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出售假币罪有关问题的探讨
发布日期:2010-09-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出售假币罪,是刑法货币犯罪中比较严厉的一个罪名,这种犯罪行为的存在就严重扰乱了国家经济交易秩序,也侵害了货币的真实性的公共信用。本文要以曾某出售假币罪处罚来探讨初出售假币罪与其他货币犯罪的关系,简要分析本罪的罪数,一罪或数罪及各自的处罚原则。并就曾某出售假币案件但说明本罪既、未遂停止形态认定中的问题。
[关键字]:出售假币罪;罪数;既遂;未遂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从重庆将面额折合成人民币达66万余元的假美元运输到四川出售,途经重庆市某县的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其重庆的家中又发现面额折合成人民币达13万余元的其他假美元。一审法院认定当场抓获的假美元以出售假币罪定罪处罚,在其家中搜出的假美元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宣告刑是二者数罪并罚的结果,且曾某伙同他人贩卖假币的过程处于公安机关的掌握和控制之下,未实际进行交易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宣判后曾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犯罪未遂正确,但对于数罪并罚作出了更改,认为“对存放于家中欲出售的200张面额为两万的假美元以持有假币罪定罪不当,应予纠正”,遂二审法院以出售假币罪一罪定罪处罚。
此案主要涉及刑法中的罪数和犯罪的停止状态,本文也就从这两个方面对出售假币罪和持有假币罪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二、出售假币罪的刑法规定及构成要件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售、购买伪造的假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出售假币罪和购买、运输假币罪是三个并列的可选择的罪名,刑法将三者放在并列的地位是因此三项既可以成为整个犯罪活动中一系列的犯罪行为之一,但为了保证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而必须定一罪,又可以单独的行为单独的罪名。
出售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出售,数额较大的行为。(1)本罪侵犯的客体也即法益,一般的刑法理论认为是为了保护货币制度。但现在越来越多的认为本罪侵害的是货币的真实性的公共信用。随着商品交换、经济交易的发展,货币的公共信用日益增强,刑法通过保护货币的公共信用,以保障交易安全和金融秩序。假币的存在使得人们对货币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当然也损害了国家对货币的信用。(2)客观方面,是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出售,是指有偿转让,有偿交付伪造的货币。“有偿”往往表现为以远远低于假币面值的价格出售,且对方一般明知是假币。一般而言,出售都是具有获利性的,“出售”一词表明本罪的客观目的就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另一方面来看,如果已经找到买主,或已经商量价格,做出售假币前的准备,都可以认定为是出售行为。而且,本罪的构成有数额的限定,“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8日《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能构成本罪。(4)主观方面就是故意,但一般情况下还需要行为人必须明知是假币而出售。这一条件是必不可少的。如果行为人对自己所要出售的商品里并不知有假币,就是不知情,那么就缺乏期待可能性,“不知情而不为罪”,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当然,如果行为人所出售的就只有假币这一种商品,那么可以推定他应当知道,也就无所谓不知情了。
三、出售假币罪的罪数
对于罪数的理论有很多,犯意标准说、行为标准说、法益标准说、构成要件标准说。而最后的一种是在吸收前三种的优点,避免其不足的情况下提出,已经成为日本刑事司法实务中判例所采用的通说。该学说认为,根据刑法规范而进行的违法评价是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作为其对象的,并且构成要件作为犯罪的构成要素也包含着行为、犯意以及结果,因此应当根据构成要件性评价的次数来决定罪数。但是这种学说也不是完美的,有些情况还是不能够解决问题的,因此很多情况下还是需要进行个别化分析。
1、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以伪造货币罪定罪从重处罚。可见刑法对之后的“出售”和“运输”行为作为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没有独立评价的需要的。因为这时的“出售”和“运输”行为并没有侵犯新的法益,所以更没有必要另行定出售、运输假币罪。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指在状态犯的场合,利用该犯罪行为的结果的行为,如果孤立的看,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可罚性,但由于被综合评价在该状态犯中,故没有必要另认定为其他犯罪。状态犯是指一旦发生法益侵害的结果,犯罪便同时终了,但法益受侵害的状态仍然在持续的情况,也就是发生侵害结果后,行为人行为的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没有持续。如果对“出售”或“运输”行为再定性为出售假币罪或运输假币罪就违反了“一事不可重复评价”的原则,更是违背刑法谦抑性的精神,其结果对行为人来说也是严厉而不合理的。在此,法意标准说就起了决定作用。但也仅限于行为人出售、运输自己伪造的假币的情形。如果行为人不仅伪造货币,而且出售或者运输他人伪造的货币,即伪造的假币与出售、运输的假币不具有同一性时,则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2、行为人购买后出售,购买后运输,或者为出售而运输。只是在这几种情况下并不一定作为数罪予以并罚。笔者认为,当这三种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的情况下,就要以犯意标准说作为认定行为人数罪的关键,此时就只能认定行为人主要犯罪行为目的的罪名,如为出售而运输假币的,就只定出售假币罪,这时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就决定了罪名的确立。
同时还有一种不可忽视的情况,即假如行为人购买和运输的是非同一批次的假币,也就是说购买的是此种假币,而运输的为彼种假币,此时不数罪并罚就不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但同时笔者提出,“非同一批次”数罪并罚的说法又不能适应于购买和出售假币两种行为之间,这两种行为之间互相可以推定:购买此种而出售彼种假币,那么先前的此种也可以推定为要出售;出售此种又购买彼种假币的,后面的购买行为又可以推定为要出售。也就是说两种行为互相存在推定与被推定的关系,且最终的结果是相同的。这种情况下,行为标准说又成为其认定的关键因素。
3、为了出售假币而运输假币,将假币从此地转移至彼地出售的,此时犯罪人的主观目的形态是为了“出售”假币,是为了将假币换为真币,而并非为了转移、运输,实属牵连关系。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对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罚,或者从一重从重处罚。但是出售假币和运输假币是一个刑法分则条文中的并列的,可选择的行为,属选择罪名,两者存在三档相同的法定刑,且根据司法解释,处罚的数额标准相同。那么究竟二者哪个属于重罪呢?笔者认为,只能从侵害的法益分析。出售假币是将假币以远远低于假币面值的价格出售,且出售的数量较多,假币在市场中流通的可能性更大,对商品经济交换、货币的流通更具有高度的直接的危险,而且有时还无从查处。而运输假币虽然也会数量较大,但毕竟还未投入市场,这种危险只是将来的还不能预料的,相对而言,也不是那么急迫。所以出售假币比运输假币侵害的法益更为迫近,更为严重。由此出售假币罪应属重罪。因此,对这种为了出售而运输假币的情况,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罪,同时从重处罚。
4、根据司法解释,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不另认定为使用假币罪。有学者认为,这种解释会导致量刑的不协调,认为应根据购买假币的目的确定其罪名[1]。但笔者认为,首先,这种观点是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行为人为出售而购买假币后,未出售却使用假币,应定出售假币罪为好。因为出售假币罪其主观目的是明确的,出售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非法利益,而且购买的目的也是为了出售。虽然并未售出而使用,实际上仍享用了非法利益。其次,个人认为,该条解释不应当在解释时再加入太多的主观因素。客观上讲,本条解释的规定就是对为使用而购买假币行为的限制,既符合牵连犯的从一重处罚原则,又适应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防止罪刑的不协调。
5、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亦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但有证据证实后者是行为人有实施其他假币犯罪的除外。这就涉及到持有假币罪与出售假币罪的问题。持有假币是货币犯罪中的一种特殊犯罪行为,只有在行为人拒不说明假币的来源和去向,经司法机关审查也查不清假币的来源和去向,无法认定为其他货币犯罪或其他犯罪的情况下,才能以持有假币罪论处[2]。在现场以外又查获的假币就可以推定为行为人是为出售而持有的,在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并非为出售而持有的情况下,就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罪。本案在二审中就是采用了这样的推定原则,认定曾某犯有出售假币罪一罪,并不需数罪并罚。因为曾某对当场查获的假币已经确定要进行买卖交易,且确定了交易的地点,具有出售假币罪的目的和故意。在其他地点藏匿的假币就可以认为是曾某为出售、交易而藏匿,或者说是曾某有出售的打算而又未曾完成目的,所以就可对曾某以一罪处理。
四、出售假币罪的既遂与未遂
出售假币罪是一种状态犯,一旦发生法益侵害的结果,犯罪行为就即告完成。一般而言,行为人的行为具备犯罪四大构成要件的时候,犯罪也就既遂。然而,出售假币罪是以假币换取真币,以低于假币面额的价格出售,其实就是将假币作为一种商品进行交易,获得非法利益,所以本罪的既遂还需要交易已经结束,假币与真币的买卖已经完成,出售假币的行为人已取得钱款,而购买者也已拿到假币,买卖关系成立就意味着行为的完成,行为人目的的实现。同时这符合大部分经济型犯罪的既遂特点。
但是如果交易行为一开始就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交易从根本上就是不可能实现,这种情况该如何确定其停止状态呢?本文认为,不能仍按照一般的理论确定既、未遂,在交易行为完成前是未遂,而所有交易行为完成后就是既遂,这对行为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因为如果行为从一开始着手到实行,再到完成,都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而此时达到既、未遂状态实际上是受到公安机关的控制的,行为也应该根本不可能达到既遂状态。若再将交易行为完成后作为出售假币罪的既遂,对行为人按照既遂处罚,对行为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作为既遂的处罚实属过重。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这种情况下作为犯罪未遂更符合刑法的基本精神。本案曾某的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由于贩卖的过程是在公安机关的掌握和控制下,未实际进行交易行为,属犯罪未遂而从轻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笔者认为即使交易行为完成也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才符合刑法的基本精神。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三版。
[2]陈立、陈晓明主编:《外国刑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版。
[3]汤新祥:购买并使用假币等数行为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解析[J],九江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4]胡云腾、刘树德:刑法若干条款罪数形态之分析[J],现代法学,2005年9月第5期。
薛大智 岳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