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探讨
发布日期:2010-09-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提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现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实行,对于有效保障公民和国家、集体的财产不受侵犯、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正确及时地处理案件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由于现行立法的缺失导致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引发了不同的争议。因此,研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相关问题,探悉其不足并加以逐步完善,对于厘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思路,正确体现法律追求的“公平和效率”的价值目标,加强对司法实践的指导,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本文拟从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存在的问题及相关的制度重构的角度,对我国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加以剖析,以其引起其他司法工作者的关注及思考,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提出建设性的建议。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刑、民分离的产物,同时也是刑、民结合的果实,它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除了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可以根据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这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既有利于保障公民、集体和国家的财产不受侵犯,也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和效益。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因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不完备或不合理而导致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对一些问题难以把握,导致被害人的权益难以得以实现。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对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若干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
准确把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是正确认识和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重要前提。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以下特点: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具有特殊性。
就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问题的性质而言,其和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是一样的,都是经济赔偿问题,属于民事诉讼性质。但它和一般的民事诉讼又有所不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同时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即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对于被害人的赔偿是基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产生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由审判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审理,所以它又属于刑事诉讼的一部分,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具有依附性。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居于主导地位,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处于依附地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案需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刑事诉讼不存在,附带民事诉讼就无从谈起。另外,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起诉时效、上诉期限、管辖法院等方面都要受到刑事诉讼的制约,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具有复合性。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依附性,决定了其法律适用具有复合性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使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律适用上不仅要遵循刑法的相关规定,而且要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诉讼证据、先行给付、诉讼保全、调解、撤诉、反诉等方面都要遵循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若干问题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法官理解上的因素,因此产生法律适用困难、当事人权益无法保障等诸多障碍,并进而影响到司法公正。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非强制性告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此规定,被告人的赔偿情况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对其量刑的一个依据。从这个角度来看,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审理,能够促使被告人本人或其亲属积极主动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从而在最大程度上减少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可见,保证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是十分重要的。但我国法律只是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非“应当告知”的强行性规定。这意味着法律并没有把告知作为审判人员的义务来规定,缺乏了法律的明确规定,是否告知该项权利的被害人只能凭审判人员的道德与责任心来确定。这必然会使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缺乏法律的有效保障,会带来诸多弊端:一是造成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不收取诉讼费的,但在刑事案件审结之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却要交纳相关的诉讼费,而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二是造成权利救济的迟延或阻碍。在刑事案件与附带民事案件同时审理时,被告人为了得到从轻处理,本人或其亲属往往会积极主动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的权利也能够得到较为及时的救济。但在刑事诉讼审结后再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赔偿的情况不会对刑事判决产生任何影响,故被告人往往也就不会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那么被害人的权利也就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三是剥夺了被告人争取从轻处罚的机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人没有在刑事一审宣判前提出赔偿的请求,而是又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如果法院在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支持了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人的经济赔偿要求,这无疑就等于是法院既对被告人在刑罚上加重了处罚,又在经济赔偿上增加了被告人的负担,使被告人受到双重、严厉的制裁。这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也有悖于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冲突性。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决定其在法律适用上要同时依据刑事与民事的相关法律、法规,但是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对某些同一问题的规定不尽相同。现行法律要么对应该适用哪种法律却没有具体的、确定性的规定,要么就是相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与民事法律冲突,这不仅导致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面临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给司法审判带来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也违反了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使当事人的相关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一是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效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民法通则规定了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可见,二者对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是不同的。且这两部法律的效力是同等的,故当案件被告人以超过民事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时,对于法院就会难免陷入一种尴尬的境地: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在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时被害人可对被告人提出赔偿请求;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一个时限规定,超过此时限则丧失胜诉权。
二是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的问题。我国实行的赔偿标准是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的平均工资以及被害人的收入状况而定,但由于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管辖的规定不同,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具有不确定性,这就有可能导致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上因管辖法院的不同而产生巨大的差别,这显然并不公平。
三是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问题。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时,应当根据刑事案件审理的期限,确定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交民事答辩状的时间。依此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获得的答辩时间要取决于审理刑事案件的需要而定,而不能享受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15天答辩期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指定举证期限不少于30天的权利。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很大一部分的被告人已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举证和答辩客观上要比一般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存在更多的困难,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护权和提供证据的权利事实上受到限制,这违反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的基本法律原则,违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四是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期限的问题。我国法律不允许被害人先于刑事诉讼之前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只能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或在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同时,为了保障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我国法律不允许对刑事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只要犯罪嫌疑人尚未抓捕归案,即使是证据充分,刑事审判程序也不能启动,受害人也就无从提起民事诉讼,其因此受到的损失就得不到赔偿。这使得受害人依民法所享有的权利,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障碍而无法实现。
五是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的问题。依《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民事实体法规定,受害人有权主张因侵权引起的非物质损失及精神损害的赔偿。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这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只适用于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理论上讲,有损害就应该有救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有一定的损害后果就应当有司法上的救济。[1]就精神损害程度而言,在很多情况下,刑事犯罪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打击和损害程度要比民事侵权的受害人大得多。民事侵权的受害人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刑事犯罪的被害人及其亲属却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无疑是用对刑事责任追究的公法责任来抵消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而应当承担的私法责任,是不合理、不公平的。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制度的重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尽管存在很多问题,但其对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因此不应该简单地否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而是应当对它加以完善,正确处理两大诉讼交叉时在法律适用上的关系,从而完善民事权利的司法救济途径。
(一)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告知制度。
完善的告知制度可以保障受害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通过司法救济手段弥补自己的损失。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将授权性规范改为义务性法律规范。即从立法上明确了告知主体的义务,将“可以”改为“应当”,从而也使对被害人的告知成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固定的、必经的程序。
第二,扩大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我国没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负有告知的义务,以法定的形式确立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告知的义务,有利于被害人及早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准备,保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第三,明确规定告知的具体内容。告知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告诉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应有一套系统、全面的内容。它应包括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法定期限、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等。
第四,明确规定告知的形式。告知制度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或者以做笔录的形式,排除口头告知的形式,以保障告知制度的顺利实施。
(二)明确规定法律冲突时的适用原则。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在对许多具体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方面,理论和实践中都比较混乱,对此应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出发,明确其法律适用的指导原则,以便较好地解决各种具体情况的适用法律问题。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原则应贯彻以刑事法律优先适用为主,民事法律适用为辅原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然具有民事性质但是其提起还需要依附于刑事诉讼,其还是属于刑事诉讼的范畴,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保持司法的统一,应贯彻“刑事法律优先适用”的原则,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特殊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如管辖、审判组织、期间、诉讼费用、审理期限等;如果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则应当选择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比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诉讼证据、先行给付、诉讼保全、调解、和解、撤诉、反诉等。值得特别考虑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刑事追诉时效期间较民事诉讼时效要长,考虑到刑事案件的侦破通常需要较长的时间,为切实维护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应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适用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
(三)赋予被害人诉讼程序的选择权。
附带民事诉讼的设计初衷,是为了维护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但由于法律规定的限制而导致被害人无法及时获得赔偿的情况经常发生。比如,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出现的被告人或其家属转移隐匿财产,或者在审判中出现的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患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而不能接受审问的,或者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期间潜逃或者逃逸的。[2]因此,应该允许在此种情况下受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和—般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选择,从实际需要出发选择更为便捷的救济方式。
尽管笔者主张赋予被害人诉讼程序主张选择权,但笔者认为要严格限制这种选择权的范围,否则会造成权利滥用。第一,在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诉讼启动之后进行,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允许当事人在刑事程序启动之前先行提起民事诉讼。具体来说,大体上可以包括下列情形:自诉案件中,自诉人不请求追究侵害人刑事责任而只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当事人起诉提起的赔偿请求不单独针对被告人,还包括刑事案件以外的第三人的;[3]刑事案件过于复杂,而民事权益又急需救济的;[4]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患严重疾病或在逃,导致刑事程序无法启动的;其他不必以刑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即可提起的。[5]
第二,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保证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适用的法律相一致,防止因法律适用的差异导致被害人权益保护的不同。
第三,一旦当事人选择了自己所适用的程序,法院应当尊重被害人的选择,按照当事人所选择的程序进行审理,原则上不能允许变更。
第四,一旦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未审理完结的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审判结束后继续审理;或者根据起诉人得申请将其转移到刑事案件的审理中,一并审理。在刑事审判的过程中,除非发生被告人逃逸等特殊事件而导致诉讼程序中止,否则不允许当事人单独向民庭提起有关的民事诉讼。
(四)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
之前我们谈及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过窄,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因此,有必要重新确立附带民事诉讼的损害赔偿范围。笔者认为扩大赔偿的范围应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赔偿被害人的间接损失。解决被害人的赔偿问题是附带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之一,而单纯获得直接损失的赔偿往往是难以达到目的的。因此,从全面保障被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中规定间接损失的赔偿。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不能设定过于宽泛的间接损失的赔偿范围,否则会影响刑事诉讼的效率,对此应当根据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等情况加以合理、适当的限制。
第二,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我国现行法律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之外,是传统“重刑轻民”思想的诟病,是对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漠视和剥夺,与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相违背。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来看,构建刑事犯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积极意义,“不仅体现了侵权责任的公平原则的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而且可以有效消除刑、民规范在立法上的背离和冲突,使我国侵权赔偿制度实现统一和平衡。使被害人在获得相应物质补偿和心理慰藉的同时,缓和并解除其精神及心理上的痛苦和折磨,减少和避免报复和过激行为发生。”[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犯罪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后果、认罪态度、被告人的经济承担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具体标准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确定不同的浮动幅度。
当然,要想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使其发挥重要的司法职能,最好的途径就是制定一部专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存在的两大诉讼法冲突的问题,这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地探索、前行。
引用文献:
[1]李斌防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若干问题》,载该作者硕士毕业论文,第27页。
[2]邵珉慧著:《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重构》,载该作者硕士毕业论文,第23页。
[3]具体而言,包括已死亡的共同致害人,因年龄和精神状况未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限制行为能力致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等。参见邵珉慧著:《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重构》,载该作者硕士毕业论文,第24页。
[4]比如故意伤害案件,被害人急需后续治疗费用,而刑事案件过于复杂,长时间内无法审结,在此种情况下就应当允许被害人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必要时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先予执行。参见邵珉慧著:《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重构》,载该作者硕士毕业论文,第24页。
[5]邵珉慧著:《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重构》,载该作者硕士毕业论文,第24页。
[6]张珺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合理性探讨》,载《法律适用》2002 年第 6 期,第17页。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黄金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