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罚金刑的执行及立法完善
发布日期:2010-09-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罚金刑,作为我国刑罚体系中的一种重要的刑罚方法,其进一步的扩大适用,标志着我国刑法的日渐完善和规范化。但由于罚金刑在立法上的不成熟使该制度在适用范围、罚金的执行等方面存在着诸多问题。本文就我国罚金刑的执行、执行的方式和过程及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完善该制度在执行存在的问题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罚金刑;罚金刑的执行;缓刑;立法;执法
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犯罪人及犯罪单位强制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属于财产刑。1997年我国刑法修订后,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大大地扩大,它在我国现行的刑罚体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随着罚金刑适用频率的大幅度提高,罚金刑在执行方面不缴纳、少缴纳、延期缴纳罚金的情况大量存在,开始困扰司法界,为了更好的维护我国法律的权威,强化罚金刑的刑罚效果,解决罚金刑在执行中存在的多种问题。本文试图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再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就我国罚金刑执行的现状和立法完善略抒己见。
一、我国罚金刑的执行及主要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罚金刑的执行
罚金刑的执行,是指具体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数额金钱以及相关的刑事司法活动。罚金刑的执行是罚金刑机制中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如果在整个运行机制中,执行发生重大障碍未予解决的话,那样,我国扩大罚金刑的适用无疑是多余而不科学的,未完成关键的执行这一环节,也就意味着罚金刑的判处未达到任何的惩罚犯罪的价值,我国司法公正和立法的完善更是难以落实。我国在97年刑法中就对罚金刑的执行有了相关的规定。
1.关于罚金刑的执行方式规定有四种情况:一是一次或分期缴纳。法院根据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以及有关一次缴纳的可能性进行衡量与决定,遵照刑法的及时性原则,能够尽快一次性缴纳的首先应考虑一次性缴纳。而关于一次或分期缴纳的期限,我国刑法未作硬性规定,以便法院灵活掌握。二是强制缴纳。法院判决指定犯罪人在一定的期限内缴纳罚金,期满后犯罪人能够缴纳而不缴纳的,可强制其缴纳。三是随时追缴。对未全部缴清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本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四是酌情减免方式。即对在已经判决宣告罚金刑并进入执行阶段后有困难的,经犯罪分子申请,法院查实后,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缴纳罚金的一种方式。
2.关于罚金刑的执行程序,在刑事诉讼中规定有两种:一是执行机关。在我国因为罚金刑的执行相对于其它刑罚比较简单或安全平缓,于是,将罚金刑的执行赋予主要承担审判任务的法院行使,由法院的刑事庭或执行庭完成执行这一环节;二是执行的阶段。罚金刑的执行始于判决或裁定生效之后,依照有效的判决书或裁定书确定的内容进行的,终于罚金的完全执行和执行终结通知书的制作完成。
(二)罚金执行中主要存在的问题
我国新刑法规定的罚金刑的执行制度较之以往虽有相当大的进步和完善,也在实践中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但仍存在以下问题:
1.刑法中虽然对罚金刑数额有无限额制、限额制、比例制三种模式的相关规定,但所规定的数额都不够细致明确,而且数额普遍很大。
在我国刑法中,无限额罚金是罚金刑的重点,而有关无限额罚金的规定过于简单化无数额的明确性,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中国的大多数公民收入还很低,发达地区与贫困地区经济收入悬殊很大,当罪犯触犯的刑法条文中是无限额罚金制时,贫困地区的罪犯则无法如数缴纳所判的罚金,这样罚金刑就较难执行。无限额罚金制的具体表现是“并处或单处罚金”,这样简单的规定使得法官在判案时很难确定起点和最高点,也难以把握何时该“并处”何时该“单处”。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相当大,外加审前工作的不细致将容易导致所判罚金的难以执行。
限额制和比例制的规定,虽然给审判人员在判案时一定的限制和参照标准,但从总体上说其规定的数额相当的大。如刑法第187条规定处罚金为2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这两种数额的确定方式都与涉罪数额密切相关,涉罪数额越大,犯罪情节越重,限额制中要确定所判数额就会越高,而比例制所处罚金的倍数就会越大。如果面对一个涉罪数额巨大而经济状况不好的罪犯,那么要确定所判罚金数额就相当的困难,这样使审判人员很难做到犯罪情节与经济状况的合理配合。
2.对于一些可能判处罚金的案件,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一般把重点放在该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也即是主要重视犯罪嫌疑人有无罪、轻罪与重罪的主要证据和案件事实,而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判处附加刑罚金刑时量刑情节和经济状况的侦查,导致法院判决容易执行难的后果。
3.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有限或不愿缴纳,而法院运用的强制措施不到位,导致罚金执行率低。调查中显示,罚金刑执行到位的案件,多数是轻微犯罪,而大部分严重犯罪,如抢劫、涉毒之类的案件,因刑期大都是三年以上而且并处罚金。这种情况,就会让被告的亲属认为犯罪分子又要受牢狱之苦又要再花钱,很容易产生抵触心理。于是,他们就会想尽办法,转移、隐匿财产,逃避法院的追缴,而法院在这一方面并没有实质上可用的财产扣押、冻结等强制手段。像这种拒绝缴纳的现象屡见不鲜。
4.罚金刑的执行主体没有明确的规定,执行任务没有安排到位,导致罚金执行难。
在我国刑法中,对罚金刑的执行主体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大部分的司法实践表明,罚金的执行由担任审判义务的法院的执行庭执行。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作保障,大部分刑事审判庭与执行庭对罚金刑执行的职能分离不到位,如:在判决规定期限界满后,刑事审判庭未移送执行庭强制执行,有些已移送到执行庭的也无法按时执行,因为对于法院的执行庭来说,其要完成的执行任务颇多,他们有义务去完成法律有所规定的其他执行任务,而对于法律无相关规定的罚金的执行,就没有压力性的去完成。还有当执行机关与财产所在地相分离时,执行机关会基于成本顾虑对判处罚金需异地执行的怠于执行。这样,多种理由的出现就导致执行的不积极。
5.对判处罚金的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必要的监督管理机制也缺乏相应的申请执行人。
虽然生效的判决上明确规定了缴纳的期限,但由于罪犯太多被羁押,不管其有无执行能力,一般会很少主动缴纳罚金。而在理论上讲,罚金刑的申请执行人应是国家,罚金的执行完全与否并不损失到任何一个执行人的利益。作为既行使审判权又行使执行权的法院,要其负监督的责任更是无从谈起。也许有人会认为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的监督机关,应当对罚金刑的执行进行监督,但是人民检察院一方面要负责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一方面要实施司法监督,若要再对罚金刑的执行再进行有力的监督或从判决生效到执行终结的监督的话,确实是相当困难的。于是,造成罚金刑执行过程的无人监督,随意性较大,执行效果就很难看到。
6.有关罚金刑执行方面的立法滞后。在97年新修订的刑法中,虽然大幅度提高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和频率,也对罚金刑的执行方式和执行阶段方面做了一些规定,但是有关执行方面的这些规定仍停留在原刑法规定上,并没有实质性的立法突破。如:当运用完罚金执行的几种方式后,有能力缴纳的犯罪分子仍拒绝缴纳罚金时,我国在立法上并没有像别国一样采取易科制这一补救措施,给予犯罪分子一定的威慑力;当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实在无力缴纳罚金时,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执行机构该对其进行何种的刑罚措施。我们知道,在我国,自由刑设立了缓刑制度,该制度的设立能够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而轻于自由刑的罚金刑尚未增设该制度的规定。这种立法的滞后导致了罚金刑的执行一时处于于法无据,不易操作。
罚金刑的执行率如此之低严重损害了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权威性,也削弱了罚金刑的惩罚与教育犯罪的刑罚功能。对此,笔者认为,依据上文所列的存在的问题,应尽快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尽力保障罚金刑的执行质量,维护法律的权威。
二、完善罚金刑执行制度的立法思考
(一)调整和进一步确立罚金数额模式
无限额罚金制在我国罚金刑中占主导地位,但是无限额罚金制的规定过宽,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因此,笔者认为,应削减无限额罚金制在罚金刑数额中的地位,建立一套以限额罚金制为主以无限额罚金制和比例罚金制为辅的模式。理由是:
1.限额罚金制有起点和最高点,相对来说限制了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也给了审判人员在一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即让审判人员可以灵活的依犯罪情节和罪犯的经济情况在起点和最高点之间确定一个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常理的罚金数额,这样可以让罚金得以执行。
2.比例罚金制虽然也相对具体的规定了罚金确立的标准,但罚金数额的确定须依赖于涉罪数额的确定。在现实的案例当中,要具体确定涉罪数额也有相当大的难度,这样就间接导致了比例罚金制中罚金数额确立的不确定性。所以,若以比例罚金制为主必将导致一些无法确立涉罪数额的案件难以确定其罚金额。但是,当涉罪数额容易确立时,考虑应用比例罚金制既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也符合罚金的刑罚裁量原则。
3.当遇到可以或应该判处罚金的犯罪,若其具有的侵财数额难以确定或其对社会的危害不表现或不直接表现在侵财、非法经营上,或其危害表现难以以财产数额计量的情况下,采取无限额罚金制,这样可以让审判机关依据一般经验确定罚金数额,可以避免限额罚金制因依赖涉罪数额而无法确立犯罪情节等情况导致难以确立罚金数额的弊端。
因此,笔者认为,应调整为限额罚金制为罚金数额的主要方式。在此种模式上再建立依犯罪分子经济状况来确立罚金数目的参照标准和选科罚金时,能有一个自由刑为多少时可以选择罚金的这种比例关系的有效对应。这样,有参照标准和对应关系的刑罚才可以体现其公正性。
(二)补充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健全罚金执行的保障制度
1.补充侦查阶段的立法。公安机关在侦查财产刑犯罪或可能判处罚金的案件时,除有义务调查、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的相关证据材料和案件事实外,应补充他们有义务调查、收集与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相关的证据材料的立法规定。
2.修订审查起诉阶段的立法。检察院除自侦案件如同公安机关应承担一样的义务外。在收到公安机关移送过来的可判处罚金刑的案件时,除审查与犯罪情节相关的证据材料和案件事实外,还应审查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取证是否符合起诉标准,若不符合,检察院应如同其他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一样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有了两道保障机制的运行就能更好的掌握应判处罚金刑案件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3.完善审判阶段的财产监控力度。在审判阶段,若法院发现被告所触犯的刑律可能判处罚金刑时,法院在立案之初,就应该开始关注被告人的经济状况,采取相应的财产申报和核查措施,结合公安机关、检察院先前对其财产的调查情况,判断被告人的申报的虚实。然后法院可以依据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经济状况来确定判处罚金的数额。避免空判的发生。公、检、法三机关的有力配合,为罚金刑的判决和执行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三)完善罚金刑执行的强制措施
我国刑法虽然对罚金有予以“强制缴纳”的规定,但是具体的强制措施如何?除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规定以外,再没有其他更具体的规定。作为财产刑的罚金刑,它与民事中对金钱的给付、财产的交付等财产的执行有着相似之处。所以,笔者认为,对罚金刑所实施的强制措施可以借鉴民事诉讼中规定的几种强制措施。如在判决未下来之前,法院可以先扣押、冻结、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当执行人拒不缴纳时,法院可以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当被执行人的家属隐匿、转移财产时,法院可以考虑使用搜查的手段,依据现实状况,随机应变,从而总结出应对的措施。
(四)确立罚金刑执行机制
1.执行主体问题的解决。我国刑法并未对罚金刑的执行主体作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执行主体主要是担任审判义务的法院的执行机构负责,这种“审执分离”的原则为罚金刑的有力执行提供了一些保障。但是,我们知道,法院的执行机构要负责的任务非常之多,而法律上并没有强制规定罚金的执行须由执行庭负责,容易导致执行人员在罚金执行方面的松懈和推脱。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在法律中明确执行主体,并且详细规定执行流程和各执行阶段的任务。比如,明确庭中的哪些成员负责罚金刑的专门执行。当案犯有不动产在另一地时,应当赋予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有代为执行的权利。我们也可以学习国外像日本、美国、西班牙的一些法律规定,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设立为辅助执行主体。当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遇到困难,公、检部门有义务协助其顺利执行完毕。
2.建立执行的移送机制。我国在处理民事或刑事案件时,当起初受案的公、检、法无管辖权或是法律水平受限制时,他们也可以选择案件的横向或是纵向的移送。于是笔者认为,在罚金刑的执行中,当原判决法院的执行庭无法完成执行任务时,是否也可以考虑执行的移送。可以把对罚金的执行从这一法院移送到更易执行的法院或是移送至了解情况的公安机关或是检察院去执行。这样相互的督促联系,能够更好的达到执行的目的。
(五)创建健全的罚金执行监督制度
1.明确具有监督罚金执行义务的机关。检察院作为司法的监督机关,由其负责对法院执行罚金刑的监督是首选机关。但笔者认为,检察院本身的任务繁重,要其对每个罚金刑案件的执行进行一一监督管理有相当大的难度。所以,在建立监督制度的同时,可以具体的把监督事项明确列出,分成几个大块。然后把具体的任务交由不同的机关进行监督管理。如检察院,可以要求审查起诉科对提起公诉的涉及罚金的案件进行跟踪监督,要求承办案件的公诉人从收到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对判处罚金的罪犯的财产的掌握为起点,并从收到判决书后审查是否判处罚金刑及判处数额是否适当进行跟踪,并负责通知纠正执行中的违法行为等。而另外一部分监督权利可以赋予上级法院或本法院的专门人员。这样,多个监督机构的有力配合,可以使监督工作更有力的进行。
2.明确监督方法,对罚金执行的监督也不是茫然的,在立法上应制定相应的监督方式和监管程序,保障监督的有序进行。也可以借鉴其他的司法监督方式,对执行进行监督。上级法院可以对下级法院对罚金执行案件在时间上、执行方式上进行监督。而在本法院的专门监督员可以对一个执行案件进行跟踪监督,然后统一向有监督权和监督义务的检察院汇报情况,综合各部门的监督结果,了解执行的进度情况。
(六)借鉴外国的方法,制定相应的补救措施
1.在罚金刑执行过程中,常有许多强制缴纳而无法缴纳的犯罪分子,导致法院不知如何处置,对其罚金的执行一拖再拖,最后不了了之。在其他国家通常采用易科制即指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时,以自由刑替代罚金。如《德国刑法》第43条(代替的自由刑)规定:“不能追缴之罚金,以自由刑代之。一单位日额金相当于一日自由刑。代替的自由刑以一日为其最低度。”意大利、法国、希腊、波兰、索马里、土耳其、挪威、新西兰以及英美等许多国家刑法中采取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在此,笔者也认为,依我国的国情及罚金执行难的种种现象,对于那些为了逃避法院的追缴而故意转移、隐匿财产或将财产挥霍一空拒不缴纳罚金的人,法院完全可以采用罚金易科自由刑这一制度,从侧面给犯罪分子及其家属施加压力,使犯罪人无法逃避刑罚的处罚,是一种确保罚金刑执行的威慑方法,迫使犯罪分子在受牢狱和判处罚金中选择后者,不做故意逃避罚金缴纳的行为。
2.合理运用罚役结合制,也就是说当犯罪分子因无资力缴纳所判的罚金时,执行机构可以安排其在劳役场所服劳役或在法定的场合劳作,依据一定的规则或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以示惩罚)的方式折合成在一定场所服劳役的日数冲抵罚金数额,以达到执行的效果。在《日本刑法》第18条分八项专门对有关因无力缴纳罚金而易科劳役的相关规定。还有我国台湾刑法第42条第1款、第2款中也规定了罚金易科劳役的相关情形。而且有这方面立法的国家和我国台湾,在现实司法实践中表明,罚役结合制是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一大有效方式。
3.增设罚金刑缓刑的执行制度。
罚金刑的缓刑,是指对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由于其具备法定条件而宣告在一定期间内暂缓罚金刑的执行,如果他在这段时间内没有重新犯罪的话,则不再执行原判的罚金刑,即一种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罚金刑的刑罚制度。从罚金刑缓刑的定义中可看出,其实对罚金刑实行缓刑也是罚金刑执行的一种方式。而且在目前,许多国家将罚金刑可以适用缓刑的制度列入刑法典并在现实中得以应用。如日本、意大利、瑞士、土耳其等国家。其适用的结果都表明,对罚金刑实行缓刑能够有效的解决罚金的执行难问题。但是由于缓刑制度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所以理论界有许多学者反驳。而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设法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主要理由为:(1)设立缓刑的目的不仅是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其更重要的是为了“刑罚个别化”,不论是罚金刑还是自由刑,是否给予缓期执行都与确定刑罚轻重本身相连。对所处刑罚适用缓刑,就犯罪人个人而言,是对其进行的“刑罚威胁”,犯罪人将来的表现所产生的效果也许比实际实施“刑罚”本身好一些。对犯罪人实行缓刑,是将“附缓刑执行的有罪判决”作为预防其再次犯罪的措施。(2)对于过失犯罪或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如论罪可单处罚金,但因其无力缴纳罚金,考虑造成罚金刑执行难或无法执行而选择判处较短的刑期,则有违设立罚金刑的旨趣。(3)由于罚金刑剥夺的是犯罪分子的金钱而非自由,根据其内容的特殊性,规定罚金刑的缓刑制度,实际上是单处罚金与宽免刑事处分之间设立一级台阶,便于对不同的犯罪人采取区别对待的政策。(4)罚金刑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所判罚金,但其所产生的心理强制作用,可以督促犯罪人改恶从善。此种制度所体现出来的是给犯罪人一个机会,一种“以观后效”的设计思想,很符合现代化的刑事政策。笔者认为,罚金刑的缓刑可以提高罚金刑的执行率,因为缓刑是一种附条件的不执行罚金刑,也属于罚金刑的一种执行方式。罚金刑制度的设立不但可以做到有法必依,避免罚金刑的形同虚设,又可从源头有效解决罚金执行难,对罪犯来说也是杜绝其再犯的可行方法。为了顾及贫困的受刑人及其家属的日常生活,从刑法衡平的观念出发,制定缓刑的执行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补救措施的相应建立,将会为罚金刑的难以执行或是执行不充分提供一种执行完毕的保障手段。它也是罚金刑执行制度完善所不可或缺的最后运行机制。
三、结束语
在当今世界,随着刑罚轻缓化和经济刑罚观的刑罚趋势,罚金刑以其自身的优势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青睐。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罚金刑在惩治犯罪方面将越来越重要,综合考虑世界的形势和我国的国情,罚金刑应在执法、立法等多方面完善和改革,直面中国的现实问题,参考国外的成功经验,让罚金刑担任刑罚轻缓化的主角。
参考文献:
[1] 赵秉志.刑罚总论问题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 马克昌.刑法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3] 单长宗,梁华仁.新刑法研究与适用[M].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4] 马克昌.略论罚金刑[J].西南政法学院院报, 1981,(3):38-39
[5] 孙力.罚金刑研究 [M].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6] 朱旭伟.罚金执行难的成因与对策 [M]. 现代法学出版社,1998.
[7] 梁根林.刑罚结构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
[8] 李洁.罚金刑之数额规定研究[J].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1)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汪文钢 罗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