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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债务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0-09-02    作者:李英俊律师
本案债务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2004年,河南省焦作市郭某因做生意向河南省博爱县杨某和河南省新乡县朱某各借款20万元。20094月,朱某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某还款。在法院审理期间,三人私下商定郭某偿还朱某30万元,朱某从法院领回30万元执行款后,付给杨某15万元,并约定若逾期不付款,违约金为5万元。之后,朱某为杨某出具了欠据,并按照约定到新乡法院与郭某调解结案。但朱某领款后反悔,认为其得款项30万元依据的是法院调解书,三人私下的债务转让协议因显示公平而无效,拒不向杨某付款。杨某遂向法院起诉朱某要求按协议履行义务。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朱某向杨某付款20万元。朱某不服提出上诉,20101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债务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以合同的形式将其应履行债务进行转让,接收转让者既可以是无偿接收,也可以是有偿接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的债务转让属于有偿转让,朱某并不是无偿接收了郭某的债务,而是郭某先行对朱某进行补偿后由朱某代替自己向杨某清偿债务,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是收到款项后,朱某考虑到自己对郭某的债权已经有20万元,加上利息、讨债费用等损失,从债务人郭某处受偿30万元并不为过,如果再向杨某支付15万元,自己会有较大损失。为了追回前期放弃的权益,其选择了反悔违约,这种行为既损害了另一方的利益,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在新乡法院的调解书上,由于杨某非该案当事人,并未写明朱某应向新债权人杨某付款,朱某对自己所得款项的理解也有一些道理。但是,当事人自行签订的协议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也应当诚信履行。根据三方的约定,郭某愿意和朱某调解结案,并多付朱某10万元款项的目的,就是想把自己对杨某的15万元的债务转移给朱某,朱某收到郭某支付的30万元后,应将其中的15万元付给杨某,否则将会面临5万元违约金的惩罚。本案中,三方签订的该债务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在特定的情况下,为了各自的利益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体现了三方的权利和义务,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朱某在享受权利后,拒绝承担义务,认为该合同的显失公平、效力低于法院的调解书而拒绝履行是违背法律规定的。
  综上,本案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朱某应按协议约定向杨某付款。
  (作者杨永康 单位: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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