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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和解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的正确适用
发布日期:2010-09-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事和解,也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刑事和解作为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一项重要的原则,目前仍处在积极探索的阶段,尚未形成一种被司法界广为接受的定型模式,但其作为一种刑事案件的解决方式,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和整个刑事法领域的一体化进程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思路。同时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刑事和解为构建和谐社会,化解社会矛盾也必将发挥积极的作用。下面笔者就刑事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刑事和解谈一点看法。
一、刑事和解必须是双方自愿。刑事和解适用的条件,要求被害人和加害人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才能适用,如果有一方不同意采用刑事和解方案,则不能启动和解程序。加害人的悔罪和赔偿都必须是自愿的,被害人接受和解协议,放弃对加害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也是出于其真实意愿,而非外力所迫。被害人也不能为了报复加害人而提出不合理或非法的要求,否则就不能适用刑事和解方案。

二、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要严格。刑事和解程序适用案件对象范围应当实质概括为可以“不予追究、免于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把握,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解的范围应以自诉案件、公诉案件中的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等案件为主。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在当事人有自行和解意向时,应及时主动将其转为自诉和解。公诉案件中的轻微刑事案件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大,且一般事出有因,往往没有预谋,犯罪行为影响的范围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轻罪。如果适用刑事和解,主要看被害人是否谅解、犯罪人是否赔偿或是否致力于赔偿作为对其进行实体处理的法定情节。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犯罪,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非刑罚处罚的方式使受损的心灵得到修整和恢复,变“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报复性司法为以教育、挽救、修复为主的恢复性司法,充分体现了司法领域的人文关怀。

三、注意把握好和解期限及和解协议履行期限。根据刑事和解程序中的刑罚处置的及时性原理、刑诉的效率价值要求,其期限在各个刑事诉讼活动环节应进行相应合理化配置且不中止诉讼期限,并避免刑事和解活动给正常刑事诉讼活动造成障碍。为避免和解久拖不决,影响诉讼效率,应对和解过程规定一个时限。对于在期限之内未能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应当立即进入下一刑事程序阶段。在一般情况下,和解协议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履行完毕。另外考虑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不使刑事和解这项好的制度为“有钱人”所独享,可规定具有真诚悔过之心、经济困难的加害人可以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但必须提供相应的人保或财保。

四、注意加强对刑事和解过程的控制与监督。刑事和解是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以非诉讼方式解决刑事案件,但这种特定的社会关系仍然是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加害人行为的性质仍然是刑事犯罪,故司法机关必须对这种活动进行事中及事后监控,以防止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存在威胁、利诱以及弄虚作假等非法交易情况。司法机关的控制与监督作用主要体现在:一是审查案件决定是否交付作刑事和解处理;二是选择和委托专门的人民调解机构进行调解;三是对和解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可行性进行审查和监督;四是对加害人的履约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

总之,在刑事审判中正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和解政策,在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罪犯再社会化方面显示出极大的优越性,不仅是社会主义司法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也是提倡诚信友爱、增强全社会活力、维持安定有序、协调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之社会关系的必然要求,也是刑事司法活动自身内在规律的必然要求。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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