占40%。 


(二)对策:1、加强法官队伍的素质建设,使法官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得到更好的运用,量刑规范化工作是是刑事审判中一项带有改革性质的全新的审判理念,它需要法官对法律的精神有一种透彻的把握,在深厚的专业功底支撑下,运用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来实现量刑公开、量刑规范。因此,应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法官参加专业知识培训,开展专题交流活动,相互借鉴,切实转变刑事司法人员的刑事司法理念,切实改变“重定罪、轻量刑”的思想倾向,牢固树立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才能保证在司法过程中切实做到量刑规范。


2、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应当适度分离。在定罪程序中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完全可以在量刑程序中具有可采性。例如,关于被告人品格的证据,在绝大多数法治成熟国家,刑事审判中的定罪阶段都不具有可采性,但是在量刑程序中却容许使用,因为此类证据对于正确评价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等因素具有十分关键的作用。我国虽然尚未明确确立有关证据可采性的规则,但是从公正审判的角度来看,被告人品格这样的证据实际上仍然应当是禁止的。因此,定罪和量刑的适度分离有助于实现证据法的目标。


  3、应当制定统一的量刑指南。就目前刑事诉讼司法实践来看,各地关于量刑的标准实际上并不统一,很可能同样的犯罪行为、相同的犯罪情节不同的法院在量刑方面会存在很大的区别。这既有可能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原则,也不利于被告人定罪后的改造。由于没有统一的量刑指南,检察官在提出指控时也很难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也就无法完整地行使其求刑权,被告人也无从针对抽象的量刑指控提出有效的答辩。为此,期待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尽快开展量刑方面的调研,尽快出台统一的量刑指南,以使我国的司法程序更加公开透明,更加民主公正,


4、法官在“量刑辩论”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一定是要在庭审的辩论阶段,在主审法官的指导下,由控辩双方对被告人的刑期进行“量刑辩论”。2.“量刑辩论”应当是在法律规定的刑种和刑期内进行辩论,内容包括主刑和附加刑。3.在“量刑辩论”中出现新的情况,可能影响被告人的量刑,或控辩一方提出要求终止量刑辩论,并有正当理由的,审判长应决定是否终止进行“量刑辩论”,并说明理由。4.在庭审中经过了“量刑辩论”的案件,法官应在庭审小结中对控辩双方的“量刑辩论”作简短的阐述。合议庭在评议时,应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并在裁判文书中阐述采纳与否的理由和依据。


总之,“量刑辩论”确认了控、辩双方平等的诉讼地位和在诉讼中的积极主动性,强调了保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应该说在实际的实践过程中,取得了相当的成绩。但要更进一步提高它,还需要一个公、检、法、司协调一致的制度环境。

赵金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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