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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奸罪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发布日期:2010-09-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强奸罪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地位

对于强奸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目前的立法尚属空白。无论是从抚平被害人的伤痛、体现犯罪人与司法体系对被害人人格、价值的尊重,还是鼓励被害人举报犯罪、而至强奸犯最等方面考虑,我国都应该明确赋予强奸犯罪被害人精神损害请求权且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宜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审理。


对强奸犯罪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西方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对此早已确认。《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对妇女不道德行为的轻罪或重罪、或欺诈、威胁或滥用从属关系使其承诺为婚姻外的性交者,该妇女亦有同样的请求权(即赔偿请求权)。司法实践中的判例更是司空见惯。譬如,美国著名拳击运动员泰森因强奸黑人小姐而付出巨额赔偿一事曾经被新闻媒介广为传播。但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强奸罪的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的规定基本上是空白。实践中,如果强奸致使被害人伤残或者死亡,也许被害人或其家属会获得有限的赔偿,而大多数没有造成有幸损害的被害人则只能是哑巴吃黄连。我国也应该设立强奸犯罪被害人精神赔偿制度,赋予强奸犯罪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强奸导致的损害形式


强奸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时巨大而且特殊的,这种伤害可以分为基本的伤害和特殊的伤害两类。基本的伤害直接来自犯罪,行为,包括直接伤害和间接伤害。前者主要是指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身体器官、技能组织所造成损伤,这主要是因为犯罪人在实施强奸犯罪中往往使用暴力,行为粗暴。后者主要是指犯罪行为直接给被害人心理所造成的短期和长期的伤害,如气愤、忧郁、羞耻、无助等短期症状以及多年后仍然持续着的被害经历噩梦般的回忆,等等。从属的伤害出生于第二次受害过程,即被害人受到他人正式的和非正式的不恰当甚至错误的反应。正式的反应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对于强奸犯罪发生后的反应。因为强奸是典型的“一对一”犯罪,为了将犯罪人绳之于法,被害人不得不一次又一次的在警察、检察官、法官面前揭痛伤疤,在公安局、检察院、法庭等各种场合暴露隐私。而在“漫长的诉讼中,被害人所受的第二次伤害又常常被忽略。非正式的反应是指被害人的亲人、朋友们的态度。强奸被害人往往不被亲友所理解,在默默忍受被强奸的痛苦时还不得不面对丈夫或者男友的白眼和误解,多年后仍然在亲友邻里德流言蜚语中生活,其婚恋、家庭、事业等都会因此带来很大影响,社会评价下降,也许一生的幸福也因此毁于一旦。


三、我国法律对强奸被害人的保护


我国法律对妇女性自主权利的保护,采用的是公法的形式,如刑法对强奸犯罪予以刑罚制裁,行政法对猥亵、流氓、侮辱等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但是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于贞操权这种民事权利恰恰没有规定民法的保护方法,没有规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一个很大的漏洞。强奸会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肉体和精神损害,这种损害显然要比单独侵害名誉权、肖像权严重得多,二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为什么被强奸反而不能请求赔偿呢?“在实务上,一方面,对于强奸罪、奸淫幼女罪、流氓罪等严重侵害他人贞操权的行为,均认其为严重的刑事犯罪,给予严厉的打击;另一方面,对于被害人人格上、精神上、经济上造成的损害,却不能给以任何民事救济一步长期损失,抚慰其精神创伤。这种立法实践、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相脱节的现状,是值得法学理论工作者、实际工作者以及立法机关重视的。”给予被害人损害赔偿,其意义并不在于赔偿金本身,而在于对被害人价值、人格的尊重。


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存在一个较大的误区:司法机关重视的只是如何利用被害人打击犯罪,被害人处于一种从属地位,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其合法权益也常常被忽视。正如德国犯罪学家施耐德所言:“对于受害者说来,与其说赔偿具有金钱方面的意义,不如说他们更重视赔偿是代表国家和社会的法庭以及犯罪本人承认他作为人的价值的表示。比起国家赔偿来,受害者更愿意得到犯罪的赔偿。他们倾向于要求犯罪赔偿,不想依赖国家的慈善捐助。受害者非常重视法庭宣布:作案人伤害了受害者,必须支付赔偿。他们希望通过这样的方式得到司法体系对自己的尊重和承认。”对人的价值、人格的尊重,是对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美国一些学者的强调研究表明,强奸案中受害人往往存在着一种被称为“沉默的强奸反应”现象,即大多数受害者不愿举报,甚至不向包括母亲和丈夫在内的任何人提及此事。因此,大多数强奸犯罪时间被隐瞒起来,并未纳入警方统计之中。”苏力教授在《法律规避和法律多元化》一文中分析了一个在农村发生的强奸私了案件。被害人为什么会选择私了,而不愿向司法机关举报?因为如果她请求严格执法,他可能失去很多未来的利益,或者准备承受许多“成本”,她不能不认真考虑到这些可能的后果。而另一方面,如果她选择私了,她不仅可以在某种程度上保护他的名声,较少承担那些可能发生的后果风险,而且她及其家庭可以得到一笔赔偿。这比钱对一个不富裕的农民家庭来说,是不能轻视的。赋予强奸犯罪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明显增加被害人与犯罪人斗争的收益,鼓励被害人与强奸犯罪做斗争遏制强奸犯罪。试想,如果不但可以将犯罪人绳之于法而且还可以获得合理甚至巨额赔偿,那么,还有多少被害人会保持沉默?从另外一个角度说,这也是对被害人所遭受的诉讼伤害的必要补偿。其实强奸犯罪人拒绝向被害人赔偿是一种普遍现象。有一种观点认为,强奸犯在犯罪过程中运用了将犯罪中立化的技巧。根据这种观点,如果犯罪人承认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害并给予被害人赔偿就等于破坏了罪犯的自我形象。强奸是对于所有社会包括犯罪社会所接受的道德准则的违犯。作为侵犯这一道德准则的犯罪的结果,最烦心理上出现了不平衡,同时存在着要求重新恢复平衡的强烈压力。这就是为什么罪犯要采取中立化技巧的原因所在;他们否仍曾经伤害过被害人,拒绝向被害人赔偿,这样就不感到自己曾经违反过那项道德准则,而使心里平衡得以恢复。


四、强奸犯罪的精神损害赔偿宜采用刑事附带民事形式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说由于犯罪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因此,强奸案件的受害者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起诉会被驳回,受害者不得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笔者认为,对于强奸犯罪精神损害赔偿宜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而不宜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理由如下:


1、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无论是对于法院还是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都会增加诉讼成本。


2、有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强奸是一种涉及被害人隐私的犯罪,多一次诉讼就意味着被害人多遭受一次诉讼伤害,意味着强奸所带来的从属伤害的加重。


3、强奸也可能会对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如果被害人刑事诉讼中同时提出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显然,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更为适宜。


4、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说,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则上由附带民事原告举证,但司法机关亦有证明责任,而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举证责任在原告即被害人。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要单独完成举证责任是很困难的,因此,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有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另外,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可以尽早息诉,这也有利于犯罪人安心改造。


5、责令犯罪分子给被害人适当的财产补偿,也是对侵害人经济上的一种惩罚。


6、有利于杜绝和减少私了现象,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制裁。现在,有许多被害人,为顾面子不愿报案,往往采取私了的办法,这反映了被害人的一种心态,如果报案,充其量判犯罪分子几年刑,自己什么也得不到,失去的却再也找不回来了。因此,我认为对强奸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程度的补偿是必要的。那么数额以多少为宜呢,应根据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综合考虑,以及当地经济状况来定。


参考文献:


[1] 熊健奎:《浅析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特点》,《当代法学》 2003年第9期


[2] 苏力:《法律规避和法律多元》,《中外法学》,1993第6期


[3] 曾世雄: 《损害赔偿法原理》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


[4] 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5] [德]施奈德:《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6] 姚建龙:《强奸犯罪被害人责任研究》,载《青少年犯罪研究》2001年第4期


[7] 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8] 樊宗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雷瑞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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