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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的承兑
发布日期:2010-09-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承兑的概念与特征

  承兑是指远期汇票的付款人承诺于付款到期日时,将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并将该意思表示记载于汇票上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根据我国目前的票据法规,须承兑的汇票仅为商业汇票,包括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两种。但按照票据法理论的认识,现行法制下的商业汇票承兑规则是存在重大缺陷的。例如,依据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79条和第80条规定,对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并不是由票据法上的付款人(银行机构)作出的,而实际上是由出票人(即商业付款人)作出的,这不仅导致出票行为与承兑行为的混同,而且由于实际付款银行并未承诺绝对付款义务而难免导致汇票关系的有因化结果。在我国目前的付款人皆为银行机构的情况下,完善仅针对银行机构的承兑规则,明确各种票据行为规则的确定性,对于保障汇票的效力,促进承兑汇票的贴现流转,显然具有重要的意义。承兑行为具有以下基本法律特征:

  1.承兑是一附属票据行为。按照多数国家票据法的规定,附属票据行为主要包括背书、保证、承兑和参加承兑四种,承兑即为附属票据行为的一种,它须以出票行为的合法成立为前提,其作用在于确认出票行为所确定的无条件支付之委托。

  2.承兑是由付款人从事的单方票据行为。与出票行为和其他附属票据行为不同,承兑是付款人(第一债务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尽管按照各国票据法的要求,承兑须以持票人的合法提示行为为必要前提,但就行为内容而言,承兑仅由付款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记载、签章和交付行为构成,而无须有持票人或出票人的意思表示合致。

  3.承兑以付款人承诺负担票据金额支付义务为基本内容。票据法理论认为,对于承兑票据而言,出票行为并不一定使付款人负有了确定的付款义务(而法定担保责任和辅助性票据义务则与此不同),在付款人承兑之前,票据上的第一请求权实际上处于期待状态和待确定状态;而在付款人承兑票据后,将负有在到期日向持票人付款的确定义务。依承兑行为的内容,还有学者主张将承兑定性为债权行为,而非引起权利变动的“物权行为” .

  4.承兑是对远期票据上付款请求权加以确认和保全的必备要件。按照一些国家票据法所采取的“自由承兑主义”,某些远期票据为必须承兑票据;另有些远期票据(定日付款汇票和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为得承兑票据,但未经承兑者不具有确定的效力;即期票据则不须承兑。我国票据法不采取自由承兑主义,将远期票据均规定为承兑票据。这就是说,承兑主要适用于远期票据;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需要提示承兑的票据仅限于商业汇票,即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而支票、本票和银行汇票均属于即期票据,不需要进行承兑。

  应当说明的是,远期承兑票据在整个票据制度中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实际上,构成各国短期资金市场的主要交易工具是远期承兑票据,而即期票据则不可能成为票据贴现的交易的工具。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来看,即期票据的付款提示期通常很短,例如即期汇票(银行汇票)的付款提示期为出票之日起的1个月内,支票的付款提示期为出票之日起的10日内,本票(仅为银行本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不得超过2个月;此类短期票据由于自出票之日起即已到期,可在付款提示期内随时向银行付款人请求付款,故无贴现流通的经济必要性,也无法计算贴现率。按照我国票据法对于票据关系无因性原则的不确定立场,真正可通过背书方式进行贴现交易的工具仅为银行承兑汇票,并且此类汇票只有在经付款人承兑后至其到期日前的期间内的贴现交易才具有可靠的法律保障。应当说,完善我国票据法中的承兑汇票制度,并使承兑后的汇票在到期日到来之前具有较为合理的待付期间,是形成我国票据资金市场的基础。

  二、承兑提示规则

  承兑提示又称为“见票”,它是指持票人依法向付款人实际出示和交付票据,并请求付款人承兑的行为。票据法理论上认为,承兑提示是完成承兑的必要前提,但提示本身并非票据行为,其行为要件中也不含有提示人票据上记载或签章之内容。对于承兑提示的性质和效力,学者间历来有不同的认识。有些学者认为,承兑提示的性质和效力均在于提示人行使票据兑付请求权,其行为属权利行使行为;另有些学者认为,提示人在票据获得承兑前未必具有确定的兑付请求权,故承兑提示的性质仅为对票据权利的保全行为,其效果在于中断时效,保全追索权;还有些学者认为承兑提示具有行使权利和保全权利的双重性质。 尽管承兑提示仅为承兑行为的前提条件,但我国票据法对于承兑提示也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行为规则。

  1.提示期间规则。根据《票据法》第39条和第40条的规定,持票人的承兑提示必须在规定的承兑提示期间内进行。其中“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凡持票的人违反上述提示期间规则,到期未将远期票据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的,不仅会使其承兑请求权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我国票据法并未明确第53条规定的汇票逾期提示付款在作出说明后仍为有效的情况是否也适用于汇票逾期提示承兑。而根据我国有关票据法规的规定,远期汇票在未获承兑前,付款人并无付款义务,并且对逾期提示承兑的汇票,可“不予受理”。而且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可见,目前票据法对于承兑提示期间的效力规则是十分严苛的。值得说明的是,我国1987年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对于承兑汇票的最长付款期限已设有限制,依该办法第87条的规定,“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其中,“定日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计算”,“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按月计算”,“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承兑或拒绝承兑日起按月计算”。这些规定实际限定着定日付款汇票和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承兑提示期间。

  2.提示交付规则。根据《票据法》第41条规定的精神,持票人在进行承兑提示时,应当将形式合法的票据交付于付款人,并请求付款人承兑。而“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按照不同国家的票据法,承兑提示行为未必均须将票据交付于付款人。在采取“即时承兑主义”的国家中,持票人仅须向付款人出示票据,而付款人应即时决定承兑与否,不容有考虑之期间,德国即采取此种做法;而在采取“考虑期限主义”的国家中,持票人的所谓“提示”实际上意味着票据交付承兑,但多数国家票据法规定的考虑期间仅为一日,如法国、意大利等国;我国法由于对远期票据的效力并未完全无因化,故付款人的犹豫期间相对较长。

  三、承兑规则

  我国票据法规定目前规定的承兑规则与传统票据法理论仍有较大的差距,其中对于商业承兑汇票的许多具体规定实际上与《票据法》第38条对于承兑的定义性概括相抵触,它们实际上取消了各国票据法所公认的承兑规则,并且使得远期汇票的请求权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

  (一)承兑人与承兑审查

  根据我国票据法和世界各国票据法的认识,远期承兑票据的承兑人应当为票据法意义上的付款人。在我国目前的法制条件下,该承兑人仅应为将承担现金付款或者转账付款义务的付款银行机构。而承兑制度的作用正在于令此种含义的付款人以书面承诺方式确认其无条件依票付款的义务。

  按照我国《支付结算办法》和有关票据法规的规定,我国远期汇票的承兑人规则和承兑审查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项。首先,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73条、第79条和《商业汇票办法》第3条的规定,商业承兑汇票实际上是由商业“付款人”即出票人进行“承兑”的,该“付款人”既不属于银行机构,也并不实际负担票据付款人义务(而仅负担商业付款即出票义务);此种未经付款银行实际承兑的汇票之效力当然是有疑问的,这是实践中经“承兑”的商业汇票仍难免发生纠纷的基本根源。其次,对于实践中效力较为可靠的银行承兑汇票而言,其承兑人实际上为出票人或“承兑申请人”的开户银行,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 82条和第83条的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必须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必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并且须在经审查汇票并与出票人签订了承兑协议的基础上方可进行承兑;这些规则决定了承兑行为与出票行为并无相互独立性,该类汇票只有“在出票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使用''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80条的规定,”商业汇票可以在出票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但后者其实不可行,因为该汇票实际上须由”承兑申请人“即出票人向付款银行作提示或承兑申请,才是真实可行的。最后,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83条的规定,远期汇票的承兑人在进行承兑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的和汇票记载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但保。符合规定和承兑条件的,与出票人签订承兑协议“。这些规定不仅强调了票据效力的有因性原则,而且将汇票的承兑与汇票的出票环节连为一体。

  (二)承兑期间

  承兑期间又称为“承兑犹豫期间”、“承兑考虑期间”,它是指票据法所规定的,付款人在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后可以考虑决定其是否承兑该汇票的准备期间。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1条的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承兑期间与承兑提示期间不同,承兑期间本质上是票据法对于付款人考虑决定是否承兑汇票的最长准备期间限制;而承兑提示期间则是票据法对于持票人可以凭票行使承兑请求权的“有效期间”限制,它通常以承兑到期日为起算标准,以付款到期日为终止标准。 (三)承兑记载事项与签章承兑作为付款人承诺于到期日支付款票据金额的附属票据行为,同样须遵循记载事项规则与签章规则。凡付款人同意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而对票据进行承兑的,应遵循下列记载事项与签章规则。

  1.必要记载事项。

  (1)承兑文句。根据《票据法》第42条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依此规定,承兑文句是承兑记载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此规定实际上否定了仅以签章代替完整承兑记载的“略式承兑”之效力。与承兑文句相联系,我国的承兑汇票记载中实际上还包含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之文句,此类文句事实上作为要式条款已统一印制于票据上,它以强行性推定的方式确定了承兑文句的必要内容。

  (2)承兑人签章。根据《票据法》第42条的规定,承兑汇票必须由承诺承兑的付款人签章。此规定既含有以承兑人名称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意义,也含有以付款人签章作为承兑行为要件的意义。

  (3)付款到期日。由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上并未明确记载付款到期日,《票据法》第42条将付款到期日也规定为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立法中称为“付款日期”,根据现行票据法规的规定,对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来说,该日期自汇票承兑日起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4)承兑日期。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承兑日期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付款人在承兑汇票时应当记载该日期;但付款人在承兑票据上未载明承兑日期的,并不会导致其承兑无效,而应推定自持票人提示交付汇票之日后的第三日为承兑日。

  2.得记载事项。按照票据法理论,票据承兑中的得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在必要记载事项之外允许承兑人在票据上记载,并依其特别记载而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根据许多国家票据法的规定,诸如担当付款人条款、以变更为目的的付款人处所条款等均属之,此类特别记载具有合法效力。我国目前的票据法规并未对此类得记载事项加以确认,尽管相关的法规也允许承兑人在必要记载事项外另行记载某些事项,例如,在汇票上加盖“汇票专用章”、“用压印机压印汇票金额”、在汇票上记载''承兑协议编号“等, 但票据法和相关的法规并没有也不应当对此类记载事项规定任何特定的效力。应当说,我国票据法中是否存在有实际意义的得记载事项显然是有疑问的。

  3.禁止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对承兑记载采取严格的要式主义和单纯承兄定义,法律上否定“不单纯承兑”、“附条件承兑”和其他有悖于承兑本质的记载事项之效力,这与许多国家票据法的规定不同。依据法律规定,凡付款人在承兄中记载有以下事项时,其记载将不发生承兑效力。

  (1)部分承兑。根据我国有关法规的规定,付款人的承兑记载中不得含有对票据金额部分承兑、分期付款承兑或“不单纯承兑”的内容,否则其行为不构成承兑,而应被视为拒绝承兑。因此,如果出票人拟分期付款的,“应一次签发若干张不同期限的汇票,也可按供货进度分次签发汇票” .

  (2)附条件承兑。根据《票据法》第43条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这一规定与多数国家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的规定大体相同。值得说明的是,《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对于附条件承兑的内涵做广义理解,依该法第26条2款的规定,“承兑变更汇票之主旨者,视为承兑之拒绝”。我国过去的《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同样也将“改变汇票的应记载事项的承兑”视为附条件承兑。

  (四)承兑交付

  传统票据法理论中将承兑交付称之为“承兑交还”,其意为付款人在承兑过程中仅需要暂时占有票据,而在即时承兑主义立法条件下,该承兑行为甚至不构成占有票据,承兑人“于记载完了之后,应即将票据交还于执票人,于是承兑之程序始告完成” .但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的承兑犹豫期间为接受提示交付之日起的3日内,且付款人还须向提示人签发证明汇票已经移转占有的回单,故我国票据法上的承兑行为与其他附属票据行为一样须以完成票据交付为基本要件,并且该承兑行为仅在完成票据交付时起方生效。

  四、汇票的拒绝承兑

  传统的票据法理论往往根据票据关系无因性原则,将对票据的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作为个别例外情况而置于次要地位,并通常将其概括为拒绝证书规则。但从我国的票据法实践来看,有关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的规则实际上须排除银行付款人的信用酌定权利,其规则需要进一步明确化;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票据法将远期汇票的基本效力明确限定为承兑后的效力,而否认“自由承兑主义”之原则,这就使得拒绝承兑的相关规则变得极端重要。

  汇票的拒绝承兑是指付款人对持票人提示的远期汇票依法所作的不同意到期付款并签署拒绝承兑证书的意思表示行为。在我国目前的法制条件下,拒绝承兑是汇票承兑制度中的重要内容,拒绝承兑规则是承兑规则的重要补充。按照多数国家的票据法,对于承兑和拒绝承兑理由的规则并不需要以硬性划一的方式加以规定,许多票据法学者甚至认为对汇票的承兑同时为付款人的权利,最能体现这一立场的法律规则就是参加承兑制度。在这一立法体制下,对远期汇票的承兑与实际上受到信用关系、竞争利益、票据市场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

  在我国目前的票据法制条件下,付款人对于远期汇票加以承兑或拒绝承兑的根据究竟如何?从原则规定来看,我国票据法和商业银行法均表现出鼓励远期商业汇票使用和推动票据关系无因化的倾向,商业银行法甚至还对于违反票据承兑结算等业务规则而拒绝承兑、压票或退票等行为规定有法律责任; 但从我国具体的票据法规来看,现行法实际上对于付款人的承兑行为或拒绝承兑行为规定有严格的条件规则。具体地说,付款人除可依据票据法的形式合法原则,对于违反出票规则、背书规则、持票人提示承兑规则的远期汇票拒绝承兑外,还可对下列违反规定的远期汇票加以退票拒兑。

  (1)不符合资金关系的远期汇票。根据《商业汇票办法》第15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83条的规定,付款银行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前,必须“对企业单位的资信情况、购销合同、汇票的使用对象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承兑申请人(即实质意义的出票人)提供抵押或但保。符合规定和承兑条件的,与承兑申请人签订承兑协议”。并且只有在签署了该承兑协议的基础上,付款人才予以承兑,“对不符合规定和承兑条件的一律不予办理”。这里所说的承兑条件主要是指“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和“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上述规则也同样适用于我国的商业承兑汇票。这些规定不仅使得票据关系无因性原则的地位被动摇,而且必然使远期汇票的效力完全依赖于承兑制度,为保障票据交易之安全,此类承兑规则的详细内容显然应为社会第三人所共知。

  (2)不符合原因关系的远期汇票。根据《商业汇票办法》第5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207条的规定,远期商业汇票必须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承兑和贴现无商品交易的商业汇票,严禁利用商业汇票拆借资金和套取银行贴现资金”。与此相联系,承兑申请人(即实质意义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在承兑提示时,还必须提交购销合同等证据,付款银行则必须在“认真审查”后方按规定予以承兑。这些规定显然有悖票据关系无因性原则,它们不仅未考虑商业汇票背书流转的要求,不仅限制商业汇票行为的原因和作用,而且忽视了汇票有效性的表面判断标准。

  根据各国票据法的规定,在承兑票据被付款人拒绝承兑时,持票人依法有权取得拒绝承兑证书。此权利被认为是票据上的辅助权利,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基础。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2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后被拒绝承兑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五、承兑的效力

  在我国票据法制度中,承兑制度具有极端重要的作用;依此制度,付款人在完成对远期汇票的承兑后,该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将得到确认和保全,该远期汇票也才表现出完整的票据效力。简要地说,承兑的效力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对付款人的效力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4条的规定,付款人在完成承兑后将成为汇票的承兑人,“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按照票据法理论的认识,承兑人的承兑付款本质上是一要式意思表示,其效力不仅及于承兑提示人,而且及于社会第三人;因此,在汇票得到承兑后,即使于到期日时,承兑人并未从出票人处收到资金,该承兑人亦不得以该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而按照《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 28条的规定,在汇票已获得承兑的条件下,即使于到期日时持票人系原出票人,亦得就票据金额“向承兑人直接请求支付”。这些规定均确定地表明:经承兑后票据应当具有无因证券之性质。

  (二)对持票人的效力

  按照票据法理论的认识,远期汇票在获得承兑前已经使持票人取得了票据上权利;但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该票据在取得承兑之前,持票人的兑付请求权仅为一期待权,并且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质。而票据承兑将使得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转变为现实而确定的权利,于到期日届满时,持票人可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由此可见,汇票的承兑具有确认和保全持票人付款请求权的效力。

  (三)对出票人和背书人的效力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6条和第37条的规定,出票人和背书人在完成其票据交付行为后,即对后手持票人负有了法定担保责任。但在付款人完成承兑行为之前,出票和背书人的责任实际上包含着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双重责任内容,持票人在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均可向其行使追索权。而在付款人完成承兑行为后,出票人和背书人将成为确定的“第二债务人”;持票人必须首先依票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只有在其被拒绝付款的特殊情况下,方可依拒绝证明向第二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六、参加承兑

  参加承兑是许多国家票据法上的一重要制度,其作用在于认许相关当事人主动参加承兑,以维护票据债务人的信用和票据的功能,使票据承兑规则具有一定的弹性。我国目前的票据法规并未规定此制度,这显然与我国法上的票据关系实际上依赖于资金关系,而票据付款人实际上皆为银行的特点有着内在的联系。

  (一)参加承兑的概念与特征

  所谓参加承兑,是指票据上的预备付款人或第三人,为了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利益,代替付款人从事票据承兑,以阻止持票人于到期日前行使追索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根据《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许多国家票据法的规定,参加承兑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参加承兑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这一行为与承兑行为一样,以出票行为的合法完成为前提条件;该行为内容同样含有票据上记载、签章和票据交付三项行为要件;该行为规则与记载内容除须循某些特别规则外(如参加承兑文句、被参加人名称),与承兑行为规则大体相同。

  2.参加承兑是由预备付款人或第三人从事的票据行为。根据许多国家的票据法规定,参加承兑人原则上为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票据上指定的预备付款人(该指定记载显然会加强票据的信用程度),但在持票人同意的前提下也可为与票据债务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第三人。各国票据法上的此类弹性规则意在最大限度地维护票据信用和社会第三人权益。

  3.参加承兑是为特定债务人利益而为的票据行为。从各国的票据法的实践来看,参加人之所以参加承兑,其目的在于阻止或防止追索权的行使,以事前补救的方式维护某弓票据债务人的名誉和信用利益;它与旨在维护追索权债务人利益的票据保证有所不同。许多国家的票据法之所以认许参加承兑,则体现了其公平维护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保障票据的信用和社会第三人利益的宗旨。

  (二)参加承兑的基本条件

  各国票据法关于参加承兑的条件规则不尽相同,但按照《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多数国家的法律,参加承兑的基本条件主要包括以下三顶。

  1.参加承兑仅仅在已经发生了追索事由的条件下方可进行。这就是说,各国法通常对参加承兑规定有事实条件规则,只有在持票人已经提示了票据并且被拒绝承兑,或者因付款人逃匿、死亡、破产等原因使持票人在提示期间不能提不承兑时,各国票据法方容许参加人参加承兑。不难看出,在上述列举的条件下,导致追索权的事实已经发生,持票人将有可能向第二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2.参加人须具有法律所认许的资格。按照多数国家票据法的规定,参加人原则上为两类当事人。凡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票据上指定的预备付款人可在法定事由发生时不经持票人同意而主动参加承兑;凡预备付款人以外的第三人参加承兑时通常须取得持票人之同意,这就是说,持票人有权拒绝参加承兑。

  3.参加承兑行为必须在付款到期日之前作出。这就是说,参加承兑只能在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的期限到来之前完成,并在此条件下可由参加承兑人承受付款债务而阻止追索权;而在付款到期日已经到来时,参加人则不能再以此阻止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正鉴于此,凡属见票即付而无须承兑的票据也不适用参加承兑规则。

  (三)参加承兑的记载事项

  各国票据法关于参加承兑记载事项的规则不尽相同,但多数国家的票据法将以下事项作为参加承兑的必要记载事项:(1)参加承兑文句,此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为使参加承兑与承兑相区别,此文句不可省略。(2)参加承兑人名称与参加承兑人签章,此亦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3)被参加人名称,此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凡参加人未指明为何人利益而参加承兑时,各国法通常推定其以指定预备付款人的当事人(如某背书人)为被参加人;凡由第三人参加承兑而未指明被参加人时,法律则推定其以出票人为被参加人。(4)参加承兑时间,此亦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凡参加人未指明参加承兑的时间时,多以到期日前为参加承兑时间。除上述之外,各国关于参加承兑的得记载事项、禁止记载事项等行为规则通常准用汇票承兑规则。

  (四)参加承兑的效力

  对于持票人来说,参加承兑的基本效力在于阻止或防止其于到期日前向其前手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这是参加人从事参加承兑的基本目的,故法律认其效力。

  对于参加人来说,参加承兑行为将使其负担起票据债务人责任,但根据不同国家的法律,参加承兑人的债务人地位不尽相同。根据《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58条的规定,“参加承兑人对持票人及被参加人之后手,担负与承兑人同一责任”,其地位实际上为第一债务人;而按照《英国票据法》第66条的规定,参加承兑人实际上仅作为第二债务人“对持票人负有责任,以及对被参加承兑人以后的全体汇票当事人负其责任”,即其地位完全等同于被参加人。

  对于被参加人后手而言,在参加人参加承兑并于到期日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参加人的全体后手(不含被参加人)将可免除再追索权之债务;这是由于此类当事人实际上具有被参加入的债权人之地位,而参加人又与被参加人同其地位。

  对于被参加人及其前手而言,参加人的参加承兑并不能免除其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参加人在履行了付款义务后,仍可向被参加人及其所有前手再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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