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
发布日期:2003-12-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法典化的理念旨在将某一范围的法律关系,在一定原则之下作通盘完整的规范。近来民法典的制定已开始启动,成为国内民法界谈论的时尚。与此同时,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也为学者所呼吁 ,但所谈论的理论问题尚待深入,尤其是在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的关系上,需要进一步的讨论。本文将粗略的勾勒有关知识产权法法典化的若干问题,意在抛砖引玉,引起学界重视。
一、知识产权法法典化的趋势
知识产权法相对于传统民法比较年轻,传统民法的发展在古罗马时期便已初具规模,及至1804年,经过几千年的理论积累,诞生了世界上第一部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从此,民法的法典化在全球范围内彼伏此起,至今方兴未艾。但在知识产权领域,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垄断法规》到1629年才在英国颁布,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安娜法令》到1709年才在英国颁布,而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商标法直到1857年才在法国颁布。所以,不仅在传统的民法典中,没有知识产权法的地位,而且知识产权法本身也因其发展历史的短暂,理论不够完备,长期以来都没有产生一部体系化的法典。
尽管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知识产权法是如此的年轻,但从其诞生后不久,各国知识产权立法就不断受到国际条约的协调和影响。自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诞生以来,国际社会为协调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而一直努力不懈。及至于今,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已达到数十个,范围涉及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作品、计算机程序、数据库、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领域。尤其在专利权、版权、商标权等方面,各国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世界贸易组织(WTO)等国际组织的推动下,已通过国际条约取得了相当的共识。所以,在某些领域,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保护内容,保护水平等一系列问题,已具备了法典化的材料基础。而知识产权法学理论在国外经过几百年的积淀,加上WIPO等国际组织对知识产权研究的推动和传播,也促进了其理论在一定程度上的成熟,这为知识产权的法典化提供了理论准备。
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颁行于世,开创了知识产权法法典化的先河,成为知识产权立法史上的里程碑。《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也紧随其后。世界贸易组织(WTO)1994年缔结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也第一次将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作品、计算机程序、数据库、商标、地理标志、未披露信息(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大部分知识产权保护对象,集中在一部国际条约中进行规范,相当于是一部法典化的国际条约。可见,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已是世界上的立法趋势。
知识产权方面的单行法在我国已始成规模,形成了门类较齐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这些法律规范系以无形财产为其客体,以鼓励创新和反不正当竞争为其目的,在权利行使、法律效果及社会功能上,有共同因素,若整合于一部法典,以建立体系化、逻辑性的知识产权法,应属可能,但还有待于学说的推动。
二、知识产权法法典化的意义
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相较于我国当前的分散立法,不只是便于人民了解法律,其意义主要如下:
(一)加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
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种类繁多,并且容易交叉。但我国知识产权法由不同的行政机关负责起草、分散制定,比如著作权法由国家版权局起草,专利法由中国专利局起草,商标法由国家商标局起草。这种条块分割的立法结构,显然不能顾及整个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和逻辑性,表现为知识产权法内容分散、零乱,存在大量的空白遗漏、重叠交叉,甚至相互冲突。比如,国家商标局1994年颁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管理办法》,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年发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在原产地标志的保护标准、保护内容、管理机构等方面存在交叉矛盾,缺乏协调统一,令权利人无所适从,已引起非议。 法律的发展轨迹,总是由杂乱向体系化前进,其表现就是“由习惯法进到成文法,再进到法典法” .如果构建知识产权法典,尽可能将成熟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置于统一的法典中通盘考虑,必将最大限度的避免部门的局限性与部门的利益化倾向,消除权利冲突,形成内在和谐的规范体系,有助于加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科学化。
(二)提高知识产权的立法层次
我国知识产权法上至法律,下至规章,均有所涉及,但主要表现为行政法规、规章,甚至连规章都算不上的规定。这在商号、域名等营业标记领域尤其如此,显然降低了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层次。由于行政部门的法律规范,要么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规范,要么从权利保护的禁的角度规范,这使得许多知识产权在权利行使方面缺乏充分的依据,不利于知识产权的市场交易。提高知识产权的立法层次,不只是一个简单的立法形式问题,由于法律的效力较高,更有利于权利的保护。而且,法律制定的程序更加严格,各方面利益的斟酌更加客观理性,有助于提高立法的质量,限制行政权力的恣意,从而保障权利人的利益。
(三)贯彻知识产权的私法理念
“知识产权是私权”, 但多数知识产权的客体,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号、证明商标、域名等,在我国都是或主要是接受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甚至规章等公法的规范,这与知识产权是私权的性质不相协调。由于行政法着眼于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因此,关于知识产权的使用许可、转让、权利协调、侵权责任等私法问题,就明显欠缺相应的法律规定。而且由于行政权力的过多介入,在某些方面、某种程度上妨碍了权利人私权行使的自由。《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规定,注册的域名可以变更或注销,但不许转让或者买卖。有人认为:“这是用准行政行为禁止当事人转让或买卖域名,只会增加相关当事人根据意愿交易域名的困难,助长用各种隐蔽方式转让或买卖域名的规避法律行为,不能起到真正保护当事人正当权利的作用。” 因此,法典化有助于规范私法问题,有利于贯彻私权理念,从而保障权利人的利益。
三、知识产权法法典化的模式
虽有学者提出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但采用何种立法模式,却没有引起学者的注意。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系按著作权、工业产权等主题,将当时23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单行立法汇编整理成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 .TRIPS协议同样如此,在吸收《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与广播组织公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等公约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关于未披露信息的保护、执法措施等规定。总体上,这种立法模式没有一个总则凌驾于专利权、版权、商标权等具体的知识产权法之上,只是将相关的法律松散的汇集在一起,法典化的意义更多的体现并停留于形式上。
我国知识产权法典应当顾及现有的立法传统和立法模式,比如刑法、合同法,尤其是正在制定中的民法典。我国民事立法自清末以降,主要继受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系,其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体系已经成为我国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德国法系的最大特色就是设立总则,在立法技术上采“从抽象到具体化、从一般到特殊”的法律结构,不仅整部法律采用总则-分则模式,而且各章节一般也设有总则(即一般规定),以竭尽所能,概括共同事项。尽管知识产权法作为无形财产之法,有其相当的特殊性,但因其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故仍为民法之一部。因此,为与现行民事立法相协调,我国知识产权法典也应承继总则-分则的立法模式,而不采《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立法模式,此为立法传统上的理由。并且,究其总则本身而言,于知识产权法典也作用甚巨:
首先,总则抽象、概括的风格,有助于简约条文,避免分则的重复规定,使法典更具合理化,有利于节约立法资源。总则有纲举目张的作用,统摄全局的气势,有利于协调相关分则或单行法的合理制定,不致出现相互矛盾的现象;其次,总则的设立,有助于促进知识产权法的安定性和预见性。由于知识产权法因应科技的挑战,经常发生于法无据的情形,比如域名纠纷初现之时,即为其适例;又加上国际关系的影响,知识产权法的变动不居也属平常。而总则的设立,宣示权利行使、权利限制、权利冲突协调等一般原则,为法官裁判新发生的案情,提供了自由裁量的依据,以顾及个案正义及社会发展。最后,总则有解释条文和填补漏洞的作用。限于立法者的知识和能力,法律尚难做到法无歧义的程度,而且社会生活绚丽多姿,法律自制定之时,便与现实逐步相脱离,故不能周全规定,更何况知识产权法所调整的对象,在知识经济时代更是变化难测,因此,这些缺陷都有赖于总则的解释和运用,以消除歧义,填补漏洞。
关于知识产权法典的内容设计,限于笔者学识和目前研究的程度,在此仅略作提示,有待学者深入研究。总则的设计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立法目的、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取得、权利公示、权利行使、权利限制、权利冲突的协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行政管理、司法救济、与国际条约的关系等。上述内容有的可以只作原则性、宣示性规定,比如权利行使等制度,以留待分则或单行法中做出具体的规范。至于分则,可以分为:(一)技术创新编,包括专利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法、植物新品种法、计算机程序保护法等;(二)文化艺术编,包括著作权法、数据库保护法、民间文学保护法等;(三)营业标记编,包括商标法、商号法、域名法、商业外观法等;(四)反不正当竞争编,规范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述内容的构想只是一个粗糙的想法,并不成熟,有研究的余地。
四、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与中国民法典
知识产权法与中国民法典的关系,在学界向来存在争议。有主张把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的,如徐国栋先生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将知识产权法纳入了其民法典的财产关系法之中; 有主张知识产权法在民法典之外单列的,如梁慧星先生认为,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仍应保留现在的民事特别法模式。 我认为,首先,必须承认知识产权法是民法之一部,前已论及,兹不赘述;其次,知识产权法不应纳入民法典之中,而应在民法典之外单独制定一部知识产权法典,但其作为民法之一部的性质并不因此动摇。至于在民法典之外保留知识产权的单行法,此为目前现实,但法典化乃知识产权的立法趋势,前已论及,也不赘述。这里仅讨论知识产权法目前不应纳入民法典中的理由:
(一)知识产权法的内容业已自成一体,涉及传统民法的全部内涵,有与传统民法并驾齐驱的趋势。
知识产权法在内容上不仅包括人身权,如著作权上的精神权利(或称人身权利)、发明权、科学发现权等,而且包括财产权,如著作权上的经济权利(或称财产权利)、专利权、商标权等;就知识产权法涵盖的财产权而言,不仅包括财产权中的支配权,表现为商标权的取得、专利权的实施等内容,而且包括财产权中的请求权,表现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等方式。而观察传统民法,人身权主要由民法总则规范(亲属法上的身份权由亲属法规范),财产权中的支配权主要由民法物权规范,财产权中的请求权主要由民法债权(主要是合同法)规范。可见,知识产权法的内容从人身权到财产权,从支配权到请求权,几乎涉及传统民法的全部内涵,因此,知识产权法至少在内容上,已自成体系,有与传统民法并驾齐驱的趋势。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知识产权法的诞生相较于传统民法,是晚近的事情。当知识产权法初具规模之时,民法典的体系业已建构成形,又由于当时知识产权法的理论和实践并不充分,所以未能纳入到传统民法体系内予以规范,而是长期游曳在传统民法的边缘之外独立发展,因此有关知识产权的人身权、财产权(无论其支配权还是其请求权),一概在知识产权法的框架中进行规范,历经数百年,知识产权法在理论和实践中就逐渐形成了充分的自治性,以至于与传统民法在规范的整体上有相近之处,既非民法之一部的物权法所能比拟,也非民法之一部的债权法所能参照。如果将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势必要照顾传统民法典的体系安排,将知识产权法的人身权、财产权规范,以及财产权中的支配权、请求权规范分割在民法典中不同的位置。如果继续在民法典中保持知识产权法数百年来形成的规范模式,将其人身权、财产权规范,以及财产权中的支配权、请求权规范集合在一起,则又将有损于民法典整个体系的逻辑性。
(二)知识产权法的变动向来比较激烈,如果纳入民法典之中,可能影响其稳定性,使其朝令夕改。
知识产权法向来与国际政治经济关系联系密切。中国加入WTO前夕,连续修订了《专利法》(2000年8月)、《商标法》(2001年10月)、《著作权法》(2001年10月),同时还颁布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01年3月),目的主要在于适应加入WTO后遵循TRIPS协议的需要。法国在1992年颁行《知识产权法典》后六年间,为贯彻欧洲联盟颁布的一系列有关知识产权的条例,以及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曾先后12次修改或增补知识产权法典,涉及条目有112条,占总条目的1/4,这在其他法律部门是十分罕见的。 同时,知识产权法也时刻面临着科学技术的挑战。电脑技术蓬勃发展、互联网络粉墨登场、生物技术方兴未艾,无不震荡现行立法,引发知识产权法的变革。软件保护、网络传播权已相继体现在知识产权法之中,关于基因技术带来的知识产权问题,国际上正争论不休。可见,国际关系与科学技术既是驱动知识产权法保护的车之双轮,也是困扰知识产权法稳定性的重要力量。对于传统民法而言,历经几千年的风风雨雨,理论研究已蔚然大备,法律制度也相对稳定。如果知识产权法强行纳入民法典之中,将有损于民法典的安定性。何况,民法典也不必追求全面规制,我国采民商合一体制,几成定论,在民法典之外,尚有单行的商事法,在其之外再多一部知识产权法,又有何不妥?
(三)知识产权法包含为数众多的行政管理方面的公法性规范,与民法典的私法自治理念不相协调。
知识产权是私权,知识产权法在传统上也被认为是私法之一部。但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比如发明、作品,不仅关系其权利人利益,而且还攸关社会公共利益,有的发明的诞生甚至影响到整个人类文明的历史进程;而调整有形财产的物权法的保护对象,比如房屋、土地,主要关系权利人的利益,虽也肩负相当的社会功能,但其作用远逊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对社会公益的影响。因此,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如何寻求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为知识产权法诞生以来的重要使命。与此相适应,公权力广泛介入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协调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因此知识产权法中的行政法律规范,比任何其他私法部门都广泛、细密、复杂得多。比如,在权利取得方面,设有专利、商标的申请、审查、公告、批准等行政程序;在权利行使方面,设有商标转让核准、使用许可备案,专利转让登记、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强制许可等行政规范;此外,还设有专利无效、商标争议裁定等行政措施。公法规范在知识产权法中与私法规范几乎各占半壁江山。传统民法为践行私法自治理念,虽然在物权法、亲属法等领域设有大量的强行性规范,但在整个传统民法之中,行政权力直接干预的现象比较罕见,公法色彩并不浓厚。而知识产权法却与之相反,其各个领域几乎都置身于行政权力的统治之中。
如果把这些公法规范连同知识产权私法规范一并纳入民法典,由于与物权法、债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的私法风格,大相径庭、大相异趣,将显得不伦不类,并且会破坏民法典的私法品格及其私法自治的形象;如果除去这些公法规范,只把知识产权私法规范纳入民法典之中,也不具操作性,因为这些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已是唇齿相依,不容分离。专利权、商标权等多数知识产权的取得、无效或撤销等重要事项都有赖于行政程序始能完成,如果知识产权制度脱离公法规范,将丧失其完整的体系,反而违背了民法典追求体系化的目标。所以,与其将知识产权法分割为两部,私法规范部分吸纳于民法典之中,公法规范部分保留于民法典之外,不如像公司法、证券法、海商法等商事法一样,在民法典之外设单行法,以克服这一矛盾。事实上,商事法之所以保留在民法典之外,原因之一就在于其公法规范尤多,难以与民法典传统的结构体系和私法自治品格相吻合。
(四)知识产权法当前的理论准备,不能担当起设立总则的重任,以适应民法典的总则-分则模式。
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之中,为适应民法典的总则-分则模式,必将创设总则。在知识产权法上创设总则非为不能,前面在讨论知识产权法如何法典化时,已对总则的设计略有论述;但以目前中国在知识产权法方面的理论储备,立即呼应民法典而创设总则,困难甚巨,因为迄今为止,学界对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及其总则,鲜有研究。不独中国,放眼环球,也没有创设系统化的知识产权法总则的先例,相应的理论研究更是尚付阙如。法典不是单一的法律,也不是法律的简单汇编,法典是科学系统的编纂成果,是对法学和法律的提炼与综合。 在没有理论准备,也没有成例借鉴的情形下,试图在短时间内搞出一个总则,极可能是民法总则的翻版,而没有顾及知识产权法的个性,结果欲速则不达。虽然传统民法典的理论研究,在中国大陆也较薄弱,但比之知识产权法,有国外及台湾的成例可资参照。而知识产权法在国际上都未曾有总则的设计先例,加上国内也几乎无这方面的研究,仓促上马,恐怕遗患无穷。因此,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的时机还不成熟。
由上可知,不仅知识产权法不应纳入民法典,而且知识产权的法典化在短期内也难以启动,其原因就在于理论准备的不足。法典化,尤其是总则编的设计,是长期法学思维的产物,以我国当前的知识产权研究状况不足以担此重任。一方面,知识产权法学在我国乃属新兴的学科,许多基础的问题尚缺乏共识,仍处于争论之中。而科学技术的发展,许多的新的事物又等待着学者的研究,比如互联网、基因技术引发的知识产权问题。因而,学者无暇顾及从宏观上建构知识产权的总则制度,而主要是就事论事,个案研究;另一方面,我国知识产权法学在某种程度上是从国外引进的,学者的研究多跟随国外的进展,尚缺乏学术创新的精神和学术独立的勇气。纵观我国知识产权法方面的论文,要么属于对国外立法与判例的评论介绍,要么属于对国内知识产权法的理解应用,学术创新方面的扛鼎之作比较少见,这表明了中国知识产权法学术研究的弱势状态。
综合上述,本文所倡导的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尽管是将来之趋势,但目前对中国而言,也只是一个理念。由于法学是法典的基础,因而现在的当务之急是,──为适应知识产权的法典化也好,为将来把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也好──,在继续关注知识产权细节问题的同时,深入研究知识产权法的总论,以促进知识产权法总则制度的建立,从而使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从梦想变为现实。