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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视角下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发布日期:2010-09-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是落实企业承担企业社会责任之环境、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责任的具体制度,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乃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理论基础。生产者承担的延伸责任,属于企业社会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一些国家通过立法将生产者的延伸责任转化为生产者的法定义务,建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实际上乃企业社会责任法运动的结果。
【关键词】企业的社会责任;延伸责任;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一、企业的社会责任理论与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简述
  
  企业的社会责任在英美等国主要针对作为企业的公司,特别是大型股份有限公司权力的膨胀以及由此所生之道德风险(Moral Hazard)等现实情况而形成的,故企业社会责任在这些国家经常被具体化为公司的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1]企业社会责任的观念最早可以被追溯到古代社会的商人社会责任观[2],包括《圣经》中的博爱以及中世纪教会对商人施舍的要求等内容,[3]但企业社会责任作为当今理论界存在的一种思想观念,已在诸多方面超越了早期的商人社会责任观,应该主要是20世纪的产物。企业社会责任理念滥觞于20世纪初美国关于企业对其所有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s)负责的观念,最初主要流行于实务界而非理论界[4]。在当今社会,企业应承担社会责任不仅已经被大多数人所接受,而且也已经被大多数企业所践行。
  
  1929年,通用电器公司的一位经理扬(Owen D.Young)在他的一次演说中指出,不仅股东,而且雇员、顾客和广大公众(General Public)在公司中都有一种利益(An Interest),而公司的经理们有义务保护这些利益。[5]杨的上述看法,是有关企业对其利益相关者负责之观念中最早和最为典型的表达之一。此类观点一经提出,立即获致了理论界的激烈回应,支持者与反对者随后的争论长达几十年,直到20世纪60年代弗里曼提出了“利益相关者理论”,承认企业是一定的组织环境和社会关系中的存在,主张企业对其行为可能产生影响的团体都负有一定的责任,[6]对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加以发展,使争论了几十年的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论争基本得以平息,企业社会责任理论最终得以确立。所谓企业的社会责任就是指企业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包括对雇员的责任、对消费者的责任、对债权人的责任、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的责任、对所在社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责任、对社会福利和社会公共事业的责任。[7]
  
  针对日益严峻的废弃产品问题[8],1988年瑞典的隆德大学(Lund University)环境经济学家托马斯?林赫斯特(Thomas.Lindhquist)首次提出了Extend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缩写为EPR)概念,对废弃产品的处置方法问题与责任主体问题提出了新的构想,他提出废弃产品问题的解决应采用全过程控制方法(包括源头预防、产品环境信息披露、废弃产品回收处置与循环利用等),生产者应该为整个产品生命周期的环境影响承担责任,这便是托马斯教授首倡的生产者责任延伸(EPR)概念的基本内容。生产者责任延伸(EPR)概念就是指生产者(生产商与进口商)需要为应对废弃产品问题承担延伸责任(义务)。托马斯教授所提出的生产者责任延伸概念,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关注与探讨。1991年6月12日,德国率先将生产者责任延伸的理念运用于《包装物法令》(the German Packaging Ordinance)的制定,并通过《包装物法令》相应的法律规范确立了包装物生产者所应承担的延伸责任,建立了适用于包装物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紧接着,加拿大、澳大利亚、比利时等发达工业化国家也仿效德国建立了适用于特定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所谓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是指国家为了应对废弃产品问题所制定或认可的,用以引导、促进或强制生产者承担延伸责任(义务)的一系列法律法规。详言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大致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容:(1)生产者的延伸责任;具体包括了生产者的源头预防责任、产品环境信息披露责任和回收、处置与循环利用责任;(2)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的调整机制;具体包括了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的行政调整机制与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的经济调节机制。[9]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形成”缘于日益严重的废弃产品问题,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运作”就在于合理有效地应对废弃产品问题。
  
  二、企业的环境社会责任与生产者的延伸责任
  
  企业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的责任是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是企业对环境和资源所有现实的和潜在的受益人所承担的一项责任。环境、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不仅关系到当代人类的切身利益,而且事关子孙后代的生存与发展,是实现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与关键。企业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承担责任,是企业对全人类和后代负责的体现,是一种典型的企业社会责任。[10]企业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的责任源于企业社会责任,所以也被称为企业的环境社会责任。
  
  企业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的责任得以确立,是基于人们对环境资源问题的逐步深入认识和高度重视的结果。“企业的环境保护责任是企业的社会责任,其产生根源于环境问题的严重性,企业目的实现的客观性,企业权利的社会性及股东利益的相对性”[11]。18世纪,最先诞生于西方国家的产业革命浪潮开始席卷全球,人类利用不断发展的科学技术,把对自然界的改造从农业文明中的生态系统扩展到地球上的一切自然系统,先进的科技为社会提供了比农业文明大得多的动力,驱使工业生产加速发展,创造出了比人类有史以来生产力之和还要大得多的生产力。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人类干预自然界的能力大大增强,不断地“用自己制造的工具和机器、自己的科学发明以及自己的设想”从自然环境中不择手段地掠夺、消耗各种资源,又不断地向自然环境产生、排放废物,以致于人们从自然界索取资源的速度、强度超过了资源本身及其替代品的再生增殖能力(即生态承载力),排放到环境中的废弃物超过生态系统的自净(纳污)能力(即环境容量),导致生态失衡与全球范围内环境的急剧恶化,出现了环境污染、自然资源枯竭、生态破坏等一系列环境问题,主要表现为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有毒危险品污染、水土流失、土壤退化、沙漠化、植被破坏、生物多样性减少等环境资源问题。而环境污染与自然资源枯竭、生态破坏这两种类型的环境资源问题又常常相互影响、相互渗透,产生“复合效应”,从而对环境资源、人体健康、经济社会的发展等造成更大危害,甚至威胁到人类自身的生存。[12]如此状况,恩格斯早在一百多年前就已洞察:“我们不要过于陶醉于对自然界的胜利。对于每一次这样的胜利,自然界都报复了我们”[13]。基于生态失衡与环境污染的加剧以及环境公害事件的频生己成为威胁和危害人类生存的全球性问题,德国生态神学家莫尔特曼甚至认为:“现代工业社会已经使地球上的有机界失去了平衡,这样的社会正在走向普遍的死亡”[14]。
  
  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与环境意识的普遍觉醒,环境保护逐渐成为各国政府所需承担的一项重要职责。而环境问题的日益扩张,使得各种法律所赋予各类企业的法定义务与法律责任,亦存在日益加重与扩张的趋势。[15]1990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针对世界环境问题,提出了八个关键的全球性自然环境问题,并且郑重提出“人是环境恶化的首恶”,呼吁要走出“人类中心主义”的误区,把人与自然的和谐作为人类活动的宗旨,树立尊重自然、爱护自然、合理地利用资源的正确伦理价直观,为自然负责,为我们的子孙后代负责,为人类的未来负责。[16]美国经济学家鲍尔丁(Boulding K.)在论及经济问题与环境污染的关系时曾指出:“环境的污染是由于我们拥有制造‘善恶’两个方面的工业生产过程引起的”[17],传统的工业生产过程是产生环境资源问题的根源。企业作为社会物质财富的主要创造者和自然环境资源的主要使用者,和自然关系十分密切,从事工业生产的企业在环境污染与自然资源枯竭、生态破坏中扮演了主要角色,一方面利用先进技术,滥用自然资源,获取高额利润;另一方面又造成社会公害泛滥,空气、水质严重污染,公众的健康、安全面临威胁,给社会环境带来巨大损害。而且,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漠视环境利益、任意排放污染物和掠夺性开发资源的现象,多数都是由企业所为。企业的这种过度消耗资源与能源,排泄大量的污染物和废弃物的行为成为造成环境危害的主要来源,严重破坏了生态平衡和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地球环境。为此,企业“对自然和社会环境负责,它不仅包含了对自己的负责,而且甚至是对自己负责的前提”[18],企业在消除环境污染、保护自然环境过程中肩负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负担起相应的法律与道德责任。
  
  废弃产品问题源于产品的资源需求量、废弃产品的致污能力的无限增长超过了资源本身及其替代品的再生增殖能力(即生态承载力)与生态系统的自净(纳污)能力(即环境容量),乃人类所面临的环境资源问题之一种;生产者(或企业)为应对废弃产品问题承担延伸责任(源头预防责任,产品环境信息披露责任,废弃产品回收、处置与循环利用责任)乃企业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承担责任的一项具体内容,当然也属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核心内容就是生产者必须为了应对废弃产品问题承担延伸责任,各国建立与实施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最终目的也就在于实现人类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可见,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是落实企业承担企业社会责任之环境、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责任的具体制度,所以,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乃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理论基础。生产者承担的延伸责任,属于企业社会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
  
  在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中,延伸责任中的“延伸”是英语单词“Extend”的汉语翻译。在“Extend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中,“Extended”乃“Extend”的被动语态形式,基于英语单词“Extend”有汉语的“延伸”、“伸展”、“扩大”、“突出”、“延长”等意思,国内学者有的将其翻译为汉语的“延伸”,有的将其翻译为汉语的“扩大”,还有的则将其翻译为汉语的“延长”,本文从大多数的翻译则将其表述为汉语的“延伸”。从汉语语法结构分析,延伸责任并非一个动宾结构的动词词组,而应属于一个偏正结构的名词词组,中心词是“责任”,“延伸”是对 “责任”起限定与修饰作用的词语,即延伸责任就是指“延伸的责任”。如前所述,延伸责任中的“责任”是英语单词“Responsibility”的汉语翻译,在本文中相当于汉语的“义务”。所以,延伸责任就是指“延伸的义务”。由于延伸责任是生产者的责任,延伸责任实质上就是“生产者的、延伸的义务”。
  
  按照产品生命周期理论,产品在一个完整的生命周期内,需要历经产品原料获取、产品设计、产品制造、产品储运、产品使用与产品废弃处置等多个阶段,即产品从“摇篮”到“坟墓”的整个生命过程。[19]在传统的法学理论中,生产者的责任在产品生命周期内主要集中于产品的制造与使用阶段,在内容上则主要是指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与环境污染防治责任。对于产品在其生命周期内生产者所需承担的“责任”的概念用语,一般也都是按照其内容来进行命名,譬如“环境保护责任”、“污染防治责任”、“产品质量责任”。而延伸责任却是从责任在产品生命周期内新增角度命名,意在指明此项责任是生产者在其产品生命周期内所需承担的责任的一种“自然延伸”。如果我们把产品的生命周期分为上游(产品的原料获取与产品设计阶段)、中游(产品的制造与使用阶段)与下游(产品的废弃处置阶段)三个阶段,那么“环境保护责任”、“污染防治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则多是指生产者在产品生命周期的中游阶段所承担的责任,而延伸责任则是指生产者在其产品生命周期内的上游与下游阶段所需承担的责任,意在指明生产者所需承担的责任向产品生命周期内的上游与下游阶段进行了“自然延伸”。如果真要按照内容来命名的话,笔者认为延伸责任则应被命名为“废弃产品问题防治责任”较为合适。
  
  可见,延伸责任实质上就是生产者的新增环境社会责任,具体而言是指生产者在其产品生命周期内的上游与下游阶段的新增义务。我们之所以称延伸责任为“新增义务”,是相对于传统的法学理论中生产者的责任主要局限于产品质量责任与环境污染防治责任而言为“新”。延伸责任的新增源于废弃产品问题的日益严峻,假设废弃产品根本不会引发资源浪费与环境污染问题,那么,我们便完全没有必要让生产者去承担延伸责任。在各国建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之前,生产者也根本无须承担延伸责任,此项责任实际上多由地方政府承担,生产者承担延伸责任则有助于地方政府责任的减少,并真正体现污染者负担的原则。所以,延伸责任是生产者从无到有的一项义务,是生产者环境保护义务的新增,并将内部化为生产者的成本。
  
  延伸责任中的“责任”指的是一种“义务”,“义务没有先在的理由,它只是社会为了自身能够存在而对个人以及由个人所构成之团体的要求”[21]。通常所说的“义务”主要应从道德和法律层面来加以讨论,多指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所以,笔者认为,我们也应该从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角度来认识生产者的延伸责任。由于延伸责任乃企业社会责任之企业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的责任之一种,所以,按照卢代富教授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分析,延伸责任乃生产者对社会负有的一种义务,但并非单纯的法律义务或道德义务,而是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的统一体,是一种综合性的义务。如果把两方面的延伸责任放到制度经济学的分析框架中,生产者对社会的法定延伸责任是一种正式制度安排,生产者对社会的道德意义上的延伸责任是一种非正式制度安排,这两种制度安排,共同构成了延伸责任的完整内容。
  
  三、企业社会责任法与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从人类历史发展的角度审视,企业的社会责任的实现方式包含了诱导性表现形式、自觉性表现形式与强制性表现形式。[22]强制性的表现形式,就是通过社会强制力手段加以保障实施的社会责任,这一部分主要表现为法律义务。20世纪以来,伴随着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之争,包括美国、德国、荷兰与英国等在内的一些发达国家呈现出以企业社会责任为导向的法律变革运动,不仅使企业社会责任在传统的环境法、自然资源法、消费者保护法、劳动法等社会立法或经济立法的基础上获得了新的法律根基,而且为企业社会责任的贯彻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与支持。[23]尽管理论上人们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看法不一,但各国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的趋势却非常明显。20世纪80年代以后,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立法规制的呼声高涨,一些西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纷纷出台涉及企业社会责任问题的立法,或者在已有的立法中增加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在企业社会责任法运动之前,企业社会责任仅含有道德因素,属于道德义务,所谓道德义务是未经法定化的、由义务人自愿履行且以国家强制力以外的其他手段作为其履行保障的义务。这种义务的内容存在于一定社会的道德意识之中,通过人们的言行和道德评价表现出来。由于这种义务不以国家强制力为其履行保障,而只能通过义务人的责任感以及教育、规劝、鼓励、舆论评判等非法律手段的促使来确保其承担,因而它实际上是对义务人的“软约束”,是在法律义务之外对人们提出的道德要求。[24]但随着企业社会责任法运动的兴起,企业社会责任之企业对雇员的责任、对消费者的责任、对债权人的责任、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的责任、对所在社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责任、对社会福利和社会公共事业的责任逐步被国家通过立法确定为企业的法律义务,所谓法律义务是法定化的且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其履行的现实和潜在保证的义务。这种义务在法律中不仅有具体的内容和履行上的要求,而且对于其怠于或拒不履行也有否定性的法律评价和相应的法律补救,因此它实际上是对义务人的“硬约束”,是维护基本社会秩序所必需的最低限度的道德的法律化。[25]企业社会责任法运动使企业社会责任的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为此,法律成为落实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保障。
  
  “为了有效地将环境和发展纳入每个国家的政策和实践中,必须发展和执行综合的、可实施的、有效的、并且是建立在周全的社会、生态、经济和科学原理基础上的法律和法规”[26]。随着企业社会责任法运动的兴起,企业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的责任也在一些国家的法律中得以体现,美国、德国、荷兰与英国等国家关于企业的社会责任的立法中也多涉及到企业的环境保护责任,譬如美国通过制定《清洁空气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对企业的环境保护责任作了明确规定;英国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主要受美国的影响,欧洲各国在企业的社会责任方面也包括了环境保护的相关责任,[27]为此,法律成为落实企业社会责任之企业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的责任的重要保障。
  
  在各国建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之前,延伸责任仅含有道德因素,属于道德义务。作为道德义务的延伸责任,虽然生产者“在道德上对是否去做这件事毫无选择余地”,但生产者是否承担,何时承担,承担多少,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良心”,对生产者而言还基本上是一种自律责任。由于“人常常会看不到自己的长远利益,对现时利益的重视胜于将来的利益,对最近将来的利益的重视胜于对遥远将来的利益”,因而,“个人在追求自身利益的过程中,会摆脱理性的控制,出现偏私、心地不善、感情用事和报复心理等等不良倾向,从而导致混乱和社会生活无秩序,损害公共利益”[28]。为此,虽然教育、规劝、鼓励、舆论评判等非法律手段对生产者承担延伸责任也可能具有一定的作用,但这种作用的效果一般不具有确定性与稳定性。
  
  所以,作为道德义务的延伸责任最终可能沦为缺乏足够保障的说教,亟须国家通过立法来引导、促进或强制生产者承担延伸责任,譬如建立生产者延伸责任的经济调节法律制度来引导、促进生产者承担延伸责任,建立生产者延伸责任的行政强制法律制度将延伸责任确立为生产者的法律义务,来强制生产者承担延伸责任。随着废弃产品问题的日益严峻,托马斯教授提出了生产者责任延伸概念,倡导生产者应承担延伸责任。在企业社会责任法运动中,一些国家也通过立法将生产者的延伸责任转化为生产者的法定义务,即将生产者的延伸责任法律化,从而保障生产者延伸责任的实现。法定延伸责任是规定于法律法规中的生产者义务,是生产者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体现的是一定社会认可的“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29],反映了一定社会对生产者基本法律义务的认知以及对作为正式制度在落实生产者基本法律义务上之特殊功效的信仰。
  
  法定延伸责任乃法律所规定的生产者对社会的最低限度的道德义务,既是具有强行力的生产者行为规范,也为生产者履行其对社会的道德意义上的延伸责任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所以,一些国家通过立法将生产者的延伸责任转化为生产者的法定义务,建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实际上是企业社会责任法运动的结果。
 
【作者简介】
唐绍均,男,重庆潼南人,重庆大学法学院讲师,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注释】
[1]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96-97.
[2]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0.
[3]曹凤月.企业道德责任论[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17.
[4]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8-39.
[5]王保树.商事法论集[M].第2卷//刘俊海.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J].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82.
[6]曹凤月.企业道德责任论[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23-24.
[7]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96-104.
[8]废弃产品问题就是指产品在消费后阶段被消费者废弃所引发或可能引发的资源浪费与环境污染问题。
[9]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调整机制就是指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法律手段(工具)及其整个动态运行过程(工作原理)。
[10]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03.
[11]马燕.公司的环境保护责任[J].现代法学,2003(5):114.
[12]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
[13]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第20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1:519.
[14]刘小枫.20世纪西方宗教哲学文选(下卷)[M]//[德]莫尔特曼.生态危机:自然界享有真正的和平吗?[J].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1:1757.
[15]郑少华.从对峙走向和谐:循环型社会法的形成[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5:107.
[16]曹凤月.企业道德责任论[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39.
[17]刘仁文.环境资源保护与环境资源犯罪[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206.
[18][美]乔治·恩德勒等.经济伦理学大辞典[M].王淼洋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252.
[19]王守兰、武少华、万融等.清洁生产理论与实务[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26-27.
[20]政府从维护社会公共福利与利益出发承担了此责任。
[21]钱大军.法律义务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05:82.
[22]陈永正,贾星客,李极光.企业社会责任的本质、形成条件及表现形式[J].云南师范大学学报,2005(3):38.
[23]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23-253.
[24]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99.
[25]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99.
[26]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21世纪议程[M].北京: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3:61.
[27]汤春来.公司正义制度认证与创新[J].法律科学,2003(3):89.
[28]胡玉鸿.“人的模式”构造与法理学研究[J].中外法学,2000(5):554.
[29]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50.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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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曹凤月.企业道德责任论[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3]马燕.公司的环境保护责任[J].现代法学,2003(5):114.
[4]郑少华.从对峙走向和谐:循环型社会法的形成[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5.
[5]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6]王守兰,武少华,万融等.清洁生产理论与实务[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
[7]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30卷[M]//辜恩臻.延伸生产者责任制度法学分析[J].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8]王明远.清洁生产法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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