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之完善
发布日期:2010-09-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种类不能全面概括司法实践中起证明作用的材料,建议立法补充相应的证据种类。刑事诉讼讼规定的各种子证据的归类和排序存在缺乏逻辑性和实用性的问题,应当进行调整。
[关键词] 证据种类;证据归类;证据排序
证据是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和基础,它是实现诉讼目的,完成诉讼任务的依据。案件发生后,其客观事实不可能重视,只能依靠依合法程序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并经查证属实后才能正确裁断。这种制度的确立是正当程序精神的体现,是公平、正义司法理念的弘扬。因此,完善证据制度已为我国学者达成共识。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有很多疏漏,法学界目前对证据制度的讨论大多也集中在证据规则、证明标准及举证等问题上,而对证据种类的立法及司法操作等相关内容则鲜有触及,本文拟就此作初步探讨。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证据种类规定的缺失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种类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七种。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证据种类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但与我国刑事诉讼的相关制度相对照就存在遗漏。
首先,自诉人陈述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没有被吸收到证据种类当中。有学者认为,在自诉案件中,可以适用被害人陈述替代自诉人陈述来裁判案件。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3项的规定,被害人与自诉人在刑事诉讼中都是当事人的相关类型,是各自分别独立的诉讼主体,他们在诉讼中分别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履行不同的诉讼义务。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一种,仅存在于公诉案件中,自诉案件中无被害人这种诉讼称谓。这就决定了我们不能把这两种人的陈述混为一谈。第二,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此类案件中,自诉人陈述对案件的受理,事实的查清以及最后案件的裁判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其地位和作用与被害人陈述相同。这时,案件的自诉人是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被害人已经死亡,自诉人陈述根本不是由被害人做出的。所以,刑事诉讼第88条规定起诉前的自诉人为被害人不当,为保证法律条文对被害人的一词使用的统一性,此时称其为受害人更合作。我们不能用被害人陈述这种证据简单套用于自诉人的陈述,但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这种证据,如果采纳它们并作为案件最后裁判的依据,无法律依据。若不采纳则案件事实根本无法认定,案件很难正确裁判。这种矛盾情况的出现,归根结底是由于立法的疏漏造成的。所以,建议我国刑事诉讼法应该在证据种类中加入自诉人陈述。出于法典简洁、清晰的考虑,可以把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2款第3项规定为“被害人、自诉人陈述。”
其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搜查、扣押物证和书证等侦查行为,但对进行这些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法定文件的地位没作任何规定。搜查、扣押物证和书证等行为形成的法律文书所证明的对象一般是程序性的事实,关于程序事实是否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理论上虽有不同的看法,不过多数权威学者均认为,对于解决刑事诉讼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特别是需要司法机关通过决定、裁定加以确认或排除的程序事实,应当作为诉讼证明对象。随着我国民主法制进程的推进,程序法在诉讼中的作用已至关重要,程序是否合法影响着侦查活动的效果和其取得的证据的效力,对程序合法与否的证明也越来越重要。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一般只把搜查证附卷移送,在通常情况下,这很难看出问题。而由这些侦查活动产生的扣押清单,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帐户及解除的通知、扣押邮件、电报通知等程序性文件被司法机关忽略。这些活动涉及到公民的宪法权利,是十分严肃的问题。我国侦查机关实施这些侦查活动前无须经过司法审查,完全由自己决定,随意性很大,极容易造成权力滥用。在搜查、扣押活动中,其取得的各种证据材料都可以纳入到刑事诉讼法第43条相应的证据中去,但是如果这些活动违法,依据正当程序的精神,通过这种行为取得的证据的可采性就受到了严峻的挑战。搜查、扣押和查询、冻结等行为直接涉及到公民的人身权和重大财产权。而且被适用这些措施的人往往是非清白之人,他们对因这些措施的适用而受到损失的赔偿要求一般很难得到司法机关的采纳。任何因非法搜查、扣押和查询、冻结而取得的证据无证据能力,这种无证据能力的证据在审判前后均应排除。不仅如此,基于此项证据的起诉也应驳回。总之,必须剥夺因非法行为取得证据可能产生的利益。因此,把搜查、扣押等活动的程序性文书纳入证据种类之中是十分必要的。立法对这种证据的采纳也会极大促进我国程序法在法制建设中的作用,进而推动整个法制,可以在第43条中增加一项搜查、扣押和查询、冻结笔录。
再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对监听做任何规定。监听作为一种侦查措施在实践中早已广泛使用,它在对付集团犯罪、毒品犯罪及黑社会性质犯罪中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但由于这一行为涉及到公民重大言论权、通讯权和隐私权等,没有法律加以严格的限制和规范是十分危险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就明确规定了电子监听侦查行为可以采用的案件范围,并严格限制了其操作程序。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a规定了可以采取电子监听侦查措施的案件仅限于几种严重的犯罪,如反和平罪、叛逆罪,危害民主宪政罪,叛国罪危害外部安全罪,危害国防罪,危害公共秩序罪,灭绝种族罪等,第100条b严格规定了这一侦查行为的决定及其程序。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监听使用范围很广而且很频繁,由于法律没有赋予这种材料证据效果力,其获得的内容不能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证据,而是作为种案件的线索来获取共它证据和查证其它案件事实,这使得侦查人员重复进行侦查,浪费司法资源。鉴于监听这一种行为的重要性和严肃性,刑事诉讼法必须明确规定电子监听程序,明确规定电子监听这一证据种类。规定和制约这一侦查行为,以免滥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使得该种侦查行为获取的证据可以合法使用,摆脱司法实践中的无奈局面。
最后是辨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证据一章中没有辨认的规定,虽然在公安部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有相关规定,但程序要求不统一,两个部门的同一侦查行为各行其是,公安机关的规定又显得过分简单。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辨认笔录,往往根据辨认人的不同而分别归入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中。辨认结果则相应的被认为是犯罪嫌疑人供诉和辨解,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但辨认笔录具有不同于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的特点。这种差别首先表现在内容上的不同。辨认笔录具有记述问题的特定性,它主要是记述辨认过程和辨认结果,并不涉及其它方面。而其它两种证据笔录所记述的内容则具有综合性,它们记述的是某一或某些事实、行为的全部因素。其次,表现形式不同。辨认笔录应当有见证人签名事盖章,后两种笔录则无须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再次,辨认与讯问、询问在所要解决的问题、参与的人员、地点、程序的要求等方面都有很大差别。毋庸质疑,辨认一审查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辨别无名尸体、确定犯罪场所等方面提供了一定依据,而且为认定犯罪事实和罪行轻重提供了重要依据。同时,在辨认过程中,侦查人员可以通过观察辨认人的神态表情和对辨认行为的反应对辨认的结果和案件的事实进行一定的推断。
辨认笔录属于证据的哪一种,目前仍然是立法的空白,而现实情况是这种法定证据以外的证据早已大量使用。所以,刑事诉讼不仅应明确规定辨认的这种侦查行为,并应严格规定其程序规则,还应相应地规定一种证据———辨认笔录,使法律适应实际的需要,同时保持法律与实践的协调。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现在证据种类规定的完善
(一)书证的独立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证据是物证、书证,把物证、书证共同规定在同一项证据种类中。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款第1、2项分别规定了书证、物证,把书证、物证分别独立来规定。对于两种证据在两种诉讼中的前后顺序不同,立法者主要可能考虑到两种证据在两种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决定的。在刑事诉讼中,就物证和书证两种证据而言,物证占了绝大多数,而书证仅占了很小的一部分,这种情况在民事诉讼中正相反。由诉讼中的作用决定其在法典中先后顺序是合理的,这可以突出重点,加强对重要证据的研究和运用。但在刑事诉讼中书不应依附于物证之后一而应独立规定。书证在刑事诉讼中的微弱性还不至于达到难以独立存在的境地。现行规定容易导致人们对书证的轻视。
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与经济活动相联系关的犯罪活动在刑事案件中的比例将会越来越高。由于这些犯罪一般只有犯罪者直接参与,没有作案现场及证人等。所以书证是非常重要的,甚至是具有决定性的意义。鉴于此类情况,建议在刑事讼讼法修改时,把书证独立作为一项,增强人们对书证的认识和研究,以促进我国证据种类的充实和完善。
(二)证据排序的优化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排列比较混乱,它先规定了物证、书证,后是三种人证,然后又是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客观性较强的证据。这种排序无论以何种方法进行分析都存在无法解决的矛盾。任何事务的排列都有其内在的逻辑关系,证据的排列也是如此,不遵循一定规律排列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各种证据,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操作上都会带来很多不便。
一些国家的立法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借鉴模式。日本刑事诉讼法在侦查中所规定的搜集各种证据的顺序基本是按照间接证据向直接证据排列的。搜查、查封物件,勘验鉴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非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口译,笔译。客观性强的证据在排列中的位置就相对靠前,而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排列的顺序与此正相反。它们对证据在诉讼中的排序受到本国立法者对证据的逻辑认识,本民族的思想底蕴,本国的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在排列顺序上有一定不同。但无论怎样,两国对刑事诉讼法证据的排序都是十分有规律的,线条十分清晰。
我国各种证据应依何种顺序进行排列,笔者认为应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各种排序方法都是可以靠立法技术加以解决的,但只有符合本国国情才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和掌握。我国诉讼法一向奉行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指导思想,在理论上强调客观优于主观,客观决定主观,强调客观性的指导地位。而在刑事诉讼的证据当中,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一般不容易受人们主观影响,失真性较小,客观性较强。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由于它们与案件的关系及感受案件的客观环境的不同而可能产生较大差别。
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放在相对靠后的位置,从立法角度弱化该证据在司法人员中的“神圣地位”,对我国刑事诉讼的科学运作必须将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鉴于此,笔者认为,根据客观性相对由强到弱的顺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种类排列为:(1)物证; (2)书证; (3)鉴定结论; (4)勘验、检查笔录; (5)搜查、扣押笔录; (6)监听记录; (7)辨认笔录; (8)提取笔录; (9)视听资料; (10)证人证言; (11)被害人、自诉人陈述; (1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参考文献〕
1、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 第45—58页;
2、李新鉴:《刑事诉讼构造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8年版,第 174页;
3、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版,第 151页。
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 焦琰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