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疏漏
发布日期:2010-09-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目前,在处理受贿犯罪案件时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打着该国家工作人员的旗号收受请托人财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东窗事发后,该国家工作人员称其对此并不知情,关系人亦称其为请托人谋利是背着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另外,还有已经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形成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索取或收受财物。有鉴于此,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此项规定即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要表现为三种行为,一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直接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第二种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间接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实施上述行为;第三种则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上述行为。
有一个问题需要我们注意的是,对于受贿人(非国家工作人员)没有直接利用与自己有某种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也没有直接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是间接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密切关系,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是否可以认定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我们可以假设这样一种情形,甲得知校友乙(非国家工作人员)和丙(国家工作人员)系好友,而丙的配偶丁(国家工作人员)可利用职权为甲谋取不正当利益,于是甲送了一万元给乙,让乙去找丙请托,乙没有将收礼之事告诉丙,只是说甲系自己亲戚,请丙帮忙,丙信以为真,就让丁利用职权帮了甲的忙。让我们来分析一下乙的行为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笔者认为,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第一种情形中,受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应当是密切到足以直接影响其去为请托人办事,否则就没有作出单独规定的必要了,乙既然是要托好友丙再去影响丁,自然就不能轻易归类于其他与丁“关系密切的人”,即乙不符合构成影响力受贿罪的第一种情形;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第二种情形中,受贿人是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去影响与其关系不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办事,乙确实是通过丙影响到了与自己关系不密切的丁为甲办事,但我们必须注意的是,乙利用的是丙和丁之间的配偶关系,如果将这种关系也认定是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未免贻笑大方。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受贿人间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密切关系,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刑法并未有明文禁止,而根据刑法禁止类推的原则,我们也不宜在审判实践中对此类行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一个法律漏洞,上述行为将大肆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社会危害性不容忽视,将该种行为规定为犯罪亦不失刑法的谦抑性。考虑到立法效率和成本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第二种情节修改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地位以及其他密切关系形成的便利条件”,将“其他密切关系”纳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这种“其他密切关系”主要有以下四种:一是基于血缘关系而形成密切关系。除了近亲属之外,还应包括其他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等。二是基于地域和生活形成的密切关系。主要是指同乡、邻里、同学、校友关系等。三是基于职业而形成的密切关系。主要是指除职权、地位以外的同事、上下级关系、合作关系等等。四是基于特定利益关系而形成的密切关系。当然,对于“其他密切关系”的认定,应从人与人之间联系中的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实际出发综合判断,要从正当的人情往来和谋取不正当利益中寻找到罪与非罪的分界点,使利用各种密切关系,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人得到应有的惩罚。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钟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