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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再认识
发布日期:2010-09-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提要】: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在科学判断犯罪态势与社会发展关系的基础上所作的新思考,所提的新理念,其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之间是一脉相承的,既有相同之处,更有不同之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把惩办放在第一,注重的是“惩办”。而“宽严相济”却把“宽”字放在第一,注重的是从“宽”。这是党中央顺应历史潮流,构建和谐社会,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的重要举措,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极左”思潮和“重打击,轻保护”的思想影响,在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还存在或多或少的认识差异和实施中的偏差。本文针对现实中存在的现象,故提出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再认识,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正文】: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治国理政目标。和谐社会要求通过各种方法,包括法律手段,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疏通各种社会怨愤,由此而获得社会的长治久安。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如何既坚持“依法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又“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刑事审判工作中面临的新课题,本文就此谈点掘见。

一、转变观念,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再认识。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倡导的基本刑事政策。在新的形势下,为何中央又重提这一概念,2006年10月11日,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积极推进社区矫正”。尔后,中央政法委和“两高”先后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中间包含着深刻的历史内涵和现实意义。二者之间是一脉相承的,既有相同之处,更有不同之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把惩办放在第一,注重的是“惩办”。而“宽严相济”却把“宽”字放在第一,注重的是从“宽”。这是党中央顺应历史潮流,构建和谐社会,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的重要举措,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

(一)转变极“左”的思想观念,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权威。

在我国,自1983年开展“严打”以来,从重从快打击各种严重刑事犯罪取得了很大的成效,社会治安形势有了明显的好转。但由于长期以来受“极左”思想的影响,少数同志没有深刻领会党的“严打”政策精神,强行规定一些考核的硬指标,如拘留多少、逮捕多少、劳教多少、判管、免、缓的适应率多少等等,并将此作为对司法机关执法检查和年终考核的重要内容,长此以往,从重从快已成为惯性思维,故在工作中为了避免承担打击不力的责任,公、检、法三机关将可捕可不捕的都捕了,可诉可不诉的诉了,可判可不判的判了。怕放纵犯罪,个别干警破案心切,竟用简单粗暴的方法搞刑讯逼供,这些千年陋习,早被法律明令禁止,却在当今的法制社会,象佘祥林那样的冤、假、错案却时有发生。全国每年在媒体曝光的刑讯逼供案件就有数起,而没有被披露的何止这些,有的严刑手段触目惊心,造成犯罪嫌疑人致伤、致残,甚至致死。这些极少数的个案,是对社会主义法制的抹黑,对现代司法文明的抵毁,给党和国家的声誉造成极坏的影响。有不少刑事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法官问其在侦查期间为何作过供述,且与案情相符,被告人称系刑讯逼供所致,却又提供不出系刑讯逼供的证据,弄得法官进退两难,骑虎难下,稍有不慎,便会酿成新的冤、假、错案。

(二)转变“重打击,轻保护”的思想观念,从保护人权的角度提高认识。随着社会的进步,人权保护意识的增强,我国的法制也逐步与世界接轨,从我国的“九七刑法”与“七九刑法”的制订就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从“无罪推定”到“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刑罚原则。随着人权入宪,中央提出以人为本、科学发展。但至今还有少数人的执法理念还没有彻底转变,仍存在“宁左忽右”的思想,只强调“严打”,忽视了区别对待和宽严相济,忽视了办案的社会效果。只要犯了罪,不论案件大小、不论案件性质、不论罪行轻重、不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一律逮捕再说。在刑事诉讼中,逮捕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但不是唯一的强制措施,逮捕后要经过三、四个月的法定程序才能结案,这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也没有起到挽救失足者的目的。难怪国外学者评价我国的逮捕人犯率和在押人犯率居高,这是原因的其中之一。另一种原因就是审判机关在量刑时有“攀高”现象,有的在制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时,怕与“严打”方针相抵触,也采用“极左”的作法,如有个中级法院曾规定:承办人对某一案件的被告人量刑意见判死缓,审委会讨论认为要判死刑的,该案应认定承办人为错案。反之,承办人认为判死刑,而审委会认为要判死缓的,则不算错案。这一制度的规定,岂不是逼承办法官去“爬高”量刑。加上一些考核指标,有些基层法院怕影响既得利益,避免承担打击不力的责任,对判管、免、缓的比例控制在百分之二十之内。而经济发达地区,思想开放一些,其对管、免、缓的刑罚适用率却高于一般地区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鉴于上述的种种情况,我们必须在观念上要有新的突破,以科学发展观重新认识,正确理解并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针对当前面临的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的形势,要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依法严厉惩罚犯罪的同时,对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要依法予以考虑,最大限度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这是我们构建和谐社会的终极目的。

二、正确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深刻内涵。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涵义是: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当严则严,有宽有严,宽严有度,宽严适时。“宽”不是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严格依法,罚当其罪。要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当教条主义,不搞本本主义,要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区别对待,还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及时地进行调整。要将宽与严有机地结合起来,既要有力打击犯罪,又要减少社会对立面,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促进社会和谐。

什么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在《解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文中作了详尽的解释,他通过对“宽”、“严”和“济”这三个关键词进行语义学上的分析,从而揭示其基本蕴含。所谓“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其含义: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本来就应当处以较为轻缓的刑罚;对所犯罪行较重,但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体现了刑法对于犯罪人的感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所谓“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这里的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严厉是指刑罚苛厉,从重惩处;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对于严重犯罪仍然应当坚持“严打”,也就是该重而重,发挥刑罚的威慑力。宽严相济的“济”有三层含义:一是救济,即以宽济严,以严济宽;二是协调,即宽严有度,宽严审势,保持宽严之间的平衡,宽,不能宽大无边;严,不能严厉无比,宽严的比例、比重,应当根据一定的形势及时地进行调整。应做到因时、因地、因罪而宜。三是结合,即宽中有严、严中有宽。某些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虽然极其严重应当受到刑罚的严厉制裁,但如果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的,在从重处罚的同时还要做到严中有宽,使犯罪人在受到严厉惩处的同时感受到刑罚的体恤与法律的公正,从而认罪服法。

陈兴良教授还提出:“当前,建构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我国的政治目标,和谐社会要求通过各种方法,包括法律手段,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疏通各种社会怨愤,由此而获得社会的长治久安。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没有矛盾和纠纷的社会,更不是一个没有犯罪的社会。和谐社会是指在一个社会,矛盾和纠纷能够得到及时的调解,犯罪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而法律就是各种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各种社会矛盾的化解器。刑法,则是控制犯罪的一种方式。因此,只有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才能使轻罪与重罪分别得到妥当的处理,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1]

三、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我们一是要坚持“罪刑法定”的原则。做到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二是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既要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又要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进行综合评判,把握好宽与严的尺度。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侵犯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应依法从重打击,从严惩处,决不心慈手软。对法律规定应当从重的一律从重,对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情节的予以从宽。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严则严,宜宽则宽。

(一)要根据犯罪主体不同分别对待。一是对成年人犯罪严,对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宽。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能从宽的尽量从宽,落实其监管措施后,尽量多适用缓刑;二是对共同犯罪中有特殊职务身份的人严,对一般人员宽。如内部人员与外部人员相互勾结进行共同犯罪活动:公安、保卫人员与其他人进行共同犯罪活动;师傅与徒弟进行共同犯罪活动,领导与职工进行共同犯罪活动等,对前者要严,对后者要宽;三是对渎职,职务犯罪严,对一般犯罪宽。主要对一些渎职、失职行为对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对国家工作人员公众形象造成极大影响的,应从严惩处;四是对犯罪集团的首犯、主犯严,对从犯、胁从犯宽。

(二)要根据犯罪形态不同分别对待。犯罪形态不同,对社会危害后果不同,按照法律规定的犯罪形态及情节予以不同的处罚。即对犯罪既遂犯严,对未遂犯、中止犯、预备犯宽。

(三)要根据犯罪动机、目的、主观故意的不同分别对待。犯罪动机是激起和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他不仅确定犯罪目的,而且促使危害结果的实现;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性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的主观故意内容激起了犯罪的动机,以此通过实施犯罪行为去实现犯罪目的。量刑时应针对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综合评判。一是对故意犯罪严,对过失犯罪宽;二是对累犯、再犯严,对初犯、偶犯宽;三是对一贯横行乡里、称霸一方的黑恶势力严,对激情犯罪和为生活所迫犯罪宽。

(四)要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分别对待。在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主要根据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序而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暴力犯罪、涉黑、涉毒犯罪一律从严,对一般性的普通刑事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宽。

(五)要根据犯罪行为发生后,行为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不同分别对待。一是对犯罪后逃逸、逃跑的严,对主动投案、自首的宽;二是对拒不认罪的严,对认罪、悔罪并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宽;三是对拒不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严,对积极救治被害人,并退赔经济损失的宽。

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我们全面理解和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的宽,该严的严,就会在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减少社会对立面,使犯罪人在受到严厉惩处的同时感受到刑罚的体恤与法律的公正,从而认罪服法。促进社会和谐,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参考书目

[1]陈兴良教授《解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戴金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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